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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93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 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應補充 為「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 起訴書附表2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位「賴虹宇」應更正為「賴 虹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因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應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1人、被害人1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依其於本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2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是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第936號   被   告 許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萍」之人指示,註冊火幣APP帳戶,並以LINE傳送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怡萍」使用, 並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 轉帳金額,而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許美玉藉此可獲得每 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取得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林酩欽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之林酩欽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楊振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操作,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酩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振喬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怡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依「怡萍」之指示註冊火幣APP,並將該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怡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依「怡萍」 之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該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怡萍」操作,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報酬,且「怡萍」有匯款8,000元報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酩欽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先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詐騙團成員轉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美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得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 編號 約定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酩欽(未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nku Tawa」向林酩欽佯稱:可出資收購遊戲帳號,惟為取得保證,需先行轉帳云云,致林酩欽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日 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3時12分許,匯款1萬1,800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另案被告賴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10月1日 12時5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111年10月1日 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3)111年10月1日 14時17分許,匯款3萬1,8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楊振喬(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20時16分許,佯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楊振喬,並謊稱:因顧客資料遭駭,導致他人使用楊振喬姓名下單10筆濕紙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振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 22時40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另案被告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 (1)111年9月30日 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111年9月30日 22時45分許,匯款4萬9,980元 (3)111年10月1日 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08

SCDM-113-金訴-825-2025010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稟盛 被 告 黃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致原告受有128,9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30,000 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8,965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 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9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112年4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向原告謊稱其訂單錯誤遭駭客入侵,需另與銀行業者接洽複查,佯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49、50分許,自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②112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8,989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共計:128,965元

2025-01-03

TYEV-113-桃原簡-10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陳芃安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第5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 至本案第一商銀、玉山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 告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 置,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簡訊後掛失,此與得知遭警示 後掛失情形,並無二致,且被告3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 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原審認定允當與否,容 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可知 被告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所稱其於接獲第一商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 簡訊通知該帳戶有異常提款的紀錄後,發現其裝有第一商銀 、玉山商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小紅 包袋遺失,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 並陸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使用,並於翌(11)日0時36分許 ,掛其失玉山商銀帳戶、翌(11)日00時44分許,掛失其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時間、翌(11)日向聯邦銀行以語音辦理金 融卡掛失,有被告與第一商銀客服通話紀錄影本、聯邦商銀 函附卷可佐等節。以被告掛失上開提款之行為,與一般人一 發現提款卡可能遭人使用後,即立刻掛失提款卡的行為相合 ,不悖於常情,況被告除本案檢察官所指遭詐欺使用之第一 商銀、玉山商銀掛失外,另一併掛失郵局、聯邦商銀之帳戶 ,則被告所辯其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局及聯邦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一併裝在小紅包袋內而遺失等情,非毫無可 能。縱認第一商銀函覆: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已結清帳戶, 而查無被告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的紀錄一節,惟因被告有如 前於同年月10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之通話 紀錄影本可佐,是被告於收到第一商銀簡訊通知後,即致電 第一商銀欲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等情,並非無據,自無法逕 為不利被告認定。是以,被告裝有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 局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小紅包袋係遺失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 簡訊後掛失第一商銀等提款卡使用,此與得知遭警示後掛失 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等節,核屬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0月28日起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從111年3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高 達近萬元,自111年9月起迄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的金額超過1萬元,並供其作為網購物品扣款的帳戶,且 該帳戶遭他人使用前1天仍有購買消費紀錄,該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前1天仍有685元餘額,及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 係每月將薪水交給被告之父扣掉一些費用後,再由其父把生 活費存入,自113年4月起即頻繁使用,且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每個月幾乎都有現金存入約1萬元不等的交 易等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是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之使用情況,究與詐欺集團常係收購之帳戶不乏為申 辦人不使用,抑或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等方式不同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不慎一併遺失等語,非無 可能。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般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3.至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告有相 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置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已認定被告係遺失放置上開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之小紅包袋,被告出於個人生活習慣,將提款卡及密碼放 在一起,雖與常人之風險分擔之方式有別,然若非發生本案 遺失情形,被告仍以此方式長期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尚 不能以此保存方式,逕認定被告必有提供上開提款卡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兩者並無必然性,仍需視個案證據認定,被 告既有如上說明不慎遺失上開提款卡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 所陳亦難為有罪之認定。  ㈢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查: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 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 事 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 起訴 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 訴部分 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 院即不得 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 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而已,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 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 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既認被告就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併 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併辦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 如前所述,原判決竟將上開僅由檢察官函送、促請原審注意 性質之併辦事實併予審判後,一併諭知無罪,即有訴外裁判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部分,仍認被告非單純 出借帳戶,因而指摘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本案被 訴事實另為無罪諭知,另就無從審究之併案事實,即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58、58812號起訴書 1 王晨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王晨曄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升級VIP須轉帳取消云云,致王晨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9萬6,123元 鄭雅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4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5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6分許 1萬6,369元 2 黃意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意萍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加入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黃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許 2萬9,982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8,353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6分許 1萬1,607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8分許 9,98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呂欣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強」向呂欣頻佯稱略以: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名下金額轉至金管會確認資安風險云云,致呂欣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劉婉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佯裝「BHK's」保健食品、郵局客服人員向劉婉庭佯稱略以:因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劉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1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26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1萬0,02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8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40分許 1萬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558號卷)第11至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58812號卷)第25至27頁 3 王晨曄轉帳交易截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9至37頁 4 黃意萍通聯記錄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5頁 6 黃意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29頁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3至35頁 8 黃意萍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鄭雅文帳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0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37號含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58812號卷第19至23頁 12 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3頁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55頁 14 【被證1】112年5月10日21:35第一銀行通知異常提款簡訊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頁 15 【被證2】被告通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8頁 16 【被證3】玉山銀行掛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0頁 17 【被證4】中華郵政掛失纪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2至65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09號函及所附鄭雅文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 1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64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帳戶交易明細、鄭雅文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 原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 20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1日一松江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51至160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5985號函 原審金訴字卷第165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7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陳智 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上手係此名,下均稱「陳 智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智豪」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陳智豪」。原告、「陳 智豪」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陳智豪」指示, 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於提領後10分鐘 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智豪」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9,97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 原告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 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7 5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1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8日(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蔣稚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蔣稚盈,接續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以及「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並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永豐銀行信用卡因被盜刷25筆,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協助監控云云,致使蔣稚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49,988元。 ⑶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20,001元。 人頭帳戶陳幸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2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22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23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同日2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左列⑴至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左列⑸至⑹: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ATM。

2024-12-31

TCEV-113-中簡-3784-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E VAN HIE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玉娟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 李玟錩、林玉娟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IEN(中文姓名:黎文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民 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HOANG THI TA M(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起,假冒郵 局員工致電予李玟錩,誆稱:網路購物時因誤下訂單,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 元至HOANG THI TAM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李玟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H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配偶HOANG THI TAM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事實。 2 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玟錩所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配偶HOANG THI TAM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LE VAN HIEN(中文名:黎文顯)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越南小 吃店內,將其不知情配偶HOANG THI TAM(中文名:黃氏心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友人NGUYEN TAT THANH(中文名:阮必成,另行通緝)轉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假冒「生活市集」 網站及郵局客服致電予林玉娟,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誤將其帳戶設定為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始可解除云云,致林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 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玉娟發覺有異並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LE VAN HIEN於警詢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HOANG THI TAM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娟所提供之手機通聯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91號 (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6-20241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李麗菁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 摺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合作金 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先假冒生活 市集平台客服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於生活市集平 台購買之訂單遭駭客入侵,且帳戶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3 ,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華南銀行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 稱若要終止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8 ,000元匯入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8,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合作金庫及大溪區農會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因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之原告款項為 49,989元,此有前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 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89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其餘 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有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3023-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鄭卉妤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 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誤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退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5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36分許、同年 月日晚間6時41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49分許、同年月日晚 間6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 元、29,000元、29,000元、30,000元,共147,989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 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47,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 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9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12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方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楊竣結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越方(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楊竣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祺豊(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高力立(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係生活市集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高力立銀行帳號遭人盜用,需配合銀 行客服人員操作轉帳,並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 高力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2128元至薛友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力立遭 騙而匯款22128元之犯罪事實,檢警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置物櫃內。吳越方 則依照陳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 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得手之後,再於112年4月11日20時5 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法堤商旅,與林宗緯一同搭車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某旅館,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豊發放予 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預備用於提領贓款, 吳越方則取得報酬10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竣 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款項交付陳祺豊,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楊竣結提領附表一編號4、5、7、8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楊竣結因 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獲得提領款項3.5%之報酬即525 0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 金融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 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嗣經高力立接獲玉山商業銀 行告知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力立、黃兆愷、周詠茵、古鎮洋、陳玫君、黃振彬、 林晉宇、黃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越方、楊竣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6998卷一第125-135頁、第145-150 頁;偵16998卷二第273-279頁、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頁、第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之自 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高力立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等 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之 前尚有餘額2萬7239元,嗣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分別匯款1 0萬5139元、1萬8123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8次 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40元),之後,該帳戶尚有餘額461元( 見偵16998卷一第201頁),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為2萬673 8元(計算式:27239元-461元-40元《手續費》=26738元),起 訴書誤載為2萬7239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吳越方 、楊竣結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 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二次修正 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吳越方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越方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越方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楊竣結 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250元(詳後述) , 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竣結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 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楊竣 結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竣結所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度減刑後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 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楊竣結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 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二)核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 2至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雖於審理期間漏未告 知被告吳越方上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已載明「原 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 訴書第8頁),且被告吳越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足認其就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帳戶內之存款),已充份瞭解 ,並予以充份辯論,本院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越方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楊竣結、陳祺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竣結就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吳越方、陳祺豊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至少2次)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被害 人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侵害相同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法益,然係另行起意為之 ,故其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被害人陳玫君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一天1000至 1500元,如果有收水的話是再抽0.075%,就本件起訴的部分 我沒有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吳越方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吳越方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 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250元(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前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越方所犯本案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 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楊竣結僅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吳越方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 ,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提領被害人高力立前揭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亦造成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損害,所為亦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吳越方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高力立、陳玫君、林晉宇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 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被告楊竣結則尚未與被害人黃振 彬達成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 吳越方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3 萬 元,父母均過世,一人在外租屋,小時候在育幼院長大,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竣結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隨車助手,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父 母親,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就得易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吳 越方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3至9共8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據其於本院自述取得1000 至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吳越方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編號1至8犯行,依卷存之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據其於本 院自述取得525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免被告楊竣結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吳越方依照陳 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所有之 前揭金融卡4張,……,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 豊發放予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用於提領贓款 。」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載明「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 」、「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 足見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係於本案詐欺集團騙得 高力立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之具體財物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結束),另行起意,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 帳戶內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萬7239元(實係2萬6738元),則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純地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帳戶內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並未再對高力立本人施以任何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無涉,被告吳越方就此部分自無涉洗錢罪嫌可言,其此部 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高力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下述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合計提領8次共15萬元,一併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正)。 無 無 於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台南新市店內ATM提領8次共15萬元(包含高力立左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及編號2、3之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高力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16998卷一第173至175頁、偵16998卷二第327至328頁) ⒉告訴人高力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一第183至191頁) ⒊告訴人高力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告訴人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2 黃兆愷 黃兆愷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黃兆愷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5139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力立) ⒈告訴人黃兆愷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黃兆愷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49至51、55至60頁) ⒊告訴人黃兆愷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二第61至68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3 周詠茵 周詠茵於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周詠茵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8123元 ⒈告訴人周詠茵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周詠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至29、45至48頁) ⒊告訴人周詠茵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偵16998卷二第25、31至43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4 古鎮洋 古鎮洋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古鎮洋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9元部分,非屬古鎮洋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古鎮洋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98至100頁) ⒉告訴人古鎮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3至116頁) ⒊告訴人古鎮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16998卷二第101至10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5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陳玫君信用卡資訊外洩遭盜刷,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轉帳至金管會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1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門市內ATM提領6次共11萬7000元(逾8萬6987元部分,非屬陳玫君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陳玫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79至81、84至90頁) ⒊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偵16998卷二第91至9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7788元 6 黃振彬 黃振彬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請黃振彬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彬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黃振彬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127至136頁) ⒊告訴人黃振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5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亍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3頁、偵16998卷二第13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41至145頁) 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2年4月12日19時8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7次共13萬元(逾14萬9976元部分,非屬黃振彬匯入之款項)。 7 林晉宇 林晉宇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林晉宇將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號,若不需要則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①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1000元。 ②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9000元(以上提款均包含編號8之黃怡禎匯入款項,逾2萬9982元部分,非屬林晉宇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林晉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61至169、173頁) ⒊告訴人林晉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70至171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9994元 8 黃怡禎 黃怡禎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黃怡禎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之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9時3分許匯款8萬8998元 ⒈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黃怡禎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47至158頁) ⒊告訴人黃怡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59-160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至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吳越方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72-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蘇泓瑋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潘〇 頡、劉康舜、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 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嗣被告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以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訴外人潘 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11 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3元、4萬9,989元、4萬3,099元至訴外人駱炆龗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由訴外人潘○ 頡,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並依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14萬3,071元之損害,僅請求14萬731 元,餘額部分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出獄後分期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73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4萬731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 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7

TYEV-113-桃簡-1713-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至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朱品甄、洪瑞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王秀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中信、一 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 雯琪、朱品甄、陳沛甄、洪瑞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238卷第19至23、25、26至28頁、偵7854卷第17、19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2 6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3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211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拍賣平 台Carousell(旋轉)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 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 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3346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049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27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238卷第35至43、49、50至53、55、57、5 9、61至71、73至91、109至113、119至125、131至133、139 至143、偵7854卷第10、18、20、23至31、33、35至54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盜用云云,然據其所稱遺失之時 點,係在其至銀行辦事後回家之途中,則被告返家後即應發 現方才辦事所攜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之情 ,但其遲至翌日,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異常後,方辦理掛 失,則本案2帳戶是否果為遺失而遭盜用,已有可議。再者 ,被告供稱:伊平常沒有在存錢,很少在使用帳戶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4頁),然卻不辭辛勞於112年6月28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補辦存摺,亦有可疑。被告對此雖辯稱:伊之前從 事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號資料予他人,之後變成警示戶, 所以才會去補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作為生活費使用 云云。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所指 之前案,又倘其所稱者乃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案件,該案亦已於110年4月12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距其補辦本案一 銀帳戶存摺時,已有2年之久,足認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 不符,益徵被告多有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 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新臺 幣9,000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許,將上開金錢轉出等情, 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238卷第112頁),被告於 偵查中先承認此情(見偵238卷第80頁),後改稱:沒有這 個情況,我不認識這個帳號等語(見偵238卷第150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係將多餘的錢存入本案一銀帳戶,但 在存進去後即接到一通電話,係伊之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 聯繫之貸款人員,該人告知伊之帳戶變警示戶,所以無法辦 法貸款,要求伊支付違約金8,000多元,伊就剛存入之9,000 元匯予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足徵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反覆無常,可信性極低,且與其前稱平日無存款之行 為相左,況被告發生此情後,亦未報警其遭詐騙之事,甚至 無法提出其所謂FACEBOOK貸款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在在 證明被告所述,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觀諸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影本 ,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分別僅有10元及995元(見偵238 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 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併衡諸被告長年未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乙節,應認被告係為交 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方至銀行補辦後,併同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 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 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 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 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 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 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 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 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 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將本 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 遭他人用以詐騙,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然經此案件後,其應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猶為之,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足 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宗 教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 合計27萬5,205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在卷可憑( 見偵238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雯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雯琪,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泳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匯款,並提供客服資訊予林雯琪,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雯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0時1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9,975元 112年6月29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朱品甄 (告訴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朱品甄,向其佯稱:因程式問題無法下單,為解除錯誤需與客服中心聯繫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品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123元 3 陳沛甄 (被害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陳沛甄,向其佯稱: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沛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123元 4 洪瑞鑫 (告訴人) 於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洪瑞鑫,向其佯稱:生活市集遭駭客入侵,其資料遭盜刷購買9,800多元之東西,銀行方面會確認止付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5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9萬9,999元

2024-12-13

TYDM-113-金訴-13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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