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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慧茅 鐘家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1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蕭慧茅、鍾家彰 (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早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發生前所 投保,將來預期於醫療、身故、失能、癌症等情形,有醫療 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保險金、身故 保險金等保險給付可領,為保障異議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給付,可避免異議人因緊急危難及經濟能力變化致休養不 足或無足夠金錢採用較佳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 結果,乃攸關異議人生存權之保障。且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 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 護等所需,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 保障,且按異議人經濟情況、年齡及身體現況,保險公司已 無法承保,恐難投保,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與相對人 獲得之債權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 日以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系 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所附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投保簡表等件可參,堪信為實。而人身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 ,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復觀諸 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6 年迄今多次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 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 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對其等生命、身體、健康之保 障,其等已難再投保相同之保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 有何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 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年金險或小額終老商品,亦無繼續性給付 (見執行卷第54、64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又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 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 判斷時點,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 險理賠金之期待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   而異議人除系爭解約金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以備將 來終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8萬1566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14萬2663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D582400 鐘家彰 鐘家彰 6萬4964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9萬2513元 5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4萬8360元

2025-03-27

TPDV-113-執事聲-553-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謝俊億 陳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 3年6月2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 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坐落於○○縣○○鄉○○段(下稱東興段)646 、650、651地號之3筆共有土地(即重測前打鐵段57-8、57- 9、57-1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核發養字 第0000201號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系爭養 殖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其 後,被告依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東興段65 0、651地號等2筆土地已回填土方,未有養殖經營事實,乃 以112年8月7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 月7日函)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3年2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下稱113年2月6日 訴願決定)。 (二)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作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東興段650、651 地號等2筆土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且無養殖 經營,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 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及附表四規定「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 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之要件未符 ,爰依容許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113年6月2 0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12年4月至6月間3次勘查有回填土方情形,認有中斷 養殖情事,應屬錯誤解讀,實際上應為「整頓」而非回填。 原告因原地勢低窪,收成時池水難排乾,難以曬池消毒,易 殘留病毒;且原池岸低,洪汛期池水外溢致魚蝦流失;池底 土層薄、石縫大而漏水率高,水清透光,致養殖不穩定及徒 增抽水費等由,自費修護而需暫停養殖。又因土方來源於自 來水工程,挖除土方後再置換水泥所生,故填土期間長短被 動受工程進度影響。原告係投入57.6萬元拯救舊有150萬元 投資,使魚池不漏水、不淹水,應視為未中斷養殖情事。 2、再參照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修正規定第2點第5款 規定:「延後放養:……完成魚塭池水排空,且無養殖事實連 續3個月以上」,可見該期間無養殖事實連續3個月以上者, 方有申領延後放養獎勵金資格。若依被告邏輯,無養殖事實 連續3個月以上者,均應撤銷養殖登記。原處分已侵害原告 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5、6、7、8、9、10條等規定。而被害人民就所 受損害,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 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被告112年4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被告112年5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11 2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8日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均已確 認系爭土地已回填土方。原告於112年8月9日訴願書及同年9 至11月間補充訴願理由書中,亦多次陳述有填土行為且有近 萬噸土,且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私權糾紛導致該地已回 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系爭土 地至少於112年3月至6月間已回填土方,並改變原本養殖態 貌,已無養殖經營事實,則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第21條第2 項及附表四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或其共有人將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究竟是無在養事實 或是屬於魚塭的改善措施?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是否符合容許使用辦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其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 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養殖登記證(第52至54頁 )、被告112年8月7日函(第12至13頁)、農業部113年2月6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第41至47頁)、原告11 3年2月2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第48頁) 、原處分(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第95至100頁)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 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 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 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 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辦法 (1)第6條第1項第4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 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 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2)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分為 下列各類: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 直接生產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 ,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3)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水產養殖設施之類別 為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第6點:「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養殖池,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 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 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 養事實之文件。」 (三)上開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修正規定關於室外水產養殖 生產設施,可申請用地別為:1、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 ,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但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 之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該用地並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2、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 養殖用地。3、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至於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養殖池,則以容許使用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 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 文件。核其規定意旨,在於集中管理養殖漁業生產區,使國 土有效利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自可援用。 經查,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陸上 魚塭,並領有系爭養殖登記證(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後 因魚塭有遭填土之事實,經被告廢止系爭養殖登記證確定。 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乃改善措 施,並非無在養事實;然系爭土地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江德 國、江德鳳共有(原處分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5月15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江德鳳陳稱:本人無意願繼續在該地號 從事養殖事業等語(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陳稱:填土是為了改善滲水嚴重問 題,節省未來電費開支等語(原處分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2年7月7日對訴外人江德鳳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略以:「江 德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6分魚池填土,且強制填土後要 求支付土方費用。江德鳳強制填土112年4月19日共約10200 立方公尺,高出原堤岸20公分,毀損原有蓄水功能。虛報土 方費用。……江德鳳填土前從未知會原告,有關填土任一資訊 ,是進行中被原告發現」等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頁),原告於112 年8月16日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江德鳳是叫人過來填土 ,我並沒有同意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2頁)。後因江德鳳於 112年9月29日死亡,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75 至76頁)。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訴願階段陳 稱:對魚池基地結構屬於砂石級配級而言。必須大量注入新 水,伴隨而來是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困擾;此時填黃土是 不得不的選項,但須受制土方供應者,改整期間長短非原告 所能決定。正因長期遭受水青絲藻橫生,使抽水費陡增,魚 蝦易生病等;必然壓縮排擠使養殖收益減少,連帶影響共有 人養殖信心,存在想轉業或不轉業之爭執,甚至鬧上法院, 亦是人之常情。填土目的係為保水省電,均為養殖做準備等 語(原處分卷第17、19頁)。原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訴外人江德鳳以填土方式改善魚塭並無違反原告意思,僅 係對費用有所爭執。填土係為改善魚塭,不應視為中斷養殖 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9頁)。綜觀上情,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魚塭填土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江德鳳所述不同,原 告主張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4 月1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被 告函文所述及從照片可知魚塭回填土方,高度與路面等高並 已整平,雖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堆置土方的行為,但已改 變原本養殖態貌(原處分卷第2、5、7、8、11頁),無從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土是原告為了改善魚塭養殖狀況所致 ,縱原告事後將高出路面的填土移除部分,粗略呈現魚塭的 輪廓(原處分卷第22、23頁),亦不能認為原告有繼續養殖 之情形。原告申請時既已無在養事實,被告依容許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拒絕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養殖損失、精神損失共20萬元部分。因原處分經本院調 查審認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並 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 ,係以前述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23日申請,作成室外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20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6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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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巧榛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1000元之 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被 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算坪 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兩個 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3200 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萬1200元;2停車位×1000元=20 00元;2萬1200元+2000元=2萬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 月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 0萬1600元(計算式:2萬3200元×13個月=30萬1600元)(原 證6),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 收支細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對被告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才遲繳,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反應很多次,都不處理。第二,我們家 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 ,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抗議,認為不尊重被告權益,尤其 出入管理安全。第三,被告3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 後請責失人員賠償2萬元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知管委 會也置之不理。第四,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3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9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3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10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5頁), 然迄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原告提告我就開始還款,是 我太太處理,我太太那邊有證據。我們有補繳的話就會有收 據,每個月都有收據云云。惟查,本院既已如附件之闡明命 被告遵期提出清償之證據,然而被告未遵期而為,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權 利。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 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 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 、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 表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已屬可信。被 告雖不否認前開管理費,但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管委會對我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我才遲繳,管 委會對於4個住戶有私家車有特例,我們反應很多次,都不 處理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經多數決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區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或提出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係違反前揭區權人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 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再辯稱:我們家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我 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我抗議, 認為不尊重我的權益,尤其出入管理安全云云。被告未能證 明該外部公司出入複雜、出租給外部公司係違反前揭區權人 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 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 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們家三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後請責 失人員願意賠償我們家2萬元的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 知管委會也置之不理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該賠償款項係訴 外人答應給予其賠償款,自屬被告與該他人之法律關係;且 該竊盜是否管委會應負擔責任,被告亦未舉證該事實,自屬 不可採。  ⒋被告末辯稱: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但是讓我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云云。該事由係被告自 身之問題,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義務與其協調如何還 款,被告之抗辯殊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又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 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壹仟元 之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 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 算坪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 兩個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 3200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1200元;2停車位×1000元= 2000元;21200元+2000元=2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月 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0 萬1600元(計算式:23200元×13個月=301600元)(原證6)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 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並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 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表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親自見聞被告繳交系爭管理費之人z、❷調取a、b銀行之 c、d帳戶e年f月至g年h月之帳戶明細、❸對管委會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抵銷之該事實及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僅提出己方 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修繕之估價 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i,證人i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 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01-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楊朝評即鑫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瑋明 被 告 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簡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新臺幣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並約定「 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甲方將退還5 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退還押租保 證金予乙方」(證物一)。惟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萬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 計算式:5499+2000=7499)。  ㈡原告113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詢問退款事宜, 被告公司除確認退款金額為7499元,就退款進度,僅一再回 復「再幫您詢問」、「再幫您確認」等語(證物二),迄未依 約付款。基此,原告依商業登記(房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元及按比例返還租金5944,合計74 99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公司解散、註銷,向被告申請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 押租金共2000元;被告告知原告押租金返還流程已經在進行 中,孰料原告多次透過電話並多次闖入被告辦公區域並出言 恐嚇被告人員,被告受到諸多干擾引致流程受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7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 然迄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亦同此 解釋,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曾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該 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計算式:1萬 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計算式:549 9+2000=7499),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復觀系爭對話紀錄被 告曾言「…7944元…」、「…再幫您詢問…」、「…下週三退給 你…」、「…再幫您確認…」,足以證明被告訴訟外對於其應 返還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已有理由。其訴訟中空言 否認,但該對話紀錄被告並非對應返還7499元有任何意見, 反而是由其自己提出應返還之數額,並說「…下週三退給你… 」,足證原告之主張有高度之可信性,其主張應予准許,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 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 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 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並約定「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 甲方將退還5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 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1888×50%)、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為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片段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對原告113年9月間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 爭房屋(包含自然人及獨資商號)之事實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原告是否有費用未繳應予扣除?是否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遷出系爭房屋?又是否有違約情事?提出系爭 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❷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 賃契約並搬離該屋,…」,前開事實是原告請求返還租金與 押金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證明之,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搬離該屋…」,似指自然人即原 告楊朝評言,然司法實務上是以鑰匙交還為自然人已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顯然未 舉證鑫大企業社業已搬離系爭房屋,又鑫大企業社是否獨資 商號?依系爭租約第7條租約終止時原告需將該獨資商號遷 出,如地址仍設立於系爭房屋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每逾1日加收滯納金20%…328元;每逾1個月,乙方須繳 …9840元…」,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若被告否認,經查該對 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若原告 欲引用該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請提供全文,並證明與原告對 話之人係被告有受領權之人;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27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晏齊 被 告 王全華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金貴所有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 月2日15時50分許,由訴外人張榮純駕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仁愛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之AAT-2257號車, 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 臺幣12萬8928元(工資2萬160元、零件8萬1539元、烤漆2萬7 22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89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予折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被告車之車損主張訴訟 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8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2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8行,但本院認為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之辯稱顯然只限制原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己則無限制,顯不可採);退萬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2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31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9頁 ),補正函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8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經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 ),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既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89頁),依附件函所示之計算,其於收受本院如附件闡明之日,已與原諭知之日期(113年12月6日)不及補正,自應認為其補正期限可予以延長,即其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即114年12月12日前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8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之辯稱顯然只限制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己則無限制,顯不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8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始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09頁)、114年3月13日當庭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62至160頁)與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68至174頁)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應審酌。原告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㈤被告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58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 12月12日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 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 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駛具行經多車道的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45頁),再本院勘驗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調閱事故地點現場錄影光碟內容:   車號000-0000(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車號000-0000(被告車)   00:03被告車出現於畫面,駛於圓環內側第一車道   00:04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一車道駛入第二車道   00:06被告車停止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   00:10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車輪開始向右   00:12被告車於圓環內側第二車道,車輪開始向右,起駛   00:14被告車車輪轉右起駛入第三車道,行進於系爭車輛前       方。系爭車輛駛於圓環第三車道,被告車於系爭車輛       前方,系爭車輛向右偏行   00:15系爭車輛持續右偏行進入圓環第四車道被告車橫越第      三車道,被告車車頭於系爭車輛左後側   00:16系爭車輛駛於圓環第四車道被告車輛橫越第三車道進       入第四車道,被告右前車頭持續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   00:17被告車加速前進撞系爭車輛左後輪處,被告車輛震動      停止。   綜上可知,雖然系爭車輛駕駛行經多車道圓環未禮讓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但是,被告駕車短時間持續橫越車道,其於短短10餘秒內,如此橫越道路之行為,顯已喪失路權,則系爭車輛之駕駛可否預期被告此種橫穿道路之行為,不能無疑;加以,其尚加速衝撞系爭車輛導致車身震動,顯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規則,導致本件碰撞發生,且審酌被告違規之情節甚為嚴重,應予嚴重非難,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認被告應負擔9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負擔10%責任。則被告駕車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 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足可信為真實,本院已對被告如上闡明(如附件所示),被告 既未對原告之修復費用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 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予以審認。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工資2萬160元、零件8萬1539元、烤漆2萬7229元(本院 卷第31至3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8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8154元(計算式:8萬1539元×1/10=81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5 543元(計算式:2萬160元+8154元+2萬7229元=5萬5543元) 。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 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萬9989元(計 算式:5萬5543元×90%=4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被告抗辯被告車車損請求訴訟上抵銷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是蘇金貴,而被告車車損是 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榮純(下簡稱張榮純)所致,請求權 對象不同,不符合抵銷要件,請求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 114年3月13日當庭始提出前開證據,依逾時提出之法理,本 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不應審酌,宜由被告另訴向 張榮純主張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件(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保戶則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45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 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 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 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3-北簡-11431-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王又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駕駛AAZ-1070號 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處,因設有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BQR-900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内, 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4萬5252元(工資1萬73 3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50%責任,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計7 萬2626元(計算式:14萬5252元×50%=7萬262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 駛在最右側車道前方直行,閃煞不及致被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有過失 ,與有過失之比例5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同意本件過失比例兩造各負擔 50%,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4萬5252元,扣除減輕 被告50%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7萬2626元。  ㈡系爭車輛駕駛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就所受損害部分為抵銷抗 辯抵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990元(被證2)。  2.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系 爭車輛駕駛過失致被告騎乘之機車修復費用計1萬4800元損 害(被證3),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因車禍致機車損壞,致被告改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費用共計1280元(被證4)。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就診,受有健 康權之損害(被證1),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11萬7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 元+車輛修繕費用1萬4800元+交通費用128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11萬7070元)。  ㈣綜上,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7萬2626元,與被告請求抵 銷後已無餘額(即被告主張應抵銷金額為11萬餘元),準此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435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 ,補正函114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迄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了已經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 3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3頁第30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附件函既已闡明114年3月3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兩造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㈤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等件,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觀系爭車輛及被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 ,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右轉之轉彎用車道即(五)車道,系爭 車輛出路口之後右轉,而被告駕車於(五)車道直行,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40頁),輔以,被告警詢時陳述, 我直行往待轉區時未看到對方,對方突然向右轉,我來不及 做任何反應即與對方碰撞,碰撞當下我有向右閃避,當時路 口是黃燈準備轉紅燈,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本 院卷第43頁)。以及系爭車輛駕駛警詢時陳述,我要準備右 轉我有打方向燈,確認後視鏡無來車,穿越道上無行人才轉 ,對方從我後方速度很快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即與對方碰撞 ,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當時路口是綠燈,過 路口前已經右切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車道,肇事時 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本院卷第44頁)。可知,肇事路段 為設有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系爭車輛進入轉彎車道 準備右轉,車速不到每小時10公里,車速緩慢符合常情,系 爭車輛駕駛綠燈駛出路口後準備右轉,而被告駕車同車道直 行,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路口已經黃燈轉紅燈,又稱 未看到對方。可見,被告駕車未隨時注意前方車況,為了搶 黃燈因此車速過快,致其即使往右偏轉,仍無法避免車身碰 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依路線標誌行進,無法預期 右轉時被告車為搶黃燈衝出,認被告對本件碰撞事故應負擔 全部責任,系爭車輛駕駛無責任。  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50%責任云云,未見被告依期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不足以採信。故被告駕 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 屬有據。至於系爭研判表雖認系爭車輛駕駛在多車道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設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外側專用車道等情(本院卷第39頁),此僅為警 方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自不受拘束,此觀該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欄之記載即明,併此敘明。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工資1萬733 2元、零件10萬916元、塗裝2萬7004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7頁),而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 21頁),則至111年12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萬54 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萬916元×0.369×(5/12)=1 萬551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萬916元-1萬5516元=8萬54 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12萬9736元(計算式: 1萬7332元+2萬7004元+8萬5400元=12萬9736元)。原告請求 7萬2626元,於該範圍內,予以准許。 五、被告以其損害為抵銷云云,如前述,本件被告駕車搶黃燈車 速過快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擔全部責任,而系爭車輛駕駛無 過失,故被告抗辯以其損害額抵銷原告請求,即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62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原 告之保戶則有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小-435-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 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 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 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 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 ,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 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 ……(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 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 、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 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 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 ,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 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 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 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 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 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 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 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 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 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 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 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 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 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 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 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 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 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 ,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 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 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 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 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 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 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 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 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 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 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 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 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 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 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 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 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 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 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 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 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 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 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 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 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 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 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 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 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 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 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 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 ,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 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 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 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 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 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 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 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 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 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 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 ,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 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 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 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 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 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 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 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 」,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 ,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 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 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 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 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 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 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 ,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 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 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 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 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 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 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 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 )、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 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 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 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 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 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 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 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 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 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 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 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 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 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 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 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 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 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下稱系爭疫苗),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前曾於110年1 1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 議審定為原告之檢驗結果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臨床表現,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乃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附表嚴重疾病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迄111年10月6日,原告就前述格林巴利症候群後續病 況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審議小組112年4月27日第201次會議(下稱第201次 會議)審議結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原告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 ,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之關聯性,依據審議辦法第18條 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20萬元,與前 次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衛授疾字 第1120100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 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轉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確實存有審議小組之運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⒈第201次會議的相關資料可知:24個委員中,13人採線上出 席,3人實體出席,且第201次會議由3點開始、5點散會, 然線上13人之中,有9人上線時間竟超過開會時間,實令 人困惑。此外,依蘇○霞委員(58分鐘)、李○仲委員(99 分鐘)、陳○仁委員(90分鐘)之出席時間推論,顯然其 等未全程參與討論。是以,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最終鑑 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 『共識決』,顯非無疑。畢竟,誠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 1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看重者:審議小組第201 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 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内容是否係確實經委 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故,自應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就參與第201次會議之16人中,唯一專長在神經內科 的趙啟超委員缺席,即便將『小兒神經』專業勉強歸類於神 經科,相關專家仍僅3人(邱○昌、洪○隆、陳○洲),相較 於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高達6人,專業審查能力恐難勝任 ,是否真正能達成醫學專業共識,亦殊值懷疑。況且,11 1-112年度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查無一人有「泌尿科 」之專業,故審議小組是否真有足夠之專業,就疫苗接種 與原告診斷證明所示之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n-Barre Syndrome)與神經性膀胱之關聯性為正確判斷,實啟人 疑竇。   ⒊末以,第201次審查會議上,兩小時會議審查150件案件, 平均每案不到一分鐘,顯然無法進行實質討論,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審查會議尚須包含主席致詞及前 次會議報告,實際審查時間更少,恐已流於形式審查。審 查小組如此倉促之運作,是否真能落實審查之嚴謹性,確 保人民健康權益?是否真的能被人民所信賴?是否真的契 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裁量瑕疵之情:   ⒈首先,原處分無法確定之理由為何,其實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皆不清楚,特別是:被告提出於乙證6提出之3份初步鑑 定書,第1份認「無法確定」,但迴避鑑定書上醫學實證 關於關聯性之判斷;第2份雖同認「無法確定」,但卻在 醫學實證上勾選「支持」;而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 員建議表直接認為「相關」。而原處分與第201次審查會 議上,皆不明瞭審議小組討論的過程, 最終一槌定音認 為是無法確定的理由為何。在本院於其他判決認為審議小 組之審議過程,無法被認為有「共識決」之情況下,本件 原處分就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疫苗接種關聯性之判斷上亦應 認實有瑕疵,然第3份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已認 為『相關』, 而前兩份鑑定書亦分別在醫學實證上勾選『支 持』或未明確否定, 則被告如何得出『無法確定』之結論? 此等判斷標準之不一致性,是否已涉及恣意裁量。   ⒉再者,乙證6所調閱之原告病歷僅止於原告申請時之111年1 0月6日,未及原告111年10月13日診斷之神經性膀胱。然 而,訴願階段原告既已持為主張,訴願決定即應確認原處 分是否有所違誤,以符行政自我審查之制度設計目的。然 而,訴訟決定不但將「神經性膀胱」之診斷證明誤載為「 神經膀胱炎」,並完全未見神經性膀胱於訴願決定之有被 具體考量之情,顯見訴願決定確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 法,並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情。   ⒊被告雖於訴訟中抗辯第2次處分(即原處分)受第1次處分 效力所及,然此有所誤解:第2次處分既已因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而另為給付原告救濟金,應認正是有 新事實新證據存在,審議小組方能突破笫1次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而多核給原告救濟金,豈有反受第1次處分確定 力之可能?然而,審議小組未有考量原告遭確診之神經性 膀胱,訴願決定亦未就此詳為審的,此情已可明顯確認, 是以,本件實存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  ㈢依醫學文獻,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神經性膀胱實為有關:   ⒈如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Guillai n-Barre syndrome,簡稱GBS)是一種罕見的急性周邊神經 病變,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神經系統,以神經發炎及脫 髓鞘(猶如包覆在電線外面的絕緣體脫落)為主要的病理 變化。…目前認為這個疾病與與感染後引發免疫系統的過 度活化或異常有關,亦即人體為了抵禦外來的細菌、病毒 產生抗體,但卻同時也攻擊自己的神經系統。格林巴利症 候群的症狀可以從輕微的肢體麻刺、無力,到吞嚥困難、 無法站立走路、太小便不能控制…」。   ⒉何以格林巴利症候群會對大小便不能控制造成影響呢?在 「Prevalence and Mechanism of Bladder Dysfunction in Guillain-Barre Syndrome (格林巴利症候群患者膀胱 功能障礙的盛行率與機制)」一文中,作者們針對65位確 實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之患者調查,研究結論為:「格林 巴利症候群患者中,27.7%存在排尿功能障礙,尿滯留發 生率為9.2%。主要尿動力學異常為逼尿肌活動不足、過度 活躍,以及較輕微的括約肌過度收縮。這些異常可能與腰 骶神經(lumbosacralnerves)的過度活化與功能低下有關 。」。   ⒊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亦可能與腰骶神 經異常有關,應如何理解?其實這兩者並未衝突,僅需掌 握相關原理即可:格林巴利症候群為周邊神經的病變,而 腰骶神經為周邊神經的一都,當格林巴利症候群影響之神 經包含腰骶神經,即會出現神經性膀胱之症狀,因為,腰 骶神經正是控制膀胱功能的關鍵。此外,膀胱功能不僅受 腰骶神經影響,亦涉及自主神經系統(Autonomic Nervou s System,ANS),而格林巴利症候群會侵犯自主神經,進 一步導致膀胱功能失調。原告前開論述完全禁得起醫學驗 證。   ⒋回頭檢視本案:乙證6的3份鑑定報告完全未有慮及原告神 經性膀胱之部分,且訴願決定亦未就神經性膀胱為任何審 理上之考量,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有其他重要事項未 予斟酌之判斷瑕疵。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上表示, 訴願決定考慮過,但認為尿道發炎之部分與疫苗接種無關 ,惟神經性膀胱(Neurogenic bladder)與尿道感染(Urin arytract infection (UTI))醫學用語即完全不同,且尿 道感染是神經性膀胱導致的結果,而非病因,應無混淆可 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111年10月6日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核給原告新臺幣370萬元之行政處 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所憑之審議小組審定結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採低密度審查標準: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第900號判決,如行 政機關下設類似委員會之合議制組織,係涉及高度屬人性 或高度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者,該判斷應享 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   ⒉基此,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 10條設置審議小組,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共同擔任小組委員,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審議事宜,核屬行政機關下設之委員會或合議機關。 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4月27日召開第201次會議審議原告 再開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 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 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 之規定相符,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 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⒊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罹患之疾病間 之關聯性鑑定固於110年11月20日已認定為「無法確定」 ,原告係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提出事證請 求重新斟酌,被告於接獲本件程序再開申請後,業先蒐集 原告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 案件鑑定書」(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 、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 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 其他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重申「個案臨床表現符合 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COV1D-19疫 苗(高端)之關聯性」,始作出決議。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行政程序再開後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 並斟酌原告障礙程度等就給付金額再為審定),其審議程 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傳染病防治 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準此,本件審議小組植基於法定 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 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據司 法實務,關於本件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於110年11月20 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於111 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審定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並經生策會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自該行 政處分達到30日內並未曾提起訴願,迄於111年10月6日再次 就同一症狀之後續病況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對此 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既已判斷「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 無法確定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已不得再為爭訟。該行政 處分之規制內容對於受處分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均發 生拘束力,故第2次申請案應受第1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內容 之拘束,而應認為無法確定。  ㈢疫苗接種之目的除在保護個人免受傳染病危害外,亦有增加 群體免疫,防止疾病的蔓延,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支出,有 助於公共衛生,兼具公共利益,就疑似受害救濟固考量疫苗 接種使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然依釋字第767號解 釋意旨,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相類似之藥害救濟制度, 經大法官明確闡釋,此仍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即給付行政領域 ,屬社會政策立法,應由立法者裁量就給付對象、要件及不 予救濟範圍之事項為具體化規範設計,並採取寬鬆審查,故 審議辦法第13條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將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杜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 小組進行鑑定,倘鑑定結果非經認定為「無關」者,基於科 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 「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此種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而 對予以救濟之作法,顯然是立法者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 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以及對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健康權之鞏固與強化,並體現於審議辦法第13條之標準 。申言之,關聯性經判斷為「無關」無須給付及「相關」須 給付自不待言,至於「無法確定」是否應給付屬於立法政策 之考量,而審議辦法第13條於立法已向人民傾斜,將「無法 確定」即「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之給付責任由行政機關 負擔,即屬於立法上就關聯性類型予以寬認,此種國家資源 分配及社會政策之立法,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要無從徒以 疫苗種類或其他因素別為考量而溢脫審議辦法第13條以外別 為考量,否則亦形成對於接種其他疫苗者之差別待遇。原告 主張「國產之高端疫苗相較於其他受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肯 認之進口疫苗,是否應該在關聯性上做更大程度之寬認?… 寬認該種疫苗之不良反應之補償範圍,方可為使人民接種之 誘因」云云,無非是認為本件別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 準以外,再予以寬認其關聯性為「相關」,顯然忽略立法者 已考量疫苗接種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社會補償合理性,在 立法政策寬認關聯性為「無法確定」時,被告仍應承受給付 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情形既已認定為「無法確定」,則無再 為寬認為「相關」之理,否則不僅喪失關聯性認定所需醫學 專業之嚴謹性,更喪失關聯性分類型之意義。  ㈣原告因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於110年11月5日於奇美醫院辦 理入院,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出院;惟奇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診斷原告具格林巴利症候群,並未有提及其餘身體 不適症狀。又原告所主張之膀胱炎症狀於110年11月20日( 即原告第1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至110年10月 6日(即原告第2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時間點)之病歷 範圍內皆未記載,故其主張於原告申請當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供審議,審議小組僅得依現有事證及病歷實料加以審定,故 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㈤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第182次會議核予嚴重疾病給付10萬元 ,復於112年5月16日第201次會議核予給付20萬元,與前次 合計給予救濟金30萬元,故原告已領取30萬元,而非僅有20 萬元;再者,原告所指之龔○○所施打之疫苗BNT,與本案接 種疫苗不同,旦疑似不良反應之症狀需經個案判斷,實難以 因原告片面之揣測,即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一事。 再者,被告已提出本件兩位醫學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第1 位醫學委員認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頌 目金額『嚴重疾病救濟,救濟金額15萬元』」;第2位委員認 為本案為「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救濟給付項目及金額『障 礙救濟中度,救濟金額2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尊重且 寬認醫學委員之意見,並採取最有利原告之鑑定意見給予救 濟金之行政處分。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屬社會補償的性質 ,並非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故仍應依審議小組審酌個案情形 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可救濟範圍,予以補償。本件審議 小組經審酌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並考量全民健 保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 置,故多數醫療支出費用已由健保負擔,而就健保以外之醫 療支出或精神損耗為補助,且經審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 之給付,於充分討論與研議後,於第201次會議(第2次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給予原告救濟金20萬元應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0年8、9月間接種兩劑Covid-19疫苗(高端) 後,因不良反應住院就診,嗣於110年11月間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審認其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無法確定 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決議補償10萬元;迄111年8月間, 原告再因格林巴利症候群就診,旋第二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仍審認其症狀無法確定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 性,而決議再核予20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情,有審議小組第18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 29頁至第553頁)、原告111年10月6日救濟申請書(原處分 卷第8頁至第9頁)、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468頁至第50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1頁至第512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所 罹患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接種系爭疫苗應具相關關聯性,被 告審議小組之認定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再核給370萬元(與已經核給之30萬元合計400萬元 )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 具相關關聯性,主張本件僅能認定為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且 業依原告就醫過程、醫療處置、所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等相關事項審定給付金額,辯稱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致罹格林 巴利症候群不良反應,與接種疫苗具相關關聯性,請求依審 議辦法第18條附表「嚴重疾病給付」、「相關」項目給付最 高額3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查規範與相關法理:   ⒈傳染病防治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 (同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 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 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 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 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 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 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 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 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 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 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故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 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 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⒉(110年2月18日修正後,下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⒊參照前揭審議辦法規定,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 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 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 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㈡系爭申請案審議流程概要:     ⒈原告前於110年11月第一次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 小組以具無法確定關聯性核予10萬元後,再於111年10月3 日主張「於111年8月24日因此不良反應致下肢無法行走, 鑑定有殘障手冊」之情,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 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原告之預防接種紀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參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4 66頁),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⒉審議小組指定2位醫學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 其結果為:    ⑴「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42歲女性,110年8月23日 接種高端疫苗第一劑,9月28日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 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 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按:Vaccine Injury Com pensation Program,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82 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救濟。110年11月23日 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 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 蹤仍表示下肢無力,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 ,NCV(按:Nerve Conduction Velocity,神經傳導速 度)仍顯示脫髓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 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 ,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 ,因此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擬再給予20萬救濟。」 、「二、初步鑑定意見:……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 否符合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是』。……㈣〔就醫後相關臨 床檢查(例.影像學/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11月9 日四肢NCV檢查報告show The NCV study is compatibl e with severe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 腦脊 髓葡萄糖:38mg/dL↓、總蛋白:119.1mg/dL↑,細菌及 病毒均未檢出。……㈥其他補充(例.有關之疾病史/藥物 史、此次症狀之診斷、解剖報告等):奇美醫院住院期 間個案共接受5次血漿置換術。奇美醫院111年8月24日 醫師協助個案變更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成大醫院111 年9月28日病歷記載個案雙上肢肌力為4分,雙下肢為5 分,與發病時相較已顯著恢復(雙上肢:3分,雙下肢 :2分)。㈦鑑定總結(若判斷依據有涉醫學常理,請務 必簡述判斷依據或學理機轉):臨床上符合GBS診斷。 時序上無法排除關聯性。但後續追蹤紀錄顯示顯著進步 。」、「鑑定結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18頁 、第519頁)    ⑵「一、案情概要補充:--通報事件描述--2021/11/01入 急診:病人於08/23/2021施打Cov_Medigen(高端)疫 苗,距今已70天。A 42 y/o woman suffered from pro gressive general weakness for 2+ weeks, so she w as transferred from our Neuro OPD for r/o GBS.Sh e also mentioned about whole abdominal pain for weeks before this episode s/p PES, Echo, and blo od test without definite diagnosis.2021/11/05鬱 症、恐慌症病史。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 懷疑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打腰椎穿刺故轉入, 腦脊髓液顯示Total Protein (63.8mg/dL),腦部斷層 暫無急性問題,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 候群收住院,神經內科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 三天;因解尿困難故放置尿管;班內呼吸平順,四肢肌 力如上,訴雙下肢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 屬辦續現上病房。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 肢:4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 2021/11/08,自11/8開始執行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 行復健。2021/11/15,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雙上 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追蹤關懷內容--2021/1 1/16,9:35電訪關訪個案,過去病史:無慢性病史,個 案表示接種第二劑高端後1個禮拜開始出現流鼻涕、嘔 吐症狀,陸續曾至基層醫療院所就醫,但均無異常發現 ,直到11/1因全身無力兩週至門診求治,因懷疑Guilla in-Barre氏症候群建議行腰椎穿刺故轉入,腦脊髓液顯 示Total Protein(63.8mg/dL),腦部斷層暫無急性問題 ,診斷虛弱、腹痛、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收住院, 神內周○和醫師囑高劑量類固醇使用三天;因解尿困難 故放置尿管;目前呼吸平順,四肢肌力如下,訴雙下肢 無力存暫無麻木感,尿管引流順,家屬伴續現上病房。 昏迷指數E4V5M6;Muscle Power左上肢:4分,左下肢 :2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2分。自11/8開始執行 血漿置換至11/12,與執行復健。今日訪視個案意識清 楚,呼吸平順,雙上肢肌力4級,雙下肢肌力2級,尿管 維持,予以說明VICP申辦事項,案表示明白,待續訪。 2021/11/26、11/24電訪個案目前轉至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住院治療中,肢體癱瘓無力,申請VICP今日已送局端 ,續追蹤。2021/12/07,09:48致電無人接聽,2021/1 2/07,16:45致電個案,表示目前症狀稍有好轉,下半 身仍無力癱瘓,12/4已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持 續於奇美醫院追蹤病況,續追蹤其病況。2021/12/23電 話無人接聽,2022/01/04,11:10致電無人接聽,13: 50致電個案表示目前下肢仍無力,在家由長照人員幫忙 照顧起居,因個案已出院,且院方已上傳出院病摘。本 案擬結案。2022/05/09電詢本署法制科,本案進度為病 歷大致調閱完成,準備送審。」、「二、初步鑑定意見 :㈠接種(高端)疫苗後,約(19日)發生症狀(肢體 無力)。㈡〔承上,此症狀發生時間是否符合醫學常理之 合理時間〕『是』。㈢〔就醫後相關檢驗(/培養)結果是否 正常〕『否,異常』。㈣〔就醫後相關林常檢查(例.影像學 /神經傳導)是否正常〕『否,異常』。㈤〔醫學實證是否支 持症狀及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支持』。」、「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⑶另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則記載:「綜合建議: 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 年10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 為Guil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 00000000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 臺幣10萬元救濟。2.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 力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 年7月13日間至復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 無力,111年3月1日至9月1日再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 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 相比改善不多,8月24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 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 案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 。3.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 議給予救濟。4.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規定,及 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證明為中度、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 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萬元(『萬』字應屬贅寫 )。」、「鑑定結果:相關/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 24頁、第525頁)   ⒊前述初步鑑定及相關資料卷證,嗣提交審議小組112年4月2 7日第20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本案經審議,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個案臨床表現符合格林巴利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其症狀無法確定 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之關聯性,依據『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障礙 給付之規定,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與前次合計給予 救濟金新臺幣30萬元。」(原處分卷第473頁)  ㈢審議組織、程序之審查:   查,111年度至112年度審議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 藥衛生、解剖病理等醫療專業委員16名,其領域涵蓋小兒感 染、小兒神經、婦產科(產科)、兒童心臟、小兒科、神經 內科、血液疾病科、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小兒過敏免 疫、小兒腎臟、婦科病理、細胞病理等,而法學專家或公正 人士則為8名,任期除吳○達、張○卿兩位委員係代表社會團 體出任,其任期隨本職進退,另傅○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 1日至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召開時,連同主席一共16名 委員出席,另有翁○甫等5名醫師專家出席等情,則有前開會 議紀錄可查(原處分卷第468頁至第509頁),並有審議小組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527頁、第528頁);簽到單(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可參,是審議小組之組成、審議程序,經 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既 係綜合審酌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個案 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其致生 不良反應受害情形間屬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應認屬被告判斷餘地之範疇,且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 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 重。  ㈣審議小組決議之審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 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 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 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 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 ,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 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件救濟申請時,申請書所記載病情雖僅有「下 肢無法行走」、「鑑定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然查原告 就醫病歷資料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收治原告時急診檢傷分類中,已 有「病患來診表示PID (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 se,骨盆腔發炎)已治療一個月左右,因仍有頻尿不適故 入欲待住院」記載,該醫院111年9月28日出院報告中,亦 有Pelvic Inflammation Disease(PID,骨盆腔發炎)、 urinary incontinence(尿失禁)、difficulty voiding (排尿困難)等診斷(原處分卷第153頁),迄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再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3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為「神經性 膀胱」與「格林巴利症候群」(訴願卷一第6頁),則原 告有主張上開神經性膀胱為系爭接種所致不良反應之意, 應屬明確。另按格林巴利症候群係侵犯運動、感覺及自主 神經系統之神經病變,其症狀包括肢體麻刺、無力,吞嚥 困難、無法站立行走、乃至大小便不能控制等,有原告所 提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113年11月204期)可參(本院卷 第278頁),可見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確有併發排泄功 能障礙之可能。   ⒊本件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決議原告之格林巴利症候群與系 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然依前揭決議內容並無法判 斷審議小組是否曾就原告神經性膀胱問題予以審酌。觀諸 2名醫學委員所提出之初步鑑定報告,其中一位委員報告 中雖有「解尿困難」之病情描述,惟在「初步鑑定意見」 欄則無其他說明,故兩份初步鑑定報告亦無從作為原告「 神經性膀胱」與系爭接種有無關聯性、應否補償之判斷依 據。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審議小組第201次會議之會議資料 中關於原告部分(個案編號:4527-2),其綜合建議為「 ⒈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高端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17日至10月25日四肢無力就醫,經系列檢查證實為Guil lain-Barre症候群,經111年7月8日衛援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辦理,並經VICP182次委員會決議給予新臺幣10萬元 救濟。⒉申請人110年11月23日又因四肢無力至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住院治療,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3日間至復 健診所治療8次,後續追蹤仍表示下肢無力,111年3月1日 至9月1日載至奇美醫院就醫,NCV仍顯示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根病變,與110年11月8日報告相比改善不多,8月24 日變更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9月28日病歷記載雙上肢 肌力4分,雙下肢肌力5分,因此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 建議再(誤寫為『在』)予以救濟。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符合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因鑑定結果為相關,建議給予救濟。⒋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其附表其他不良 反應給付之規定,及考量申請人變更身心障礙正名為中度 ,遭受身體之痛楚與時程核予救濟金新臺幣200,000元( 贅寫『萬』字)。」;另救濟金試算結果則為「個案4527-2 之給付金額共計106,000元,包含:1、門急診與復健(含 交通):13次×(500+2,500)元=39,000元。2、住院(含 交通):22天×3,000元+1,000元=67,000元。」(本院卷 第415頁),從審議小組決議、醫學委員初步鑑定報告、 以及會議審議資料均未提及原告所罹「神經性膀胱」,堪 認審議小組就原告系爭接種之救濟,並未考量該項症狀。 至於訴願程序中,原告已經提出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主張另有「神經性膀胱」之不良反應,訴願決定則略以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屬補償而非賠償,且因預防 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 費用皆由健保負擔,可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係在給予 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金錢補 償,至於受害人工作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生活扶助等事項並 非審議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上必要衡量因素;另 查原告『神經膀胱炎』屬感染所致,與神經疾病之格林巴利 症候群無涉,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等情,駁回原告之訴 願,可知訴願機關係將原告主張之「神經性膀胱」當成罹 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後另行衍生之其他後遺症,而非格林巴 利症候群諸多徵狀之一,訴願機關亦未對原告之「神經性 膀胱」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及如何救濟予以審酌。   ⒋大小便不能控制既然為格林巴利症候群可能之併發症狀, 原告且因尿失禁、排尿困難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有「神經性 膀胱」,此排尿症狀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 傷或不全,是否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原告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與接種系爭疫苗間 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審議會卻漏未予 審究,僅就格林巴利症候群所致四肢(尤其是下肢)無力 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確定」之鑑定結 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 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所罹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下肢無 力,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並決議再核予原 告20萬元救濟,然審議小組就原告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 審議,關於原告「神經性膀胱」部分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 認定乃至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顯未審酌而有瑕疵,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又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給付救濟補償,關於其所罹症狀與接種系 爭疫苗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 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重為審酌並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7

TPBA-112-訴-11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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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鑫鎂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鑫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0,740元分配予債權人 後,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二)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年62歲,長期為專職家庭主婦, 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都是配偶及子女負擔。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長年為家庭主婦,未工作,無固定 收入,均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109、110年度所 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職權調閱111、112 年稅務資料連結查詢,聲請人除109年度有一筆4,944元之收 入外,其他年度均無收入,聲請人所陳堪以採信。 2、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 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7

K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 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 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 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 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 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 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 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 ,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 ,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 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 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 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 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 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 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 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 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 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 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 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 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 ,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 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 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 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 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 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 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 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 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 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 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 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 ,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 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 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 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 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 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 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 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 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 、「(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 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 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 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 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 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 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 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 ,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 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 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 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 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 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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