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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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坤城 相 對 人 廖秀祝 關 係 人 林宏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秀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坤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宏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23-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榮信 相 對 人 李買金花 關 係 人 李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買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榮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62-202503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浚立 相 對 人 陳阿准 關 係 人 吳苡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阿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浚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苡瑄(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監宣-21-202503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9年 間經確診為重度失智症,有認知及肢體功能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茲為處理相對人照護費用,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 係人○○○、次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眼睛雖可直視,但對本院之訊問,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3月25日彰醫精字 第114360015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以關係人○○○ 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 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3-監宣-714-20250331-4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造成 頭部嚴重傷害,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仍合併有意識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 照顧無法自理,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因腦傷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即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4-監宣-58-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嚴重 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4-監宣-31-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且目前為氣切狀態無法說話,需要靠輪椅行動,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有失智狀態,其理解力、判斷力 均有嚴重欠缺,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886-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且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因 相對人之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亦無配偶、子女及 手足,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本院另行指定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繼承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服務對象就養證明單。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親近家屬均已 死亡,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98-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併有失語症,達重大精 神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59-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憲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聰文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聰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 於114年3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依上揭規定,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4-監宣-2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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