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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志龍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致 李烱都等3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志龍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 告提領時間」與「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 ,在附近隱匿處將上開款項部分做為己用,其餘交予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炯都、林怡潔、吳惠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烱都、林怡潔、吳惠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 事法及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甚多,所為實均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被告之利益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已將提領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等語,可見本 案告訴人3人受騙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揆諸上開規 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李烱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李烱都哥哥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 lmao黃」之帳號,並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烱都佯稱急需用錢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烱都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30、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0日13時42、43、44、45、4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 林怡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林怡潔之丈夫陳韋龍之通訊軟體LINE中好友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韋龍佯稱借款8萬元等語,致陳韋龍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20、21分許 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2日18時28、29、30、30、31、31、32、36分許 萬丹社皮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 3 吳惠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吳惠靜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很努力的二姊」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吳惠靜佯稱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惠靜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 1 ⒈告訴人李烱都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4-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李烱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轉帳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4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8-81反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13時42分-13時46分於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8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 2 ⒈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林怡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47-48、50-5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 3 ⒈告訴人吳惠靜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6-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吳惠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8-63、64-65反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0

PTDM-114-金訴-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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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錦立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不詳地點」更 正為「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某媽祖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4、40、43-4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起訴及公訴檢察官 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及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工具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 惕之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 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 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 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 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不佳。被告竟仍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吐氣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2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自 102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 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 預防被告再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初訊時亦矢口否認,嗣後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陳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立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橋上 )時,因閃避野狗而自摔倒地,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也沒有接受酒測云云。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753號函暨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乙份 證明警員在醫院確有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3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TDM-114-交易-2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基於強暴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另增列「 本院訊問筆錄」及補充下述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沒注意車內的人不是 我朋友,我潑完才發現潑錯人了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為 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欲暴行侮辱及毀損者為不詳之友人, 客觀上其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陳泓瑋之名譽及財產法益,惟 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公然朝他人車內潑 灑廚餘,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 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暴行侮辱及毀 損他人物品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 之。查被告於告訴人駕駛AMU-3908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路旁 時,朝車內之告訴人潑灑廚餘之行為,顯係在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手段對他人施以侮辱,而該等舉動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 ,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 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 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車輛內之儀表板、正副駕駛 座均沾染汙穢物,不僅造成惡臭,且清洗不易,甚而殘留明 顯污漬,已達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 論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以強暴 侮辱罪名,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 ,因錯認人別,即任意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 車內潑灑廚餘,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格權及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使用強暴之手段、在人群往來之幼兒園門口朝告 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對告訴人名譽及財產上 損害尚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2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幼稚園前,以塑膠袋裝廚 餘,朝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陳泓瑋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陳泓 瑋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以此 貶低陳泓瑋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陳泓瑋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因遭廚餘汙染後,難清 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泓瑋。 二、案經陳泓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及其車輛遭潑灑廚 餘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棄損壞罪處斷。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廚餘並未扣案,參 以該廚餘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8

PTDM-113-簡-169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現金已 部分返還告訴人但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現金111元業經 告訴人領回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剩餘現金28 9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另上述現金111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1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 ,行經屏東縣○○鄉○○0○00號之「楓港萬應宮」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 宮廟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搖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上 開楓港萬應宮主委陳冠羽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11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沒收。至其餘289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7

PTDM-113-簡-1486-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 記載「於同日22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 路旁停放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之具體危害,並考 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被   告 劉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豐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05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胡貴英停 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3-14

PTDM-113-交簡-1364-2025031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羽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羽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第一期需繳納3,36 5元,其餘每期需繳納3,361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 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 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 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就調 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並 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偵查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賴羽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羽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分36期繳納,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 年1月1日止每期需繳納3,361元。雙方約定賴羽柔僅得善意 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車輛 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賴羽柔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上開分 期付款通過後,將款項撥予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 得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賴羽柔取得前開機車後, 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9月後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鋪而處分 之,且未再依約繳納餘款。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羽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113年3 月4日發文之113年度(刑)字第1112A56319號函、催收紀錄 表、被告之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3

PTDM-114-原簡-5-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節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上揭同時、地」、附表「被 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 更正為「被告郵局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被ㄍㄠ郵局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72、79-8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玉節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 金額甚鉅,共計多達65萬5,000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寄交本 案2個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玉節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以店對店之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 電話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 楊月娥、徐芷嫻及吳雪瑛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玉節上開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巫坤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楊月娥、 徐芷嫻、吳雪瑛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稱要製作金流云云。 2 (1)告訴人巫坤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巫坤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浚銘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余豐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3)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雪瑛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吳雪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巫坤城等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坤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巫坤城,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9時57分許 87,76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呂浚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浚銘,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2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羅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紅英,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0分許 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余豐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豐富,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豐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4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5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黃國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4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6 楊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月娥,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7 徐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芷嫻,誆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33分許 45,000元 被ㄍㄠ郵局帳戶 8 吳雪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雪瑛,誆稱:可進行投資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雪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1分許 43,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2025-03-13

PTDM-114-金訴-25-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 列各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1筆款項「2,985元」更正為「2萬9,985元 」;編號6款項「2萬9,985元」更正為「2萬9,989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各該帳戶,及由某成員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之犯行,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罪 所得可繳回,其加重詐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洗錢犯行,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無上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指派收、交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參與同詐欺集團另涉其他犯行(本院卷第110頁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尚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頁),與卷 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與吳琮翔(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公訴)、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琮翔負責聽從林家勤之指示領取置放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置放至特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後用以詐騙他人。另柯神倫(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中)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 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9萬元代價,於民國1 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林家勤自上游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獲悉上 情後,旋即指示吳琮翔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屏東火車站 置物櫃,拿取該2家銀行帳號提款卡後,再依林家勤指示搭 計程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園,將取得之金融卡包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宥升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柯佩妤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宥升、蘇育偉、陳玉章、柯佩妤、李玟錩、徐培甄訴 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從上游指示,指使同案被告吳琮翔至屏東火車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琮翔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取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琮翔與LINE暱稱「樂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吳琮翔於9月6日至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柯神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另案被告柯神倫與捷克比科技有限公司通訊軟體對話1份 另案被告柯神倫坦承有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鉅額報酬提供銀行提款卡2張及將之置於屏東火車站供人拿取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宥升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柯佩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玟錩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蘇育偉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徐培甄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玉章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柯神倫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吳琮翔及另案被告柯神倫屏東火車站監視錄影擷取相片8張 同案被告吳琮翔前往屏東火車站拿取另案被告柯神倫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宥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訂單誤輸入數量成10個,應更正數量,依自稱中華郵政人員指示清空郵局帳號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7日18時29分、111年9月7日18時34分 2萬,9985元、2,970元 一銀帳戶 2 柯佩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19分許起,假冒「拓伊生活網路購物」會計、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柯佩妤,佯稱:個人資料誤設為每月扣款,要操作ATM以解除合約云云,致柯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8時57分 2,985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7日19時58分 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9月7日20時 7,987元 一銀帳戶 3 李玟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至9日間,假冒郵局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玟錩,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導致購買多筆,會扣光帳戶餘額,要操作ATM查詢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 2萬9,988元 一銀帳戶 4 蘇育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路跑活動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要協助退款,致蘇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3分 4萬9,889元 玉山帳戶 5 徐培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徐培甄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徐培甄,佯以要操作網銀來認證云云,致徐培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玉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佯以購買藍芽耳機,作業錯誤,郵局人員會幫忙取銷訂單,並轉成資安帳戶,致陳玉章受騙,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2025-03-11

PTDM-114-金訴-45-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進路9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火燒 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8月24日深夜11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前進一路與前進路之福德祠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314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3公克、驗餘淨 重0.1289公克)及藥鏟1支,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聖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61、74頁),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 26)、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39、4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24號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毒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 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3、93、95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稽,復有藥鏟1支、疑似海洛因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品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31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1289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9 12D042、4912D043號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 5至111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開物品確實分 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足信被告自承前詞,並非虛言。 再警方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許,經徵得被告同意 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546),經 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 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確曾 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 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3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 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 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9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10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 明確。衡以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仍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 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 ,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自承係因見他人施用毒品,心癢難熬始再度施用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固然非惡, 然仍非可資為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⑵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 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 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 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 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入監執行,素行難認良好;⑸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兼衡檢察官及 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在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完全析 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夾鏈袋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剩之物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藥鏟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香菸已丟棄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易-1166-20250311-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汯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10 仿冒HELLO KIT 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及關於「共45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46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 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 仍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 標權人欄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擁有之數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 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 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含編號3所示經本院核對卷 內事證後,所增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1個【 見警卷第63頁、第11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7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8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10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6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謝汯潣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 前3年內之某時起,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屏東縣○○市 ○○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 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5 件扣案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二扣案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113年5月13 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 價表及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侵權鑑價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間,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第00000000號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JORDAN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第00000000號 類別020:衣服掛鉤 類別021:杯、牙刷架 類別026:手機吊飾 3 雙子星 第00000000號 類別026:手機吊飾 4 美商諾菲斯服侍公司公司  THE NORTH FACE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背包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皮卡丘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6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7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5件

2025-03-07

PTDM-113-智簡-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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