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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光榛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市 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包含聲請人所有臺 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等44筆土地,面積0.748454公 頃,經相對人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589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另有同段89-9地號土地 ,屬「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二標工程」,刻正由臺 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尚未進入內政部徵收審議程序。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三)系爭工程因4K+232處高架路柱墩已開始開挖橋墩基礎,有照 片為憑,如果施工完成,因路形轉彎半徑法規要求最小為R= 230,系爭85-9地號土地就無法如聲請人本案訴訟中所爭取 排除被徵收範圍內,造成生態魚池破壞,倘聲請人本案訴訟 勝訴,該處高架橋只有被拆除,造成政府更大損失,先停止 此處施工,對兩造皆屬有利,不影響大眾利益,也不影響臺 中市政府宣稱105年先通行石岡(台3線明路)至東勢之規劃, 及此路廊石岡交流道施工,又本案訴訟並不是顯無理由,徵 收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檢附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 府授建新地字第110273417號函說明三回答符合平曲線最小 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也沒有增加拆遷數等。因認有 急迫情事,危害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 (四)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5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2、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共87公尺),於第二標 工程動工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 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 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 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 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 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函為據,惟系爭工程之 高架橋路形設計,是否應依聲請人所指於符合平曲線最小半 徑R=230下微調,即得排除徵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 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 依現有卷證自無法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次查,聲請 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造成生態魚池破壞」,然縱本件 徵收處分之效力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 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依前揭說明 ,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是聲 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 採。從而,聲請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均 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4-停-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謝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 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修復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4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6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告具狀並於114年1月7日當庭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附件三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 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229至270頁)及訴外人亨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億 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 方式(見本院卷㈡第77頁)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 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 7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表明「程序上沒有意 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175頁),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2年3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及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前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00號3樓及4樓,下稱系爭房屋,指稱不同樓層時 分別稱系爭房屋3樓、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房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 間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動工,因施工產生劇烈晃動,造成系 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詎伊向被告反映前開情事後,被告仍 執意繼續施工,且未對鄰房實施任何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房 屋屋內牆面結構及屋外車棚矮牆牆壁之裂痕逐漸擴大,且系 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車棚亦有地坪下陷及其 上梁柱脫離原本位置等損壞。嗣伊委請亨億公司就系爭房屋 現況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據其作出之結構現況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確實係因被告開挖施 工,造成系爭調查報告所附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 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所示等處有建物裂缝、傾 斜及地坪下陷、輕鋼架接合處顯離等損害。而被告上開施工 行為,不僅未取得建造執照,並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違 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屬違法,自具有過失,且其又故意違反 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 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自應 將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此外,伊因被告 施工時之噪音、造成系爭房屋劇烈晃動、壁面裂缝及平台地 層下陷等,使得生活毫無品質可言,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 所為已嚴重危害伊之居住安全,造成伊之住宅權與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告另應賠償伊慰撫金 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系 爭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 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及亨億公司1 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下稱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內容詳 本判決附件一)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進行系爭土地之臨時邊 坡維護工作僅造成原證1、2、3照片中系爭房屋4樓屋外車棚 矮牆裂開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輕鋼架屋頂接合處分離;至 於原告依其私下委託亨億公司的技師所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所 主張其他裂縫、地坪下陷等情形,伊否認該等損害存在,亦 否認該等情況是本次112年8月的施工所造成。系爭調查報告 與亨億公司建議之修復方法與預估費用亦已逾越必要之修繕 範圍,其估價偏頗不實,自不能採信。又裂開的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其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違法越界建築, 本應拆屋還地,就該牆面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且依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2日函文(被證4)以及113年3月7日之 照片(被證7)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安全之虞,原告稱其居住 安全遭受侵害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 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4樓戶外車棚之矮牆位移裂缝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鐵皮屋 頂分離等損壞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係違法建築 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 坡地違法搭建,並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加上其住家排放廢 水至系爭土地,造成邊坡土壤鬆軟容易下陷,均為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㈠原告自92年3月9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4樓部分增建情形待確 認)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與陳志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  ㈣被告之前於11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開挖施工申請山坡地雜項執 照,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 議,會議內容如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  ㈤前開申請最後並未通過,被告尚未取得相關執照。  ㈥被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委請名進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112年8月19日施作噴漿工程。  ㈦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牆壁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 補字卷第15頁)。  ㈧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  ㈨112年8月26日車棚矮牆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照片位置的 裂縫擴大如原證2照片(見補字卷第17頁)。  ㈩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有用LINE向被告反應可能有危險以及 系爭房屋受損如原證5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  原告曾經從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處收到5萬元,但 該款項已經退回給謝根林。  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於112年10月12日遭到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裁罰6萬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以及其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系爭調查 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 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與系爭修繕項目費 用預估表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且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情況為何?是否為造成系爭房屋有 原告所指損害的原因?其造成損害的範圍為何?是否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法?㈢被告委託廠商施工而致系爭房屋4 樓受損之行為是否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㈣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造成系爭房 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之責任:  ⒈被告112年8月委請名進工程行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 第794條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同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要求山坡地所有人進行開挖整地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施工,且施工過程應按前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目的包含減免災害發生,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施作的工程包含 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以及邊坡噴漿等工項(下合稱系爭施 工行為)等情,經證人即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根林到庭 證述:「工作項目為擋土牆、邊坡噴漿。」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2頁),並有土保持技師房家祥出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 (下稱水土保持說明書)記載的前言:「本案水土保持義務 人(陳志冠)原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建造,並辦理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書件亦經主管機關 核定在案,惟因後續目的事業申辦程序未能完成以致前述已 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然水土保持義務人不 諳法令及相關行政程序,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 申請即自行開挖整地,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範圍内私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1座,以致由主管機關依 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在案(詳如附錄一,112年10月12日新北 府農山字第1121962167號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以及謝根林提供的施工過程照片顯示施工有使用komats u挖土機具(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可佐證施工確實有開 挖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地 質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57、329頁)。準此,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與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施工中亦應注意避免造成鄰 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然 被告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即 貿然委請名進工程行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其結果,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即以LINE向被告反應 邊坡可能有危險以及系爭房屋4樓受損情形(見補字卷第25 至28頁),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女兒牆)牆 壁與增建部分連接處(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6 所示位置)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該龜裂 情況到同年月26日擴大(見補字卷第17頁照片,下簡稱車棚 矮牆開裂),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下方地基 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系 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的位置參見本判決附件五照片,下簡稱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系爭房屋4樓車棚連接支撐輕鋼 架鐵皮屋頂的直立支架接頭(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 編號17所示位置)亦明顯與屋頂分離(見補字卷第19頁,下 簡稱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系爭房屋4樓車棚之地坪(即 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8所示位置)亦與臨接的八 分寮路路面產生高低落差(見補字卷第20頁,下尖稱車棚地 坪下陷)。原告即於112年9月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檢舉陳情前開情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10月3日 發函命被告立即停止系爭施工行為,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 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的行為違反水土保特法第8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 準」等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被告已經依該行政處分繳 納罰鍰等節,有照片、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以及前揭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與被告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 至29頁,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 外人名進工程行所為系爭施工行為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規範 以及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依前所述,並應 推定被告為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 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云云,惟依建 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然系爭施工行為不包含建造前開定義的建 築物,業如前述,尚無從以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被告系爭施 工行為。  ⑶又證人謝根林證稱其施工前有先在鄰房旁邊以及邊坡下面用6 米的鋼軌樁打下3米作為防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雖 有施工照片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有施作鋼軌樁的事 實。然依前開施工照片顯示,該鋼軌樁並未緊密貼合,此情 於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中 已經有檢討意見:「六、擋土設施:1.請確定整地高程是否 造成鄰地鄰房基礎外露。2.請確認高程EL59.0m以下開挖後 與鄰地高低差之關。3.擋土排樁分析請說明如何考量靜動態 土水壓、順向坡(C、φ建議打折)、1/3H(H:排樁牆高)地下 水位之影響,並補充施工方法及輸入、出資料。4. 鋼軌樁 及擋土排樁施工請評估是否會造成鄰損。」、「11.新設水 土保持設施排樁擋土牆未緊密連接,將造成地下水、擋土牆 背側土壤經擋土排樁間隙流向基地開挖處,造成邊坡開挖破 壞,請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是被告從先前 審查過程,已經知道有空隙的鋼軌樁及擋土排樁不是有效防 護鄰房受損的施工方法,何況未經核可本就不能施工,故本 件無從以承攬人有施作上開防護措施而認被告委託施作系爭 施工行為無過失。  ⒉系爭施工行為所造成損害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 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 落:  ⑴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包含原證1到 原證4的照片(即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其113年7月11日自行委請亨億公司出具的系爭調查報告之 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以及原證21(即本判決附件二 、三、四以及卷㈡第118至127頁對應號碼之照片)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卷㈡第175頁)。惟被告僅承認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 ,對於其他範圍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準此,應由原告就前開被告否認範圍之損害與系爭施工 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各範圍損害係系爭施工行為 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前揭損害範圍均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到6、原證8以及原 證10、11、16、23以及系爭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查,有關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 害,有原證8即系爭施工行為前車棚矮牆完整、地坪臨接八 分寮路路面邊界平整、輕鋼架支柱銜接正常以及增建部分地 基土壤尚有植物覆蓋之照片(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以及 系爭施工行為後車棚矮牆逐漸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 車棚地坪低於八分寮路路面邊界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 產生空洞之照片(原證1到4見補字卷第15至23頁,原證23見 本院卷㈡第133至136頁)可互相比對,顯示前開情況是在被 告施工後產生之變化;又原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已經在施工 期間陸續向被告反應前開情況發生,被告於112年9月3日亦 承認稱:「有關我們擋土牆工程,造成你家後陽台土方的流 失等情形,真的很抱歉,我們會負責,……」等情,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證5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原 證16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足認前開損害均是因系爭施 工行為發生,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施工行為造成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 害云云,抗辯其已經依據房家祥水土保持技師112年11月20 日出具的水土保持說明書在113年3月31日前完成水土保持及 邊坡維護,且經新北市政府現場勘查後函准等情,固有水土 保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06 55788號函文(通知將於113年5月9日現場勘查違規改正情形 )、113年9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837022號函文(基於 安全考量,原則上同意既有擋土牆構造物予以現狀保留)、 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49頁、第357頁); 惟前開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函文都是在本件損害已經發生後, 針對系爭施工行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違規建造的擋土構造物 的情況、是否應該拆除、後續要如何繼續維護邊坡與水土保 持為調查、分析、建議與改善的追蹤勘查,其內容提到系爭 房屋的情況為何,遑論對系爭房屋作何調查與分析。是上開 文件與政府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在事後已經依照主管機關命令 在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的水土保持及邊坡維護改善的工程, 無從證明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不存 在或已經修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前開 車棚矮牆是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實屬實, 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147至160頁),然縱使有越 界建築而應拆除者,係兩造另依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的法律 關係,原告縱因此需拆屋還地,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與強制 執行程序解決此紛爭,尚無權利直接損害原告之財產。故除 兩造和解,互相就該越界建築、損害賠償範圍為協商解免對 方一定義務外,原告有無越界建築行為與被告損壞他人財產 而應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無從互相解免抵銷,亦無從 正當化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因此認為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已經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 對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60頁), 是被告以原告有越界建築一事抗辯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 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害為賠償,核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列系 爭房屋內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 示各處裂縫(各號碼所指裂縫位置如本判決附件三、附件四 平面示意圖所示)亦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之損害云云,僅有 亨億公司的許睿欽土木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至現場調查所拍 攝照片與系爭調查報告結論「標的結構物之牆、版等構件均 有長度、寬度不一的裂缝多道,多數寬度≦0.2mm。四樓屋外 地坪明顯高低差、初步判斷原因為臨建物旁之空地於數月前 開挖時造成。輕鋼架接合處明顯脫離或損壞原因判斷為地坪 過大高低差變位引致。」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37 至249頁,卷㈡第118至127頁)。並無系爭施工行為施工前之 照片可供比對是否為施工後才產生,且各裂縫多數寬度≦0.2 mm,亦為地震、裝潢材質銜接不良、碰撞或老舊劣化可能產 生者,尚難憑前開書證即認屬系爭施工行為造成者。又原證 10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與112年10月12日 之會議記錄與本件兩造糾紛的相關網路新聞(見本院卷㈠第2 71至278頁)、原證11則為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 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 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結論為被告尚需要依照各委員意見 檢討補充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其內容均與原 告請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調查拍下的裂縫無關聯性,無從證 明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示各處 裂縫與系爭施工行為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就前開裂縫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 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固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回復原狀。惟原告聲明第 一項所請求修復方式,被告均抗辯逾越必要程度,原告自應 證明其所提出者為合理且必要的回復原狀工法。原告請求被 告依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進行修復 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其中「結構裂縫修復」是包含1到4 樓之裂縫,並非被告應負責之損害,業如前述。就車棚地坪 下陷之損害,其所提出修繕工法為將25平方公尺的既有地坪 打除重新鋪平修復,然原有地坪是否有鋪設「點銲鋼絲網」 乙節尚屬不明;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物 與車棚的施工圖與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是此項工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必須,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又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此項損害,僅有支柱接頭分離的部分受損,依113年3 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拍攝之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未見系爭房屋4樓車棚的輕鋼架 鐵皮屋頂有損壞的情況,是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 費用預估表所列「輕鋼架修復重建」工法要求將25平方公尺 的既有輕鋼架全部拆除都重新施作,亦難認為必要之修繕。 又本件需要修繕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上開4項損害部分,為何 「廢棄物清運」所需車輛多達8車,從亨億公司回函與系爭 調查報告亦查無說明。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判決附件一所示 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所列各項修繕工法為必要,本院自 無從依其聲請准許而命被告以方法回復原狀。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 ,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 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 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住宅遭損壞之程度逾越 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 限度),甚至有安全疑慮,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  ⒉查,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 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業如前述,前開受損部分建築物之地基已位移一事客觀上 甚為明顯,其狀態要非社會上一般人可忍受。又原告主張該 部分建物有安全疑慮,致其擔心害怕而產生焦慮症乙節,亦 有其至誠心身心醫學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35頁),可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無非以新北市農業局113年1月22 日新北農山字第1130142241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5頁)、1 13年3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依據。但觀前開照片僅 是拍攝系爭房屋4樓外觀,未拍攝到地坪地基部分,前開函 文僅有提到系爭土地上的擋土牆結構無異常,並未提到系爭 房屋之事項,二者都沒有與系爭房屋安全性有關之內容,自 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4樓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到產生 病症的程度,要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相鄰關係、被告違規 施工情狀與原告受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萬元尚屬合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 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坡地違法搭建等語,業經證人謝根林 證稱:伊看到系爭房屋4樓車棚、增建部分這些地方崩下來 的時候都空空的,從伊開設過甲級以及乙級營造公司以及有 工地主任證照的專業來看,並沒有看到地基結構,車棚與增 建部分都是沿著山坡地興建的,沒有地基的影響就是地震、 下大雨時會龜裂或崩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又 觀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之照片( 見補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61、93、173、353、355頁 ,卷㈡第41、133、139頁),確實於空洞處看不到基礎結構 ,堪認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並未施作地基基礎 。  ⒊又查,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與相鄰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9之10地號土地)上,此二筆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均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以及269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77、329頁,卷㈡第103頁),是原告將該處山坡作為建築用地而增建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時,亦應依照前開所提到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且原告係增建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四、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第2項)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第3項)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第4項)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第5項)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四、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6-1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除依本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外,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第2項)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第3項)本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地基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得引用第一項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資料。」是原告於山坡地增建前亦有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各項規定以及地質法第8條第1項辦理調查與評估,檢討基地的穩定性與安全性的義務。然本院曉諭原告說明以及提出其系爭房屋4樓增建的相關工程資料與照片、施工圖、竣工圖、有無經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見本院卷㈠第84、370頁,卷㈡第48、178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與經審核核可之證明,足見原告是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建築法規在山坡地增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甚明。  ⒋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坐落於屬於地質敏感區的山坡 地上,原告增建建築時卻完全沒有作水土保持之計畫,亦未 依照建築法規就自己的基地地質的特性調查檢討以設計並施 作足夠穩定安全的地基基礎結構,堪認亦屬於本件損害發生 的共同原因。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未施作地基,就本 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審酌兩造違法違規情 形,渠等過失影響本件損害產生的程度比例應各佔一半,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損害賠償比例50%,減輕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見補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 告應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相同損害賠償之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一:亨億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 示修繕方式暨其費用 附件二:原告所提附件3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卷㈠第237頁) 附件三:系爭房屋3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附件四:系爭房屋4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附件五:系爭房屋4樓沿山坡增建部分與車棚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397頁)

2025-02-07

TPDV-113-建-95-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 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 訴之聲明,於本院辯論時,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 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下稱原處分 )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 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新建水泥平台及既 有房屋整修,違規面積約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項 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年(未辦保存登記),依據建築法 第78條及第16條規定,傾頹朽壞及造價規模較小者,修拆改 建不用申請執照。本件原處分顯與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 3款有違。 ㈡、原告並未動用怪手等相關工具整地,有爭議之部分為通往屋 後之路徑,原為碎石底寬約70平方公尺,長約230平方公尺 ,84年已存在,並有相關照片為證,該平台並非全新開挖, 因多年傾頹朽壞長滿雜木,因邊坡風雨會有少量土方掉落, 水電包工修繕房屋,並在其上置放白鐵水塔提供生活使用, 將雜木藤蔓清除,房子與邊坡兩邊的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 固,防止土方及雜物之堆積影響房子磚牆安全,屬於原告對 自身產權土地及居住安全要求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公共安 全疑慮。另希望得以規勸,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經會同勘驗,現場有 擅自開挖整地,新增水泥平台等情,且原告坦承平台原來就 有(石梯為證),因整修房子將雜草清除,用水泥抹平加固。 且據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發現邊坡確有明顯開挖痕跡及擴大房 舍至邊坡空間,並非原告所述僅將雜木藤蔓清除,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規 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一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4、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5、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 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 願決定、裁罰基準附表、被告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及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函及 照片8張、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82、84至85、87至93、96至100頁) ,足認為事實。 ㈢、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 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 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 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 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變更原地形地貌。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 有原告土地權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訴願卷第44 、50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 坡地。而原告為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自陳其為 防止土方掉落,僱工將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固,且觀之原 告所提供其整理前之照片1與照片2及瑞芳區公所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7、88頁),在其整理之前, 其邊坡上有一水泥牆墩,而旁邊有土方堆積,並長有雜草, 而經原告整理之後,該處鋪上水泥平台,且將原本堆積之土 石挖開,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 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3開挖整地,並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 疑問。 ㈣、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該台階年分陳舊,可證明該處為平台 ,其並未開挖整地等情,但原告有將原本於該平台上之部分 土方及雜草清除,且做成水泥平台,已經符合開挖整地之定 義,縱使該處原本有台階而有平台,依該處原告整理之前之 狀況,仍有相當之土方及植披,原告如欲將該處之土方及植 披整除,恢復原平台之樣貌,依據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亦 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自不能以該處本為平台且僅為整理為由, 而得以就此免除其事前申請被告核定之義務。況被告除將該 處堆積之土方及植披移除外,尚有將該平台鋪上水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進而主張其並非開挖等情,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款規定,然 建築法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之建築安全性以及修繕、建設 等標準,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水土保持法,兩部屬於不同之 法律,不能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即認為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 反相關原理原則。再者,建築法第16條之規範,是免建築師 監造,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本身係規範免拆除執照之例外, 並非指對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得以免 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也就是說,建築物得 以免監造及免拆除執照,與該建築物在山坡上需整理整地之 情形下,亦須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被告核定。此二者屬不同法律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混 為一談。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剝奪原告身為所有人之土地權利,違反憲法 第15條之規定。但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予以限制,此據憲法第22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為水 土保持法第1條所規範,而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被告核定,係為確保上開目 的而設立之規範,其規範之能達成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顯失均衡,而於事前出具計畫書後,並未有受處罰之 規定,況且於未出具計畫書後,被告亦視其是否首次違反及 違規面積等情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不同之罰鍰,故本 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憲法之情。又原告另主張特別犧牲之補 償乙節,然本件僅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山坡地保育之 原因而給予相當之限制,難謂屬於特別犧牲。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書面勸導代替處罰。然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並無所謂先予勸導之規範,被告自無法自行以勸導之方 式代替罰鍰,且依據裁罰基準,原告屬於附表項次二之情形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無裁量給予原告勸導之空 間,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被告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合法,原告以上開理由聲明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簡-321-20250123-2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所有坐落同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 (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管理者,前經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上之山坡地。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有違規開挖整地情形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等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0.03公頃範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 被上訴人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 訴人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通知其陳 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 行為,且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 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嗣因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水土 保持處理計畫送審,上訴人認有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再次 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 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 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及華醫 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 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裂,且邊坡土方部分崩塌,需土方 回填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同意訴外人劉某尋找合適土方 回填,劉某洽詢薛姓友人而由薛某尋得司機2人,於108年3 月29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 整修為高齡者照顧園區之整修工地,將校舍拆除後所產生未 經分類、包含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由劉某在場 接應車輛入內,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員警、旗山 區公所人員等當場查獲。然因被上訴人前雖為興辦華榮醫院 ,於83年間以華醫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旗山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嗣經解除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行為,亦 不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亦無 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原處分一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改 正屬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均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條第2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 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依此,於公、私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而為經 營或使用者,因此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有破壞水土資源、水 源涵養之虞,原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此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同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於從事此等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不得逕為此等有 危害水土資源之危險行為。水土保持法藉由此等事前命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監督並禁止未經審核率行危 險行為之規範,周全維護該法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前管制,重在水土資源 之保育,而非土地經營、使用權源之稽查。任何有意在山坡 地內從事上述水土保育危險行為者,不論其對土地有無合法 之經營或使用權能,均應於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以確保水土資源保育工作之周全。至於法律 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禁止,與上開水土保持法對水土保育 危險行為之管制,原屬互不衝突之規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也不當然以對水土保育構成危險之方式為之,本得期待任何 人除不得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外,亦不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即從事水土保育之危險行為。主觀有責而無權 占用他人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率行 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者,乃在有責情形下牴觸兩義務規範 ,並對不同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分別予以究責。否則,如認 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應對 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定, 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受水 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7日同意劉姓訴外人尋找合適土方,至系爭土地邊坡 崩塌處回填,劉某經洽詢友人尋得司機於108年3月29日前往 屏東縣一處工地,將含有土石、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當作土石予以堆置、掩埋、整平,面積約 291.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命於108年7月30日前 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一所命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既有意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參照前開說 明,此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土地使用行為,即屬有破壞水土 資源、水源涵養之虞的危險行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均應在此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但被上訴人卻同意他人逕 行上開堆積土石之危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行為,即已故意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知悉 堆積之土石乃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否,其情節是否另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均不礙被上訴人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責任之 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責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 發利用行為,且限期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以資改正,並因被上 訴人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就此再次違規情形,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於法 無誤。原判決依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逕認其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並以 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43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永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①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 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且 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員警遂上前盤查,發 現上訴人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經提供水漱口及告知酒測相 關規定後,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8 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遂於 同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2018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②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2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及聲明,均採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①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 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 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  ②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有實質駕駛行為 ;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就是為酒駕行為, 是否過於便宜行事,且擴大解釋法律。  ③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就率爾認定此為 酒駕。請問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前,警方 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換言之上訴人若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上訴人這般的上訴理由,根本在程序上就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實體內容自得不問。 五、本件上訴雖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但因上訴人仍以侵害人 權為由,足見其行為理應不至於有損於人權之維護;然而, 對人權維護與規範意旨間認知失之周延,因應用方法失之嚴 謹,將會導致良善的目的為之敗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 有所偏誤,即使程序上是合法,其實體上之三項上訴理由, 亦為無理由。   ①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多少之詞,這 是情況證據(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 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經歷了10分鐘左右,才停好車)。 除非該停車之位置是屬於停車位或合法之停車空間;否則 任意停車也是違規。情況是10分鐘上下,上訴人駕車停放 於健康路2段47號附近的巷口。而間接證據是停車用了10 分鐘,但喝酒是之前數小時所喝,但不知喝多少,然而多 久以前喝的酒,卻足以推論從喝酒的位置移動到停車空間 是酒駕行為;至少,找個地方停車的10分鐘是酒後駕車。 況且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巷口均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 經警盤查,發現臉色潮紅、散發酒氣等等,這是各項證據 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屬可採;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 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 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云云,自 無所據。   ②上訴人又稱「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   有實質駕駛行為;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 就是為酒駕行為」是否有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3: 00:04時停靠於健康路2段之路旁,畫面時間03:11:23 時員警騎乘機車經過,並注意停靠在一旁之系爭車輛,員 警原要直行,後迴轉至系爭車輛旁邊,從畫面中並可看見 系爭車輛從停靠路邊後至員警到達之時間車燈皆未熄滅; 又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騎車巡邏經過於畫面時間03: 15:41)發現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並未停於白實線之內, 後車燈亮起。員警下車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請其吹酒測 棒並表示有聞到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均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 99頁)】這是事實概述;而【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 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 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已足】這是法律評價;原判決是針對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3時15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縣○○市○○路0段00號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實施酒測, 呼氣酒測值0.18mg/L,而論以酒後駕車,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卻以最後停車而無實質駕駛行為企圖卸責,當無可 取。   ③上訴人另指稱,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 ,就率爾認定此為酒駕云云。上訴人將是實情描淡寫化, 實際上應該是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等語。 但上揭事實之認定在此並非重心,而是針對上訴人所稱是 否以可能性做為違法判斷之依據。    然查,可能性者法律上之用語是為有無特定情狀之虞,或 無虞。誠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略);同 法第8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 事項:(以下略);同法第26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 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 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 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以下略)。同法第7、16、18-1、36、4 1等條,而同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之虞」而言,已經 是刑罰的構成要件要素。    再查,之虞及無虞併用於同一法規,應以交通法規為適切 之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於 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 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第83-1條第3項第4款,動力機械 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略)四 、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第 124-1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在均顯示可能性之有無都 已經是立法之選項,而可能性之裁處空間已經由行政罰的 規範架構,進入到刑事處罰之範疇。上訴人所指稱顯與現 行法的思維脫節,而無可憑。 六、至於,上訴人所並稱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   前,警方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這是假設性個案判斷的問題,若單獨以刑事追訴而言,是 犯罪著手的問題。刑事法學說之多數意見,以客觀之行為已   接近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而足以呈現主觀犯意之程度即為   著手。但本案所涉是行政違規之處罰,二者容有本質上之差   異。   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及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   行措施而言,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   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   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   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   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   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   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   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   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   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   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   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   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   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   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此部分與本案爭議無關,本院   略述至此,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 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交上-4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被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偉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 全委員會,代表人原為謝曉星,先後變更為張靜文、陳東陽 、張欣、陳明真,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2第177、189、269、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由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 例(以下稱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 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放射性物料 管理法(下稱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 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 嗣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 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 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 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 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 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 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 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 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 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 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  ㈡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 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 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 不作為之故意,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 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第二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 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 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 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 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 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 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 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原告相關違法狀態至107 年度仍持續存在,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8年2月1日會 物字第1080001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 處以罰鍰5,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 ,原處分據此裁罰之基礎即不存在,遑論原處分之裁罰理由 與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之裁罰理由完全相同,是原處分 自應撤銷。  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咸認物管法第3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計畫 時程」,係指最終處置計畫依據選址條例規定之時程。被告 指稱之台東溝通小組解編、溝通人力不足、預算執行率過低 及多年未召開督導會報等違章事由,皆與場址設置條例關於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定須進行應辦理事項及規定時程無關 ,被告一再以與計畫期程無關之上開違章事由,作為連續裁 罰原告之理由,不符被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010000115 號函令(下稱101年解釋令)及物管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計 畫時程」裁罰之構成要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被告仍以 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該當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要件,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分述如下:  ⒈就工作計畫中關於「公眾溝通」部分,原告已按照被告核定 之年度工作計畫全數執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102-105年度 之「地方溝通工作計畫辦理情形」資料可憑,被告主張原告 未善盡公眾溝通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溝通小組解編部分,蓋場址設置條例係規範低放射性廢棄 物選址之特別法,被告與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就台東及金門 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如意見發生歧異,在渠等未 按系爭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協商達成共識前,原告依場 址設置條例第6條規定,聽從選址主辦機關指示辦理,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以原處分連續加重裁罰原告,顯無理由 。  ⒊最終處置計畫規劃各區處共約39人,係以3個潛在場址之屏東 、澎湖及台東區處為前提,嗣於101年7月主辦機關經濟部公 告建議候選場址為「台東縣達仁鄉」及「金門縣烏坵鄉」。 被告以3個區處之39人規劃人力為據,認定各建議候選場址 之應配置人力不足,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況「金 門縣烏坵鄉」被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後,原告按金門縣居住 之人口僅5萬人,因此規劃7人於金門區處溝通小組,被告並 無異議。且101年原告開始提報隔年度之工作計畫予被告核 備時起,每年度之工作計畫均載明台東及金門兩地溝通小組 之配置人數,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依照工作計畫為人力配置 ,被告如今反以原告人數不足為由,認定係造成無法完成公 投之原因,實屬無據。  ⒋最終處置計畫並未規定督導會報應召開之頻率,亦未規定應 定期召開督導會報,復無任何預算執行率有關之內容,被告 以原告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督導會報、公眾溝通預 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將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規定擴張解釋為未依計畫之成效 執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況且,從原告所提報備查之102 至106年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實際辦理情形可知,就例行性溝 通部分之預算,原告之預算執行率為92.4%、78.3%、60.7% 、69.1%、96.12%,並無被告所稱執行率偏低、怠於執行公 眾溝通之情。  ㈢原處分要求原告之處置計畫書修正為「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 成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實為強令原告提出客觀不能完成之 時程。蓋完成處置設施場址前尚應完成之工作,包含依場址 設置條例進行由經濟部主導之「辦理地方性公投」、「實施 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如按被 告要求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處置設施場址,扣除現行之 處置計畫書之實施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時程 30個月,以及核定場址之2.5個月,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負責之地方性公投,僅剩27.5個月,亦即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地方性公投。然迄今109年2月,主辦 機關經濟部或台東及金門縣政府均尚未依法辦理地方性公投 ,顯見被告前揭所訂之時程,確為原告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亦無法獨立完成,而不具可歸責性。是原處分已違反期待 可能性,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被告核定之最終處置計畫時程切實執行之,除未回 復解編之台東區處溝通小組、又再擅自解編金門區處溝通小 組、未配置處置計畫規定之足額人力辦理公眾溝通,加以督 導會報多年未召開及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顯 見原告未積極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公眾溝通作業,造成 地方政府及公眾接受度偏低,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 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 預定任務亦無法於105年3月如期執行,原告就此顯有故意或 過失,並具可歸責性,被告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處罰原告, 並無違誤:   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依被告101年解釋令「計畫時程」包含各期程之工 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故原告即負有依計畫時程切 實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原告為低放射性廢棄 物產生者,依前開法令提出現行最終處置計畫,並經被告於 101年5月4日核定。是以,原告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最終處置計畫之內容,即負有依最終處置計畫所定時 程及內容,切實推動計畫之法定義務。而依最終處置計畫第 9章之時程規劃,原告最遲應於105年3月前完成公民投票選 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 資計畫等任務,並於最終處置作業全程均應切實執行民眾溝 通工作。然原告未依最終處置計畫溝通宣導組織架構執行民 眾溝通作業,顯然故意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 工作重點、工作內容,自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原告未先踐行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法定修正程序, 即任意於104年5月29日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此行為 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於地方區處成立溝通小組之本旨。 被告於104年8月20日通知促其改善,經濟部亦以104年11月3 0日經授營字第10420372780號函,認為原告違法並糾正在案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自認係將原隸屬於台東區處之溝通 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理,此舉除與原告最終處置計畫 規劃不符,而造成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外,亦將失去「結合區處資源與人脈關係辦理縣政府、議會 、鄉公所、鄉代會、社團、社區、農會、漁會、工會等團體 及其意見領袖等之溝通宣導工作」之優勢。再者,依原告自 行提報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及被告執行107年公眾溝通專案檢 查結果,地方(含台東及金門縣)之溝通宣導人力自102至1 07年為12至23人不等,其地方配置之溝通人力著實長年不足 現行低放處置計畫所規定之編制。顯見自最終處置計畫核定 以來,原告皆未投入足夠人力,執行公眾溝通。  ⒊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明白規定,原告為能達成公民投票同意 設置之目標,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成立「督導會報」,成員則 為負責各項不同業務(包括核能、工安環保、公眾溝通、各 區營業處及財務會計等)之副總經理及專業總工程師,其目 的除了提供策略分析規劃陳報國營會外,對內則指揮督導執 行溝通宣導工作,並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變措 施。然原告之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至今,已多年未再召開, 不僅未能發揮提供策略分析規劃之效,對內亦無法發揮指揮 督導執行溝通宣導工作及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 變措施之功能,形同虛設。縱最終處置計畫未明確訂定督導 會報之召開頻率,惟原告96年至102年間,除99年未召開督 導會報外,其餘年份1年間至少召開1場,甚有1年召開5場之 情事,適足說明督導會報就原告辦理選址公眾溝通之重要性 。  ⒋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9頁所示,公眾溝通(民眾溝通)應於計 畫全程執行。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編列有「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本應自執 行最終處置計畫之初便戮力執行,以增加民眾及地方政府之 接受度,進而達成選定場址之目標。換言之,低放處置設施 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本係依照時程切實推動低放 處置計畫一環。惟依被告歷年執行專案檢查發現,原告低放 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自102至106年為11.7 4%、49.85%、23.38%、41.59%%及30.18%,。觀其預算執行 率,實難認其已積極辦理。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編列 並未區分為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及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原 告自行創設,並以此計算預算執行率,顯係企圖掩飾其預算 執行率不佳之事實,並不足採。    ㈡原告對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 作為,且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之最終處置計畫 ,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被告按年加重裁罰,乃為督促原 告進行改善,尚非針對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是原處分係針 對原告前開105年持續至107年之違法事實作裁罰,並無違反 連續處罰之目的:  ⒈原告未完成與選址地方民眾具有一定品質及成效溝通之工作 內容及目標已如前述,且原告有關其如預算執行、公眾溝通 組織編制及人力佈署等項目,均屬原告應作為且能作為之事 項,然原告卻怠於盡力執行該等項目工作,縱使原告並非故 意怠於執行上開工作項目,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注意之 過失,並且因其不注意,而使原告未能達成一定品質及成效 之民眾溝通,故原告對此確實係有過失。  ⒉另在計畫時程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會物字第10600029 73號函,要求原告訂定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核定處置設 施場址之具體明確時程,然原告一再拒絕規劃,已明顯惡意 規避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被告基於物 管法主管機關之責,當然不予核定105年提報之最終處置計 畫修訂案,致使原告仍須按現行低放處置計畫執行,故其公 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 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預定任務連年持續延宕,實係原 告自行招致。準此,被告依據物管法第37條規定,按年處罰 並加重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對 於選址地方公投之時程並非無法掌控,兼且尚有依物管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修正計畫時程之補 救方式,顯見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 0018039號函提報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105 年修訂3版)」仍堅採浮動時程行為,係自始惡意規避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須依計畫切實執行之法定義務及第37條之罰 則,被告據此加重罰鍰金額實符合比例原則,洵無不當。   ⒊改制前被告101年解釋令之內容並未逾越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範意旨,僅係補充解釋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件 裁罰依據仍為物管法,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⒋經濟部具有舉辦選址公投之權限,且原告身為經濟部轄下之 國營單位,得與經濟部洽商相關時程後,依物管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項規定,提報修正最終處置計畫予被告核定,故 無原告所述之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⒌場址設置條例僅係將物管法整體低放處置計畫中有關「低放 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程序及時限」予以具體化及成文化,就 本案事實而言並非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質言之, 就前述原告依違反物管法而受裁罰之違反義務群而言,尚不 觸及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準此,原告本應將整體低放處置 措施(包含低放處置設施選址程序)訂定於最終處置計畫中 ,並依物管法之規定提報被告核定後據以執行;被告仍得以 原告未依計畫時程切實執行最終處置計畫,違反物管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至原告稱場址設置條例應優先適 用云云,既與原處分裁罰依據無涉,又非屬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解釋定論,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營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 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臺東縣 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 101年9月26日府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 年5月18日府民自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 月29日府民自字第1050134971號函(本院卷1第181-188頁)、 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 203頁)、107年度專案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09-136、137-1 58頁)、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原處分卷第443-522頁 )、第一次處分(本院卷1第53-56頁)、第二次處分(本院 卷1第111-11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15-1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123-13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未改善,且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 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惡意規避法定義務,上開違法狀態 至107年度仍持續存在,依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 ,000萬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制定 有物管法(物管法第1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放射性 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 產生者處置其廢棄物,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 推動。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亦規定,物管法第49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以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物管法施行後1年內,提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 計畫時程執行。未依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 畫者,處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物管法第37條)。物管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 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 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物管法 第49條)。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於立法當時,鑑 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 立專法即場址設置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是解釋被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 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被告核定之範圍,不得逾 越法律授予之權限。又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設置 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可知,諸如擬定 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 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經濟部之權 責,主管機關之被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 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設置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 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 協調等職權;原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 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又依 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原告依 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被告核定,於場址設置條例 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即應依場址設置 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 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 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 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亦屬最終處置 場址確定程序及執行方法之一環,受經濟部指揮監督,並應 配合經濟部執行公投任務之需求,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 行後,尚難謂係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 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其指示執行者。又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 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 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同可參照同院110年度 上字第416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係由經濟部依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 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 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 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 、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 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 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 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 ,且原告延宕執行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 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 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 管法第37條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迭經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 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 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 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以第二次 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 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 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 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 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 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 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 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 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 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 務。被告乃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等 情,有前述理由五所示之卷證可佐。  ㈢本件原處分違反物管法第29條、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不得 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  ⒈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即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均經撤銷確 定,已如前述,本已無被告主張的原告違章情事,本件被告 並不得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原處分已有 瑕疵,應予撤銷。  ⒉況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主要以原告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 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 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造成後續任務無法如期於計畫 預定之105年3月完成,因而以原告上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認定原告構成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上開最終處置計畫之違章,然因揆諸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⑴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場址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 ,即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 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⑵關於1 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 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 法,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乃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 其指示執行者。⑶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 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 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 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故而,被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 告依照被告核定的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或者須 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等之見解而原告未為之,被告依物管法第 37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間,自有違 誤。  ⒊換言之,因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等組織改組, 經原告與經濟部下設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 台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會議討論後請原告就修訂 選址計畫內容(包括組織架構)研提建議方案,原告以105 年10月21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8084643號函復經濟部後, 經經濟部以105年11月21日函回復:「核廢料貯存及處置確 係需凝聚社會共識,共同理性面對解決之問題。鑑於目前選 址困境尚待突破,貴公司宜俟社會共識凝聚後,適時提出選 址計畫修訂建議,依法送請本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 施場址選擇小組審議,現階段先依擬請修正內容試辦並定期 檢討俾利後續推動」。另金門縣政府係以「恐因交通及門檻 因素不利推動選址公投」、「烏坵鄉為該縣離島鄉,人口不 及縣總人口1%,如以『縣』公投選址,似與住民自決精神相背 」、「建議以鄉為範疇及協助改善該鄉對外交通,藉以提升 該鄉在外工作者返鄉參與公共事務」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 辦理公投之請求;臺東縣政府則係以因現階段法規訂定並不 完備、經濟部委託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內容不明確及考量 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選務作業事項繁瑣,仍須與選舉委員會 協商取得共識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辦理公投之請求;原告 既然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等情,有國營會 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 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 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203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 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 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民自 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民字第10 50134971號函(本院卷第181-188頁)附卷可證。依照前述理 由㈠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相關條文制 定歷程,審酌前開溝通過程,及金門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拒 絕公投之理由,原告所負公眾溝通之執行方法係屬場址設置 條例規定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權責,尚非被告有權形成其內 容而得命原告配合辦理,而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等 組織改組,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難認原 告有違反何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能認定原告該等組織改造 行為與後續建議候選場址未能舉行地方性公投之結果有何因 果關係;又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立法意旨,本條例施行前 相關單位依現行法規規定,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所進行之選址作業,於本條例施行後應依本條例規定接續 辦理後續事宜。而場址設置條例有關選址工作之核心事項屬 經濟部權責,是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場 址選定事務,均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 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 權。因而,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告應該依照被告核定的101 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迄今卻未執行;被告可依照 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督促原告進行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的 最終處置計畫云云,均對於前述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 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公眾溝通預算執行長年偏低之違 章行為,而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並依據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違,訴 願決定未究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09-訴-341-202501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 代 表 人 洪郁凱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 代 表 人 潘翰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 代 表 人 莊傑任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黃志銘 鄭淑華 洪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定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2-訴-63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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