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張景峰
林晏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94221號(案號:11105029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新北市刑大)、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對坐落新北市三峽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監控,發現於民國1
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上開土地。另被告於
110年9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
運土方,路口且有專人監控,乃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翌日即9月25日下午4時45分
許,先後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路00-00號旁空地(新北市
三峽區○○○○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稽查,認原告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堆置體積且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
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
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
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現場量測
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惟原告派車抵達系爭土地,
係因與證人劉○斌訂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僅是依園藝
用土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物載運至契約履行地,並依證人劉
○斌指派之現場怪手師傅鄭○勇指示,卸載一般園藝用土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僅知系爭土地為契約履行地,至於被
告於現場量測土石方是否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一事
,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
程廢棄土石方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有承攬一事係全憑推測而
虛構之事實,原告完全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有此推測,又所
憑證據為何,是否單就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到系爭土
地,即擅自聯想,不無疑問。另外,據原告所知,證人劉○
斌係受地主委託,向原告購買一般園藝用土,用以改善契約
履行地之耕作層,後續口頭追加則是為施作護坡之用,是否
即為被告所稱有堆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被告應與證人劉○
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對系爭土
地狀況不並清楚。
㈡被告稱於109年9月24日現場指揮人員即為原告股東張○誠;惟
該日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沒有在現場,係被告人員抵達系
爭土地後,要求所攔查該輛運土車之負責人員到場說明,原
告股東張○誠接獲現場人員通知方配合事後到場,向被告人
員說明現場土方來源,並無原告股東張○誠在現場指揮之行
為,被告顯然故意顛倒事發經過情形,而虛構事實,實無足
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據證人劉○斌112年3月27日證詞
可知,證人劉○斌受地主陳○德委託,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覆土、植載等,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再者,自原告與
世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銓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書第2頁第1至2行可知,文山區工地係甲方(即世詮公司)
指定之地點,原告更無可能對該工地有管理權。原告自文山
區工地運出花土至系爭土地,係原告用以履行與證人劉○斌
間買賣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由原告居中連絡文山區工地及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員,確認砂石車可進出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
地之時間等細節後,再與運輸公司人員連絡相關事宜,實屬
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然而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文山區工
地或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就文山區工地之進出,原告係透
過買家世詮公司取得許可,就系爭土地之進出,原告則係透
過買家即證人劉○斌取得許可,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
進出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進行何種作業。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對工地與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情形,顯然係錯誤認定原
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與事實相悖。
㈢被告稱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土
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
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惟被告所稱土方來源有三區工程
營建工地,然僅文山區工程營建工地與原告有關,中和區工
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皆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派車
載運一般園藝用土抵達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
可能即為被告所稱來自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
之土石方,然此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為何會在現場應詢問現
場管理者即證人劉○斌,非原告可控制,也與原告無關,被
告卻先將其他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歸責於原告,再以此稱原
告載運廢棄土石方至現場堆置,應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而未申請,被告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實無足採。再者,原告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運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世銓
公司於109年11月1日訂立4000立方公尺之一般園藝用土買賣
合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交付至指定地點。而後於110
年8月中,證人劉○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可施作護坡之土壤,
然斯時原告花土場未有足量篩濾過得用以施作護坡之土壤,
因而並未同意。然世銓公司於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須將
已交付之一般園藝用土先行退回,原告與證人劉○斌確認仍
有一般園藝用土之需求後,與世銓公司達成協議,將世銓公
司退回之一般園藝用土提供予證人劉○斌做使用,原告因而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載運至契約履行地,從而原告
並無自文山區工程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無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無依法申請並
取得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而無同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而無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裁罰;又原告並未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卻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責,
僅憑原告人員載送買賣標的物「一般園藝用土」到契約履行
地而在系爭土地,即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土地,且原告股東張
○誠經原告要求通知到現場說明,即逕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原
告所堆置,且原告人員有指揮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稱除與事
實不相符外,更故意要原告派人抵達現場創造虛偽事實;卻
忽視原告已提出與證人劉○斌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且被告
與三峽分局現場押回產源共來自三個不同的營建工地,而原
告已告知僅有一個文山區工程與原告有關,另二營建工地與
原告無關,且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不在現場,顯然被告做
成原處分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因作
成之原二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111年2月13日訴外人張○化至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改善行為,係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遭新北市政府各單位要求系爭土地
須恢復農用及植生須達80%等改善,故證人劉○斌遍詢能進行
植生之人前往處理,然當時適逢過年期間,難以覓得專門處
理植生人員,因而懇請原告股東張○誠代為尋求進行植被改
善之人。原告股東張○誠因證人劉○斌突然求助,事出突然,
又似具急迫性,且原告股東張○誠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已遭地
方檢察署禁止進入施作等,便詢問自己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化)是否可以前往協助,訴外人張○化同意於111年2月13日
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進行恢復植生。原告股東張○誠直至接獲
父親張○化來電轉告,有警員至現場告知系爭土地由地方檢
察署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禁止進入施作等情後,原告
股東張○誠始知上情;原告股東張○誠隨即轉告證人劉○斌系
爭土地禁止進入施作一事,證人劉○斌亦表示停止施作,原
告股東張○誠即請父親張○化配合停止施作並離開現場。更且
,111年2月13日時,被告所指之堆置行為早已完成,原告股
東張○誠之父親張○化於系爭土地亦係進行種植作業,而無任
何堆置或看管行為,則更不得以111年2月13日原告股東張○
誠之父親張○化到場進行植生,作為認定110年9月24日原告
有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 行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
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負責人確為原告股東張○誠,經
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查察土石方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
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又被
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雖駕駛人出示原
告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
,發現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福興路106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市
○○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彦建設五股成功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
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
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0段0000地號農 業用地遭傾
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
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
,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足採。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
峽分局協助查詢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來源,依
據三峽分局提供相關影片及交辦公文查報單,於111年2月13
日14時許三峽分局警員巡經系爭土地時,發現有人疑似於該
處從事種植作業,經現場盤查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張
○化)供稱,係受張○誠委託在該處出入口種植植被,顯見系
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為原告。又據鄭穎工程負責人鄭○於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案之110年10月18日調
查筆錄供稱可知,鄭○係依張○誠之指示,至工地載運剩餘土
石方,顯見該工地實際係由原告負責人張○誠管理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車輛進出事宜。查原告所違反法令規定,係應於取
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意即未取得設置、操作許
可證者,自應不得設置、操作,惟被告及三峽分局前往稽查
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經查現場量測堆置體積
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
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違規事實明
確。
㈢依環境部112年9月23日環部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
以「二、……業已針對各行業地平線上從事堆置作業之物質、
堆置量等,明定公私場所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
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
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
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所詢有關公私場所農業使用之
土方應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疑義,請貴局依前揭
公告事項辦理,且其認定無涉該土方是否作為土壤改良或植
生等農業用途之差異,皆應由目的事業主營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對象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
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惟倘公私場所無實質從事堆
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尚非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而依據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之剩餘
土石方來源除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
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故原告所主張:
「僅運送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爰此,
依據環境部函釋,公私場所既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
,則即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
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
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惟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
,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而系爭土地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即符合該構成
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確係原告所為,自應
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認
原告涉有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設置、操
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
萬元及停工、環境講習,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情,有被告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張本
件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斌購買土石方進行整地,原告僅
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雇用司機自臺北市文山區載運園藝用土至
系爭土地,因司機遭被告稽查,張○誠始到場說明土方來源
,並非現場指揮人員,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新北市五股區、
中和區之土石方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土石方來自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與中和區營建
工地,原告所主張僅載運供園藝用沃土並非事實;且原告所
堆置土石方已經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
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簡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規定
之物質、堆置量等要件,與其所堆置土石方是否係為土壤改
良或植生無涉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土
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
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
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
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⒉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100
年12月19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
適用對象:新設、變更;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
: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
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
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
其表面附著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㈡原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該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之違規: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查獲原告經由訴外人鄭○
雇用司機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有被告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6頁);
原告代表人、訴外人鄭○及砂石車司機林○佑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均坦承上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偵查案卷
(下簡稱偵查卷)查明(參偵查卷1第8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經核復與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於警詢偵訊(參偵查卷1第27頁
、第28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受陳○德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
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201頁)所述可以相合,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係載運園藝用沃土至系爭土地而無違反空污法第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事件,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國有地等相關刑
事規定,新北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以下
簡要整理該件相關人在警詢、偵訊中,及受地主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下
:
①陳○德(系爭土地所有人)稱系爭土地「……以前有佃農
……在承租使用,我也一直沒有管那塊土地,後來該名
佃農有傾倒廢砂石土到那塊土地,他的佃農資格就被
取消並被移送法辦……後來有一天我去區公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事項,區公所的行政人員跟我說
三七五減租已廢除,該佃農資格也沒有了,那塊土地
荒廢沒有用很可惜,就建議我把地整一整來種植東西
……但後來整地時發現當時那個佃農傾倒的廢棄砂石土
已經把那塊土地破壞了,沒辦法種植東西,我就想說
請我朋友劉○斌找整地師傅把那邊的地整一整,做個
圍籬美化……」等語(偵查卷1第228頁)。
②劉○斌於本院證述時稱「我好友陳○德(以前當議員)
的土地荒廢很久了,他想要整理起來予以利用,就找
我幫忙並委託我處理,我就找了做整地工作的鄭○湧
,他整地時需要覆土、植栽,而我認識原告公司,所
以就找原告簽約買土來覆土,鄭○湧說需要用土的土
量會很大,嫌原告公司的價錢太高(每車土3,500元
),他就去找『大帝』(音)(載運土方的負責人,也
姓鄭,但詳細名字不清楚),說每台車土方2,000元
,比原告的報價就便宜了很多,『大帝』是鄭○湧找的
。」、「陳○德委託我處理土地覆土、植栽的事情,
我先就鄭○湧來整地,鄭○湧是作整地的老師傅,所以
整地、覆土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本件被告在
110年9月24日到現場查辦,當時『阿偉』就叫我(他都
叫我主任)去現場處理,因土方是原告公司載來的,
我就叫原告公司的人也來現場,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張
○誠聯絡的,因為運送來土方是他經手,我並不清楚
土方從何而來,所以就叫他來說明,我只是把關土壤
的品質,要可以植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
③鄭○(綽號「大弟」,即劉○斌所稱「大帝」、「阿偉
」)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查,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載運營建工地廢棄土石塊(剩
餘土石方)至三峽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傾倒共計6次,是否均為鄭穎工程〈鄭○擔任負責
人〉所指派?)對,都是從臺北文山區福興路工地載
運過來的,工地名稱我不清楚,工地的張○祥請我來
載花土來○○○這邊傾倒的。」、「(問:經警方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統計110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進出1,162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三峽區○○○○段1258、1229、1230、544地號
傾倒,是否均為鄭穎工程指派前來?)不是我們的。
我們鄭穎工程只有2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他事我跟
同業及朋友調度或工地自己叫的車輛,我知道的大約
進出300次車次至三峽區○○○○段這邊傾倒。」、「文
山區的工地是張○祥委託我載運的,中和區及五股區
的工地是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進公司)
的『大象』委託我去載運的。」(偵查卷1第19頁);
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一個叫鄭○湧的怪手師傅,
他有來找我說能否調到乾淨的花土,原本說好三峽○○
○的整地事宜做好的話,他要給我30萬元,但後來鄭○
湧因為被虎頭蜂螫到過世了,所以也沒有全額,只拿
到前面的15萬元。」、「……他(鄭○湧)是找我調乾
淨的花土,當時剛好古○文有找我出車去載運工地出
產的剩餘土石方,所以我算是中間的牽線人,就請古
○文把乾淨的土調過來給我,讓我再給鄭○湧使用。此
外,我也有出車幫張○誠調沃土,是從木柵那邊運到○
○○的,因為○○○就是要整地……。」、「……我是與古○文
聯繫,我只負責出砂石車去幫古○文到工地載土,當
時砂石車的司機蠻多人的,有包含林○佑等人……」等
語(偵查卷3第138頁、第139頁)。
④古○文(綽號「大象」)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請鄭穎工
程的大弟找人載運的,去處是由鄭穎工程的大弟規劃
的,他們說他們有合法的地方可以傾倒營建工地廢棄
土石塊(剩餘土石方)。」等語(偵查卷1第16頁)
。
⑤王○財(高進公司負責人)陳稱「(問:『治基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是否為負責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
希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五股區西雲路『華彥
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和區民樂路『
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處工地土資處理?)沒
有。前揭3處是我授權古○文處理剩餘土石方。但『希
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治基工程處理沃土(
園藝使用的土)。」、「古○文為我公司現場調度人
員,是我所聘任……」(偵查卷1第5頁、第6頁);「
我當時有去承攬五股區、中和區那2處工地的剩餘土
石方的處理,我有請車隊去將工地挖出來的剩餘土石
方清運掉,車隊是鄭穎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鬆方1車3
千元的價格付給車隊,我有交代車隊將剩餘土石方鬆
方部分清運掉……後來地主自己(指陳○德)跟我們車
的人接洽,所以車隊就將鬆方運到地主陳○德那邊去
做填土,他們是要去整地的……」等語(偵查卷1第77
頁)。
⑥上開營建工地負責人郭○欽(文山區)、施○荃與林○軍
(中和區)、李○泰(五股區)則分別在偵訊中陳稱
「(郭○欽)我是希伯崙山莊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當
時是公司把現場出土的剩餘土石方發包給高進公司的
,至於怎麼會找到高進公司,要問公司比較清楚,我
只是負責現場的督導。我當時是跟一個綽號『大象』的
男子聯繫……」,「(施○荃)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
宅工地的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現場事由我們工
地的副理林○軍在負責的,當時我們是承接該工地的
前營造公司篁宇的案子,因為篁宇公司作不下去了才
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所以當時篁宇公司怎麼與高進公
司聯繫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後來沿用下來而已。」
、「(林○軍)……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宅工地)
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是篁宇公司在先前與高進公司聯
繫,並發包給高進公司,我們只是沿用下來而已,而
我就繼續與『大象』即古○文聯繫。」,「(李○泰)我
是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工程的負責人,我們
公司會與高進公司聯繫並發包清運土石方的工程給高
進公司,是公司方負責的,我只是負責現場的監督,
我聯繫對象也是『大象』即古○文。」等語(偵查卷3第
52頁、第53頁)。
⑦綜觀前揭關係人陳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人陳○德有整
地需求而委任證人劉○斌,劉○斌再經由鄭○湧、鄭○中
介,使高進公司、原告將來自上開中和區、五股區、
文山區工地之土石方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應可認
定。
⑵按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各行業新設之
堆置場,符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
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條件者,指定為
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
二類)。前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
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
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土壤或土石方堆置場業有行
政法院裁判先例認屬此類固定污染源,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第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與證人劉○斌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載運
一般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原告遂將先前為履行與世
詮公司間買賣合約而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工地
覆蓋之一般園藝用土,再從該工地挖取並僱請司機林
○佑等載運至系爭土地覆蓋堆置等情,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反覆主張,並提出與劉○斌、世詮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再核諸證人劉○斌在本院所為證述,陳○德、鄭
○、古○文在警詢、偵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以及新北市
刑大為偵辦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案件,設置監視器
以統計進出系爭土地砂石車之統計表(偵查卷1第217
頁),原告有僱請司機從臺北市文山區工地載運土方
至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②至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被告以110年9月2
5日稽查時,現場量測已堆置土石方之3個區域,其堆
置之土石方長寬高各為48.3公尺×4公尺×12公尺(=2,
318.4立方公尺)、43公尺×24公尺×9公尺(=9,288立
方公尺)、71.5公尺×10公尺×6公尺(=4,290立方公
尺),合計15,896.4立方公尺,認定為原告載運堆置
之土石方數量(參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告則否認,主張上開堆置之土石
方中,來自中和區、五股區者並非其所載運等語。查
:
1)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係
由高進公司、鄭穎公司處理載運之情,有上揭王○財
、古○文、鄭○等人之陳述為憑,原告主張並未自五股
區、中和區工地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尚非
無據。
2)被告另以110年9月24日稽查時,係為原告負責人張
○誠到場處理,嗣111年2月13日員警巡邏經過系爭土
地時,又發現張○誠之父張○化在場進行種植作業等情
,主張原告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稽查時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林○佑本即為原告所
僱,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誠經通知基於雇主身分到
場說明該車所載運砂石來源用途,應屬合理。至張○
誠之父於111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一事
,原告乃解釋稱係因陳○德遭被告及其他新北市政府
所屬機關裁罰,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並達植生80%
改善,方要求張○誠協助,張○誠則請父親張○化前往
進行作業等情,查陳○德於111年2月21日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偵查卷1第115頁至第120頁),陳稱
系爭土地經覆蓋沃土後已進行施灑肥料、植栽綠化,
並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佐;陳○德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方,另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27萬
元,其於111年1月28日所提訴願書(偵查卷1第121頁
至第133頁),亦爭執委請劉○斌找鄭○湧施作護坡,
即係為鞏固基地防止土壤流失,系爭土地且已經綠化
、植栽等語,可見陳○德確以系爭土地已植栽綠化爭
執未違規,則前述張○化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
究係為張○誠或陳○德利益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被告
以張○化在系爭土地植栽逕認張○誠或原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應有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
說明五股區、中和區工地之剩餘土石方亦係由原告載
運堆置,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量均認
屬原告所為,本院並不採取。
3)依據新北市刑大之統計,於110年8月24日至9月24
日間,共有652車次土石方來自文山區工地,有前揭
車輛進出統計表可稽(偵查卷1第217頁),而證人劉
○斌在本院則證稱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有300
多車(本院卷第197頁);參照110年9月24日所查獲
林○佑駕駛之砂石車屬後雙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
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有該砂石車照片及交通部發布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可
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以此計算原告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為4,410立方公尺至9,584立
方公尺間。至若以原告所自陳,其土方來源為原世詮
公司之退土,再依原告與世詮公司買賣合約書、原告
出貨證明書所載土石方數量均為4,000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
石方亦應約為4,000立方公尺。不論採何一計算方式
,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體積均超過3,00
0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不問其
性質為園藝用土或剩餘土石方,均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且其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屬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載運土石方進入堆置,所為該當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猶爭執所載運覆
蓋者為園藝用土,系爭土地事後已經植栽綠化等情,
均不能解免違規之責。
㈢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空污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
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
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⒉罰鍰金額之審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
具體情節對應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審核如下:
①罰鍰下限:原告屬工商廠場,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之罰
鍰下限為10萬元。
②污染程度(A):土石方堆置場屬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5
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污染
程度(A)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③污染物項目(B):附表一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所涉污染物項目(B)為1。
④污染特性(C):原告於本件之前1年內並無其他違反空
污法相同條款案件,故其累積次數(C)為1(即本件違
規)。
⑤影響程度(D):原告所涉違規行為態樣係應申請許可證
而未申請,其影響程度(D)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
⑥加重減輕裁罰事項(E):原告於違規日前3年內係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減輕權重為0.5,故E為-0.5。
⑦依據上開各項參數權重,計算裁罰金額為2×1×1×2×(1-0
.5)×10萬元(公式為A×B×C×(1+E)×罰鍰下限)=20萬元
。
⒊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除應處罰鍰外,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此外,被告
既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
則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再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即雇請
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量且超過100年12
月19日公告之體積,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停工及接受
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毅、陳○德、鄭○
,並函詢三峽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會勘紀錄,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1-訴-8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