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疏忽照顧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丁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丁、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丁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丁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丁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丁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丁拒絕 丁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丁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 止。丁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且 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丁生活能力有所提 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丁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對 人對丁無感情基礎、互動意願低落,不會主動申請親子會面 ,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丁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 能力,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 壓力沉重,丁甚至於113年8、9月間因經濟問題打傷丙,評 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又相對人之親職 能力仍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日後丁將朝 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是以,現時丁若返家,受照顧及安全 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妥適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丁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 月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 多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丁碰撞或跌倒 成傷,致使丁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 人親職功能不彰。又丁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 序,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之意願不高,安置迄今僅會面3次(丙出 席前2次、第3次為視訊),目前丙雖會主動關心丁之生活概 況,但也僅限於口頭關心,並無實際行動。綜上可認相對人 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中身障人口多,生 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丁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若不予延長安置丁,任令 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丁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 顯不足以保護丁。此外,經詢問後,丙稱其跟丁談過,2人 對於聲請人對丁聲請延長安置一事均無意見,且對於聲請人 所屬社會局對丁將朝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表示同意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丁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丁,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4-護-216-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虔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慈(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 友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 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經家庭重 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期 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 ,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 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功 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52、148、225、31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 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 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 相對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 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 人母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 估現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 人母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 男友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 雖有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 裸體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 與經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 活仍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 顧之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 人父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 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並已向 鈞院提岀聲請,目前停親程序進行中,為保障相對人之就學 及受照顧權益,本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 人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的狀況穩定,就學狀況也穩定,現 在進行停止親權中,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見本院114 年3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 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 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 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25日下午4 時2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 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 滿後,即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 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 ,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8

SCDV-114-護-51-202503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妨榕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3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 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 住所且約訪困難,透過警政協尋後於11月12日訪視甲及乙, 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營養不良;於113年11月29日甲 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 重不足,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緊 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3日止,為甲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報告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詢問乙對甲安置之意見,其不同意甲再延長安置,有114 年3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親 職能力不佳,對社會局約訪簽訂處遇計畫態度消極,甲身體 情況需頻繁回診追蹤,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 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1

KSYV-114-護-197-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1-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游雅雰社工 受安置人 甲943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3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自民 國105年11月起陸續因遭法定代理人甲943M獨留、疏忽照顧 、遭其生父體罰成傷,而受保護處遇服務迄今,並於111年3 月至112年6月處遇期間,經檢驗出受安置人體内持續有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甲943M未能落實保護且讓受安 置人屢處有毒品危害之情境中,有妨害兒童發育之實,因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必要的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2年6月27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於適當處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裁准繼 續與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18、665號)迄令。聲請人處 遇期間,觀察受安置人返家親子假期間多使用電腦娛樂,少 有親子互動,且法定代理人甲943M持續與有毒品前科之男友 同居,僅三餐時段為受安置人及案五姊備餐,其餘時間未有 陪伴,另受安置人經113年4月14日毒品檢驗,持續有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數值反應,顯示甲943M始终未能改善受安置人 之居家安全環境,且甲943M因涉及詐欺案件,於113年12月2 9日受羈押,於114年2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案五姊因此缺 乏照顧,亦由本中心保護安置中,案母積欠半年房屋,待業 謀職中,經濟狀況不佳,短期內無能力將受安置人及案五姊 接回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11~15頁)、姓名對照表(同 卷第1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25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21~22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9頁)可佐。是為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1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 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000000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 ,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 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迄今,N-000000A親子會面 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000000 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 毒再犯之情事,亦無明確之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0000 00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且N-000000A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尚未完成。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5返 家後安全,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 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案 母在監,案父支持系統不足,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受安置人N-1110 45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父N-0 00000A親職功能不佳、無法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且未能配合 聲請人完成親職教育,受安置人母於106年6月11日因案入監 執行,刑期11年,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所需之妥善 照顧及成長環境,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 ,為免受安置人N-111045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 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 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N-111045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 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3-10

CHDV-114-護-5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4年3月 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均為 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民國112年6月14日甲160向學校 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及性侵害 ,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事,學校 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228M過往 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示甲228M 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採取保護 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害;考量 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急安置四 名受安置人迄今。法定代理人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 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 人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 穩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 22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 置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 顧,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 安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 成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9~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8頁)、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62號裁定(同卷第12~1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同卷第14~17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護-122-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1號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庚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戊(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己、庚 (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 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 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月22日將受安置人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 況持續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 執行成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親職功能 難以提升;另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戊時,經檢查發現戊 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相對人斯時固矢口否認吸毒,並 表示不知為何戊之尿液中有毒品反應等語,惟經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採檢相對人毛髮,據高醫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於114年2月4日出具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所示,相對人之毛髮均出現毒品反應,顯見相對人確有在庚 孕育戊之期間吸毒,對戊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受安置 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加 之相對人未提升親職能力,更吸毒危害受安置人健康,為顧 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 處遇執行計畫書、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藥物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4、965號與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除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亦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而相對人在庚孕育戊之期間吸毒,更對戊之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綜上各情,足見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 育與照顧,相對人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而己之收入不穩定、 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 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弄小孩;至於庚則是判斷與問 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己之指令,且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 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並曾有帶著子女在外 乞討之行為。己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然經追蹤,己之 上班狀況並不穩定,加之庚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工 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受 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觀察;此外,相對人固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次 ,但親職能力無法提升,配合改善之意願低落;再者,相對 人過往常有隱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 佳,於戊因上情遭通報後,前於114年1月2日已再次增訂家 庭處遇計畫,惟因相對人疑有吸食毒品之狀況尚待調查,故 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能提供之補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 虞,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0

KSYV-114-護-143-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或居家托育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接獲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聯繫相對人母親之堂弟,因而得知相對人 母親為與現任男友外出,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並將相對人5 人之雙手雙腳用膠帶綑綁。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家訪,社 工與相對人母親確認有將相對人5人獨留家中2-3小時,且用 膠帶捆綁相對人5人,相對人母親表示是相對人之父親教導 所為,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母親討論安全計畫,相對人母親 拒絕配合。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相對人之祖母,其表示自己 有工作且要照顧其他幼童無法提供支援照顧,經聯絡相對人 之阿姨則表示與相對人母親關係不佳,拒絕介入相對人家內 事,且相對人父親在監執行中,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支持可資 運用。聲請人社工確認相對人母親有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且 有捆綁5名相對人手腳之情形,顯然有疏忽照顧、教養相對 人,危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綜上,聲請人基於兒少之最佳 利益,於114年2月26日11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 表、相對人甲○○、丁○○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手腳遭綑綁之 照片2張、提審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雲 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 實。本院審酌前述情形,並考量相對人之母親獨留5名未滿7 歲之相對人在家,且用膠帶將相對人5人之雙手雙腳綑綁, 有疏於照顧相對人並危及相對人生命安全之行為,如相對人 繼續留在家中,恐有持續受不當照顧之危險,認為相對人確 實有繼續安置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4-護-34-202503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