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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旅寧靜頸枕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 (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 -**60【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記載,更正為「……徒手從 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竊取鈔票即現金新臺幣200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 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蔡岳軒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內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本案犯行,致 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確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即扣案之藍旅寧靜頸枕 ),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乃係對該特約商店及其 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 之詐欺態樣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見桃簡字卷第3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復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 欺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 告訴人張景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 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及所 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藍旅寧靜頸 枕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依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其竊取鈔票即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桃簡字 卷第3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所 竊得現金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 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 廳3樓之星巴克咖啡店(非管制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卡】),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蔡岳軒明知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持本案信用卡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新東陽一期1樓北側 (編號791)店內,購買藍旅寧靜頸枕1個(價值新臺幣   1‚250元)。嗣該張景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 開物品。 二、案經張景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3-20

TYDM-114-桃簡-128-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馮友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家樂 福超市桃園南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 市店長陳淑玲發覺馮友慶未結帳離去,追出攔下後始悉遭竊 ,從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友慶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領據、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領據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標示價格(新臺幣) 1 維力大乾麵地獄辣椒 1碗 29元 2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 1袋 135元 3 愛之味韓式泡菜 1罐 36元 4 帽子 1頂 99元 5 女特級親膚輕暖感V領上衣 1件 199元(領據上記載179元) 6 三花針織平口褲 1件 249元(領據上記載199元) 7 巧克力墨西哥麵包 1個 50元 8 克林姆麵包 1個 24元 9 光泉四季春綠茶 1瓶 48元(領據上記載41元) 共計869元

2025-03-18

TYDM-114-桃簡-9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涴勻(原名鄭宜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涴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涴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麥角二乙胺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 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於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 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 分,自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 單純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物未構成刑事不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卷內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2顆 (因鑑驗取用1顆,剩餘1顆) ⑴檢體外觀:m字樣/一字刻痕淡黃色圓形錠劑2顆 ⑵毛重:0.438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2198公克 ⑷取樣量:0.1080公克 ⑸驗餘量:0.1118公克(驗餘1顆)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疑似二級毒品LSD郵票2張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淨重:0.0199公克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毛重:0.0414公克(含1張錫箔紙重)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7145公克 ⑶取樣量:0.7145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檢體外觀:仿金色GUCCI品牌圖樣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紫色摻雜淡黃色塊狀物1包 ⑵毛重:3.213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⑶淨重:1.3215公克 ⑷取樣量:0.2536公克 ⑸驗餘量:1.0679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6449公克 ⑶取樣量:0.6449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3 不明綠色藥粉1包 ⑴檢體外觀:綠色粉末1包 ⑵毛重:0.75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0802公克 ⑷取樣量:0.0802公克 ⑸驗餘量:0.0000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72號   被   告 鄭宜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樺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俗稱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毒郵票2張、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丸2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1顆等物並持有之。嗣警於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經鄭宜樺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毒品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俗稱LSD)成分,有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畫面暨毒品扣押物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簡-526-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或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之控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岱希配偶之堂弟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 27頁至29頁、81頁、82頁】,是被告顯係告訴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堂弟,2人具 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 ,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搶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 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岱希係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陳岱希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岱希恫稱:「要玩 就玩大的,我要放火燒公司,你們走著瞧」等語,使陳岱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岱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岱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91-20250311-1

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 夾鏈袋柒包、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且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旋即於一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 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2袋(驗餘毛重合計淨重0.64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1支、夾鏈袋7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之毒 品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留存毒品殘渣 )、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曾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 午5時許,在桃園區復興路49之1號5樓之1之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6、0.3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 7包、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警察局化學鑑 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7包、玻 璃球2顆、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86-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鄭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3倍,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 車者高,且前於民國106、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鄭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華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長疆羊肉爐食用 摻有紅標米酒4瓶(1瓶約600毫升)之羊肉爐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吹風 機1支、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 罐、香菸3包、袋子1個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 得被害人提供外送服務利益之部分)。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詐 欺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合 法之方式取得財物,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仍利用外送平台 之服務要求被害人代墊貨款後,取得犯罪事實所列之商品, 再要求被害人至其他地方領取貨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惟並無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填補,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約2萬3000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1 吹風機1支 共價值2496元 2 延長線1綑 3 充電線1綑 4 超商便當1個 5 麥香奶茶4罐 6 香菸3包 7 袋子1個 8 外送之服務利益 30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              21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 部分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支付訂購物品款項及外送費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民國 111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Lalamove平臺訂購吹風機1 隻、延長線1綑、充電線1綑、超商便當1個、麥香奶茶4罐、 香菸3包、袋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96元,Lalamove 平臺外送員曾建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蔡秉宏 ,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 惟曾建程前往該址等待多時未取得款項,撥打訂購人手機亦 關機,始悉受騙,蔡秉宏因此取得上開訂購物品及受有外送 費303元之利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曾建程收取訂購物品後,未支付訂購物品款項,並將部分訂購物品攜至附近小北百貨退款2019元,復將退款費用用以支付其住宿費及飲食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依Lalamove平臺訂單指示購買上開訂購物品並代墊款項,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訂購物品予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收取代墊款項,惟等候多時未取得代墊款項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截圖 (2)Lalamove平臺訂購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訂購物品後,被害人須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收取上開訂購物 品價值2496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加上外送費30 3元,合計共2799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曾建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簡-585-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刑法第185 條之3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 , 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貨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發動貨車之 自備鑰匙1把,雖為其犯罪工具,惟未經扣案,又顯非違禁 物,且可輕易再行製作或取得,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無 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加執行沒收之勞費,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永安路口,見曾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嗣曾香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復於翌(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簡-114-2025022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第2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振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即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葉振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處東正門市,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向黃瑾嬿、陳韋伶行騙,致黃瑾嬿、陳韋 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操作,陳韋伶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黃瑾嬿則於109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2.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鍾忻紘行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 、同月26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 12分許、15時13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3.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術,於網路詐騙 蔡昀家、黃建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蔡昀 家於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匯款各5萬元 、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建翔於109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緯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警詢之指 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報案卷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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