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
列各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1筆款項「2,985元」更正為「2萬9,985元
」;編號6款項「2萬9,985元」更正為「2萬9,989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各該帳戶,及由某成員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之犯行,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罪
所得可繳回,其加重詐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洗錢犯行,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無上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指派收、交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參與同詐欺集團另涉其他犯行(本院卷第110頁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尚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頁),與卷
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與吳琮翔(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公訴)、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琮翔負責聽從林家勤之指示領取置放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置放至特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後用以詐騙他人。另柯神倫(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中)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
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9萬元代價,於民國1
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林家勤自上游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獲悉上
情後,旋即指示吳琮翔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屏東火車站
置物櫃,拿取該2家銀行帳號提款卡後,再依林家勤指示搭
計程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園,將取得之金融卡包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宥升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柯佩妤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宥升、蘇育偉、陳玉章、柯佩妤、李玟錩、徐培甄訴
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從上游指示,指使同案被告吳琮翔至屏東火車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琮翔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取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琮翔與LINE暱稱「樂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吳琮翔於9月6日至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柯神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另案被告柯神倫與捷克比科技有限公司通訊軟體對話1份 另案被告柯神倫坦承有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鉅額報酬提供銀行提款卡2張及將之置於屏東火車站供人拿取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宥升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柯佩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玟錩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蘇育偉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徐培甄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玉章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柯神倫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吳琮翔及另案被告柯神倫屏東火車站監視錄影擷取相片8張 同案被告吳琮翔前往屏東火車站拿取另案被告柯神倫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宥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訂單誤輸入數量成10個,應更正數量,依自稱中華郵政人員指示清空郵局帳號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7日18時29分、111年9月7日18時34分 2萬,9985元、2,970元 一銀帳戶 2 柯佩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19分許起,假冒「拓伊生活網路購物」會計、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柯佩妤,佯稱:個人資料誤設為每月扣款,要操作ATM以解除合約云云,致柯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8時57分 2,985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7日19時58分 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9月7日20時 7,987元 一銀帳戶 3 李玟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至9日間,假冒郵局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玟錩,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導致購買多筆,會扣光帳戶餘額,要操作ATM查詢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 2萬9,988元 一銀帳戶 4 蘇育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路跑活動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要協助退款,致蘇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3分 4萬9,889元 玉山帳戶 5 徐培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徐培甄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徐培甄,佯以要操作網銀來認證云云,致徐培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玉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佯以購買藍芽耳機,作業錯誤,郵局人員會幫忙取銷訂單,並轉成資安帳戶,致陳玉章受騙,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PTDM-114-金訴-4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