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致最終
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之物品價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楊文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5時40分前某時許,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
一處外出工作,見蔡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緊鄰停放在其車輛左方,使其無法
外出,且撥打電話予蔡祥麟,均無人接聽,楊文德明知所駕
駛之貨車與本案汽車距離甚近,竟基於縱使毀損本案汽車,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強行駛
出,致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祥
麟。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33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