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德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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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賴聰凱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起訴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9至1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238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4、4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怡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硝西 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由其持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踹尼死.跩哥」(公訴意旨所載「 踹死.跩哥」,應予補充)與LINE暱稱「祐鈞」之盧德誌聯 繫,雙方以「沒有吃的了」、「手上的真的不怎麼樣喔」及 「全國加油站 土城交流道站之GOOGLE地圖照片」等對話內 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1)日17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由陳怡瓏交付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而完成交易。惟盧德誌原以為係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於同日19時37分許,發現係購得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以LINE聯繫陳怡瓏,表示要先行賒帳剩餘之2,50 0元。 二、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23日19時19分許,持用本案手機透過LINE與盧德誌聯繫,雙 方以「你有拿到進口的嗎?」、「不想多帶,你說,歸ㄟ」 、「四個,可是沒錢,,前帳先給你,凌晨錢進來再給你」 、「嗯」等對話內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3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盧德誌至 陳怡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陳怡 瓏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前次 賒帳餘款2,500元後,讓盧德誌賒帳本次交易之價金4,000元 ,而完成交易。 三、陳怡瓏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偽藥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圓 形錠劑及混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圓形錠劑之犯意,以本案手機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陰乃嘉聯繫轉讓毒品事宜,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意時間」欄所示時間達成合 意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等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種類與數 量」欄所示毒品,交付予陰乃嘉而無償轉讓之。 之後警方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拘提陳怡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買家盧德誌分別於111 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 據能力。然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盧德誌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 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 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 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 盧德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 ,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 在,而證人盧德誌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 證人盧德誌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 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2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 定,是證人盧德誌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 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二、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怡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15140卷〉第501至506、515 至5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4、193至194頁);上揭犯 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140卷第17至29、5 01至506、586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 偵聲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8、193至194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德誌、陰乃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5140卷第93至97、187至192、475至477、493至498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 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 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共2份、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 告之扣案毒品照片、檢驗照片11張、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德誌】1份、盧德誌之查扣 物品照片7張、盧德誌手機內LINE暱稱「祐鈞」、「踹尼死. 跩哥」首頁、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1年7月21日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31張、111年7月23日車牌辨識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9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盧德誌遭查扣毒品部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警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陰乃嘉】各1份、陰乃嘉之查扣毒品照片4張、被 告與陰乃嘉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陳怡瓏】、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盧德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陰乃嘉】、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總112年5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被告遭查扣毒品部分】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陰乃嘉遭查扣毒品部分】各1份( 見偵15140卷第35至53、61、72至76、82、101至112、119至 185、195至206、211至222、237至288、295至309、313至32 9、57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卷第111至119 、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 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 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 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 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 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德誌部分,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 ,然被告既坦承與盧德誌達成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分別將5公克、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德誌,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 ,顯見被告與盧德誌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 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予陰乃嘉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僅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陰 乃嘉於被告前揭各該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5140號卷第3 95至397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橘 色圓形錠劑予陰乃嘉,其中部分圓形錠劑含有混合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等情,有前揭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乃於同 一錠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 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四級毒品,而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本刑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偽藥罪(附 表二編號4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再者,公訴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4所示犯行,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3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 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轉讓禁藥(共3次 )、轉讓偽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30 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02號(公訴意旨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9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 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 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偽藥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寶」之邱振瑋,然經本 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別經新北市警局林口分局以113年9月 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0424號函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 9月11日新北檢貞冬112偵15140字第1139116834號函覆、海 山分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5621號函覆(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1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 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 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造成 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 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 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各屬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 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復將含有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及兼含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錠劑無償轉讓他人,不 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 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犯 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偽)藥 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從事裝潢木質地板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 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 1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如 附表三編號1至2「說明」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 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下等語(見偵15140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5/028字樣橘 色圓形錠劑共89顆(30+19+28+12=89),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或兼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 質淨重等節,均如附表三編號3至6「說明」欄所示),此有 如附表三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 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且係本案轉讓偽藥後所剩下等語(見偵 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爰依前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放前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 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本案手機、電子磅秤1台,均 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89頁),並有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轉讓禁藥、偽 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 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分裝袋3包,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毛重、淨重、 驗餘淨重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8「說明」欄所示),經 送鑑驗後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且前開扣案 物與其餘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3、15至18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受6,000元之對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4,000元,因盧德誌賒欠而尚未收受, 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 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Stella Hsu」(下稱「Stella Hsu」)聯繫,雙 方以「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可啊」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美麗新淡海影城」交易,惟「Stella Hsu」因塞車問題不 克前往,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 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的意思,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Stella Hsu」,亦無證據證明「Stella Hsu」確 有其人,依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資 為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 「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 佐(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 認定。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豕者)(^0^ )(豆頁」是伊所用帳號,而卷附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綽號 「阿倫」之女姓友人(下稱「阿倫」)的對話,於112年3月 6日9時2分許,「Stella Hsu」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 」、「可不?」,伊回傳「可啊」、「妳直接來」,是指「 阿倫」想要向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她說可以的 意思,伊打算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阿倫」,但因當天(6日)早上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 阿倫」就先取消,當天伊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5140卷第27至28頁)。次於112年3月7日偵 查中供稱:卷附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 「阿倫」的對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 是指「阿倫」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而伊回 答「可啊」、「妳直接來」,是指伊可以拿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阿倫」,之後伊與「阿倫」相約於112年3月6日10 時許,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沒有碰面,毒品交易 沒有成功,因為伊那一天是載人過去輕軌,伊沒有過去,而 「阿倫」說塞車她沒有要來,當時並沒有談及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要出多少價錢等語(見偵15140卷第505至506頁)。 復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剛好要載 朋友張婷茹去美麗新淡海影城附近的「海洋都心」上班,當 天早上「阿倫」說她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可以,並 已經約好10時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阿倫」表示 塞車不來了,所以伊沒有與「阿倫」見面,之後伊去找陰乃 嘉時,就在陰乃嘉住處樓下被警察查獲,伊沒有說要賣毒品 給「阿倫」,伊是要「讓」給「阿倫」等語(見偵15140卷 第543至544頁)。再於112年4月27日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 時供稱:「Stella Hsu」就是「阿倫」,她是伊在白牌車群 組叫的白牌車女司機,伊不是要賣毒品給她等語(見本院偵 聲卷第25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於111年3月6日有與「Stella Hsu」聯繫,伊是要 轉讓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但最後沒有約成功,伊 沒有和「Stella Hsu」碰到面,伊和「Stella Hsu」沒有要 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5140卷第585至586頁;本院訴字卷第9 7至9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 給「Stella Hsu」之意思,卷內伊與「Stella Hsu」的LINE 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類似術語,與毒品無 關,伊也沒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綜觀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 容有無涉及第二級毒品;如有涉及毒品,雙方究係基於轉讓 抑或買賣之意思聯繫;如係聯繫買賣毒品,則交易金額究係 尚未談及、抑或是2,000元等節,互有不一,是被告有無與 「Stella Hsu」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尚難逕予認定 。 三、再依卷附被告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擷圖所示:                  細觀上開擷圖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知「Stella Hsu」曾於 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告碰面及雙方約 定碰面之地點,且「Stella Hsu」有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 只要1」、「可不?」,被告則回覆「可啊」、「妳直接來 」等隱諱不明訊息,而認被告與「Stella Hsu」聯繫有無毒 品交易可能之過程,但是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 且整體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止於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對 於雙方究係無償轉讓或有償交易毒品、指涉何種類毒品、所 指「1」究指金額或數量等節,均屬曖昧未明,未見其他足 以辨別為毒品交易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 ,是關於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 辨別有否交易何種毒品或其數量及價金之合意。況且,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 出「Stella Hsu」究係何人,而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以釐清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自難僅執前開對 話紀錄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於 前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Stella Hsu」而未遂之犯行。    四、此外,被告雖曾一度供稱欲以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予「Stella Hsu」等語,然又改口否認,且觀諸卷附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僅能證明被告 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遭警拘提時,為警查獲本案被告 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雖扣得白色或透明晶 體共12包,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及其餘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心 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合意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1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112年2月2日12時15分許 112年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觀海樓海景大飯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112年2月7日22時26分許 112年2月8日2時37分許之後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至少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混合上開先驅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圆形錠劑3顆(共9顆,總淨重1.692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毛重27.4962公克 ⒉淨重25.3669公克 ⒊驗餘淨重25.365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2.3% ⒍純質淨重18.340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10至12) ⒈毛重18.7238公克 ⒉淨重14.9758公克 ⒊驗餘淨重14.974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6.3% ⒍純質淨重11.42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3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30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6.4977公克 ⒉淨重5.6166公克 ⒊驗餘淨重5.2417公克(驗餘28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08%,純質淨重0.116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4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9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3.7216公克 ⒉驗餘淨重3.5214公克(驗餘18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5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8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5.3525公克 ⒉淨重5.0303公克 ⒊驗餘淨重4.6535公克(驗餘26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3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6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2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2.3357公克 ⒉驗餘淨重2.1381公克(驗餘11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7 C字樣藍色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0.4907公克 ⒉淨重0.3156公克 ⒊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8 HC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1罐內含6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19.4756公克 ⒉淨重4.0585公克 ⒊驗餘淨重3.4219公克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9 無線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3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廠牌、Galaxy-A53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見偵15140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吸食器1個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玻璃球4顆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分裝勺1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吸管3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 分裝袋3包 (見偵15140卷第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PCDM-112-訴-92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4、4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德誌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治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俊吉」之成年男子委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於112年5月12 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 旅館」查獲,警方並扣得本案子彈外其餘之槍枝、子彈(此 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 前案),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行為均已經警查獲而中斷。 惟盧德誌前案遭警方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尚有本案子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座椅縫內 ,竟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持有漏未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本案子彈。其後盧德誌於112年2月 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黃柏勝借款未 果離去後,黃柏勝報警,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下稱他卷】第75-8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0頁、第9 9-104頁、第145-149頁、第239-2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66 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67-369頁),並有拘票(偵卷一第 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5頁)、執行拘提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3-181頁) 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 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 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子彈, 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於持有(寄藏)子彈時,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以 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 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丁俊吉」寄放在我這請我保管,與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 間從「丁俊吉」處取得,警方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查獲前案槍 、彈時,因為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夾在座椅縫內 ,警方漏未搜索到,遲至112年6月1日始搜索並扣得等語( 本院卷第292頁、第366-367頁),足認被告係受「丁俊吉」 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且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 12日下午5時許,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其他槍枝 、子彈後,並未向警方繳交本案子彈而繼續持有之,直至於 112年6月1日方遭警方查獲本案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至112年6 月1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子彈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112年5月12日前 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已因前案遭查獲即告終止,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持有如 附表所示子彈之犯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本案被告並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因告訴人黃柏勝報警稱其遭被告持槍恐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遂於112年6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被告拘提 到案並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扣案之 本案子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5頁)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子彈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 ,並非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提出本案子彈供 警查扣甚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因被 告僅提供模糊地點,又因無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可供警方偵 辦,且經查詢「丁俊吉」之戶籍地址附近鄰居稱「丁俊吉」 已搬走一段時間,無從得知去向,故無法查獲「丁俊吉」, 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 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行為固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即112年5月12 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6月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 )不長,持有之本案子彈數量僅1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以實際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業於鑑驗過程 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非屬列管刀械,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432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1頁),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攜帶前案遭 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 給告訴人黃柏勝(下稱告訴人)查看,向告訴人恫稱:交付 5萬元,手槍不是在開玩笑等語,嗣因告訴人之配偶葉宴妘 藉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勝、證人葉宴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借錢,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拜託告訴人借錢給我 ,並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以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給 5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鄭再興找告訴人借5萬元未果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於警詢 及偵查中(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第65- 67頁、第91-93頁);證人鄭再興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5-57頁、本院卷第354-35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 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坐下後,就跟我 說要跟我拿取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一把黑色短的手槍放桌 上,向我表示不是開玩笑,不要鬧,就把彈匣打開給我看是 真的槍等語(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 證人葉宴妘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放一把手槍在桌上 等語(他卷第65-67頁),然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先生 跟被告在倉庫,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一進去就 看到桌上有槍,我就帶小孩回辦公室等語(他卷第91-93頁 ),該把槍是否是被告所放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法以 證人葉宴妘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0-2 91頁):   ⒈檔名「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 面對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 右方是告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 4:06-13:14:0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 」,但告訴人表情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 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有說出起訴書所載的「手槍不是在 開玩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 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 持正常談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 人全程表情嚴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   ⒉檔名「000000000.59698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 在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 即鄭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 被雜音覆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 起身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 倉庫,拿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 起上車。   由上開影像檔可見,並未攝錄到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畫面 ,也未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時,有將槍放在桌上之情形。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槍展示給伊 看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降噪並 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播放時間00:16 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 音平和。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 楚),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 真的是、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雙方交 談語氣平和,並無激烈口角。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 我不是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被告語氣尚屬平和。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596980 」:只有錄到狗叫聲,沒 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 在討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 但仍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黃柏勝幫忙 ,若黃柏勝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且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尚屬平和,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或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形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以槍恫嚇告訴人交付5萬元,被 告之語氣理應會較為激動,告訴人之反應亦不會如此平淡鎮 定才是,是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無足佐證告訴人及葉宴妘 所述為真。  ㈤再佐以證人鄭再興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 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 朋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 的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 道她是誰,這次見面後,告訴人也沒跟我抱怨被告有恐嚇他 等語(本院卷第354-359頁),亦核與被告所述沒有持槍恐 嚇告訴人等語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去向告訴人借 款5萬元,並未持槍恐嚇告訴人黃柏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證人葉宴妘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亦值 懷疑,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亦核與現場錄音檔案攝錄之內容 不符,卷內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 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 未持槍恐嚇告訴人要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 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41-243頁)

2024-10-29

PCDM-112-訴-1297-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知悉其並無給付價金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15張後,混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玩具鈔370張、真鈔8張(約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綁成1捆,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僅有393張 鈔票),復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賴聰凱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權利 車,雙方商議後,約定由賴聰凱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盧德誌, 並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賴聰凱至前開約定地點後 ,先駕駛試乘本案汽車,盧德誌並於試車後將前開4捆真假 鈔交付予不知情之駱志旺(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時出示予賴聰凱,致賴聰 凱陷於錯誤,容任盧德誌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嗣盧德誌 駕車離開後,即指示駱志旺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賴聰凱而行 使之,盧德誌因而詐得本案汽車1輛。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駱 志旺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 144、149、2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駱志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1 至2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聰凱 聯繫買車事宜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偽幣、玩具鈔都是駱 志旺的,不是我的,本案是因為駱志旺要買車,請我跟告訴 人聯繫,駱志旺說他賣帳戶取得5、60萬元,將錢放在包包 裡要去跟告訴人進行交易,跟告訴人見面後,我先跟告訴人 開本案汽車去試開一圈,回來之後駱志旺說他要跟告訴人去 超商點交現金,我就自己開本案汽車出去繞一繞,但後來本 案汽車熄火,我就在路邊等駱志旺、告訴人,等很久都等不 到我才把本案汽車放在路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原審卷㈡第200至209頁)。於本院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跟駱志 旺共同詐騙告訴人,我拿給駱志旺的是在「臺北808魔術道 具店」購買的玩具鈔票,上面有寫「魔術鈔票」,當時駱志 旺也有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沒有仔細看,我把玩具鈔票 交給駱志旺,他說他有用處,可能他要綁成一捆一捆要騙人 ,大概10萬元一捆,是駱志旺綁的,我總共拿將近400張給 他,他還遺留1捆在我家,駱志旺說要用騙的方式去買車, 他自己有偽鈔,要摻雜在一起,一開始沒有說要買什麼,後 來我們說要買車,可能在半路上他摻雜假錢,他要拿這些錢 騙人,我使用「楊季凌」的名字是一開始跟駱志旺講好要用 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我們原本就有意要買車騙人家, 駱志旺的截圖是虛構的,他避重就輕,把責任推給我,我沒 有指示他把偽鈔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駱志旺交給告訴人的 一捆一捆鈔票有偽鈔,一開始他只是要展示偽鈔給我看而已 ,在我家扣到的玩具鈔及偽鈔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都 是放在行李箱內,都是駱志旺所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要出售本案汽車之訊息,暱 稱「楊季凌」之帳號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要買,我就跟「楊 季凌」相約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在主 導交易,也是被告在指揮駱志旺行動,被告、駱志旺有以目 視、發動引擎、試車等方式檢查本案汽車,當時總共試車2 次,第1次試車時我跟被告開本案汽車在烏日附近繞一繞, 回來之後被告說引擎有雜音想要再試第2次,我說這是正常 的聲音,但被告就未經我同意將本案汽車強行開走,被告離 開之後駱志旺有嘗試要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成功聯絡到, 我想說既然本案汽車開走了,當初約定好的價金也要交給我 ,駱志旺就在陳建成的車上將4疊鈔票交給我,之後駱志旺 就跑掉,我進去統一超商驗鈔時發現每疊鈔票只有第一張和 最後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我就馬上跟附近巡邏的員 警說被告、駱志旺進行假交易,後來我都沒辦法再連絡到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 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因為被 告說要到臺中買車,被告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南下,試車前 被告有將4捆鈔票拿給我,說要讓告訴人安心,之後被告將 本案汽車開走,告訴人就說要我交付車款,我就將4捆鈔票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 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駱志旺指認被告、賴聰凱指認駱志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偽鈔、 玩具鈔照片、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中 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 告、中央印製廠111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110002718號函暨 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 11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在卷(見偵15925卷第47至51、87至9 1、95至97、103至107、119至123、147至149、153至165、2 27至2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 【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65、77至80頁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汽車並非其購買,其係代駱志旺聯繫 買車事宜云云,然為駱志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辯以是與駱志旺共犯,惟此 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聯繫買車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楊季凌」帳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於 本院更進一步供稱:一開始就是要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 (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亦證稱交易當日主導交易進 行者均為被告而非駱志旺,足見欲購買本案汽車者實為被告 而非駱志旺。再觀諸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第2次試車自 行駕車離開後,駱志旺即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發送訊息予被 告,欲確認被告之所在,被告則均未明確答覆其所在地點, 2人並有下列之對話(見偵15925卷第161至163頁): 發話者 訊息內容 駱志旺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辦呢 被告 就不關你的事 駱志旺 那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了啊你說這樣還是你要跟車子(按:應為「車主」)說 被告 做筆錄就做啊!我又沒開車走,我丟在路邊 駱志旺 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 (略) (略) 被告 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再給他們 駱志旺 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了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 (略) (略) 駱志旺 大哥那個錢你拿給我連動都沒動我現在在春社派出所 被告 好,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 由被告、駱志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開後,駱志 旺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被告則告知駱志旺 其(駱志旺)與此事無涉,並指示駱志旺將鈔票交付予告訴 人,嗣駱志旺將鈔票中有假鈔一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時,被告 亦稱該等鈔票乃其交付予駱志旺,核與證人駱志旺證稱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確係由被告混雜 真鈔後交付予駱志旺,並由被告指示駱志旺將該等真假鈔交 付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駱志旺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為偽 鈔、玩具鈔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玩具鈔為其交付駱志旺,至 於偽鈔部分,則不知道駱志旺也一併將偽鈔交付告訴人,而 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惟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玩具鈔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鈔、玩具鈔照片在卷(見偵19129卷第91至96、101至110頁)可稽。⑴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為PW498068FL有1張、號碼為RZ239907GM有6張、號碼為TV208156DQ有1張、號碼為TZ169260GQ有3張(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RZ239907GM有5張、TV208156DQ有1張、QW015231ET有1張、TZ169260GQ有4張、NX706635HK有2張、QW672165AK有1張、FL486439XJ有1張(見偵15925卷第229至230頁);兩相比對,8組鈔票號碼(均有6個阿拉伯數字、4個英文字母)中,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字母數字之排序完全相同者共計3組,可見均屬同一來源。⑵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票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中,有分別印製「鈔票便條紙」、「玩具印製廠」2種態樣者,部分亦屬相同。  ⒉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既均在被告○○市○○路住處遭起獲查扣,本即難認與駱志旺有何關聯。駱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有去過被告○○區的租屋處,有留一個行李箱在他的租屋處,裡面是放衣服而已,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搜索當天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安非他命1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萬4千元、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47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藥鏟1支。(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這些查扣物品從我朋友綽號「阿旺」的行李箱內找出來的,也都是他所有的(見偵19129卷第62、63頁),業已坦承在其○○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即附表編號10、11)均係其個人所有,至於在○○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扣得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則是「阿旺」即駱志旺所有,亦與駱志旺前揭證稱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但沒去過被告○○區○○路住處一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再供稱上開偽鈔11張(即附表編號10)係在駱志旺行李箱內查扣而為駱志旺所有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而由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 ,足見被告自身即持有偽鈔、玩具鈔,且編號5、10所示8組 鈔票號碼之偽鈔中,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及排序者即 有3組,可以確認應出自同一批來源,編號6、11所示玩具鈔 亦有部分外觀完全相同。而駱志旺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編號 5所示偽鈔中有與編號10相同之偽鈔鈔票號碼、編號6所示玩 具鈔票中有與編號11部分相同之玩具鈔票外觀,足見被告對 交付予駱志旺再轉交告訴人之鈔票中含有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偽鈔、玩具鈔一情應知之甚詳。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購車之真意,仍向告訴 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汽車,並於交易過程指示駱志旺將混雜附 表編號5、6所示偽鈔、玩具鈔之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與駱志旺共同行騙告訴人,我 拿玩具鈔票給駱志旺,因駱志旺說他有用途,一開始就是拿 玩具鈔票要騙告訴人,但不知道駱志旺也有拿偽鈔要騙告訴 人云云,主張駱志旺亦為詐欺共犯,且其對於駱志旺交付告 訴人偽鈔一節並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以 上為駱志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由告訴人於 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主導買車之過程皆是由被告主導,駱志 旺僅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加上偽鈔、玩具鈔均由被告交付駱 志旺轉交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被告與駱志 旺案發時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對話中之「天之驕子」 、「司馬懿」均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被告第2 次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後,駱志旺多次要被告駕車返回,說「 那個車主很擔心」、「人家他們明天一個人要趕上班呢趕快 喔」、「你到底在哪裡給我們個地址好不好不要鬧了」(見 偵15925卷第155、157頁),而被告則屢次對駱志旺表示「 叫他們來,你先回去」、「我把車丟路邊」、「我要走了」 、「丟了我走了」、「就不關你的事」、「好」、「錢是我 拿給妳(應係"你"的誤繕)」、「跟警察說」、「人就走」 、「車子我又沒有開」、「丟在路邊」(見偵15925卷第153 、155、161、163、165頁),要駱志旺先回去,其也要離開 等語,於駱志旺表示「要把40萬給他們(指告訴人一方), 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後,被告尚提醒駱志旺「嗯」 、「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 「車到了給他們」(見偵15925卷第163頁)等情。由以上對 話內容可知,駱志旺對於被告第2次以試車為由駕駛本案汽 車始終未回的行為甚感焦慮,並多次要被告趕快回來或告知 汽車位置,並未有駱志旺主動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反係被 告要駱志旺離去,並叮囑把40萬元給告訴人時要記得向告訴 人拿資料、鑰匙並且先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再給 他們錢,而駱志旺則不斷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求被告要出 面處理、不要再鬧了等情,均足佐徵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告 訴人收受代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中混有偽幣、玩具鈔,始交待 駱志旺要先向告訴人拿鑰匙、資料及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 了之後才交錢給告訴人,以免被告訴人所察覺,甚屬明確。 而駱志旺確係經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紙鈔中有偽鈔、玩具 鈔,經告訴人報警後,趕緊聯絡被告「你趕快先來吧請查( 按:應係「警察」)建議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這樣很麻煩你 大哥在等你5分鐘好不好」、「所以說你有要過來嗎那個警 察路邊的警察監獄(按:應係「建議」)車主他們去報警他 說要提到你到底在哪裡」、「你給個正確地址然後叫車主過 去那邊把車牽走你們來買賣不成這樣搞起來很麻煩呢好像是 說我們要騙他的車子業的這樣感覺不好了阿(見偵15925卷 第159、161頁),均在質疑害怕車主(告訴人)認為其等行 騙,而要被告趕快前來說明,而被告對於駱志旺之上開對話 均未予反駁,反而稱「就不關你的事」、「錢是我拿給你的 」、「跟警察說」等語,益見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均係被告單獨起意而為,駱志旺僅係不知情而被其 利用而已。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駿陞、黃家偉2人,主張:證人葉 駿陞可以證明被告與駱志旺南下臺中,車程中曾親眼目睹本 案扣案之偽幣係由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於本案,證人黃家 偉可以證明駱志旺於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 幣並把玩(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請求勘驗駱志旺於 本案扣案之手機,可以證實駱志旺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於路 邊等候多時可以先行離去,及本案偽幣乃駱志旺於便利商店 交付予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7、149 頁)等節。惟證人葉駿陞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業已出 庭作證,彼時被告經拘提未到庭,其辯護人廖啟彣律師則全 程在庭,並對證人葉駿陞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378至 387頁),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葉駿 陞作證內容,並詢問是否有再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供稱: 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對質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 ,而就被告於本院所欲再次傳喚證人葉駿陞之理由,無非係 認其有親眼目睹駱志旺隨身攜帶偽幣一情,然證人葉駿陞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證述:我不知道誰要買車,後來的事情 我都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我純屬載他們上來就回去了, 我不知道他們有帶40萬元現金的事,因為沒有拿出來,他們 也沒有提到買車的現金是誰要準備的,我都沒有看到錢(見 原審卷㈠第378、379、387頁),足見證人葉駿陞已明確證述 其沒有看到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偽幣都是駱志旺隨身攜 帶並行使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 對葉駿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不再予 以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家偉,原欲證明駱志旺自宜 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一情,嗣又改 證明:是黃家偉介紹我與駱志旺認識,因為駱志旺拿假鈔去 賭博,在他們村莊混不下去,黃家偉叫駱志旺來投靠我,駱 志旺來找我時我拿魔術鈔給他看,他拿假鈔給我看等情(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亦供稱:黃家偉並沒有跟我們來 臺中買車,買車這件事情他不知道,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138頁),則黃家偉既然不在場,亦無從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自無傳喚必要,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均聲請勘驗駱志 旺手機以明駱志旺確實有叫其(被告)先離去,並聲請法務 部調查局回復駱志旺LINE對話紀錄一節。然駱志旺為警查獲 時其手機即已遭查扣,彼時其手機內即有當日與被告(暱稱 「天之驕子」、「司馬懿」)之LINE對話內容併全文列印附 卷(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依其等對話之始末,語 意均連貫,全文亦未顯示有刪除或收回之字樣,確實未有被 告所指之駱志旺要其先行離去之對話,反係有被告多次要駱 志旺先行離去。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係駱志旺刪除或 收回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憑據,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 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以上證據本院 均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僅坦承詐欺取財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且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 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 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鈔,並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駱志 旺將前開偽鈔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予告訴 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 70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並交付駱志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 審、本院均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本院卷 第135、136、209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辯 護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玩具鈔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透過不知情之駱志旺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向 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離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撐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偽 鈔15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11張,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 370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應 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 汽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全部犯罪,主張駱志旺供述不 足採信等情為由,嗣雖坦承詐欺取財惟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徵得其諒解,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欠妥之處,是 以,綜合仍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不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5張 應予沒收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370張 應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1張 應予沒收 1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92張 應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2024-10-17

TCHM-113-上訴-861-202410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盧德誌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 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 下: 1.記載「原告」盧德誌。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4.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 (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稅簡-56-202410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德誌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 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 下: 1.記載「原告」盧德誌。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4.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 (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稅簡-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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