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奕勲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誠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誠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林」之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聚集不特 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 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文鋒跟我要帳號,2萬元也 是給我分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楊誠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㨗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名稱「SUPER」網站(網址:sp6666.net,下稱本案網站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林」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先由楊誠 㨗向「天林」取得登入本案網站之「s15530」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文 鋒至本案網站以本案帳號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 ,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 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 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誠㨗並以當面收款或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 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藉此牟 取利益,楊誠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楊誠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peter」之人所 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 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 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誠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透過「peter」所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天林」取得本案網站之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提供其本案帳號予證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證人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中信帳戶及證人陳文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陳文鋒投注明細週報表1份 被告曾提供本案網站之本案帳號予陳文鋒,由陳文鋒以本案帳號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賭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安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透過「安哥」、「peter」於「金鑫」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天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期間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1-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蕭名宏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前往超商儲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03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解,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 匯入被告帳戶之13,03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沈安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名宏佯稱須 押保證金方能見面云云,致蕭名宏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113年1月16日21時33分許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3,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安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條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審金簡-64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4年,併諭知沒收扣案支票變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向 員工調度資金100萬,故有資金缺口,因該名員工後續急於 向證人葉昇勳追討欠款100萬元,顯見證人葉昇勳實有授權 被告持票調度現金之動機;㈡證人葉昇勳就被告向其表示欲 拿本案支票再去借錢之時點,先稱係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左 右,嗣發現該證述對其不利後,又改稱時點為107年2月初, 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實則被告確有於10 7年4月20日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如有借貸之機會將持系爭持票 再為借款,此自證人葉昇勳一開始之證述可稽,且自其證述 亦可知被告與證人葉昇勳間存有複雜債務及票據關係,是被 告自始認為係受證人葉昇勳授權而得對外使用本案支票,難 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㈢證人葉昇勳歷來對於為 何會開立本案支票、是否取得票貼款項之說詞反覆,可證明 其證述證明力顯有疑義,證人葉昇勳如確有取回本案支票之 真意,豈有可能自107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均未向被告 取回本案支票,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將持本案支 票貼現借款,是被告自始均無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呂豪傑之 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係得證人葉昇勳之授權,方將本案支票 上畫叉及「作廢」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書寫「呂豪 傑」字樣,並持以行使,並無變造本案支票或詐欺取財、得 利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葉昇勳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3479卷第26至28頁、他7979卷第4至6 頁),均可知證人葉昇勳於被告未依約定交付以本案支票票 貼所得款項時,即多次催促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並要求其 將本案支票作廢,被告亦以LINE傳發於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 寫作廢字樣之照片,使證人葉昇勳相信本案支票已無法再次 使用,顯見證人葉昇勳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再使用本案支票 之意思。上訴意旨僅推稱證人葉昇勳可取回本案支票卻遲未 取回,均未提出其有告知證人葉昇勳係以擦擦筆作廢本案支 票,或有再得證人葉昇勳授權、同意將本案支票上「作廢」 字樣擦除,填寫受款人並持以行使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屬實。  ㈡觀諸證人葉昇勳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以取得款項之緣 由,係因證人葉昇勳先前以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3紙(即告證4 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擔保,原約定由被告於到期日 前自行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然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 行,致支票存款不足,證人葉昇勳只得向員工借款支付票款 ,為清償借款,原欲以其等承攬工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交由 被告票貼換得現金,因被告表示該支票票期過長,無法票貼 ,證人葉昇勳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取款等情,業據 證人葉昇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3479卷第127 至128頁、原審卷第302至32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他3 479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向證 人葉昇勳取得本案支票前,已有向證人葉昇勳借票擔保卻未 依約履行,致證人葉昇勳需借款支付票款之情形,佐以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後,亦未依約交付票貼所得款項,證人葉昇勳 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否將提 告,並要求將本案支票作廢,有前揭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可稽,足資證明被告信用不佳,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已無 信賴基礎,是被告辯稱證人葉昇勳於作廢支票後又口頭授權 其可持已作廢之本案支票再行借款周轉云云,實與常情未合 ,而難憑採。  ㈢至上訴意旨質疑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告知其持本 案支票另行借款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云云 。查證人葉昇勳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後來被告有無針對這件事情,再跟你提到他有實際上 去做換現的行為?)有,因為我第三天就已經在催了,開票 日之後的第三天…(辯護人問:在4月18日的時候,因為被告 還沒有調到100萬,在這個時間點你還是希望他幫你想辦法 用這張票去貼100萬?)沒有,我叫被告把票還給我,電話 打了很多通他也不接,他太太在做直播,我也打電話去他太 太的直播上去給她留言,被告才回我電話,我也請我姐姐找 他,被告才跟我說哥不好意思,票我已經借了,但是錢我用 掉了,我跟我錢莊的一個朋友借的,所以接下來才會有我們 這些LINE的截圖…(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說,事後被告 有曾經告訴你這張支票他有拿去借錢,這是在什麼時候的事 情,是在6月19日支票跳票之後,還是呂豪傑跟你聯繫之後 ,還是這個時間點大概是何時被告跟你坦白說他有拿票再去 借錢?)之前,就在4月20日左右跟我講的。(審判長問: 就是他寫了作廢之後?)之前。(審判長問:被告寫了作廢 之前,他又跟你講說他又再拿去借?)畫作廢之後被告都沒 有跟我講他又再去跟人家借,這個是在他當初說要幫我去換 錢的時候的3天。(審判長問:所以你是說被告曾經跟你講 說他要拿這張100萬的支票去借錢的事情,都是他寫作廢之 前?)是被告那時候要幫我換票,然後3、4天之後他說他拿 去跟人家借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沒有跟你講過說這張 支票作廢之後還要再拿去借錢?)沒有,怎麼可能,因為都 已經寫作廢了…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7、319至320、323至 324頁),參以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12日之LINE 對話紀錄確有「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得回來,持 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號才會去尬票 」之對話紀錄(他7979卷第4頁),堪認證人葉昇勳所稱被 告有告知其持本案支票借款之事,係於其向被告追討返還本 案支票之際,亦即於107年4月20日被告傳發將本案支票作廢 照片之前,被告告知有持本案支票借款,但已處理並將本案 支票取回作廢。而就本案支票作廢之後,被告均未告知其有 將作廢字樣擦除並持之行使一節,證人葉昇勳自偵訊、原審 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考量證人 葉昇勳於原審證述時距離事發已相隔5年有餘,且其於當日 證述之初即坦陳確切日期、金額已不復記憶,可參照提告資 料等情(原審卷第304、306頁),故縱使證人葉昇勳證述被 告告知以本案支票借款之日期前後略有出入(係於交付支票 後3日或於4月20日作廢支票前),亦不足以指為瑕疵,遽認 其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 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 (原名劉彥呈)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續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支票(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變造部分(即憑票支付欄 記載之「呂豪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代 表人葉昇勳處取得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支 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嗣葉昇勳因故要求劉辰樂收回本案支 票並將之作廢,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 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 廢,詎劉辰樂明知本案支票已係作廢之支票,不得再持之轉讓予 他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7 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 ,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 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而變造本案 支票後,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不知情之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而 行使之,使呂豪傑誤認本案支票係有效支票且來源合法而陷於錯 誤,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5萬元、 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浩晶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呂豪傑於107年6月19日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辰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當時葉昇勳交給我票的時候,就授權我去自由運用 ,所以才會交付給我,葉昇勳交付給我代表要讓我使用, 我在塗改前有用電話向葉昇勳口頭說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昌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 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 載受款人之本案支票,嗣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 支票並將之作廢,被告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 ,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 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然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 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 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 ,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後,在 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呂 豪傑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 5萬元、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 務等節,業據被告劉辰樂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3 479號卷第130頁;偵續緝7號卷第114-115頁及第127-128頁 ;本院卷第93-94頁),並據證人葉昇勳、呂豪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3479號卷第127-128頁、第157- 158頁反面;偵續緝7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02-335頁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2日台票總字 第1110000956號函、被告與葉昇勳間之對話截圖(見他797 9號卷第4-6頁;偵緝續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49-351頁 )及扣案本案支票原本(置於偵續緝7號卷之彌封袋內)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   ⒈葉昇勳先前將3張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 樂,供被告劉辰樂施作其他工程之擔保,但因支票存款不 足,葉昇勳遂向其會計人員借100萬元補足,葉昇勳為償 還會計人員之借款,因此簽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樂 票貼換取現金以周轉,惟因被告劉辰樂並能未如期周轉, 葉昇勳即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葉 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並據證人葉昇勳提出其與被告劉辰樂間之對話紀錄:「3/ 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 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 4/12(四)被告劉辰樂: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 得回來,持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 號才會去尬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而依 據證人葉昇勳之證述及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證人葉昇 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表達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 之意思。再證人葉昇勳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劉辰樂:「4/ 18(三)葉昇勳:今天票處理好回電告知」、「4/20(五 )被告劉辰樂傳送本案支票、收回,要不要先劃作廢?」 、「葉昇勳:要」、「被告劉辰樂:嗯 」、「被告劉辰 樂:傳送照片(本案支票畫叉及書寫作廢」之訊息,有葉 昇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7979號卷第3-6 頁),顯見證人葉昇勳於知悉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後 ,亦明確要求被告劉辰樂將本案支票作廢,且被告劉辰樂 亦依據葉昇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 等文字,此亦據被告劉辰樂坦承如上,且據偵查檢察官當 庭勘驗本案支票原本,原本上有上開畫叉並書寫「作廢」 痕跡及藍色墨水殘留無訛(見偵緝續7號卷第114頁),而 證人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在本案支票上註記「作廢」等 文字,其用意係要收回本案支票,不願意再行流通乙節, 復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25-32 6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葉昇勳之證述情節、對話紀錄及 被告劉辰樂之供述,足認葉昇勳欲收回本案支票,並且不 願意本案支票繼續流通之意甚明。   ⒉被告劉辰樂依據葉昇勳之要求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 時,被告劉辰樂卻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 文字,衡與一般人在票據上記載事項皆以使用永久且不易 抹去之簽字筆或原子筆記載,以確保票據不會遭持票人隨 意變更記載,斷不可能使用可隨時抺去之「擦擦筆」記載 之可能,顯見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 廢」等文字之舉,自始即有意擅自將本案支票挪作他用之 意圖。再參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劉辰樂係於107年4月20 日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再據證人呂 豪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107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持 本案支票向呂豪傑票貼等語(見他4379號卷第158頁), 足見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使用「擦擦筆」將本案支 票作廢後未久,即將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塗銷並持之向 呂豪傑票貼,適足以證明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 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其目的無非先行安撫葉昇勳,延 緩葉昇勳之催討本案支票之壓力,遂行私自向呂豪傑票貼 之舉甚明。   ⒊被告劉辰樂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昇勳於交付本 案支票時,即有授權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云云。然查,葉 昇勳並未授權被告劉辰樂塗銷本案支票上所註記之畫叉及 「作廢」等文字,被告劉辰樂擅自塗銷,並在憑票付款欄 處填寫受款人「呂豪傑」等節,業據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果若葉昇勳交付被告劉 辰樂自由運用乙情為真,葉昇勳何需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 本案支票,甚且傳送「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 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 ,其他的一樣提告」等文字警告被告劉辰樂,而被告劉辰 樂於收回本案支票時,又何必傳送簡訊詢問葉昇勳是否應 將本案支票作廢,益徵葉昇勳無意再提供本案支票予被告 劉辰樂票貼周轉,並無被告劉辰樂所稱葉昇勳交付支票後 即授權被告劉辰樂自行運用之意甚明,是被告劉辰樂上開 所辯顯屬不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 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之際,即 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 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劉辰樂事後未經葉昇勳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上記載「呂豪傑」,自屬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辰樂先行塗銷本案支 票上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其目的係為使呂豪傑誤以 為本案支票仍得以繼續流通。又被告劉辰樂於憑票支付欄 上記載受款人「呂豪傑」等文字,其變造本案本票之目的 在於向呂豪傑借款35萬元,並清償被告劉辰樂對呂豪傑先 前之借款65萬元之債務,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向呂豪傑取得35萬元之部分係屬詐欺取財,而 以此方式清償對呂豪傑65萬元之債務部分,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變造憑票支付欄受款人 為「呂豪傑」之行為,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劉辰樂所 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基 於詐取本案借款及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 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辰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 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 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 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 案各該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 表達欲收回本案支票之意思,而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勳之 指示,在本案支票備註畫叉及書寫「作廢」,葉昇勳無意再 使本案支票繼續流通,然被告劉辰樂非但未予交還,更變造 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之記載,持之向呂豪傑借款並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損及葉昇勳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並 考量被告劉辰樂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獲取告訴人葉 昇勳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劉辰樂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劉辰樂自稱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 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 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 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 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為 葉昇勳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加以變 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 本案支票經變造即憑票支付欄「呂豪傑」之記載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呂豪傑所借予之35萬元及對 呂豪傑未清償之65萬元債務,此經被告劉辰樂於偵查時所 自承在卷(見偵續緝7號卷第11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呂豪傑,復無過苛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1659-20250305-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頌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明宏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 商調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包工作(詳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6號   被   告 蘇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虹萍」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 明宏佯稱可替其分析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謝明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 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許虹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貸款,「許虹萍」告知其個人評分比較不好,要做流水,就是在其帳戶內呈現有跟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銀行才貸得過,被告沒有見過「許虹萍」,永豐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幾百元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許虹萍」曾於被告前往寄送永豐帳戶金融卡時向其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喔」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8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93巷 口往民安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民安街93巷與民安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未行使至該路 口中心處時搶先駕車左轉民安街,適有告訴人詹前厚騎乘EM R-5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舟 狀骨撕裂性骨折併關節攣縮及左手肘、右膝蓋、左腳踝挫傷 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俊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前厚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84、87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2-審交易-135-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與本案無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 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1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於113年10月4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吳佳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9,012ng/mL、1,75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3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8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謝尚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1號、第1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尚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謝尚 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藉由被告謝尚蔚引薦,被告 李凱祥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吳啓輔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 為均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 等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 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李凱祥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謝尚蔚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 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凱祥於警詢供稱其係提供每個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謝尚 蔚於偵查時證稱: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介紹李凱祥予收預付 卡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801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李 凱祥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得300元,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李凱祥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尚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 尚蔚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尚蔚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凱祥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 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尚蔚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謝尚蔚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 等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5日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由謝尚蔚引薦李凱祥將其 於112年1月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凱 祥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渠等即以上開 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不實之 借貸廣告,為吳啓輔觀覽後與之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透過本案門號與當面接洽等方式向吳啓輔佯稱可出借款項30 萬元,惟須測試其還款能力,要求吳啓輔每週繳付2萬元, 倘均未耽誤時程即可出借,所交付款項即作為利息云云,致 吳啓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6日15時許、112 年8月2日15時許、112年8月9日15時許、112年8月16日15時 許、112年8月23日15時許,在吳啓輔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西 區之店裡(真實地址詳卷)各當面交付2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吳啓輔未取得約定之借貸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 亦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啓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凱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被告謝尚蔚引薦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尚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尚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引薦被告李凱祥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李凱祥並因此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啓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啓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來電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李凱祥於112年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凱祥、謝尚蔚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 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僅對於 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 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渠等所為,不宜以幫助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 三、被告李凱祥、謝尚蔚各自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李凱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 建志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吳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工作事宜而與林建志有所糾紛,民國113年2月6 日凌晨,吳智文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與文中路2段 口找尋林建志,雙方即在該處發生衝突,詎吳智文竟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推擠 攻擊林建志,致林建志因此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 。(本件吳智文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林建志有所糾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並與之有拉扯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雙方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檔名「(租10903)松江北路、合定路口-4.松江北路、合定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中,檔案時間1:58處,被告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此行為後即有多次摸其嘴角後查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兆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兆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兆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向劉嚴春月租用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同年7 月31日止,劉嚴春月於112年5月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高兆鼎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詎高兆鼎獲悉後一時 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本案房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言論之語音 及附有槍械、球棒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恫嚇劉嚴春月, 使劉嚴春月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嚴春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兆 鼎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13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言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係 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以LINE傳送本案言 論予告訴人劉嚴春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本院易卷138-139、291-2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嚴春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19-22、133 -136頁;本院易卷第281-28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影本(偵卷25-36頁)、告訴人提供之語音檔錄音譯 文(偵卷37-101、165-173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持有槍 械、球棒之照片(偵卷103、163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高 兆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39-161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本案言論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嚴春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以LINE傳 送本案言論即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的照片 ,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易卷281-283頁)。參以被告 以本案言論表示「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 這種人」,我現在開始買東西進來,我就死在你店裡,讓 本案房屋變成凶宅,造成本案房屋賠5佰萬、2仟萬,讓你 賠1仟至2仟萬,讓4千萬的本案房屋賣不到2仟萬,「做鬼 也不放過你」、「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 」、「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 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 ,公證時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恁爸要死之前,「恁爸 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我還會送你們一個 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等內容,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語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持槍械及球棒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37-103頁),足見被告係以「恁爸也不會 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並以購買物品放置於本案房屋、死在本案 房屋內,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言論,恐嚇危害告訴人 所有本案房屋財產之價值,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並因而心生害怕乙節, 亦經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接續以LINE傳送本案 言論予告訴人,應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且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言論時係酒醉胡言亂語,並無主觀犯意 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包括「你要我賠嘛,恁 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 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 ,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 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 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等內容,可 知被告所表達言論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租約發 生爭議,而以如附表所示找你算帳、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 帳、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並以死在本案房屋及 在其內堆置物品,造成本案房屋價值貶損等本案言論恐嚇告 訴人,而衡酌此等言論內容所表示之意思及方法甚為明確, 且條理清晰,顯然被告於本案言論時,當能瞭解其行為之意 義,並依其所理解而為之,可見其行為時應係意識狀態清楚 ,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顯非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人可相比擬。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分別係在112年5 月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 1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所為,而被告之本案言論 均係基於本案房屋租約爭議,所為相同意旨言論,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既可分別在上開日期為相同意旨之本案言論, 益徵被告確係在理解其行為意義後,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甚明。是被告以上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案房屋租約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本案言論恐嚇危害 告訴人之安全,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偵訊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偵卷136、17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去世,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沒有工作,獨自一人在山上從事農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言論 檔案名稱 1 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36分起 我高兆鼎活在世間,就是專門對付你們這種人,對不對,你要跟我凹,「我馬上死在你店裡」,你要給我賠嘛,恁爸要給你們賠多一點。 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52 2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3分起 你要讓我賠15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500萬沒有讓你賠500萬,我是婊子,我現在開始買,買東西進來,沒關係,「時間一到,我就死在你店裡」,別說那麼多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3 3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7分起 到時候「我死在你店裡」,要死之前我會把這些書狀,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發生的這些事情,我這些股東,我如果死,他們就會去跟媒體講,「我要讓你這邊變兇宅」。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69 4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1分起 現在合約還沒到,合約到的前5天,「恁爸就死在這邊」,做鬼也不放過你。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1 5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21分起 你無代無誌,要讓我賠在這裡200多萬,「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嘛,「我馬上死在你的店裡」,可能你2,000萬也賣不出去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2 6 112年6月14日下午5時4分起 我告訴你,如果7月30日之前你不來找我 我就照我的模式,「我前5天絕對死在你店裡」,你要我賠200萬,恁爸絕對讓你賠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878 7 112年7月4日上午7時45分起 你們如不照我的意思,我就照我的意思下去做,我沒有照大自然的規律,「我死在你們店裡」,我絕對會變成最壞的鬼。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4838 8 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12分起 你們如果要賭穩贏的,「恁爸就死在你的店裡」,給你賠1、2000萬。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414 9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13分起 你不是要賭穩贏的?「我現在如果死在你店裡」,你這間價值4,000萬,你2,000萬都賣不出去、「我在死之前,你們家石門,恁爸絕對去找你們」。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79845 10 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59分起 你如果惹到恁爸生氣,「恁爸現在馬上開車去你們石門找你算帳」、你如果要去報警,拜託你去報警,你去報警,「恁爸絕對馬上找到你們家,找到你們家絕對找你算帳」,算完帳,你娘老雞掰,「恁爸還要死在你們店裡」。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54 11 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27分起 你如果要報警,「恁爸現在馬上死在你的店裡」,你不是要讓你恁爸賠200萬,恁爸讓你賠1,000至2,000萬,恁爸要死之前,「恁爸也不會放過你,你家住在石門嘛」,公證的時候,你們家住址都有打出來。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093 12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21分起 7月25號,「我還會送你們一個大禮物啦,恁爸命不要,恁爸最大啦」。 00-00000000-0000-0000-voice_480887

2025-02-26

TYDM-113-易-782-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478ng/ 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 5,309ng/mL、312,341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字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尿液所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已達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執意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顯然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   被   告 林峻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77公克) 、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計44.69公克),且經林峻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32,478ng/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5,309ng/mL、312,341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98-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