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百貨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7號 原 告 吳培福 黎子庭 劉潔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增 被 告 呂彥締 劉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培福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子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潔茹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培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 原告吳培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子庭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為原告黎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潔茹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 原告劉潔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下稱黃光增等3人) 分別為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副總經理及經理,原告對於珠寶市場並無涉獵,係因認識茱 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凱、林俊宇,而前往茱圓公司參 觀。原告前往茱圓公司參觀時,被告不斷強調茱圓公司係合 法登記立案之公司且為台灣中部以北最大珠寶盤商,並陸續 提出珠寶相關之網路報導,意在取信於原告,強化塑造該公 司之良好優質形象,而黃光增等3人除不斷重申該公司之「 公司貨」品質優良、價格低廉實在,更提出多份百貨公司專 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資料,復彙整列出各該「 公司貨」之明細列表,臚列各該市場行情及VIP價格、批發 價等細節,形塑出「公司貨」之品質及價格優勢,均明顯優 於「市場物件」,並向原告佯稱欲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舉辦 中秋慈善義賣會(下稱系爭義賣會),茱圓公司會把交易金 額1%及當日入場費捐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 (下稱盲人重建院)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購入之4樣珠寶合稱系爭珠寶)。 嗣因原告陸續向各大商家、拍賣會洽詢價格,發現其等所購 入之珠寶均無黃光增等3人所宣稱之價格及價值,且茱圓公 司亦未將其等之交易金額及入場費捐贈予盲人重建院,原告 始悉受騙。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編織包裝上開謊言,使吳培 福、黎子庭、劉潔茹分別受有78萬6,000元、271萬元及28萬 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另黃光增等3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茱圓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各該珠寶之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潔 茹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有意購買珠寶,在茱圓公司之經銷商許 家凱、林俊宇之介紹與說明之下,經市場調查、比價,並各 自基於身為珠寶經銷商的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而由許家凱、 林俊宇分別接洽黎子庭、吳培福與劉潔茹,許家凱、林俊宇 並與原告各自議定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且於付清尾款後, 均有取得購買之珠寶及其鑑定書。於前開珠寶交易過程之進 行及珠寶銷售價格之決定,皆由許家凱、林俊宇全權處理, 而原告身為珠寶經銷商,本身應具備相關珠寶知識,於交付 時亦詳細檢查珠寶之品質無任何瑕疵並審閱相關資料無誤, 且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係由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分別與原 告議定,與茱圓公司之負責人黃光增及其他經銷商呂彥締、 劉家瑞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曾有保 證珠寶價值之行為,原告所受領之珠寳亦無任何瑕疵,則原 告請求返還買賣珠寶價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茱圓公司於111 年9月2日舉辦系爭義賣會;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珠 寶,對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審理等情,有系爭 義賣會資料、系爭珠寶之產品確認單、鑑定書及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至117頁、卷二第65至8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證人許家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為茱圓公司業務人員,伊 不是經銷商,是由老闆黃光增決定珠寶價格,出貨也是直接 跟黃光增等人拿貨;業務都是承接公司教育的方式,客戶會 先參加講座,由講師講述各種寶石的價值,公司會要求業務 帶客人到百貨公司參考百貨精品的價格,或是用拍賣的高級 價格瞞騙消費者,跟客戶說伊等的價格只有一半或少於幾成 很便宜、值得投資、收藏,並且跟客戶說公司是大盤商因此 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買到賺到、比市價便宜,伊在銷售時 也是相信這樣的話術,伊也買了300萬元的寶石;伊有成功 推銷黎子庭紅寶石戒指及墨翠,公司有給伊抽成約10萬元, 伊並非經銷商,茱圓公司也沒有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14 8至151頁),證人林俊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承攬茱圓 公司的銷售業務,工作是帶客戶去看珠寶、講課程,珠寶價 格由黃光增、呂彥締及劉家瑞決定,因為他們在教育訓練時 會講價格,後續出貨都是客戶直接去跟公司拿貨;茱圓公司 有辦慈善義賣會,伊等會在慈善義賣會做珠寶目錄、義賣價 格,並且向客戶說會提撥價格捐獻,系爭義賣會的捐獻單位 即盲人重建院之窗口是伊的朋友,所以伊有幫忙引薦作為公 益活動的單位,後來盲人重建院有跟伊聯絡,詢問當天賣出 的營收,伊有問呂彥締,他一直推辭拖延,後來就沒有捐錢 給盲人重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復觀諸茱 圓實業產品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產品訂金 單(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可知系爭珠寶之賣家為茱 圓公司,且從產品訂金單記載「訂金共收26萬;8/22收18萬 ;(合計)44萬」暨「黃光增(蓋章)」等文字,為黃光增 親自繕寫、蓋章,作為付款紀錄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可知黃光增有參與珠寶之銷售過程。參以許家凱、林俊 宇於茱圓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承攬契約書、切結保證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第285至289頁),可知許家凱 及林俊宇並非向茱圓公司買斷系爭珠寶進行銷售,而是擔任 茱圓公司之銷售業務,依茱圓公司指示向原告介紹系爭珠寶 ,是被告辨稱茱圓公司販售、出貨給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 ,再由其等販售、出貨給原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陳稱從事珠寶業多年,陸續提出珠寶相關 之網路報導、百貨公司專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 資料,佯稱各該珠寶均能登上國際拍賣會之殿堂、渠有管道 可以提供給原告,屆時賣出去的價格肯定大幅獲利云云,以 此取信於原告,業據提出網路報導、市場調查資料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第67至86頁),參諸茱圓公司之 珠寶表單記載「市場行情」、「VIP」、「批發」等不同價 格,「市場行情」價格與「VIP」及「批發」價落差甚大(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形塑各該珠寶之搶手性 ,保證各該珠寶之市價高昂、品質優良,並稱原告可用較為 優惠之價格取得系爭珠寶。復依證人許家凱、林俊宇上開證 述,可知茱圓公司之銷售手法,其一為派員陪同原告前往百 貨公司實際比價,以取信於原告,再輔以舉辦系爭義賣會, 陳稱會捐獻珠寶交易金額之1%暨慈善義賣會之全數入場費予 公益團體(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依盲人重建院113年4月 7日台盲重字第1130089號函可知,盲人重建院於111年9月2 日因電話上受邀至茱圓公司系爭義賣會,現場做10分鐘視障 教育推廣與宣導,活動結束後茱圓公司與聯絡窗口無法聯繫 上,期間與事後均未收舉任何義賣捐贈所得(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宣稱系爭義賣會之交易金額1%及 全數入場費將捐贈盲人重建院等語,與實情不符,顯有欺瞞 原告之情事。又系爭珠寶經送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 定與估價後,鑑定市場估價分別如附表「鑑定市價」欄所示 ,與原告購入之價格差距高達約65%至726%不等,可知系爭 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宣稱之客觀市價,更遠低於原告購入 系爭珠寶之價格,顯見系爭珠寶之價值遠低於黃光增等3人 所稱之價格。  ㈣綜合上開各情,應認黃光增3人係以將商品之市價為誇大、不 實之渲染,並因而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原告誤信所購入之 商品實際價值確高於市價,並因而向茱圓公司購入商品。準 此,茱圓公司販售給原告之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推銷兜售 時所陳稱之價值,被告以上開珠寶網路報導資料,形塑珠寶 之搶手與高價,並舉辦系爭義賣會等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各自交付如附表之價金予茱圓公司,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因黃光增為茱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彥締及劉家瑞則分別為該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 人,其等將公司產品以顯然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珠寶之價格受眾多因素影響,舉凡珠寶純度、光 澤、透光度、市場波動、廣告費用、店面租金等成本及主觀 意識皆會影響價格之高低,並無準確之珠寳價格,故被告不 可能向客戶保證價格漲跌等語。然證人即台灣聯合珠寶玉石 鑑定中心負責人林書弘於偵查中證稱:鑑定重點在於寶石品 種、真偽,確認有無優化處理,如果有優化處理就比較沒有 價值,例如以紅寶石來說,品質同樣的情況下,沒有做熱處 理的價格會比較好,再來要確認可否判斷出特定的產地,市 場上可能會對特定產地有偏好,另外以紅寶石或藍寶石來說 會有特定的商業名稱,例如鴿血紅要達到鮮豔飽和的紅色才 會如此命名;本案紅寶石、藍寶石、翡翠沒有報價表,所以 要對品種真偽、優化處理、產地、商業名稱等性質先定性, 再找到同樣或類似的商品,以該等物品之市場上公開價來比 價,這是類比法估價;珠寶難有固定價格,一般通常是以範 圍界定,該範圍沒有辦法以人為界定一定合理或一定不合理 ,但珠寶買賣時行業內的人來報價還是會有合理區間,依照 伊的經驗,如果價格落差在20-30%都是合理的,因為我們鑑 價是取市場上公開價的平均值,並去除極端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堪認珠寶固然並無準確之價格,然而在市 場流通上,對珠寶業內人士而言仍有相當合理區間,是尚難 僅憑珠寶並無固定價格等節,逕認茱圓公司或黃光增等3人 以如此不合理之高價販售系爭珠寶欠缺不法性。準此,被告 所為抗辯,仍難憑採。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培福78萬6,000元 、黎子庭271萬元、劉潔茹28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就 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54條、 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本院即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茱圓公司、黃光增自 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呂彥締、劉家瑞自1 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 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 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 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劉潔茹28萬1,000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 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遭詐方式 付款完成時間 購買商品 被告佯稱市價 原告購入價格 鑑定市價 購入價格與客觀市價之差距比例 1 吳培福 由黃光增向吳培福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增值空間大等語,並由呂彥締、劉家瑞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吳培福參考,呂彥締並向吳培福佯稱茱圓公司為中部以北最大之盤商,所購入之商品未來一定會增值、將來可以登上國際拍賣會等語,劉家瑞則在旁附和,並由黃光增等3人指示不知情之許家凱向吳培福稱茱圓公司之商品價格只有市價之一半、值得投資等語。 111年8月31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2.14克拉) 約150萬元 78萬6,000元 30萬8,000元 約155%【計算式:(78萬6,000元-30萬8,000元)/30萬8,000元≒155.1%】 2 黎子庭 由黃光增向黎子庭稱其所販售之珠寶商品均為原礦標回等語,並由呂彥締向黎子庭佯稱茱圓公司為盤商、價格最優惠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許家凱帶黎子庭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黎子庭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黎子庭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8月31日 綠輝石質墨翠掛件1個 約350萬元 78萬元 18萬8,000元 約315%【計算式:(78萬元-18萬8,000元)/18萬8,000元元≒314.8%】 111年10月14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4.01克拉) 約人民幣65萬元 193萬元 116萬9,000元 約65%【計算式:(193萬元-116萬9,000元)/116萬9,000元元≒65%】 3 劉潔茹 由呂彥締、劉家瑞向劉潔茹佯稱茱圓公司之珠寶有很大之增值空間、一直在漲,且可用低於市價之批發商價格購入寶石商品等語,及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劉潔茹參考,並由林俊宇帶劉潔茹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劉潔茹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劉潔茹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11月10日 天然變色藍寶石1個(產地:馬達加斯加、重量:1.04克拉) 約50萬元 28萬1,000元 3萬4,000元 約726%【計算式:(28萬1,000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726.4%】

2025-03-25

TPDV-112-訴-4487-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麗莉審判中 具狀之自白、和解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高御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審判中檢 附和解書具狀陳明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告訴人並因而表示無再訴究且同意緩刑 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考量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 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時,已當場給付相當之金額以為賠償,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 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蔣麗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1樓資生堂國際櫃櫃位,徒手竊取櫃架上之極上 御藏晚霜N正貨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1萬1500元),得手後 藏放於自備之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該櫃位店員高御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試用品(已發 還高御庭)。 二、案經高御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麗莉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它是空瓶,看瓶子很漂亮 想要拿回家,回家後才發現有東西,想要放回去,但不知道 怎麼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店員同意逕將櫃上 瓶裝試用品取走,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拿取 該試用品時店員不在櫃內,被告復四處觀望後再將之藏放於 所攜之提袋內,顯係為掩人耳目,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4

KSDM-114-簡-68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4號、第13729號、第17075號、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顧揚清、廖冠富 、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彭如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A信用卡、B信用卡、C信用卡 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 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 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 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 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 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3中之D信用卡、E信用卡係其竊得之 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 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 致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 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 交通載運服務、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15、19、21「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 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8、9 、12、19、21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有 異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四、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4中之F信用卡、G信用卡、H信用卡係 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 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 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5中之I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 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六、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6中之J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6「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②、編號7所示之物。 七、案經顧揚清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廖冠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 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林姵寧、 周心源、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 人李品蓁、丁江雄、陳先水、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 1、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星巴克烏日門市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47至50頁) 2、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第7274號偵卷第50至51頁) 3、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星展(花旗)B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2頁) 4、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購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4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台 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112 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台灣大車隊消費金額475元、A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7頁) 7、星展(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1 張《112年9月4日20時16分、景麗珠寶銀樓18,100元、B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8、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景麗珠寶銀樓消費18,100元通知1則( 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9、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9月4日爭議 帳款聲明書《112年9月4日20時49分高鐵桃園站505元,同日2 3時01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635元,同日23時58分輕井澤文心 南二店320元,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6頁) 10、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結帳單2張(第72 74號偵卷第59頁) 11、被告臺灣高鐵購票紀錄(第7274號偵卷第61頁) 1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74號偵卷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員警 職務報告(第13729號偵卷第25頁) 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3729號偵卷第39至45頁) 15、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第13 729號偵卷第37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47頁) 17、告訴人廖冠富提出之巴黎世家牌錢包購買發票及購買證明( 第13729號偵卷第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7075號偵卷第3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75號偵卷第81至83頁) 20、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7075號偵卷第85至95頁) 21、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26分、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海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112 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 〈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7頁) 24、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5頁) 25、告訴人LINE錢包付款完成畫面擷圖〈D信用卡〉(第17075號偵 卷第69至71頁) ⑴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台灣大車隊310元(第69頁) ⑵112年9月14日13時41分高鐵台中站270元(第69頁) ⑶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珍愛一世鑽石-金玉42,260元(第71頁 ) ⑷112年9月14日17時26分中國信託卡LINE PAY交易〈景麗珠寶   銀樓〉46,500元(第71頁) 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信用卡消費商 店存根聯1張《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5,000元、E信用卡》 (第17075號偵卷第73頁) 27、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12年9月15日12時37分、5,000元、支付 方式為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5頁) 28、青海路加油站112年9月28日交易資料查詢《112年9月15日12 時48分、12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7頁) 2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95至96頁) 3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075號 偵卷第43、97頁) 31、昱軒機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檢驗單( 第17075號偵卷第79、9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07月13日、113 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第36739號偵卷第47至48、2 89至290頁) 33、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咖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3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5至137、139至141、333至335頁) 35、告訴人劉育秀之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詳細資料通 知擷圖1張〈F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⑵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般交易通知擷圖2 張〈G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⑶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通知擷圖1張〈H 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36、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8、142至146頁) 37、告訴人林姵寧指認其於113年7月11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消費所坐之位置(第7274號偵卷第138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6739號偵卷第119至127頁) 39、拘提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 40、被告113年7月12日欲購買之黃金項鍊照片(第36739號偵卷 第150頁) 41、SWAROVSKI新會員登記表〈被告113年7月7日點晴品專櫃所留 客戶資料〉(第36739號偵卷第151頁) 42、廣三SOGO百貨113年7月7日點睛品專櫃銷貨存根聯2張〈F、G 信用卡各1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5頁) 43、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張(第3 6739號偵卷第157至161、165頁) 44、SWAROVSKI交易明細1張〈G信用卡、顧客「俐依陳」〉(第367 39號偵卷第163頁) 4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林姵寧、周心源〉(第36739號偵 卷第129至131頁)   等證據附卷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 )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 25、26所示犯行,被告係為取得該等商品事實上之占有及使 用,應屬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10、11、13、14、16至 18、20、24);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 實四、㈠、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4、8、9、12、19、21至23、25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 表二編號15);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6)。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 5、26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具 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編號23所示,分別持告訴人顧揚清之C 信用卡、告訴人劉育秀之G信用卡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為,乃係 詐欺不同之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 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應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應分別論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本院已就上開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說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0次詐欺取財罪、14次詐欺得 利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26之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惟 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47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 、附表二編號22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 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不佳,缺乏適當因應生活中壓力的能力及技巧,常不顧 行為後果行事,因而依生活事件性質而伴隨憤怒、焦慮或憂 鬱等情緒,故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 ;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是自 己做錯事,但因缺錢讓自己感到無助,自覺迫於無奈而持續 在有機會時就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盜刷信用卡時,亦多選擇 有轉售價值之物品,藉此換得現金,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834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並致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而交付 財物或提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各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 號1之①、⑮、編號2之①、⑧、編號3之①、⑧、編號4之①、編號5 之⑨、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①、②所示之物, 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姵寧、周心源領回,業據告訴人周心源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憑(見偵36739卷第129、1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⑩、⑪、⑫、編號3之④、⑤、編號4之②、③、 ④所示未扣案之各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 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②至⑨、⑬、⑭、編號2 之②至⑦、編號3之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因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38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所贈與之 項款(見偵36739號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顧揚清 (提告) 112年9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台中站星巴克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顧揚清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顧揚清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清華大學學生證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將來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照片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冠富 (提告) 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冠富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桌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廖冠富包包內之巴黎世家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1萬5,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儲值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胞姊身心障礙卡2張、現金4,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天佑 (提告)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天佑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廖天佑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D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E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育秀(未提告)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料理店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趁劉育秀不注意,徒手竊取劉育秀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F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G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H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姵寧(提告)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林姵寧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林姵寧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各1張、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I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6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心源 (提告)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周心源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周心源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J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地點 持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 台灣大車隊750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顧揚清之A信用卡(中信銀行) 47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顧揚清之B信用卡(星展銀行) 1萬8,1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段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貳拾日 4 ①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 輕井澤文心南二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63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同上) 320元 合計955元 5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24340(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3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27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4326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珍愛一世鑽石-金玉山珠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2,26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6,5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 台灣大車隊10412(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3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4日晚上9時41分許 輕井澤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4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3056(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金馬金銀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5萬6,526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台灣大車隊15222(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3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00元(儲值)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中油-青海路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2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9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6萬4,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F信用卡(中信銀行) 7萬6,75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①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廣三SOGO百貨某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G信用卡(星展銀行) 11萬2,2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 5,450元 合計11萬7,650元 24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 台灣大車隊(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劉育秀之H信用卡(聯邦銀行) 3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I信用卡(凱基銀行) 14萬8,08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周心源之J信用卡(玉山銀行) 10萬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顧揚清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台胞證 1張 不予沒收 ⑤清華大學學生證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⑨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⑩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A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⑪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B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⑫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⑬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不予沒收 ⑭照片 數張 不予沒收 ⑮現金 數百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廖冠富 ①巴黎世家品牌錢包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⑤儲值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胞姊身心障礙卡 2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4,000元 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廖天佑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健保卡 2張 不予沒收 ③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D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⑤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E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6,000元 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劉育秀 ①錢包 1個 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F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③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H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林姵寧 ①皮夾 1個 已發還 ②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③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④學生證 1張 已發還 ⑤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 1張 已發還 ⑥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⑦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⑧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⑨現金 2,600元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周心源 ①皮夾 1個 已取回 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J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③現金 1,500元 沒收 7 無 扣案現金 4,380元 不予沒收

2025-03-24

TCDM-113-易-306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宋玲儀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李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岱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月12日與被告李榮生結婚,並 育有1子,被告楊岱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 李榮生為如附表「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榮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 逾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自難認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委 無可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 告李榮生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岱樺: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伊否認與被告李榮 生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 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告楊岱樺答辯」欄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云 云,固據提出發票、錄音譯文、影片翻拍照片、錄音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 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情 ,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 明有該消費行為存在,無從證明為何人消費,自不能作為 佐證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處之佐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為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對話內容 ,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為錄音內之對話雙方,原告就此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5、1 8所示時間,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過夜或同居等情,惟 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影片擷圖,充 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楊岱樺之車輛有進入李榮生吉安一街居 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或曾經駕車載送李榮生,惟此等事實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已達到不正常男女交往之程 度,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雖自承曾於 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然原告未曾 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當時之互動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分際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有 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原 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子李達夫作證,欲證明李達夫 曾拍攝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 且該社區停車場僅住戶能進入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且此待證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原告 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陳賢慧作證,以圖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出遊 、用餐等情事云云,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 出陳賢慧之年籍資料或地址,本院自無從調查,原告亦未 具體指述陳賢慧係如何得悉被告2人互動之情節,是原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甚為空泛,亦無調查必要。至原告另 聲請勘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音對話,惟被告2人均否認 該錄音中之對話為其等所為,則該錄音縱經勘驗,亦無從 認定錄音對話雙方為被告2人,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李榮生答辯 被告楊岱樺答辯 1 112年5月22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間前往該汽車旅館。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李榮生至汽車旅館。 3 112年7月7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4 112年7月9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jos corner cafee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5 112年8月17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慶祝被告楊岱樺生日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6 112年11月7日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聊天,聊天內容已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錄音中之對話者非被告2人,且錄音內容模糊不清,與譯文內容不符。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出錄音中之女聲並非被告楊岱樺,且錄音內容不清楚,非譯文所載。 7 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7分許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8樓(下稱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並招手與被告楊岱樺打招呼離別。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8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9 11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10 112年11月20日 被告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中式料理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1 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該車進入李榮生上開地址租屋處社區。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於左列時間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地下停車場,但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下車。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有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但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 12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至下午2時53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租屋處,及搭乘騎車輛回家,亦無過夜約會。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3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分許至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有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楊岱樺過夜約會及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前往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楊岱樺於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 14 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被告2人在左列時間,私下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且一起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逛街,被告李榮生再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被告楊岱樺再返回與被告李榮生同居之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有一同出現在遠東百貨,被告李榮生並余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被告楊岱樺載送返家,但被告2人無過夜約會,被告李榮生並無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回租屋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雖有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被告楊岱樺於同日晚間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不知被告李榮生隱瞞原告,且被告2人無同居之事。 15 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至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24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或搭乘其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或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6 112年12月29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布納咖啡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7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8 113年4月間至今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同居。 被告李榮生並無與被告楊岱樺同居。 被告楊岱樺並無語被告李榮生同居在吉安一街居處。

2025-03-21

TYDV-113-訴-1690-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陳月英 魏亞玄 被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陳月英負擔,新臺 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魏亞玄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魏亞玄主張:原告魏亞玄參加被告之西班牙葡萄牙20日 遊(下稱系爭旅行團),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 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旅行團原定 行程航班EK0141,應於113年4月19日早上7時40分自杜拜飛 馬德里,因故改成113年4月20日早上7時40分,到達馬德里 已是下午,只有快速草率補足113年4月19日之行程,而113 年4月19日晚上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水、 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證 入境。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和補償,任由團員睡地上, 自己覓食到處尋找購買生活必需品,被告所派之領隊並沒有 很積極的在處理滯留機場的後續問題,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 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 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並請求退還113 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又原告魏亞玄之行李因 遺失於113年4月29日晚上才出現,12日沒有衣服可換,曾多 次請求幫忙仍未協助,晚上要洗衣服,早上必須出發前3個 鐘頭起床用吹風機吹乾,下雨時也沒有衣服可換,被告完全 不顧道義責任,故請求12日精神賠償1萬元,以上共請求5萬 元。  ㈡原告陳月英主張:原告陳月英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 於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詎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棄置團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 水、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 證入境,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3 9,500元【計算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 並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另旅行 期間室友即原告魏亞玄得不到旅行社協助每天必須提早3小 時起床用吹風機吹乾,原告陳月英因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 到休息,故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 元,以上共請求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棄置旅客在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 水之情事,當時杜拜機場發生嚴重天災,領隊為讓全團能順 利儘早抵達目的地(馬德里)徹夜排隊力爭航空公司儘早排 上班機機位,並未棄置旅客不顧。113年4月18日出發前被告 之業務員楊秀雀皆有打電話詢問阿聯酋航空公司並獲確認4 月18日之航班並未取消,4月18日當天在桃園機場阿聯酋航 空公司也未告知有任何航班取消,並給每位旅客飛往杜拜與 馬德里二段航班與機位皆已確認的登機證,被告始料未及會 在杜拜轉機時,突然遭遇航空公司取消飛往西班牙馬德里之 航班,航班被取消是不可抗力的。又被告在獲得領隊告知抵 達馬德里機場後有9件行李未收到的消息後,立即動員聯絡 航空公司,同時也密集和領隊不斷聯絡瞭解有哪幾位旅客尚 未收到行李,再持續不斷打電話以及寫電郵給航空公司,請 求協尋行李和如何送達給未收到行李的旅客,領隊也有安排 全團數度在西國大型百貨公司採買必需用品,同時每日聯繫 航空公司查詢行李下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於113年4月18日 出發,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 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第25條第1項約定:「乙 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溜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 溜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際算退還甲 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 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 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賠償5倍罰款金額39,500元云 云,惟查,系爭旅行團原定自杜拜飛往馬德里之航班,係因 故遭航空公司取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行程延誤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故意棄置或溜滯原告,揆諸前揭約 定,原告請求5倍罰款金額39,5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各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行程本來有含19日晚餐費用500元,但因卡 在機場,所以沒有吃到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 告就原於113年4月19日行程應包含之晚餐費500元未予履行 ,則原告各請求退還晚餐費500元,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魏亞玄 主張被告沒有協助其採買日常用品和衣物,致其疲累不堪,   原告陳月英主張其因被告魏亞玄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到休 息,故各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 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未提供協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損害各1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3150-20250321-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 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 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 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 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 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 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㈡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 「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 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 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 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連靜慧、李映慈及林玉玲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 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 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 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 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諭知被告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  ⒉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然卻於主文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專櫃銷售人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 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 由欄載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等語,認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卻於原判決 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等語,顯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劉品 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0、17581、25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 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 更正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同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⒊同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致生爵思公司財產上損害」, 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⒋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 員,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公司商品,竟向告訴人周云嫃詐 取款項後,開立爵思公司訂購單交付予告訴人周云嫃,致 告訴人周云嫃持該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要求退還款項,自亦 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爵思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專櫃銷售人 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 劉品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第17581號 第25972號   被   告 張韋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 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 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 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 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 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 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爵思公司財產 上損害。  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 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 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周云嫃款項,及詐欺劉品豐等情,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部分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向告訴人周云嫃表明自己借款之用途,並簽立借據,並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商品,亦依公司規定辦理會員,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周云嫃,又此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周云嫃私下借貸,顯與告訴人爵思公司無關,伊並無背信云云。 2 告訴人爵思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爵思公司遭被告背信,致遭告訴人周云嫃求償,並損及商譽及財產之事實。 3 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劉品豐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連靜慧、李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向證人李映慈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證人李映慈透過其母即證人連靜慧匯款共1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其後為償還此11萬元,而將證人李映慈所提供,證人連靜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告訴人周云嫃匯款11萬5,000元,足見告訴人周云嫃所匯款之11萬5,000元,係用以為被告償還他人借款,而非用以增加業績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劉品豐匯款之金融帳戶,係私自挪用證人林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遭詐欺交付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之過程。 7 告訴人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亦曾對他人佯稱在其他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任職,欲借款訂購商品使業績及客戶人數達標云云,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後遭法院判決有罪,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主觀上顯具詐欺及背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3萬元(含告訴人周云嫃 遭詐欺之款項共20萬5,000元,及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之款 項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20

TPDM-113-審簡上-344-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玉瓊 被 告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2,596,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書狀追加及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進貨醫療口罩,此有 結帳通知可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貨款結帳明細,惟被 告均未回應及付款。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對帳簽認時, 提出通路將營業至113年2月29日,於113年3月整理退貨寄 回,退貨金額39,505元,於請求支付總額中扣除,故請求 被告給付款貨款2,556,921元。   ㈡被告自111年6月開始訂購百貨通路上架產品均由LINE群組 通知,自始自終均以「昱達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訂購,可 由LINE對話中看出要求百貨通路收件單位及寄到公司的名 稱為昱達生技,並非被告法代自述其訂貨均向「○○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訴外人○○○先生訂購及付款,再由○○公 司對外訂購及支付廠商貨款,原告的交易對象一直都是被 告。原告與其交易過程中其員工:○○、○○○、○○○均是收件 窗口。接受訂貨前知悉百貨通路均有與被告簽訂承租櫃位 合約且帳款由百貨通路結帳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 認其上架對象均是大百貨業相對是穩定收入,故與被告進 行交易且等待其與百貨結帳入款後再行對帳,對帳完成才 開立發票做請款程序,殊不知被告拖延未確認發票內容卻 在庭上否認向原告進貨,進貨對象為○○公司,若屬實為何 在113年2月26日原告發函欠款結帳時被告訴代親自收受函 文明細並且當場確認數字及用印承認?又事先表明2月底 撤櫃還要退貨,請原告要給予退貨?退貨對象是原告,進 貨對象卻說是○○?   ㈢被告有實際向原告訂購、進貨並且銷售及百貨通路收款事 實,契約之成立不限於紙本合約,契約三要素即:當事人 、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經提供之line訂貨紀錄、出貨郵 局寄件紀錄、事後提供對帳單紀錄、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 明細表影本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有買賣契 約行為存在。   ㈣被告所提出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 是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之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間各項私下約定與原告無涉 ,何以要求原告接受兩造之間之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的 證明?事實上原告完全未收到對帳明細內容之任一款項。 被告與○○公司之間財務往來被轉化變成是對原告之貨款清 償證明有無涉及商業詐欺行為?被告主張未與原告建立買 賣契約,但是訂購及進貨經手人員均是被告員工包含:○○ ○總經理、○○○先生、○○○先生及○○○先生,先以被告名義進 行訂購進貨待銷售收款完成後再將全部買賣相關付款責任 推給與被告有財務往來的訴外人○○公司,造成原告交付財 物卻得不到付款的損失,若被告與○○○先生事先蓄意隱瞒 實際交易人是○○公司而非被告,導致原告受到欺騙交付財 物造成損失,已屬商業詐欺行為實不可取。   ㈤被告主張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112年4月向國稅局申請非營 業中,於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點自述並提供之稅籍狀 態查詢證明,但是112年4月至113年1月卻持續指使員工向 不知情的原告訂購進貨,同時百貨通路專櫃如常銷售收款 入帳,此為商業詐欺之實證。   ㈥被告主張會簽認用印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之對帳明 細表係因原告法代告知無法聯繫○○○總經理且「蓋章是要 確認撤櫃不再銷售」,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出貨明細等語係 為推託應擔負清償責任之詞,在被告提供之證據中同一個 對話裡已經明白指出:1.尊重您所要求對帳是指○○部分, 2.所有出貨都有寄送或親送也確確實實在百貨公司上架您 應該都清楚,3.會計是您做的帳從未付過給原告,「如果 有可以提出,我們對清楚」。○○○係被告之總經理眾所皆 知,聯繫不上也是事實,證據中清楚明白指出要求對帳內 容及對象是被告且身為會計角色及立場需要跟百貨對帳收 款不可能不知道銷售內容及未付進貨款項給原告之事實。   ㈦被告主張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是 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之 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財務往來與原告無涉,原告無 意知道無須勾稽亦不承認這種支付貨款方式,若按照被告 主張那是對所有廠商都不需支付款項,以被告與○○公司之 間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支付各類費用的證明?   ㈧被告主張與原告無商業契約無交易憑證無報價單採購單等 書面文件,原告再次重申:契約不限於書面紙本文件只要 是當事人、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此三要素具備即是契約成 立,被告員工指證歷歷確實有向原告訂貨,現場收貨並在 百貨公司銷售事實,也有百貨公司支付被告銷售額款項明 細,原告在被告員工持續訂貨期間一直都有提供給被告總 經理○○○對帳單,也有○○○簽收帳單事實,惟當時○○○告知 待百貨銷售狀況確認會有入帳過程,這需要一些時間讓被 告公司內部作業,後續再来確認無退換貨及結帳事宜,原 告體諒被告友其總經理○○○經營事業需要周轉時間,且品 牌建立及曝光不易,只要總經理○○○有承認對帳明細內容 則原告並未對被告及其總經理○○○緊迫催帳,僅是提醒○○○ 要盡快確認帳務以便進行發票開立請款事宜,然被告對於 契約事實一再否認,明明都知道原告品牌商品已上架銷售 且收到百貨款項卻不承認與原告交易事實,讓原告不得不 質疑被告與○○○之動機,是否以○○○出面進行購貨拖欠貨款 後失聯,被告卻以不知道交易內容明細為由拒絕償還貨款 但卻實實在在收到百貨給付貨款,造成不知情的原告重大 損失。   ㈨被告主張資金周轉困難又總經理○○○持續失聯因而懷疑原告 與○○○交情良好,被告之財務狀況及總經理失聯此為被告 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何干?被告內部有無不法情事也應由 被告自行進行調查處理,原告僅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 這與誰的交情好壞又何干?實際事實就是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拒償還,原告交易對象自始至終就是被告,當產生懷疑 是商業詐欺行為時對象不會改變依然是被告,原告一直以 來立場及要求從未改變過,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如何均與原 告無涉,原告不需要知道也無從去做其他干涉被告公司內 部管理的作為。被告負責人主張所有事均為○○○所為,被 告負責人完全不知道被告向原告進貨事宜,然被告為何會 在113年2月與原告業務單位相約於員林速食店進行對正確 認用印並提出退貨要求。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921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亦無直接買賣關係,迄今 原告與被告亦無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税法之交易憑證。故被 告主張原告無法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貨款 。原告提出多項交貨文件及存證信函,甚至包含被告之用 印確認文件,但原告之買賣關係對象,系為被告大股東暨 總經理:○○○之獨資公司:○○公司,被告與○○公司具有符 合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買賣關係;故多項交貨文件中之簽 核,系為○○公司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而非與原告有直接買 賣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起,因大股東○○○發生財務問題 ,○○公司亦有欠款未給付與被告,故發生周轉及經營困難 ,但基於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故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將銷 售櫃位上原告供貨之存貨協助退還,避免造成原告損失; 但並未代表被告認同與原告系為買賣關係之主張。退一萬 步講,若原告主張之給付貨款為有效,屆時○○公司主張被 告應依合約買賣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同一筆貨款時,被告 如何主張合法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具有適格性疑慮。   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貨款,被告雖無法特定金流確定已給付 貨款予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但可提供被告付款予○○ 公司之歷史金流。○○公司共有合作金庫和中國信託2個支 票帳戶,其中之一應為前次開庭時,原告向○○公司收款之 支票帳戶,藉此應可證明,原告和○○公司應為實際買賣關 係,被告和該買賣關係無關。另從被告匯入○○公司之總金 額觀之,被告明顯係向○○公司購買商品做為販售之用,且 已完全所有貨款交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貨款給付 之訴,該項貨款被告應已給付予○○公司,故不應再次付款 予原告。   ㈢被告已112年4月(嗣後更正為113年4月)起,因資金周轉困 難,造成欠稅,故已於國稅局的稅籍資料中改為非營業中 之狀態。反觀○○公司迄今依然為正常營業中。   ㈣原告於民事訴訟聲請狀及其附件中所載之函文和被告用印 確認之未結帳明細表,係為113年2月26日,原告法代以: 無法聯繫訴外人○○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用印確 認未經確實查證之出貨明細,作為百貨撤櫃對帳參考之用 。於被證1、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法代於Line對話 中,有明確告知「蓋章是確認要撤櫃不再銷售」等語,故 被告合理主張,該文件不應作為證實被告與原告之交易證 明,若原告主張雙方確有買賣交易發生,應提出會計交易 憑證(如有簽認之報價單、採購單與發票等),作為其主 張之證明。   ㈤被告與訴外人○○公司之交易,本就無需和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之交易鉤稽,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亦無相關規定被告 不明白原告之主張依據為何?   ㈥被告本就無義務亦無法證明實體交易發生於兩造之間,原 告與被告本就無商業契約、交易憑證等憑據,且就一般商 業行為,將部分業務及公司功能委外作業,亦為商業常態 ,若原告堅持此案屬於商業詐欺之刑事訴訟範脅,被告亦 支持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釐清真相,而非無故向被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   ㈦自被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後,除盡力處理公司債務外,同 時也開始內部調查公司內部不法情事,但最大股東既總經 理○○○持續失聯,這也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法代同被告總 經理○○○之交情良好,若非交情良好,依據一般商業法則 ,怎會在進行長達數月的交易中,不簽訂合約、不開立報 價單、採購單,甚至不開立發票等事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法之行為。更有甚者,發生貨款拖欠且懷疑發生商業詐 欺之行為後,不針對關鍵人物及合作對象○○公司及○○○提 起民事、刑事訴訟,反而向作為實質受害人的被告求償, 令人匪夷所思。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兼監察人○○○與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員工○○○、○○○、○○○等人,於111年6月14 日起在Line共同創立「○○○與○○百貨點販售」群組,以聯 絡訂購口罩事宜,由原告送貨至被告在百貨販售口罩之櫃 位。   ㈡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告已 無法聯繫○○○,並於114年1月自行停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 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 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為口罩製造廠,○○公司始負責買賣 交易云云,並提出被告轉入○○公司交易明細為據。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員工間於「○○○與○○百貨點販售」Line群 組中之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傳送訂購品項,由原告出貨 到被告百貨公司之駐點櫃位,被告百貨公司裡櫃位如缺貨 ,員工會於公司群組內說,再由○○○向原告叫貨,貨則直 接送至櫃位,由被告公司員工於簽收單上簽收,○○○稱會 直接與原告對帳,○○○均未將對帳單拿回被告公司等情,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無訛,復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所提出○○公司交易明細為被告與○○公 司之交易資料,難認與兩造間之買賣有何關係,故被告之 抗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56 ,921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其並未提出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之證 據,自無足採,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15頁), 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另原告 請求以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利息 ,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5%之範圍,為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76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