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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償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劉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 後之113年11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管轄 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8條、第226條第1項提出請求,係依契約責任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其原因事實載「原告....實行產學合作計畫, 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中華科技大學之實驗室協助處理.... 等事務」,則中華科技大學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查 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561-20241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辦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技訓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卉家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8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4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 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兩造並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112年秋季之1+4 國際先修班每名學生服務費6萬元、一般生每名服務費3萬 元。原告已招生先修班學生305名、一般生26名,合計服 務費為1,908萬元。嗣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 兩造另約定112年產學合作專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11 3年春季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碩士班每名學生服務費 15,000元。原告已招生產學合作班學生133名、113年春季 大學部學生18名、碩士生8名,合計服務費為4,650,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445萬元,然被告均未給付。 (二)又縱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為時應可得而 知系爭契約無效,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3、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 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然因教育部認定系爭契約違 反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並禁止 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始未給付。又民法第113條限 於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以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得以可得 報酬計算。然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數額為1,44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學生 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大專校院辦理外國 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 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原告於越 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 關必要事宜,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共計1,445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活動照片、招生名冊、合作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4至8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1,445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經教育部認定為無效等語。然依上開 規定可知,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並非全然不 得委由校外機構辦理,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辦理之事項,逾越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 關必要程序。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關學生 是否准許入學,被告國際長會在越南的座談會向學生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7行),足見被告並非將 招生事宜全部委託予原告辦理。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 有何無效之事由,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 屆期,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5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重訴-34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姜智文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或學校)海洋科 學與資源學院(下稱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地科所 )助理教授,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其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 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地科所以111年7月4日電子郵 件及111年7月11日海地所內字第111001號書函,通知原告應 於7月19日前提供升等申請案審查作業所需之完整送審資料 ,包括教師升等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現職聘書、 現職教師證書影本、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產學合作績效表等。嗣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尚缺漏教師資 格審查履歷表、曾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本次代表著作異同對照 及教師升等檢核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地科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111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會議(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海資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111學年度 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會議), 決議通過升等案,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原告仍應 補齊系爭資料。因原告之送審資料未完備,經海大以111年1 1月4日海人字第1110024693號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院 教評會;海資院亦以111年11月7日海科院字第1110025138號 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所教評會。 ㈡嗣所教評會召開112年6月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 參酌原告另案就地科所請其提供送審資料之函文所提起之申 訴、再申訴案,被告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 050910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記載 之併予指明事項,決議學校應以正式函文訂定合理期限通知 原告限期補正,爰海大以112年6月15日海地所字第11200132 4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備齊升等送審所需之相 關資料。嗣經所教評會112年7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會議,以原告遲未補齊系爭資料,經催促無效,致審查程 序受阻,且有違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院教評會111 年10月17日會議之決議,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案,並由海大以 112年10月4日海地所字第11200223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5月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 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 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 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 辦理審查。」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 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大 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又按110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之審查 程序,分為初審、複審及決審。初審由各學系(所、中心、 學位學程、及組)分別組成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複 審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組成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之。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各學院(含共同教 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 )分別定之。」第8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經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通過後,應於學期結束前報請教育部請領證書。…。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海大所屬專 任教師之升等,應循經系(所)級教評會之初審、院級教評 會之複審及校級教評會之決審通過後,由學校報請被告核發 教師證書,是海大所屬教師之升等係由海大辦理審查,而非 由被告為之,被告並非實體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 務機關。 四、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科所助理教授,於111年7月7日以其 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屢次未依規定補正資料,經所 教評會審議不通過並審結此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即 海大)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學校教師升等資 料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以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之教育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 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 、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行為時) 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不通過原告升等副 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 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第4頁)。然依前述海大所屬專任教 師之升等程序,原告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應循經 地科所教評會之初審、海資院教評會之複審及學校教評會之 決審通過,被告並非升等申請之審查機關(即被告並非實體 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務機關),而係在海大教評 會決審通過教師升等案後,依海大報請而發給教師證書。從 而,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 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教育部為被告( 本院卷第176頁),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其訴(原告另狀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6

TPBA-113-訴-723-202412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綵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 負責人,其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 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 測研究中心)主任;張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 導學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 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陳明正、張綵宸2人於105年10月4日 至108年2月10日間,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 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合作計畫,故陳明正、張綵 宸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由 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張綵宸則負責相關 行政事務。嗣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度宜蘭縣 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程(下稱10 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 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 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2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 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 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 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含 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劣化示意圖、建議 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 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 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1、需有 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梁設計、檢測、補 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受過橋梁檢測相 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 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 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 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 、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 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將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 承作,並指示該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 ,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 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 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 鳴」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一所示 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5座(起訴書誤載為93座)之檢測員名字 點選輸入如附表一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 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 ,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 檢測之正確性。  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 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 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二所示礁溪鄉境 內橋梁共88座(起訴書誤載為89座)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 如附表二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 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 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 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 確性。  ㈢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 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具有檢測資格且無法證 明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 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 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以 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 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 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 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67座(起訴書誤載為78座)、五結鄉 境內橋梁共65座(起訴書誤載為66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 58座(起訴書誤載為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5座(起 訴書誤載為127座)、蘇澳鎮境內橋梁共27座(起訴書誤載 為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 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 頭像照片,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 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㈣嗣陳明正、張綵宸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 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 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綵宸、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 、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陳明正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 正、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 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綵宸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綵宸及其辯 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 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87頁、 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11, 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 案,由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陳明正辯稱:現場檢測人員行政事務之分配係由 被告張綵宸所為,伊僅就檢測結果為事後審查,對於現場檢 測人員如何登載檢測人員及上傳等節並不知情,且檢測人員 名稱為何並非檢測品質控制、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重點, 致伊未及注意,況伊縱將現場檢測事宜委由張正利等人實施 ,然伊事後亦為實質檢測評估及維修工法之建議,而作成期 中及期末報告,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張綵宸辯稱:伊雖名列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 託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然伊並未負責該服務案任何工程事 項,相關工程事項均係由被告陳明正處理,伊僅負責健行科 大與萬喬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流程、學校系統資料之鍵 入、萬喬豐公司加油單據、零用金之申請等庶務之處理,以 及被告陳明正所交辦之其他事物等,對於現場檢測人員如何 登載並上傳系統等節均係被告陳明正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 可能知悉,故伊與被告陳明正間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鄭啟志(偵卷㈠第56至59頁)、   盧志晃(偵卷㈠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證人黃意翔(他卷㈢ 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林彥廷(他卷㈢第 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張正利(他卷㈢第40 至43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11頁)、姚朝榮(他卷㈢第78至79 頁;本院卷㈡第7至18頁)、陳永翰(他卷㈢第98至100頁;本 院卷㈡第18至26頁)、吳家崴(他卷㈢第55至57頁;本院卷㈡ 第356至36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裕紘(本院卷 ㈡第345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萬喬豐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偵卷㈠第159至176頁)、宜 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 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26至31頁)、宜蘭縣 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 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134至152頁)、 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 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偵卷㈠第63至79頁)、 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 000034號函(偵卷㈠第32頁)、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 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偵卷㈠第32頁背面)、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 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偵卷㈠第35至5 3頁)、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 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 偵卷㈠第108至132頁)、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公路鋼筋混 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 定期檢測有關部分)(偵卷㈠第33至34頁)、證人黃意翔提 出之合約書(稿)(他卷㈢第131至139頁)、二代橋梁管理系 統-系統查核基準(他卷㈢第140至146頁)、非破壞檢測研究 中心檢測作業通知(偵卷㈠第181頁)、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 約書(他卷㈢第103至120頁)、證人黃意翔(他卷㈢第86至91 頁)、張正利(他卷㈢第20至27頁)、姚朝榮(他卷㈢第65至 66頁)、陳永翰(他卷㈢第69至70頁)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 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 中報告(附件一)」: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 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 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 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 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 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 冊(光碟電子檔、另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3、4、5內節錄 三星鄉、五結鄉、冬山鄉、壯圍鄉、南澳鄉、羅東鎮、蘇澳 鎮內所檢測橋梁之橋梁定期檢測表;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 、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 、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附件一)」 :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 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 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 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 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 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 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 1冊(光碟電子檔、期末報告所附橋梁定期檢測表與期中報告 相同;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 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偵卷㈡第140至141頁)、 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 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 中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共265筆)(偵卷㈡第17 0至179頁)、選取其中28筆之檢測路徑清單截圖(偵卷㈡第1 80至207頁)、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2022 年8月12日列印)(偵卷㈡第208至214頁)、萬喬豐公司107 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附件一)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 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偵卷㈡第219至224頁)、宜蘭縣政府113 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 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粱 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卷㈡第333頁及 卷外另編成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意翔於偵查具結證稱:伊參加橋樑檢測工作是因為 被告陳明正等人人手不足,被告陳明正問伊能否來幫忙, 後來伊就同意了,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告 訴伊需要橋樑檢測資格,但是檢測員名字渠等有規定要選 哪些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選的人應該都是萬喬豐公司 裡面的人,伊印象中都是選陳明正或吳家崴,伊在檢測現 場沒有遇到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在行前會 議有講話指示我們到現場做什麼,伊不太清楚被告張綵宸 有無說話,但伊原本簽約的萬喬豐公司對口是被告張綵宸 ,後來重新議價,趕著去現場施作,就只有用口頭約定等 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有參加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伊與林彥廷、李政輝一 起做三星鄉橋樑檢測部分,承作的價格是30萬元,行前會 議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主要講估做項目及勞安相關議題 ,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規定伊要選擇哪些人, 這個案子除被告陳明正有指示伊,被告張綵宸也有指示伊 等語(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   ⒉證人林彥廷於偵查具結證稱:伊係與黃意翔、李政輝負責 三星鄉橋樑檢測工作,因為檢測系統是即時連線、即時上 傳,但是伊等沒有帳號,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用渠等 之帳號登入,提供給伊等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 基準也是要用渠等之帳號,所以伊等都用渠等之帳號登入 ,登入系統後要輸入檢測員名字,被告陳明正等人給伊等 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有說要輸入上面的 名字,隨便伊怎麼輸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與伊 等一起去現場檢測等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行前會議的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其中一人,因為時間太久伊沒印象是誰了,現場教 學的則是萬喬豐公司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   ⒊證人張正利於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綵宸是姊弟關係 ,因為被告張綵宸有看媽媽的時候與伊聊天,問伊要不要 做橋樑檢測工作,被告張綵宸說因為有接到宜蘭橋樑檢測 的標案,所以要找伊做橋樑檢測的打工,伊有與萬喬豐公 司簽勞務契約,費用是一個清單,告訴伊檢測哪些橋樑, 是一次後付付款給伊,伊與姚朝龍一起檢測礁溪的橋樑, 行前會議的時候有說檢測人員要登載誰,伊都是選被告張 綵宸,這是當時行前會議說的,誰講得伊忘記了,但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當時都有在場,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其中一人叫伊用被告張綵宸名義登入,伊與姚朝龍都沒 有檢測員資格等語(他卷㈢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7年間伊在英穩達公司上班,專業是修理生 產設備、太陽能設備,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立勞務契約, 由伊實施橋樑檢測工作,學校行前會議進行說明、講解的 人是被告陳明正,學校行前會議現場有看到被告張綵宸, 伊橋樑檢測拍照的資料都傳給萬喬豐公司,也用USB交給 被告張綵宸,因為不知道拍攝角度行不行,所以會多拍幾 張並存入USB給被告張綵宸,後續萬喬豐公司就會匯款給 伊,行前會議時講檢測名字下拉式的選單都可以選是被告 陳明正講的,伊私底下有問伊姊姊被告張綵宸,被告張綵 宸說可以用被告張綵宸的名字登入等語(本院卷㈠第402至 411頁)。   ⒋證人姚朝榮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礁溪鄉的橋 樑檢測工作,因為當時英穩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的同 事張正利跟伊說有橋樑檢測打工機會,是張正利姊姊即被 告張綵宸介紹的,當時有開行前會議,被告陳明正、張綵 宸及有經驗的前輩都有講解,現場檢測是伊與張正利一組 、陳紹睿與徐仁炫一組、陳星達與古志翔一組,現場檢測 時要選檢測員,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二選一,這是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在行前會議講解時就說要選渠等等語( 他卷㈢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測員都是登錄被告張綵宸,是因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的等情,是伊憑當時印象說的,伊現 在不記得了,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去過伊等橋樑檢 測的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⒌證人陳永翰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萬喬豐公司 的宜蘭橋樑檢測案,伊做的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 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的橋樑檢測,當時有在健行科技 大學開行前會議,主持會議的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說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找伊等來做橋樑 檢測,伊實施檢測時係選擇吳家崴為檢測員,放的照片也 是被告張綵宸給的吳家崴的照片,因為被告張綵宸要求照 片要換成渠等團隊的人的照片,這個案子計畫主持人是被 告陳明正,但是主導人是被告張綵宸,聯絡窗口也是被告 張綵宸(他卷㈢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橋樑檢測資格,伊有做萬喬豐公司的宜蘭橋樑檢測案 ,範圍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 澳鄉等6個鄉鎮,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書面契約,簽約時 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在場,是被告陳明正找伊來做的, 當時行前會議是被告張綵宸主持的,被告張綵宸有上台說 話,被告陳明正有沒有說話伊沒有印象,實施檢測時照片 要更換,檢測人員部分是直接萬喬豐公司提供的名字,伊 雖然可以登載自己的名字,但是仍然依照渠等的要求登入 渠等選定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⒍證人吳家崴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有受過15小時的橋樑檢測 訓練,伊於107年間有做宜蘭、員山、大同的橋樑檢測, 被告陳明正是橋樑檢測標案的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安 排橋樑檢測人員及地點,當時有辦過一次行前會議,參加 人員有外包廠商及底下員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有說 明如何檢測的事情,伊記得外包商有陳永翰、張正利、黃 意翔,行前會議之前被告張綵宸就跟外包廠商說好各自負 責的區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說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找 來外包廠商,當時因為要做工作證,所以伊有把照片給被 告張綵宸,伊不知道照片被陳永翰用到檢測表上面,之前 陳永翰有跟伊提到被告張綵宸有給陳永翰伊的照片等語( 他卷㈢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 萬喬豐公司承包之宜蘭縣境內橋樑檢測案,伊算是該案的 專案管理人,伊有參加該案的行前說明及現場教學,行前 說明參加人員伊認識的有陳永翰、黃意翔及被告陳明正、 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是伊在健行科技大學及萬 喬豐公司的老闆,陳永翰實施橋樑檢測的資料用的都是伊 的照片,陳永翰不是服務建議書上的人,因為一定要有一 個萬喬豐公司的人來擔任檢測員,所以才用了他的照片, 至於是誰決定的,應該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但實際上 是誰伊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在健行科技大學 行前說明會時布達的,至於檢測人員選擇部分,被告張綵 宸是供張正利選擇,被告陳明正是供黃意翔選擇,伊是供 陳永翰選擇,這是行前說明會伊簡報完後被告張綵宸講的 ,行前會議是由被告張綵宸主持,被告陳明正列席,外包 給陳永翰、黃意翔、張正利等人,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 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57至367頁)。   ⒎證人黃裕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綵宸是伊母親 ,伊有參加過萬喬豐公司宜蘭橋樑檢測案的行前會議,當 時進行相關教學的是被告陳明正及吳家崴,被告張綵宸在 行前說明會有在場,但是沒有從事任何教學或訓練,被告 張綵宸係對檢測區域分配進行說明,伊本人沒有參加過礁 溪鄉的橋樑檢測等語(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間並無怨隙,且其中證人張正利、黃裕紘與被告 張綵宸間更有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為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不利證述之餘地,再佐以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於案發時分別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復分別 為萬喬豐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 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等情,渠等對於非在系統檢 測人員選單內之現場實施檢測人員應該如何選擇登載檢測人 員,以資遂行橋樑檢測工作系統資料建立及傳送,洵難諉為 不知,況參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因何覓得上 開不具橋樑檢測資格之人員協助實施橋樑檢測,如何分配橋 樑檢測區域,要求如何選擇系統檢測人員等情,已然證述被 告陳明正、張綵宸俱有涉略等情明確,足徵被告陳明正、張 綵宸因該案橋樑檢測人力不足,始由被告陳明正邀請黃意翔 、陳永翰,另由被告張綵宸邀請張正利協助實施橋樑檢測, 並指示現場實施檢測之前揭人員於登入橋樑檢測系統登載檢 測人員時,應選擇系統上足供選擇之「陳明正」、「張綵宸 」、「黃裕紘」、「吳家崴」等萬喬豐公司人員,並於橋樑 檢測實施完畢後將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上傳系統而行使 之,復接續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 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 而行使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猶執 前詞置辯,尚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 ,要無足取。  ㈣至被告張綵宸雖提出行前會議照片4張(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 ),用供證明被告張綵宸並未參與行前會議一節,然參以被 告陳明正供稱:伊為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為計畫副主持 人,如伊在場,被告張綵宸就應該在場,伊印象中伊與被告 張綵宸都有參加行前會議,伊無法確認被告張綵宸提出的照 片是否為本案照片,因為伊等在全國承包了很多案件等語( 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上開證人所指 該案行前會議照片,已非無疑,況被告張綵宸所辯伊並未參 與該案行前會議一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尤以證 人張正利、黃裕紘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綵宸 於行前會議確有在場等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張綵宸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戴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利用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 、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陳 永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 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 ,及渠等徒因取得標案後橋樑檢測人力不足,率以前揭方式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 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 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明 正、張綵宸目前均稱已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均為土木學博士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上開橋樑檢測電磁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俱已行使交付宜蘭縣政府保存,而非被告2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其前係健 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 綵宸係被告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107年 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 ;被告2人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均係萬喬豐 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 合作計畫,故被告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 豐公司業務,由被告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 ,被告張綵宸則負責相關行政事務。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 19日,以總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 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 主持人,被告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 作事宜,被告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 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 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 ,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 件之檢測結果(含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 劣化示意圖、建議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 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 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 1員具備「1、需有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 梁設計、檢測、補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 、受過橋梁檢測相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 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 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 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 、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 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將宜蘭縣三 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 不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承作,並指示該3人 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 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 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 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 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將所檢測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3座 之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陳明正」,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 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 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 、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 人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 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將所 檢測礁溪鄉境內橋梁共89座,其中58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點 選輸入「張綵宸」,另31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則點選輸入「 黃裕紘」,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㈢將宜 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 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 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 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 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 人員,以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 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 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 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78座、五結鄉境內橋梁共66 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7座、蘇 澳鎮境內橋梁共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 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 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 崴」之自拍頭像照片,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 實。嗣被告2人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 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 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宜蘭 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且致宜蘭縣政府 陷於錯誤,先後按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 核定後支付契約總價40%、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核定後支付 契約總價40%、全案驗收通過後支付餘款與萬喬豐公司,使 萬喬豐公司獲有約8,238,473元之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1 1,245,000元《契約總價》*559《分包橋梁總數》/763《宜蘭縣轄 內所有橋梁總數》=8,238,473元)。復於108年10月1日,宜 蘭縣蘇澳鎮境內南方澳跨港大橋發生橋體斷裂坍塌事件,經 宜蘭縣政府清查「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承攬狀 況,始發現萬喬豐公司執行橋梁檢測之檢測人員,部分與工 作計畫書提報核定名單不符,且有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 」、「檢測結束照片」與檢測員不符情事,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 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 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 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 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 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 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 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 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 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 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 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 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 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 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 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 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 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 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 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係認被告 2人於履約之際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始生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之情形有間,已非屬「 締約詐欺」,亦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 依契約應盡之義務之情形不符,而非屬「不純正履約詐欺」 。至被告2人雖接續為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然則,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橋樑檢測情形均已作成期中、 期末報告,且被告陳明正供稱其事後對於檢測人員上傳之資 料均為事後審查,審查無誤及修正後方作成期中、期末報告 等語,又上開證人亦證稱檢測資料上傳後由被告陳明正審查 修正等情,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行使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俱未為事後審查,則被告2人雖未 以具有橋樑檢測資格之檢測人員現場實施橋樑檢測,然被告 陳明正既為計畫主持人,且本身具有橋樑檢測資格,則其事 後既已為書面審查,自與全然置橋樑檢測之契約義務於不顧 之情形有別,其對待給付雖未符債之本旨,然尚難謂顯不相 當,循此能否單憑被告2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遽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純正 的履約詐欺」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為萬喬豐 公司履行契約義務,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刑責,此外,復乏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難徒以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宜蘭縣政府為詐欺 取財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 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附表一:三星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888 2018/5/12 2018/5/12 17: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陳柏光 9718 歪仔歪橋 三星 7時59分 2 26886 2018/5/12 2018/5/12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1 大洲二號橋 三星 22分 3 26887 2018/5/12 2018/5/12 09: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4 大洲三號橋 三星 45分 4 26883 2018/5/11 2018/5/23 15: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8 大洲橋 三星 4時12分 5 26880 2018/5/11 2018/5/11 11: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3 農義橋 三星 5時12分 6 26879 2018/5/11 2018/5/11 10: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1 大義1號橋B 三星 1時23分 7 26881 2018/5/11 2018/5/11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7 尾塹橋 三星 2時54分 8 26828 2018/5/10 2018/5/10 10: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4 石頭城橋 三星 42分 9 26832 2018/5/10 2018/5/10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13 健義橋 三星 46分 10 26835 2018/5/10 2018/5/10 13: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8 十九結橋 三星 33分 11 26822 2018/5/10 2018/5/10 09: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4 石頭城一號橋 三星 46分 12 26878 2018/5/10 2018/5/10 17: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78 義隱橋(原嘉冬) 三星 42分 13 26844 2018/5/10 2018/5/10 14:5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23 田心橋 三星 1時11分 14 26848 2018/5/10 2018/5/10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6 健隱橋 三星 1時44分 15 25606 2018/5/2 2018/5/2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9 大坑整流4號橋 三星 49分 16 25612 2018/5/2 2018/5/2 14: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6 無名橋(N75-266) 三星 18分 17 25647 2018/5/2 2018/5/2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7271 義隱橋 三星 1時13分 18 25608 2018/5/2 2018/5/2 11:5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1749 行健橋 三星 1時1分 19 25609 2018/5/2 2018/5/2 14: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268 義隱3號橋 三星 38分 20 25598 2018/5/1 2018/5/1 14: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1 大坑6號橋 三星 46分 21 25594 2018/5/1 2018/5/1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9 大坑整流2號橋 三星 49分 22 25597 2018/5/1 2018/5/1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98 大坑整流1號橋 三星 2時26分 23 25600 2018/5/1 2018/5/1 15: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0 無名橋(N4-266) 三星 18分 24 25596 2018/5/1 2018/5/1 10: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5 大坑整流3號橋 三星 37分 25 25603 2018/5/1 2018/5/1 17:2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2 大坑五號橋(原大坑整流5號橋) 三星 52分 26 25599 2018/5/1 2018/5/1 15: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2 大坑2號橋 三星 20分 27 25602 2018/5/1 2018/5/1 16: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4 浮洲橋 三星 31分 28 25592 2018/4/30 2018/4/30 16: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4 無名橋(N55-266) 三星 14分 29 25589 2018/4/30 2018/4/30 14: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8 無名橋(N70-266) 三星 25分 30 25593 2018/4/30 2018/4/30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7 無名橋(N56-266) 三星 24分 31 25586 2018/4/30 2018/4/30 10: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53 無名橋(N52-266) 三星 21分 32 25568 2018/4/30 2018/4/30 09: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75 無名橋(N42-266) 三星 39分 33 25587 2018/4/30 2018/4/30 11: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9 無名橋(N66-266) 三星 32分 34 25588 2018/4/30 2018/4/30 11: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4 無名橋(N67-266) 三星 24分 35 25590 2018/4/30 2018/4/30 15: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599 無名橋(N53-266) 三星 17分 36 25585 2018/4/30 2018/4/30 09: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7 無名橋(N47-266) 三星 36分 37 25591 2018/4/30 2018/4/30 16: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44 分洪橋(大洲拱橋) 三星 59分 38 25472 2018/4/25 2018/4/25 09: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5 無名橋(N30-266) 三星 1時9分 39 25475 2018/4/25 2018/4/25 12: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9 義尚橋 三星 37分 40 25481 2018/4/25 2018/4/25 17: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63 無名橋(N43-266) 三星 20分 41 25473 2018/4/25 2018/4/25 10:2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1 無名橋(N33-266) 三星 41分 42 25480 2018/4/25 2018/4/25 16: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0 無名橋(N49-266) 三星 29分 43 25477 2018/4/25 2018/4/25 14:5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19 無名橋(N36-266) 三星 21分 44 25474 2018/4/25 2018/4/25 11:2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18 無名橋(N32-266) 三星 42分 45 25478 2018/4/25 2018/4/25 15: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37 無名橋(N35-266) 三星 28分 46 25479 2018/4/25 2018/4/25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9 義部橋 三星 36分 47 25476 2018/4/25 2018/4/25 14: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26 大義1號橋A 三星 40分 48 25482 2018/4/25 2018/4/25 17: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62 中興二號橋 三星 33分 49 25130 2018/4/24 2018/4/24 09:3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37 虎尾寮仔橋 三星 39分 50 25131 2018/4/24 2018/4/24 10:5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70 無名橋(N54-266) 三星 58分 51 25132 2018/4/24 2018/4/24 11: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0 無名橋(N51-266) 三星 48分 52 25128 2018/4/24 2018/4/24 08:5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85 南北幹路六橋 三星 45分 53 25064 2018/4/23 2018/4/23 12: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9704 廣洲仔橋 三星 1時5分 54 25065 2018/4/23 2018/4/23 16: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68 二萬五橋 三星 1時19分 55 25063 2018/4/23 2018/4/23 11:1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95 萬富一號橋 三星 1時21分 56 25066 2018/4/23 2018/4/23 17: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0 健富橋 三星 1時8分 57 25061 2018/4/23 2018/4/23 09:2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9 無名橋(N23-266) 三星 18分 58 25062 2018/4/23 2018/4/23 09:5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28296 八王圍橋 三星 21分 59 24917 2018/4/20 2018/4/20 15:4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6 月眉一橋 三星 30分 60 24918 2018/4/20 2018/4/20 16:1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9427 月眉二橋 三星 28分 61 24916 2018/4/20 2018/4/20 15:1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0 人和橋 三星 46分 62 24912 2018/4/20 2018/4/20 09: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7 集慶橋 三星 1時3分 63 24915 2018/4/20 2018/4/20 14:19: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2 無名橋(N21-266) 三星 21分 64 24914 2018/4/20 2018/4/20 13:4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89 安農橋 三星 2時28分 65 24913 2018/4/20 2018/4/20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99 月眉湖橋 三星 1時11分 66 24855 2018/4/19 2018/4/19 18:0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0 無名橋(N22-266) 三星 30分 67 24851 2018/4/19 2018/4/19 12:1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93 雙賢二號橋 三星 1時3分 68 24850 2018/4/19 2018/4/19 11:0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51 明星橋 三星 1時25分 69 24852 2018/4/19 2018/4/19 14:5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09 雙義橋 三星 1時17分 70 24853 2018/4/19 2018/4/19 15: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1 雙義一號橋 三星 39分 71 24854 2018/4/19 2018/4/19 17:3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6 柑仔坑橋 三星 1時49分 72 24789 2018/4/19 2018/4/19 08:4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楊學明 16640 牛鬥三坑橋 三星 2時19分 73 24738 2018/4/18 2018/4/18 12: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25 大洲一號橋 三星 56分 74 24740 2018/4/18 2018/4/18 15:3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79 無名橋(N16-266) 三星 47分 75 24742 2018/4/18 2018/4/18 17:4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27 無名橋(N14-266) 三星 25分 76 24737 2018/4/18 2018/4/18 09:4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85 無名橋(N60-266) 三星 53分 77 24741 2018/4/18 2018/4/18 16:1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84 無名橋(N18-266) 三星 36分 78 24739 2018/4/18 2018/4/18 14:2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0 無名橋(N15-266) 三星 56分 79 24637 2018/4/17 2018/4/17 17:5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69 天送埤2號橋 三星 19分 80 24634 2018/4/17 2018/4/17 16:1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69 南湖三號橋 三星 52分 81 24636 2018/4/17 2018/4/17 17:1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40 天送埤一號橋 三星 38分 82 24631 2018/4/17 2018/4/17 12:24: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2 無名橋(N57-266) 三星 52分 83 24630 2018/4/17 2018/4/17 11:32: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53 一坑二號橋 三星 52分 84 24629 2018/4/17 2018/4/17 10:4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30 一坑一號橋 三星 1時26分 85 24736 2018/4/17 2018/4/18 17: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545 南湖二號橋(幸運橋) 三星 55分 86 24633 2018/4/17 2018/4/17 15:2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5 下湖橋 三星 45分 87 24632 2018/4/17 2018/4/17 14:27: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609 下湖二號橋 三星 3時38分 88 24635 2018/4/17 2018/4/17 16:41: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0905 南湖一號橋 三星 5時21分 89 24559 2018/4/16 2018/4/16 16: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33602 無名橋(N2-266) 三星 38分 90 24560 2018/4/16 2018/4/16 16:3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34 無名橋(N8-266) 三星 20分 91 24561 2018/4/16 2018/4/16 17:05: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256 無名橋(N31-266) 三星 28分 92 24558 2018/4/16 2018/4/16 14: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7 無名橋(N6-266) 三星 34分 93 24555 2018/4/16 2018/4/16 10:3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418 南北幹路二橋 三星 1時30分 94 24557 2018/4/16 2018/4/16 14:03: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08 無名橋(N34-266) 三星 39分 95 24556 2018/4/16 2018/4/16 11:38: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 16340 無名橋(N45-266) 三星 1時2分 附表二:礁溪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 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6557 2018/5/12 2018/5/12 11:30: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8852 林美橋 礁溪 57分 2 26558 2018/5/12 2018/5/12 12:1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8 大楓橋 礁溪 31分 3 26555 2018/5/12 2018/5/12 09:33: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62 三十九結橋 礁溪 20分 4 26554 2018/5/12 2018/5/12 09:43: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19968 七結橋 礁溪 1時54分 5 26556 2018/5/12 2018/5/12 10:3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73 水尾橋 礁溪 35分 6 25670 2018/4/28 2018/4/28 16:00: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40 文林橋 礁溪 24分 7 25416 2018/4/28 2018/4/28 06:3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55 無名橋(N86-262) 礁溪 35分 8 25424 2018/4/28 2018/4/28 13:18: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63 大塭橋 礁溪 11分 9 25668 2018/4/28 2018/4/28 14:33: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54 慈心橋 礁溪 30分 10 25671 2018/4/28 2018/4/28 16: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3 墘埤橋 礁溪 29分 11 25667 2018/4/28 2018/4/28 13:26: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4 無名橋(N94-262) 礁溪 11分 12 25663 2018/4/28 2018/4/28 10:07: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69 番割田橋 礁溪 49分 13 25420 2018/4/28 2018/4/28 09:30: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6 茅埔橋 礁溪 28分 14 25665 2018/4/28 2018/4/28 12:13: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97 雙玉橋 礁溪 19分 15 25669 2018/4/28 2018/4/28 15:06:5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2 仁愛橋 礁溪 27分 16 25666 2018/4/28 2018/4/28 13:18: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417 無名橋(N95-262) 礁溪 24分 17 25428 2018/4/28 2018/4/28 15:37: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88 無名橋(N132-262) 礁溪 21分 18 25423 2018/4/28 2018/4/28 11:26: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33 時潮橋 礁溪 1時14分 19 25425 2018/4/28 2018/4/28 13:33:04 健行科技大學 張綵宸 19167 三抱竹橋 礁溪 6分 20 25419 2018/4/28 2018/4/28 08:29: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07 無名橋(N88-262) 礁溪 21分 21 25427 2018/4/28 2018/4/28 14:28: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16 無名橋(N133-262) 礁溪 54分 22 25417 2018/4/28 2018/4/28 07:38: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36 五股二號橋 礁溪 43分 23 25418 2018/4/28 2018/4/28 07:42: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75 無名橋(N89-262) 礁溪 14分 24 25426 2018/4/28 2018/4/28 14:23: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4 塭底大排九連水門橋 礁溪 43分 25 25659 2018/4/28 2018/4/28 07:59:1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86 淇武蘭南北六路橋 礁溪 36分 26 25660 2018/4/28 2018/4/28 08:45: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張綵宸 19902 民生一號橋 礁溪 18分 27 25661 2018/4/28 2018/4/28 09:11: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09 淇武蘭南北七路橋 礁溪 22分 28 25421 2018/4/28 2018/4/28 09:5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2 時福橋 礁溪 42分 29 25672 2018/4/28 2018/4/28 16:51: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25 蜂巢湖橋 礁溪 26分 30 25429 2018/4/28 2018/4/28 15:56: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7 朝陽橋 礁溪 17分 31 25415 2018/4/28 2018/4/28 05:5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1 無名橋(N87-262) 礁溪 24分 32 25662 2018/4/28 2018/4/28 09:27: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48 淇武蘭南北八路橋 礁溪 22分 33 25664 2018/4/28 2018/4/28 11:06: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8284 民權橋 礁溪 51分 34 25422 2018/4/28 2018/4/28 10:44: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1436 潮安橋(同無名橋(M1-262)) 礁溪 38分 35 25658 2018/4/28 2018/4/28 07:23: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611 踏踏橋 礁溪 18分 36 24625 2018/4/15 2018/4/15 09:4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9842 玉泉橋 礁溪 41分 37 26930 2018/4/15 2018/4/15 10:15:3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29951 無名橋(N127-262) 礁溪 40分 38 24628 2018/4/15 2018/4/15 11:46: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13 二龍橋 礁溪 34分 39 24624 2018/4/15 2018/4/15 09:25: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20 砂港一號橋-262 礁溪 30分 40 24626 2018/4/15 2018/4/15 10:24: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49 無名橋(N83-262) 礁溪 52分 41 26934 2018/4/15 2018/4/15 06:57: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33392 三民橋 礁溪 50分 42 26928 2018/4/15 2018/4/15 11:11: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95 無名橋(N124-262) 礁溪 19分 43 26933 2018/4/15 2018/4/15 08:22: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04 無名橋(N130-262) 礁溪 31分 44 26931 2018/4/15 2018/4/15 08:59: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28 柴圍橋 礁溪 54分 45 26795 2018/4/15 2018/4/15 11:18: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39 白鵝中排八橋 礁溪 30分 46 26932 2018/4/15 2018/4/15 08:56: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7 無名橋(N129-262) 礁溪 24分 47 26929 2018/4/15 2018/4/15 10:4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205 無名橋(N122-262) 礁溪 27分 48 24623 2018/4/15 2018/4/15 08:38: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2 玉龍二號橋 礁溪 30分 49 24627 2018/4/15 2018/4/15 11:29: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10 無名橋(N136-262) 礁溪 13分 50 24616 2018/4/14 2018/4/14 09:11:4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797 瓦窯橋 礁溪 42分 51 24620 2018/4/14 2018/4/14 14:52: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黃裕紘 33747 二龍河橋(南下) 礁溪 1時42分 52 24621 2018/4/14 2018/4/14 16:2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34306 二龍河橋(北上) 礁溪 1時53分 53 26935 2018/4/14 2018/4/14 17:1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055 無名橋(N131-262) 礁溪 3時36分 54 24619 2018/4/14 2018/4/14 12:02: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9420 釣鱉橋 礁溪 1時6分 55 24622 2018/4/14 2018/4/15 08:37:2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陳柏光 9421 玉龍橋 礁溪 7時46分 56 26937 2018/4/14 2018/4/14 14:28: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195 龍泉橋 礁溪 4時25分 57 26796 2018/4/14 2018/4/14 10:1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72 五峰橋 礁溪 1時29分 58 24617 2018/4/14 2018/4/14 10:24:4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851 份尾橋 礁溪 21分 59 24618 2018/4/14 2018/4/14 10:48: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938 份尾二號橋 礁溪 42分 60 26936 2018/4/14 2018/4/14 17:06: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張綵宸 19350 忠民橋 礁溪 2時13分 61 26963 2018/4/28 2018/4/28 15:55:2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13 刺仔崙橋 礁溪 1時46分 62 26938 2018/4/28 2018/4/28 09:56: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陳柏光 19276 結龍橋 礁溪 1時52分 63 26940 2018/4/28 2018/4/28 08:35: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6 抵美橋 礁溪 44分 64 26959 2018/4/28 2018/4/28 11:4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18 雙崙橋 礁溪 57分 65 26962 2018/4/28 2018/4/28 14:05: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74 匏崙大坑橋 礁溪 22分 66 26964 2018/4/28 2018/4/28 17:01:5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92 大礁溪橋 礁溪 1時24分 67 26965 2018/4/28 2018/4/28 17:27: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9 無名橋(N107-262) 礁溪 56分 68 26797 2018/4/28 2018/4/28 08:50: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87 光武橋 礁溪 1時38分 69 26939 2018/4/28 2018/4/28 09:20:1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5 無名橋(N97-262) 礁溪 26分 70 26961 2018/4/28 2018/5/19 07:11:4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27394 無名橋(N106-262) 礁溪 32分 71 26960 2018/4/28 2018/4/28 12:4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31929 小礁溪一號橋(原無名橋(N103-262)) 礁溪 29分 72 26957 2018/4/15 2018/4/15 11:06: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58 無名橋(N99-262) 礁溪 27分 73 26958 2018/4/15 2018/4/15 11:46:1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87 無名橋(N96-262) 礁溪 56分 74 26955 2018/4/15 2018/4/15 09:28: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8953 龍潭橋 礁溪 1時18分 75 26956 2018/4/15 2018/4/15 10:4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5465 無名橋(N103-260) 礁溪 52分 76 26954 2018/4/15 2018/4/15 08:25: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3 無名橋(N108-262) 礁溪 16分 77 26952 2018/4/15 2018/4/15 07:1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23 無名橋(N110-262) 礁溪 18分 78 26953 2018/4/15 2018/4/15 07:47: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41 飛龍橋 礁溪 33分 79 26951 2018/4/14 2018/4/14 18:03:2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61 無名橋(N112-262) 礁溪 32分 80 26948 2018/4/14 2018/4/14 15:52:2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086 無名橋(N115-262) 礁溪 40分 81 26947 2018/4/14 2018/4/14 14:59: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07 無名橋(N116-262) 礁溪 24分 82 26950 2018/4/14 2018/4/14 17:17:0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27 無名橋(N113-262) 礁溪 53分 83 26949 2018/4/14 2018/4/14 16:55: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37 無名橋(N114-262) 礁溪 50分 84 26944 2018/4/14 2018/4/14 12:2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40 無名橋(N120-262) 礁溪 1時27分 85 25308 2018/4/14 2018/4/26 18:4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吳家崴、黃裕紘 19152 三村橋 礁溪 56分 86 26946 2018/4/14 2018/4/14 14:06: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180 無名橋(N117-262) 礁溪 46分 87 26945 2018/4/14 2018/4/14 13:00:4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334 無名橋(N119-262) 礁溪 59分 88 26943 2018/4/14 2018/4/14 09:27: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陳明正、黃裕紘 19226 無名橋(N126-262) 礁溪 1時1分 附表三: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 編號 檢測系統id 檢測日期 資料建立 日期 檢測單位 檢測員 橋梁系統ID 橋梁名稱 所在區鄉 檢測時間 1 27167 2018/5/22 2018/5/22 12:56: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91 五興橋 五結 13分 2 27166 2018/5/22 2018/5/22 12:49: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2 無名橋(N2-268) 五結 11分 3 27158 2018/5/22 2018/5/22 10:40: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1 宏國橋 五結 10分 4 27161 2018/5/22 2018/5/22 11:20: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6 新興橋 五結 7分 5 27170 2018/5/22 2018/5/22 14:10:0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9 協吉橋 五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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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60 大吉北一橋 五結 9分 33 27083 2018/5/21 2018/5/21 12:41: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76 正勉橋 五結 15分 34 27086 2018/5/21 2018/5/21 10:14:1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3 錦孝橋 五結 32分 35 27097 2018/5/21 2018/5/21 12:51: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44 無名橋(N22-268) 五結 9分 36 27093 2018/5/21 2018/5/21 11:51:4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4 無名橋(N18-268) 五結 8分 37 27085 2018/5/21 2018/5/21 13:39: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6 無名橋(N3-268) 五結 15分 38 27102 2018/5/21 2018/5/21 14:15: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20 學進橋 五結 9分 39 27084 2018/5/21 2018/5/21 13:03:2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32 興盛橋 五結 13分 40 27082 2018/5/21 2018/5/21 12:35: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59 正勉一號橋 五結 12分 41 27080 2018/5/21 2018/5/21 11:43: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4 上興橋 五結 12分 42 27091 2018/5/21 2018/5/21 11:22:4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69 靈惠橋 五結 10分 43 27094 2018/5/21 2018/5/21 12:02: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678 復興橋-268 五結 16分 44 27092 2018/5/21 2018/5/21 11:40: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712 三結一號橋 五結 7分 45 27090 2018/5/21 2018/5/21 11:10: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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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那岸第七號橋 五結 10分 59 26548 2018/5/11 2018/5/11 14:48:4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77 下四結高架橋 五結 2時10分 60 26216 2018/5/10 2018/5/10 09:18:0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06 傳藝大橋 五結 2時2分 61 26149 2018/5/9 2018/5/9 13:02:3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5 錦眾橋 五結 35分 62 26148 2018/5/9 2018/5/9 12:1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58 東西四路橋 五結 30分 63 26147 2018/5/9 2018/5/9 11:20: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42 大錦閘橋 五結 32分 64 26100 2018/5/8 2018/5/8 14:26: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4 大閘門一號橋 五結 1時21分 65 26101 2018/5/8 2018/5/9 10:17: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235 大閘門二號橋 五結 1時38分 66 40972 2018/12/23 2018/12/23 10:49: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41496 建三橋 冬山 22分 67 27183 2018/5/22 2018/5/22 14:31:3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97 無名橋(X32-269) 冬山 25分 68 27180 2018/5/22 2018/5/22 13:06: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9 無名橋(B2-269) 冬山 51分 69 27178 2018/5/22 2018/5/22 11:22:3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4 無名橋(B7-269) 冬山 15分 70 27177 2018/5/22 2018/5/22 11:06:0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5 建三橋 冬山 17分 71 27176 2018/5/22 2018/5/22 10:45: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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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美橋 冬山 12分 98 26740 2018/5/17 2018/5/17 15: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84 順安橋 冬山 29分 99 26739 2018/5/17 2018/5/17 14:54:4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22 無名橋(X1-269) 冬山 31分 100 26742 2018/5/17 2018/5/17 16:12:5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6 順安北橋 冬山 17分 101 26730 2018/5/17 2018/5/17 10:04:3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10 無名橋(M6-269) 冬山 12分 102 26732 2018/5/17 2018/5/17 11:10:0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479 丸山H39號橋 冬山 34分 103 26733 2018/5/17 2018/5/17 11:48: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97 丸山橋 冬山 27分 104 26734 2018/5/17 2018/5/17 11:57:51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05 丸山北橋 冬山 18分 105 26731 2018/5/17 2018/5/17 10:32:0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71 太安橋 冬山 18分 106 26743 2018/5/17 2018/5/17 16:51: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2 雅蘭橋 冬山 16分 107 26741 2018/5/17 2018/5/17 15:41:0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3293 無名橋(249-269) 冬山 10分 108 26736 2018/5/17 2018/5/17 13:00: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556 砂仔港排水橋 冬山 6分 109 26697 2018/5/16 2018/5/16 10:38:3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6554 三正橋 冬山 15分 110 26704 2018/5/16 2018/5/16 14:10:2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2791 三英橋 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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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16441 無名橋(X24-269) 冬山 9分 176 25382 2018/4/26 2018/4/27 15:57: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8 嘉冬橋 冬山 3時58分 177 25342 2018/4/26 2018/4/26 17:01: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02 安源橋 冬山 22分 178 25335 2018/4/26 2018/4/26 14:0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41 萬長春橋 冬山 2時1分 179 25338 2018/4/26 2018/4/26 15:59: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365 無名橋(X22-269) 冬山 26分 180 25383 2018/4/26 2018/4/27 12:43:2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15499 北成橋 冬山 4時48分 181 25336 2018/4/26 2018/4/26 15:17: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5544 柯仔林橋 冬山 1時4分 182 25265 2018/4/25 2018/4/25 16:02: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22 無名橋(B5-269) 冬山 27分 183 25262 2018/4/25 2018/4/25 15:10:3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1011 南北七路橋 冬山 17分 184 25260 2018/4/25 2018/4/25 13:15:1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8 貓里武淵橋(北上) 冬山 4時44分 185 25266 2018/4/25 2018/4/25 17:09:42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575 砂港一號橋 冬山 31分 186 25261 2018/4/25 2018/4/25 14:50: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9600 新武淵橋 冬山 17分 187 25263 2018/4/25 2018/4/25 15:22:2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7 武淵橋 冬山 20分 188 25264 2018/4/25 2018/4/25 15:42:5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8088 三川橋 冬山 11分 189 25258 2018/4/24 2018/4/24 15:53:33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陳柏光 33748 貓里武淵橋(南下) 冬山 5時41分 190 25259 2018/4/24 2018/4/24 16:32:0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430 無名橋(N21-269) 冬山 24分 191 26196 2018/5/10 2018/5/10 12:19: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28 無名橋(71-263) 壯圍 16分 192 26194 2018/5/10 2018/5/10 11:35:5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3 新福橋 壯圍 45分 193 26195 2018/5/10 2018/5/10 11:54:16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94 無名橋(72-263) 壯圍 13分 194 26199 2018/5/10 2018/5/10 13:10:3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63 無名橋(83-263) 壯圍 4分 195 26202 2018/5/10 2018/5/10 14:20:3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9073 新興橋-263 壯圍 22分 196 26193 2018/5/10 2018/5/10 10: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972 無名橋(66-263) 壯圍 14分 197 26200 2018/5/10 2018/5/10 13:30:58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76 無名橋(84-263) 壯圍 8分 198 26191 2018/5/10 2018/5/10 09:57:59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2 無名橋(68-263) 壯圍 10分 199 26201 2018/5/10 2018/5/10 13:40:1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8886 舊港五號橋 壯圍 11分 200 26203 2018/5/10 2018/5/10 14:23:5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1273 舊港四號橋 壯圍 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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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崴 9429 仁愛橋 羅東 15分 355 26512 2018/5/13 2018/5/13 14:59:20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35 無名橋(N29-265) 羅東 16分 356 26513 2018/5/13 2018/5/13 15:27:55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34305 無名橋(N28-265) 羅東 25分 357 26511 2018/5/13 2018/5/13 14:35:07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27341 大竹林橋 羅東 50分 358 26547 2018/5/11 2018/5/11 12:16:04 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吳家崴 16542 光榮北路高架陸橋(原無名橋(N27-265)) 羅東 3時1分

2024-11-20

ILDM-111-訴-320-202411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NGUYEN QUANG 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NGUYEN QUANG HU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NGUYEN Q UANG HU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緝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5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至被告雖求取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所宣告之刑 ,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2255卷第43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至產學合作專班就學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 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LUONG NGUYEN QUANG HUY(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NGUYEN QUANG 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 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下稱 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有償期約,交予自稱「NGUYEN LOC」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1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 款之方式詐騙羅家妤,致羅家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5日19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LUONG NGUYEN QUAN G HUY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嗣羅家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LUONG NGUYEN QUANG HUY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羅家妤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妤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5

SCDM-113-金簡-109-2024111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登傳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洪炳煌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范登傳(下分別稱瑛 珊公司、聲請人范登傳,合稱聲請人二人)以被告洪炳煌、 陳振福(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 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二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二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暨理由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 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為義海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義海公司)之員工。緣聲請 人范登傳將瑛珊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4號之工廠建築物(下分別稱22號建物、24號建物)出 租予義海公司。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不得在上開廠房內吸菸, 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 108年1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廠房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 熄滅即離開,致義海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 不詳時間失火,致瑛珊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嚴重燒燬。嗣於 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案外人蔡佳安駕車經過上開 廠房,見該處有火光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 市消防局)到場及時撲滅,所幸無人傷亡。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 第17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義海公司工廠雖設有禁菸規 定,並有相應處罰,卻不足以作為員工百分之百未於工廠內 吸菸之佐證,蓋規定之存在與吸菸行為是否存在之間,無條 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據以認為無足推論員工於案發前 之相當期間有於起火處之22號建物內抽煙,顯有不當。②吳 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113年2月5 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北市消防局113年1月10 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及108年2月25日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判斷以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 大,但亦顯示火災原因未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即雖然可能性較小,但並非完全無可能,且吳鳳科 大回函更證明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較高,而當時亦有調閱 附近監視器,查無人為縱火之事證,故應可排除係外來侵入 縱火,因此,本件無法排除「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然檢察官逕以此認為要難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 留菸蒂引燃,而未就火災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未熄菸蒂) 之事進行進一步之調查,應有認事用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 不當。③本案火災調查鑑定書中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 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 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認定本案發現失火時間即108年1月3 0日凌晨3時59分,已超過最後1名員工即被告洪炳煌108年1 月29日21時下班後5小時,故並非菸蒂所致,但報案人蔡佳 安在凌晨3時59分報案時已看到濃煙外洩建物屋頂,顯然屋 內起火處早已起火多時,才會於凌晨3時59分看到濃煙,故 本案仍有可能是亂丟菸蒂所引發之火災。④依據系爭火災鑑 定報告書中被告洪炳煌筆錄可知,最後離開系爭火災現場之 被告二人、吳淑芬、洪明坤、蔡清涼、與暱稱「阿源」之人 (前四人下合稱吳淑芬等四人),距離火災發生原因最近, 與火災結果之間具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連性,極有可能係 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可認被告二人、吳淑芬等四人均有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同法第17 4條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指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 結果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員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 ,可知除有論以失火罪之可能外,亦有討論是否成立縱火罪 之餘地。⑤被告二人均未供述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資訊 ,另證人楊建文、楊婕妤均未確實提供吳淑芬等四人的年籍 資訊,被告二人與證人顯有隱匿犯罪嫌疑人之嫌疑。⑥本件 無法排除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法確實存在 ,應准許自訴審理,讓被告二人就火災發生時序等重要事項 對質以釐清火災發生原因,事涉聲請人二人重大財產權,懇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洪炳煌辯 稱:案發當天是我跟吳淑芬、蔡清涼、阿源最後離開義海公 司的工廠,我們離開工廠前都沒有異樣,我們晚上9點多交 班後就下班了等語;被告陳振福辯稱:案發當天我5點就下 班了等語。經查: (一)蔡佳安於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見22號建物有黑煙冒出而 報案,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後,於同日4時5分 由該局福安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22號建物已全面 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 火舌已經延燒北面延平北路8段281巷36之1號,22號東側靠 北36之1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 燃燒後現場共造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2 6號、28號、30號、32號及36之1號等受不等程度燒損。其中 義海公司承租之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 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物品靠 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北面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 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南面閣樓及1樓內物品已 完全燃燒,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 、變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 皮及鐵架嚴重,東面石棉瓦牆以受燒破損,支撐屋頂鐵架靠 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 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 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嚴重;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 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24號東面與22 號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受燒變色、彎 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9A30D1)在卷可證,因此,22號建物 、24號建物因108年1月3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之火勢,燒 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嗣北市消防局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 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如 下: 1、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往 24號建物延燒,24號建物往延平北路8段26號延燒,延平北 路8段26號往同段28、30、32號延燒,據消防搶救單位出動 觀察記錄所述及報案人蔡佳安談話記錄表所述,綜合研判起 火戶為22號建物。 2、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顯示火勢係由22號屋內往 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22號建 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 ,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且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 鐵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 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 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燬,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 燒塌落呈鐵青色,且比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較為 嚴重,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22號 建物北面附近地面經清理後,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 地面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 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起火原因研判:「1.(前略)研判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 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前略)由以上所述 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3.(前略) 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4.( 前略)故研判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小。5.(前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 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 燃燒之可能性。(五)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 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有 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北市消防局火調科承辦人員蘇明偉、黃魁譽於士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一案中到庭證稱明確,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  (三)觀聲請人提出之吳鳳科大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計畫編號WFU-E-E0-00000-00),上載:「本案若以菸蒂(遺留火種)為引火源來論,依照火調報告P22的內容的員工供詞,提及前天晚上9點多下班,至隔天的凌晨3點59分收到報案通知等敘述。進而報案時間在半夜凌晨時分,有可能火災發生初期並未有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與報案,因此研判火災真實發生時間早於當天凌晨3時59分。綜上所述,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這時間雖並不符常規的遺留火種時間(5分鐘至5小時),但是其遺留火種的時間與火調報告書提及之『7個多小時』有出入,因此不能完全排除『遺留火種』為火災原因之可能性」、「(問: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於菸蒂等微小火原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請問,超過5小時是否仍有發火之可能性?)係有可能,但需要視當下的空間環境,才能據以判斷。相關書籍可參考:臺灣地區火災調查技術與功能提升之研究,書籍內文中,第五章香菸火災鑑識技術之探討的表5-3(香菸引起建築物火災之出火時間)。根據此表資料,可見超過6小時以上之火災,在215件之案例中,佔了17件,也有將近9%之比例」、「再者,根據現有照片,有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相關的菸蒂存留痕跡,由於現場受燒相當嚴重,依照現有資料無法斷定菸蒂致災之可能性,故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四)起火原因研判第4點,針對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仍應無法完全排除」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查。 (四)檢察官並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人為縱火引燃,何者機率為高」函詢前開兩單位,經北市消防局函覆略以:遺留未熄菸蒂等微小火源起火之具備條件為需有可能起火之著火物及良好蓄熱條件,因此並非所有可燃物均可造成微小火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其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然本案工廠人員最後離開為29日晚上9點,相距火災報案時間約有7小時之久。另查微小火源引起之火災,初期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且蓄熱時間會伴隨著煙及燃燒異味持續產生,而本案起火戶相鄰馬路及車道,若因遺留未熄菸蒂造成火災,初期蓄熱時間持續所產生之煙及燃燒異味,應會更早被行經附近人、車發現。另據該工廠廠長及最後離開人員亦稱工廠內禁菸,不會在廠內吸菸,且最後離開員工洪炳煌平時及火災前1日工作區域都在2樓,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再以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而工廠2樓有抽菸人員平時會在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處抽菸,亦非本案研判起火處。綜合上述,研判因遺留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中略)經勘察及清理起火處後,針對有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逐一檢視及排除可能性,本案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可能起火因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0148號函附卷可佐。吳鳳科大則函覆略以:因目前本案火場已不復存在,本團隊僅由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判斷,且考量案件發生在深夜,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對其案發時間進行精準的判斷,僅能從報案時間得到一個相對應的依據。綜合各項資料,來函所問兩種引起火災燃燒之原因皆有可能發生,但無法判定何種原因機率為高等語,有該校113年2月5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130000184號函附卷可參。綜觀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吳鳳科大報告書及前開兩單位函覆內容,可知該等單位均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狀況、相關人員筆錄內容逐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均未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引燃所致,而吳鳳科大雖以「發現到工作場域附近有關菸蒂存留痕跡」、「下班後至火警發生時的真實間隔時間不足於7小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二點,認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惟其所謂菸蒂存留之工作場域附近係指何處?是否靠近前開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所有不明,自無從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陳振福陳稱其平日係在22號建物1樓北側工作,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下班等語,然其未稱會抽菸,卷內亦無人指稱被告陳振福有抽菸慣習;被告洪炳煌自陳有抽菸習慣,平日工作場域為24號建物2樓,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上開地點之人,而就被告二人前述之工作場域、108年10月29日下班時間,核與證人義海公司廠長李志正、實際負責人楊建文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北市消防局研判之起火處為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有如上述,雖與被告陳振福之工作場域相近,然被告陳振福於108年1月29日離開22號建物之時間距本件發現失火之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將近11小時,又該起火處則與被告洪炳煌之工作場域不同,復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本案火災起火前有在上開地點內吸菸,且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離開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義海公司在22號建物、24號建物工作之員工,及吳鳳科大前揭報告書及函文表示「無法排除起火源因為遺留菸蒂之可能性」等語,而遽對被告二人論以失火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責。 (六)至聲請意旨指稱吳淑芬等四人構成本案犯罪之嫌疑,然其等係經檢察官以年籍不詳於113年5月3日簽結,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二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 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 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 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 二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SLDM-113-聲自-11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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