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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林秀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226至227頁),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易字 卷第16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4、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雖係易科罰金;但③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且⑤觀前罪與後罪之情節, 前罪係被告向他人佯稱仲介購屋,並要求他人匯訂金,而後 罪則係被告向房屋仲介即告訴人徐書傑〈下稱告訴人〉佯稱其 要租屋、購屋,前罪與後罪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 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 定,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租屋、購 屋等方式,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 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佯稱租屋、購 屋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 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複合式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犯詐欺罪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 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157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函查狀」 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 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 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 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 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 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 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 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 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 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 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 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自 訴人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 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 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 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檢察官、自訴人之追加起訴,雖與最 初起訴案件相牽連,然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 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 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 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 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 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 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自訴人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 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 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員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非法將自訴 人抬離本案投開票所,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涉犯妨害自由 等罪嫌為由,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 陳建成、羅棨合、盧禹澄、黃挺育提起自訴,經本院分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以首揭書狀追加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2194號員警為被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楊 礎銘、林傳弘、顏妤軒共同於押送自訴人之警車抵達西門 町派出所後,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而不讓離去,亦 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所指事實與原先起訴部分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雖堪認定,惟:   1、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25日即依本院函查提供有攝錄本案 被告莊晨星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書狀即援用該光碟內影像作 為證據,並於113年9月16日書狀提出其勘驗內容說明, 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 號函、前揭自訴人書狀(113自14卷㈠第47至48、101至1 23、535至544頁)可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顯已有充 分時間透過檢視影片等方式了解事發經過,並藉此特定 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2、本案經自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自訴,並經4度追加自 訴(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 字第6號),被告人數已達24人,本院並陸續排定於113 年5月17日先為調查,再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復於114年3月24日行審理 程序,審理程序通知亦早於114年2月3日即送達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並於傳票上揭示應於前開審理期日為言 詞辯論準備之旨,有相關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存卷 可查。足見本案自提起自訴迄今,已歷時1年2月之久, 自訴人於檢閱前揭影像後,就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業已陸續為被告人別之特定及追加,本院並已就先前自 訴及追加自訴之當事人為調查及準備程序,針對各被告 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 情形為釐清,進而排定審理期日,擬將本案審結,是自 訴人於直至審理期日1週前之114年3月17日再為前揭追 加時,本案審理進度已近尾聲(本案並已於前開期日辯 論終結,併予敘明)。   3、惟就此次追加部分,自訴人所追加之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等被告,其人為何尚 屬不明,仍需先行透過函查、通知自訴人補正之方式始 得特定被告,再依法送達追加自訴狀繕本、傳喚各追加 被告到庭以釐清答辯方向、自訴人與渠等證據調查之範 圍等,可見就追加自訴部分尚須相當時間加以調查,方 能進行審理,顯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無從利用 本案程序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實質上已無併 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且參自訴人除以首揭書狀追加被 告外,亦同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執 行指令內容,此乃本案原無之證據調查事項,益徵追加 部分如仍許併案審理,反可能因自訴人、追加被告之聲 請需進行繁複證據調查程序、辯論攻防而影響本案終結 時程,亦有害於前揭已起訴在案之24名被告受妥速審判 之訴訟上權利,更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 的。揆諸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追加自訴因不 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應屬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自-2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2181、2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靜茹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蔡靜茹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靜茹(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195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就 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 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 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⒈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1年1月19日」、「 同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 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是認被告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均各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變動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因子,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並 未審酌犯行是否密接、侵害法益或罪質是否相同等理由,均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 林隆生、蔡美貞及郭亭君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劣 性質之情形,但其所為之行為分擔貢獻程度非低,復依其涉 犯情節與分工模式,多為聽從他人指令行事,行為不法程度 尚屬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 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協助程度較低 ;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 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 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0 00元至2萬9,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 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 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蔡靜茹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龍生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蔡美貞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郭亭君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PHM-113-上訴-1384-2025032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 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 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丙○○以 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 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 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 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 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 8頁)」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查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 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 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 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 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 」,分別為被告與證人乙○○截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然其並 未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 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卷附之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他卷第29頁),係法務部資訊處所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雖被告主張上開查詢頁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即 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具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乙○○   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並無律師執照,亦確有幫案外人乙○○(下稱乙 ○○)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向乙○ ○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 ○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 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 營利之意圖,其沒有犯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件承辦檢察 官認該案被告係向委託人收受車馬費,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律師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其幫乙 ○○代為撰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 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 「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 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 「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第103頁、第105-106 頁)。經查:  ⒈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酬勞,為 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 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 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 ○○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5至139 頁),又有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 他卷第29頁,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 、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 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乙○○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 上訴書狀(他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蔡孟婷那個如果這樣 判應該可以上訴吧!」,被告旋於同日傳送「妳是可以向地 檢署請求檢察官上訴噢!」、「可問題在於妳要具備上訴的 理由,而理由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幫妳向提《按,提應是 贅字 》法院提出上訴…」、「如果妳真想要上訴,那妳下班再打電 話(符號)跟我研擬具體方向」等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接續送傳送「妹呀:去地檢署提 上訴了沒呀?」、「那你還想不想要上訴勒?」、「既然想 …那就打電話(符號)來唄」等訊息,之後,被告與乙○○通話1 6分01秒,被告再以LINE傳送其於111年12月14日自臺中前往 臺南之火車票照片予乙○○;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3 4分許,傳送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之相 關資料與乙○○,並約定於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乙○○即傳送 「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 訊息與被告,被告旋回「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 吧!」訊息與乙○○,此有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開被告與乙○○互 傳訊息之脈絡觀之,被告原係要求乙○○給付3000元,始願為 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乙 ○○砍價1000元,被告雖然仍允諾,但要求乙○○於見面時當場 給付,依一般常情,上開過程即屬社會通念之出價、殺價情 節,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以: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 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 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意圖之營利等語。然按所 謂「營利之意圖」,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多寡?則與被告是否 有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被告既要求乙○○當場給付2000元, 始願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 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上開收取之報酬 ,是否足以支付其車馬費、茶水費,該報酬是否與執業律師 收受之價額相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判 斷。  ㈢被告復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受某甲委仼,替 某甲對他人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 出庭,然證人某甲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案被告亦係向乙○○收取2000元車馬費,為何 其即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收 受車馬費,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該案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縱然屬實,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 立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討論之法律問題,係「甲未取得律師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狀載 擔仼送達代收人,持向A法院遞狀,向債務人丙請求100萬元 之貨款。甲之行為是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審查結果,認為「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 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 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 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 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 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 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 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 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 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 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 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 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 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 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 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 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相關內容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上開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係 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既屬「非訟事件」,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言」,則提案所示問題既為某甲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節,屬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自無違律師法第127 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於乙○○提告蔡孟婷涉跟蹤騒擾防制 法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判決後,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 為,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參照),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 之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無 訛。被告舉與本案問題性質不同之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以為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 容而辯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 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 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研 討內容所稱:「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其中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他法律所定之事 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 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 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進而認「非訟事件」並非 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 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其真意在於表達由司 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上開研討意見提及「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因「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 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屬「非訟事件」,自不屬於律師 法所稱之「訴訟事件」,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代乙○○撰寫 「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並非屬「非訟事件」,其上開所辯 亦有誤會,委難採認。  ㈤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一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固然屬實,然上開文字係表明行為人 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並非 將「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列為「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要件自明。且該條 之立法理由三亦載明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 行為,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 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 ,被告舉該條立法理由「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 形象」乙語,而認行為人所為需達到上開「嚴重破壞司法威 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程度,始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構構成要件等語,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欲證明該案之行為人替委託人辦理之事 項較其更多,但該案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 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 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欲證明該會調 查結果及所附證據都是片面傳聞,乙○○檢舉內容不實,全國 律師聯合會告發不實。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待證事實: 乙○○經證人王妤潔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9000元(包 含本案2000元報酬)之共識,且乙○○亦有向證人王妤潔表示 若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9頁)。本院查 :被告業經返還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與乙○○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詳後述五),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欲證明 上開事實,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 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 果,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乙○○是否曾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 其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 全案卷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言。且限於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 、審事項之各項程序,及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 ,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 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 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 ,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 ,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 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 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 ,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事,已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事後 業 已返還乙○○9000元(包含乙○○另案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追討債 權所支付之6500元及本案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他卷第152頁),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138頁),且有乙○○提出其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3-簡上-25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智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 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 人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 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51頁之告訴人意見表) ,且被告犯行依上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之最低處 斷刑已大幅降低,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  3.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 生,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 內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 害,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 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 作、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 症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 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 ,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所陳,並 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HM-114-上訴-22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件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1年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分稱000建號建物 、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之地下室空間 (下稱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爰 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判 決伊敗訴,有附表一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對伊有利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 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 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 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為任意指摘,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個案法律意 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又附表二所示證物均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無法 檢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地下室坐落範圍、地號及面積,經 該隊出具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5 3頁至第355頁)後,再審原告即陳明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 專有使用權範圍為附圖A、B、C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卷第368頁),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45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 或更正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程序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5、6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下 室經規劃為防空地下室,供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而為其等共有(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契約(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法律審法院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違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隨緣堂樓梯與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早於70年間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 但不知為何人興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隨 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 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 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系爭鐵捲門卻沒開,只 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219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594號建號建物目前因 系爭鐵捲門阻絕,而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堂樓梯僅 能通往系爭大廈外騎樓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與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陳述並無相左之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或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已揭明適用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規定之情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設計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認定系爭地下室包括防 空地下室等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系爭鐵捲 門長年封閉,第三人無從通往系爭地下室而知悉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等情,均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專用使用權存在之事實 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且其所執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 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及15等契約書及證明 書,均係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所簽訂之文書;附表二編號3 、14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辦理總登記起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7至9之存證信函及收受送達文書 ,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憑證;附表二編號10 、11之收據乃再審原告自承此為其承租人隨緣堂於83年1月1 8日欲證明房東林國昭(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繳電費一事 所簽立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2之現場照片,乃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予隨 緣堂後之使用情狀;附表二編號13之函文則係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核發之通知。該等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應為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稱其年事 已高,且罹有腦中風疾病,其配偶林國昭亦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加上舊宅於80年間重新裝修,嗣由其女兒協助,始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找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167頁至第171頁 )。然查,再審原告縱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然依其陳明: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後,即由自己及配偶林 國昭處理相關出租、管理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以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再審原告已委請錢裕國律師、吳約貝律師二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第二審法院曉諭其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一 節為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10頁),並具狀陳明 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不同類型店家獲取 收益(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72頁);經法院命其提出 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399頁)後,亦可提出110年間與訴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9頁至第448頁) ;復於本院陳明: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係由其子女自其舊宅 翻找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7頁),足見再審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自行出租、管理系爭地下室,對如附表 二所示證物存在知之甚詳,且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客觀上不能 舉證之情形。而該等證物自存在時起既放置在其舊宅,由其 實力支配,亦本得透過其子女協助尋找取得,自無一般社會 通念下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再者,系爭地下室縱經再審 原告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仍非得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業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約 定專用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僅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及於同條例第5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工程設計圖(見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係 供系爭大廈防空地下室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他人營業而變更其使用目的之行為,亦非法所許, 則附表二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 事實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規定 1 原確定判決僅依2次勘驗結果命伊更正起訴時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外之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然所對應之系爭地下室範圍變更,已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2 伊未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多次答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而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上64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 3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證4之隨緣堂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竟仍為相反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判決意旨。 4 系爭房屋於56年7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仍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 5 疏未審酌系爭地下室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已足推論當初建商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長達4、50年,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判決等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6 未審酌本件年代久遠、取證不易,適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 7 未審酌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且可通行系爭地下室,伊亦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系爭地下室亦未限制僅能專供防空避難室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專用權存在,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存在時間 證物名稱 證物出處 1 71年10月21日 再證1至3: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71年11月30日 再證4:協議書 本院卷第49頁 3 不詳 再證5:0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4 71年11月30日 再證6: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5 73年11月30日 再證7: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 6 76年11月17日 再證8-1: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7 90年5月29日 再證8-2: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8 82年5月28日 再證8-3: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9 82年6月29日 再證8-4:手寫收受送達文件 本卷第91頁 10 83年1月18日 再證9-1:隨緣堂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11 82年12月14日 再證9-2: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12 不詳 再證9-3至9-4-3: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3 82年12月21日 再證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 本院卷第109頁 14 不詳 再證11:000建號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15 79年11月29日 再證12: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備註 均依文書上載日期

2025-03-26

TPHV-114-再-4-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案件,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 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 罪案件,認刑法第 168 條關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關於證人應命 具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適用,牴觸憲法,經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要旨 (一)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1.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包括「檢察官偵查時」,德國 、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不會 成立偽證罪,刑事訴訟不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進 行主義,均有武器平等原則的適用。 2.偽證罪成立的前提,必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具結係擔保證言真實性的形式要件,依系爭規定二前段 之規定,凡列為證人者,強制均須具結。 3.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證人唯有 在法官已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 聞法則之理論相符。為保障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偵 查中訊問證人,如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審判 中必須補正此程序之欠缺。於檢察官偵查中必須具結證 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原則 上於審判中仍必須到庭具結證述,行交互詰問程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證人會有兩次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 一,甚至矛盾,即面臨偽證罪之處罰,是否合理? 4.檢察官於偵查中,除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方法, 直接由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取得供述證據外,亦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 透過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等供述對質,有助釐清 案情並確認偵查方向;「對質」相較審判程序的交互詰 問,亦同屬偵查階段取得供述證據的一環。另外,偵查 實務常態,幾乎難得一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被告與證人對質的程序,且該規 定所指「詰問」,實質上應認仍屬「對質詰問」性質, 非類如法庭審理程序的交互詰問。反對詰問始為程序上 最有效的發現真實的利器,但偵查程序的人證調查,容 許檢察官命證人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進行交互詰問 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為必須具結,因而透過系爭規定 一,產生偽證刑責的壓力。 5.證人因畏懼其證述前後不一,會遭到偽證罪的追訴,因 此可想而知會選擇與偵查中證言一致的立場,以免於偽 證罪的追訴,而反於真實的供述內容。在偽證罪處罰偵 查中具結證言的前提下,被告美其名於審判中有反對詰 問的利器,實質上卻不敵偵查中早因具結而定錨的結論 。 6.檢察官偵查不公開,其所為供述保全,非如法官於公開 法庭所為來得可信。國家以刑罰效果確保檢察官偵查中 取得證言的證據能力,甚至證明力,但辯護人偵查中卻 連自行詢問證人的依據都沒有,不僅明顯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精神牴觸,更是對被告防禦權的實質侵害,有違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7.倘使證人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導致被告經起訴,其於 審判中願據實以告,修正於偵查中有礙司法公正之虞的 證述,其對於偽證罪所保障妨害司法公正的法益,已無 侵害,甚且尚屬有功,反而須就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虛 偽證述行為受罰,可知本條處罰於檢察官偵查時的具結 陳述,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8.系爭規定一從中華民國 24 年刑法公布施行至今從未修 正。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為 主,以及憲法第 8 條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不應享有 強制處分權的現代思潮,實有改弦易張之必要等語。 (二)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在嚴格證明法則下,要求證人必須具結的程序,並非規 範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毋寧是對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的要 求,屬於檢察官起訴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的法定 確認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偵查階段, 對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保全,係全然比照法 官訊問證人之職權,並因證人具結規定之共用,導致法 官與檢察官所製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評價幾近相同。 足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訊問,已因具結而取得證據能力 的確保。是否合理?有無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否 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設計精神?是否侵害被告憲 法上的對質詰問權,而有違憲法第 8 條的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 16 條的訴訟權保障? 2.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就證人供述證據之保全,因未採行「 對審制度」,僅檢察官單方面要求證人具結,卻不可能 踐行交互詰問。而是否令被告對質,也是可有可無,此 種僅有具結,卻無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的實施,更足證檢 察官得要求證人具結的不當。此時檢察官實不應擁有與 法官一樣的程序要求權力。 3.檢察官得命證人具結,會混淆偵審區別,誤導審、檢訴 訟定位的不同;實施偵查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卻可適 用屬於獨立超然中立客觀第三方的法院權責,如此規範 體例明顯不妥,有偏重檢察官,更輕忽對造的辯護人權 利之虞。 4.犯罪偵查階段關於供述證據的取得,屬強制處分的本質 ,此等強制處分權力,交由檢察官自行發動行使,亦不 符歷來大法官解釋所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的要求。 5.偵查機關藉由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取得供述證據的行為 ,原則上並非出於追究供述者刑事責任的立場。且目擊 者、被害人等證人供述的證據資料,多係協助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實不宜授權檢察官得實施強制要求到場,避 免相關「友性證人」心不甘、情不願積極配合,反有所 保留,有害真實。 6.系爭規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法官審判中無分軒輊一體適用,已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設計有悖,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原則,進 而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7.立法設計上,不應強制命證人具結。或許,賦予檢察官 有所裁量權,且證人得「拒絕具結」;如欲使證人具結 ,仍應在法官面前為之。我國已有「強制處分專庭」設 計,其「偵查法官」的設置,自能因應需求。 8.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人,不適用具結規定後,由於審判 程序仍有傳訊證人強制須具結,亦不致影響不起訴處分 之正確性,因而不影響證言真實性,甚或司法公正及正 確性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該法律位階法規 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 解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第 5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 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 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 ,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 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範,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 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或其關於聲請審查之法律規 範牴觸憲法之主張,欠缺必要之法理論證;或所提出之法理 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謬誤者,均難謂聲請法院已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即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 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 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 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 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 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 述。就系爭規定一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 內容,聲請人主要係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 權」,間或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官 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惟查,聲請人雖以相當之篇 幅,陳述其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理由, 然聲請人於此所稱被告,係指證人為虛偽陳述所涉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稱犯罪嫌疑人),並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 證人;換言之,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所據之憲法上 權利,乃第三人(即證述所涉案件之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而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證人之「訴訟防禦權」。 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實體性規定,縱使其對相關證述所涉 案件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產生某種實質影響,該等被告於 此是否即享有憲法位階之「訴訟防禦權」,已非無商榷餘 地,遑論「被告訴訟防禦權」究如何得為聲請人確信系爭 規定一違憲之憲法論據,未見聲請人為相關說明,僅一再 浮泛主張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可能影響被告對質詰問 權等。另聲請人雖亦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法官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但均未見提出系爭 規定一究如何涉及並牴觸該等憲法規範之說明。就此而言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不符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 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 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一成立之前提,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於檢察官 偵查中須具結陳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 否成立,原則上於審判中仍須到庭具結陳述,證人會有兩 次具結後所為證述,如有前後不一或矛盾者,即須面臨偽 證罪之處罰;且偵查程序之人證調查,容許檢察官命證人 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行交互詰問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 系爭規定一之規定產生偽證刑責之壓力,造成被告反對詰 問或對質詰問權形同虛設等語。核其所陳,實僅就系爭規 定一關於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要件規定,於實務運作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例如證人可能須為 2 次具結、可能 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被告於偵查階段無法對證人為具實效 之反對詰問等),及偵查階段得命證人具結之制度設計之 合理性等,抒發一己之見,且其陳述內容,主要著眼於檢 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人證述程序之進行方式等;就系 爭規定一作為犯罪處罰規定,究如何對系爭規定一之規範 對象之何等憲法上權利,造成如何之違憲侵害,欠缺必要 之法學理據與論證。整體而言,聲請人實難謂已就系爭規 定一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提及「德國、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證述,均不會成立偽證罪」等語,惟即便其所述為真 ,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一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 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制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不同, 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 設計方式違憲。 (四)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五、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就系爭規定二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間或 提及法官保留原則、被告訴訟防禦權等,惟系爭規定二究 如何涉及並牴觸上開憲法規範或權利,實未見聲請人為必 要之說明。就此而言,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官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 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屬法 官保留範圍,應僅法院審判程序始得適用,檢察官不應享 有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檢察官偵查程序 之適用,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惟何以證人應具 結之要求,屬強制處分,應僅得由法官為之,未見聲請人 提出必要之法理論據以支持其說;其所陳內容,率皆屬聲 請人就相關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合理性與妥適性,所提出 之一己主觀見解與刑事政策主張,非屬聲請人用以表明其 確信系爭規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整體而言,聲請人就系 爭規定二規範範圍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之規定,實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學理據與論證。 (三)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六、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 │朱大法官富美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陳大法官忠五加入「一」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0250326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丙○○」印章壹 顆、三星手機壹支、欣星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憲」、「 鄭維謙」、「楊子健」等成年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Li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 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丙○○ 每趟面交取款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丙○○即 自該時起,與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 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星公司)」之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遭受詐騙1,277萬 元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乙○○即配合員警之誘捕,假 意承諾詐騙集團繼續交付投資款,且談妥 將於113年10月28 日面交投資款300萬元。丙○○即聽從成員暱稱「楊子健」之 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自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先以行動 電話下載蓋有「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超商 列印前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收據填載金額300萬元,於113 年10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假 冒為「欣星公司」專員身分並提示工作證,向乙○○收取現金 300萬元,當場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乙○○持有而行使之,旋 即遭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丙○○之行 動電話1支、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公司工作證、臺 灣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及印章l顆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 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 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 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金訴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均未 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時而承認、時而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本 件涉及詐欺犯罪並不知情;因為沒有做過業務工作,所以不 懂,如果有做過,知道業務面試情形,就會知道本件是詐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123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乙○○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當面將款項陸續交 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收取款項之人會同時提出工作證並 提供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 指訴在案(見偵卷第41至44頁)。依被告丙○○113年10月29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對於如何與詐欺集團人員進 行接洽、如何進行相關準備工作、實際出勤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過程、取得款項後如何轉交上手、報酬之計算與收取方 式、實際取得之報酬等涉及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均能明確 詳細說明(見偵卷第28至33、123至127頁),若非被告真正 瞭解其於本案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以及實際擔任詐欺事項之 分工事項,實不可能為如此完整之敘述。   ㈡況本件係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當面收取款項 ,隨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是有相關明確事證在卷為憑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不知收取款項之行為涉及詐欺犯罪 ,本院為此就相關問題訊問被告如下:問:本件你擔任收款 的車手,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上面的人跟我說,一般是 二千元至三千元。問:如何區別二千元或三千元的報酬?被 告答:要看距離和我的表現情況。問:報酬如何給付予你? 被告答:是另外給的,是直接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問:你有 把你的郵局帳戶給對方?被告答:有。問:你的帳戶會不會 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給對方提 款卡。問:提示偵卷第217頁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擔任保 全工作一個月多少錢,你回答伍仟元,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因為那時候他一個月只會安排我做5天。問:提示偵卷 第126頁筆錄,檢察官問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成功過幾次, 你當時回答9次,且都有成功拿到錢,被抓這次是第10次, 以前拿到的合計有2萬元,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既 然你之前已經有從事同樣工作9次之多,何以在本件偵查及 訊問時,卻一再否認就本件涉及詐欺等犯罪有所知情?被告 答:因為之前我沒做過業務工作,所以並不知道,是被抓時 才知道這是詐騙,才會承認詐騙。問:你在被羈押期間,陸 續有警方就其他案件來提訊你,是否如此?被告答:有。問 :那些案件都是在本件之前?被告答:是。問:你所涉及的 第1件與本件第10件相隔多久?被告答:我是113年10月24日 開始做,本件是10月29日。問:所以你在大約5天的時間, 總共做了10件,何以之前辯稱你並不知情?如此顯然不合常 理?被告答: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至93 頁)。對應被告上開回答內容,以被告所稱本件係其第10次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每次實施之方式,均是持根本非 其任職公司之識別證,開立非其任職公司名義之收據,收取 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再轉交其他不知名之人,而後取得報酬。 觀諸整起運作過程,處處充滿詭譎,且均非屬正常之作法, 以被告多次身處其中,並一再以此等不合常情之方式,配合 指示、完成工作、取得款項、領取報酬,凡此,再再均足以 證明,被告所稱不知整起過程涉及詐欺犯罪之辯詞,核無可 採。  ㈢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被害人乙○○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5至39、45至49、51、53至55、57、61至63、69至73、79、81至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69至79、9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成年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接受暱稱「李品憲 」、「鄭維謙」、「楊子健」等人之指示,而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0月間至113 年10月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 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 ,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欣星投資」 之收據、「欣星」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欣星投資」 、「欣星」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係 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先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假冒為「欣星公司」專員身 分,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300萬元,當場再交付事先偽造 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乙○○ 持有而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之「 欣星投資」印文、經手人簽章欄蓋有自身之「丙○○」印文及 「丙○○」簽名,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彰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至偽 造「欣星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Li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 付被告,是被告與暱稱「李品憲」、「鄭維謙」、「楊子健 」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因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當庭 訊問被告,其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 12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件為詐欺 等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與刑之減輕之 事由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告訴人乙○○並表達不願意原 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土城中正國中體 育班、有考上高中、但只唸了半學期又轉學去半工半讀、之 後因為只有體育班成績、高中未畢業、出監後從事熱炒店外 場和保全工作、現與爸爸、弟弟、妹妹一起生活、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原約定日薪可獲得2千元至3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然因本件被告係於 面交取款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 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 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 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丙○○ 」之私章1顆(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 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三星手機1支(見本 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手機並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是上開私章1顆、 手機1支、工作證1張,均係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高鐵車 票、計程車程車證明,僅為被告搭乘交通工具至案發地點之 憑據,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金訴-4513-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被告黃宇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逕行追 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1年5月15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黃宇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第1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 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上 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年2月29日 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 路3段與建軍二街交岔路口處將其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宇榤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茵茹

2025-03-26

TCDM-114-簡-60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核正審判筆錄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 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 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前述情形,法院 得視其筆錄與訴訟之實際狀況及聲請理由等項,適法裁量是 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或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允聲請人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悖於裁量目的, 或其他違法、失當情事,即難遽謂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聲 請更正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於114年 年3月4日審判筆錄,僅泛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 核正審判筆錄」等詞為其依據,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次審判 筆錄內容究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核對更正之處,本院自 無從審酌有何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25

PTDM-114-聲-3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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