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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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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小琪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小琪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11,62 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1號),中信銀行雖提 出「每月6,635元,共144期,利率5%」,惟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01頁)。聲請人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33-3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3、33-39頁)。另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04,772元、⑵中信銀行2,092 ,305元、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9,284元、⑷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24元、⑸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6,712元、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40,751 元、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4,687元,有聲請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6 、23-32頁;本院卷第53-83、91-13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5,640,935元,尚未 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文書人員,每月薪資約27,47 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 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調字卷第41-42、47頁;本院 卷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33-134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 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沈○○(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1 7,076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頁)。經查 ,沈○○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領有臺南 市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33-134頁 ),又聲請人自陳沈○○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15頁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 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440元【計算式: (17,076元-2,197元)÷2人=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論 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沈○○每月扶養 費用應為7,44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7,440元後,雖尚餘2,954元(計算式: 27,470元-17,076元-7,440元=2,954元),然已不足清償中 信銀行提出「每月6,635元,共144期,利率5%」之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57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 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6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小琪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363-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歐揚乾 訴訟代理人 歐慧芳 被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 告 鄭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 陳姞臻 被 告 梁娟菁(歐春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所載之附表一、二內容,應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一、二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49 平方公尺) 歐揚乾 80分之8 2 梁娟菁 80分之8 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5分之1 4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5 鄭曉如 2分之1 附表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F(86.95平方公尺) 梁娟菁 單獨所有 編號H(678.49平方公尺) 鄭曉如 應有部分8分之5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2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1 編號I(85.05平方公尺) 歐揚乾 單獨所有 合計:850.49平方公尺

2024-12-17

TNDV-112-訴-990-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98年8月28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准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同住迄今,嗣相對人失去聯絡,影響未成年子 女甲○○就學、醫療及補助,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廢止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因相對人多年來甚 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此外,未成年子女甲○○將年滿15歲,思慮及智力 皆臻成熟,並表示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及改為父姓「蔡」。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希能 擔任甲○○之親權人,爰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 姓氏為父姓「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次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 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再按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為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姓氏屬姓 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 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 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 迄今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又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 廢止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17 -21頁;卷二第3-8頁)可稽,堪以認定。    ⒉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聯 繫不上,僅訪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 有一定熟悉程度,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糸統 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經濟支持及實質照顧 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 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滿月後皆由 其及聲請人配偶等家人協力照顧,主理且熟悉未成年 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 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 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 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 願,願柰擔父母角色、責任,實際處理未成年人之事 務尚堪認積極,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 到養育之責。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 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 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 人的意願及能力發展,亦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評估聲請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未成年人 表示其不知社工來訪目的,亦不瞭解監護權之意義 ,聲請人有告知向法院聲請改定及變更姓氏一事, 聲請人聲請了其就配合,監護人由誰擔任都可,其 沒有什麼想法,無所謂、沒有影響,其自幼即知悉 自身世,都是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在照顧、扶養其 ,相對人在其就讀國小後至今不曾出現,國小前見 面的印象也很模糊,碰到見也不會有記憶,不會想 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住環境之現況。      ②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語意簡短,尚可表達受聲 請人等家人照顧經驗、互動之情形;另就未成年人 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精神、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 顧方面尚稱良好。     ⑺其他具體建議:      ①综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親權責任及為未 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過往即與同住家人合作共理未成年人的扶養 及生活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 妥適周到,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年 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 年人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任之未 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極少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 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蔡」,而 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 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 係,並存在緊密聯繋,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 理由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61-65頁)為佐。     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 立照顧,受到妥適周全之照顧,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 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渠等間依附關係 相當緊密,聲請人應可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反觀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多年來甚少探視,且從未給付 扶養費用,目前亦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 甲○○表示其不會想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 住環境之現況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部分     本院審酌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鮮少 與甲○○來往互動,亦未分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 行蹤不明,對甲○○顯未善盡養育與照顧之責,反之,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情依附關係較為緊密,現又酌定 由聲請人負擔或行使甲○○之權利義務,倘於父子間存在 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甲○○現年14歲,心智 狀態皆臻成熟,經其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字239 卷一第25頁)表明同意改從父姓,應可認甲○○如繼續從母 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父 姓「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改甲○○之姓氏為父姓 「蔡」,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30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時魁育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王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聘於被告,然被告卻因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於翌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但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予全部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 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 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附 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 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 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DV-113-救-81-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佳珍 被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伊於民國106年前某日,向被告佯稱欲 投資買房、投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現金;復於106年8月4日15時10分,匯款2,600,000 元予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侵害 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付原告500,000元之本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原告所指誣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伊 告訴之事實不同。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固以前揭事實於111年4月27日向臺南地檢對原告提出告訴, 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111年5月11日在臺 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已知有前開事實,是本件縱認被 告所提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 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亦應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簡-1356-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並說明除不定期擔任外燴助手外,有無其他工作,如有, 請陳報該工作內容、收入情形。 5.陳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31日之收入來源。    6.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5-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8號 債 權 人 林煌欽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田雅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李宏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分行之存款等債權及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稅籍等資 料,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高雄市路竹區,此為債權人所自 承,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168-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 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30

TNDV-113-監宣-6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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