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光彥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 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 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 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嚴光彥與「人力派 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對 湛仁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湛 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 「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前 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陳 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川 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並 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 鑫門市,見湛仁德出現,即出示偽造之BC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張予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 冠百。嗣嚴光彥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 PHONE 14Pro手機1支、印章2個、工作證1張、編號001901號 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30萬元(含 假鈔228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嚴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偽刻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366頁、本院卷第22、55、74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 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 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 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 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㈨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 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 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預 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 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百」印 文(見偵卷第5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章, 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 現金230萬元(含假鈔228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 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之BC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之編號001901號收據1張(含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 ⒊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⒋ 「陳冠百」印章1個 ⒌ IPHONE 14Pro手機1支 ⒍ 收據2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嚴光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彥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嚴光彥並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 對湛仁德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 湛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 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 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 陳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 川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 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苗鑫門市,向湛仁德收取詐款,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 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冠百。嗣湛仁德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Phone14Pro手機1支、 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 卡1張、現金230萬(含假鈔228萬,業經發還湛仁德)。 二、案經湛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取款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編號001901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以百川公司名義填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錄影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告已預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情狀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1時24分許稱「蠻像車手的感覺」等語;7月30日11時44、45分許稱「我朋友很擔心」、「說怕會有警察找上門來」等語;11時48分許稱「剛剛第一單收錢的 感覺有點慌慌張張的樣子」等語;12時許並傳送被告朋友質疑該工作之截圖;12時2、3分許即知悉詐欺集團全台均有外務;8月6日在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時有質疑包裹內容物,並經旁人告知警察都知道等事實。 7 百川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頁各1份 證明被告所蓋用在收據之印章與百川公司所使用樣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施,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請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扣案 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 收據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0 萬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訴-403-2024111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卓重賢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第三 人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將款項交 付第三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以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柒佰」、「黃長壽」、「衝 鋒凱」、「鼎金車隊-金滿座」」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及相關之Telegram群組,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收受前開Telegram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將如附表3至9所示之物,以如附 表編號2之廣告單包裝後,放置在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小東公 園某處草叢內,指示卓重賢前往領取,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 用,並約定卓重賢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的報酬 。嗣卓重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 LINE暱稱「BCVC客服」、「陳嘉慧」等人向胡租田詐稱:股 票中籤,需補繳193萬1,000元等語,然因胡租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向「陳嘉慧」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 款項,「鼎金車隊-柒佰」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卓重賢於 同年7月22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前與胡租田見面,卓重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4屬於特種文 書之偽造工作證,供胡租田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及如附表 編號10之文件夾板,欲以之作為向胡租田收取款項之憑證, 並由胡租田簽立附表編號5、6之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專員並 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陳冠百」及胡 租田。卓重賢待胡租田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欲向胡租田取 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卓重賢身上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租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重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 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 頁、第7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4頁),核與告訴人 胡租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 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見警卷第43頁)、現場蒐證畫 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扣案如附表1至10等 物照片1份(見警卷第57頁下半至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上半)、 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9頁下半至第85頁上半)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 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上開修正 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 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9「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開接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 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 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 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98頁),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 之金額為193萬1,000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 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信其經本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 即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 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廣告單是用來包裝如附表編號3至9的物品之用,附表編號 3、4的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附表編號5至9的收據是 要交給客戶的,附表編號10的文件夾板是伊去文具店買來, 用途是給告訴人簽名時墊在下面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21頁、第82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10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9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原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至9之收 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 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中華電信廣告單1份 包裝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之用 3 載有編號27751專員「卓重賢」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載有編號27751專員「卓重賢」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貼紙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5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正本1張(編號:522)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6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複本1張(編號:521)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7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正本1張(編號:529)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因被告現場在其上之金額欄誤繕「NT$190,1000、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等內容,而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8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複本1張(編號:522)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並因被告現場在其上之金額欄誤繕「NT$190,1000、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等內容,而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9 偽造之空白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正本(編號:521、527、528)及複本(編號:529、527、528)各3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均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10 文件夾板1個 供告訴人簽署收據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334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本院卷)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81-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十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3、49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蘇安田於警 詢時證稱:係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在點 擊之後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吳淡如林」,就 問我是否想學投資,表示有意願後,對方又傳了「林雅婷」 的line後,向我表示是「吳淡如林」之助理,會邀我進入投 資群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 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 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 年8月1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印文及「李冠 霆」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 冠霆」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孫豪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德旺2.0」、「林雅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德旺2.0」、「林雅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共1張 蓋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李冠霆」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共1張 化名「李冠霆」。 3 iPhone 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堃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德旺2.0」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雅婷」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孫 豪堃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孫豪堃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蘇安田加入LINE 群組「常億資訊/解析分享K115」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 蘇安田,並由「林雅婷」向蘇安田指示至「BCVC TOP」APP 上註冊為會員,佯稱可以該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蘇安田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蘇安田發覺有異報警,該詐 欺集團復與蘇安田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中山路與新正路之新正公園面交191萬元投資款。孫豪 堃即依「德旺2.0」指示,至新竹縣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冠霆,貼有孫豪堃 大頭照)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 公司)」收款各1張後,前住上址與蘇安田會面,並佯稱為 百川公司外派專員取信於蘇安田,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蘇 安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冠霆、蘇安田 ,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 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蘇安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 且屬未遂,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09

SCDM-113-金訴-69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聚奕投資」股票 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聚奕營業員」、「鄧美芝」與被 害人聯繫,嗣余宏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余宏凱佯稱可使用前揭平台投資,資金需 要儲值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在新北巿○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余宏凱發覺其遭詐欺,遂於同年7 月5日報警處理。嗣陳威旭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旭擔任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則再度與余宏凱聯繫,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許,假臺北 市○○區○○街0號7-ELEVEN向余宏凱收取108萬元之股票交割款 ;待陳威旭依約抵達上址,自稱係「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 杰」,持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欲向余宏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威旭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陳威旭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余宏凱財物及取得財物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均未得逞。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偵23950號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宏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113偵23950號卷第45至49、311至316頁) ,並有告訴人與「奕聚營業員」及「鄧美芝」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12694號卷第13至49、105至153頁)、被告 暱稱「顧顧」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被告與「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 佛祖」及「外務員-吳士杰-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113偵23950號卷第79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113 偵23950號卷第73至77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55至61 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余宏 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3950號卷第305至309、31 7至333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規定係以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 形未合,是上開規定之制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就此部分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一般洗錢 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罪,復查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依113年0月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於 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公 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敘明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此部分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聚奕營業員」、「鄧美芝」、「顧顧 」、「天堂國際支付-彌勒」、「天堂國際支付-佛祖」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吳士杰」之 印文、署押,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目 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中供稱:報酬是當天取款的1%,有時候是上游指示從取款裡 面抽,有時候是另外給我等語(本院卷12694號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 成員顧宏濬,然顧宏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且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財物,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從而,堪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皆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手段係欲透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金流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並於遂行本案犯行過程中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迄今未向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現大學二年級生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 、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求予以緩刑, 使其得完成大學學業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 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 不知;且除本案外,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堪認被告並 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 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編號2 之印章係被告用於前開收據之用;編號3之工作證係用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工作證;編號4、5之手機則為被告 於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之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文件之一部分,而為該文件之 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 ㈡又關於附表編號6之7000元,被告供稱係其生活費,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之報酬或工作費用(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 號7至14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業經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吳士杰」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士杰」署押壹枚。 2 印文為「吳士杰」之印章 1顆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吳士杰」工作證 1張 4 Iphone SE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 1隻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紙鈔 7張 7 BC工作證「吳士杰」 1張 8 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1張 10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批 11 明樺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3 高鐵車票 1張 14 白色上衣、褲子 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訴-101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