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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0號 上 訴 人 張博勝 被 上訴人 趙善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上 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2

TPDV-112-訴-5450-2024120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貨車分期貸款契約,原告僅 部分分期付款遲繳,被告即認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契 約條款違法,被告拖走貨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故 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及賠償損失、履行分期約定等語。而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DV-113-訴-217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8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 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訴-6448-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翔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岦屋企業有限公司、沈長逸間請求確 認契約無效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 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 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中 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 爭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審理中,因原告經二次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即 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4

TCDV-113-司他-437-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關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請求給付新臺幣120,000元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又未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公費護理 專班契約書文件,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之登記或開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3

MLDV-113-補-184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張博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 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署之 委託書為無效,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訟,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伊於原法院起訴時因未及查閱,方依原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命伊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2月1 8日簽署之委託書無效,主張委託書之內容係其委託相對人 保管第三人逐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逐夢公司)之大小章、發 票章、銀行帳戶,以及伊個人之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因相對人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便,掏空逐夢公司,並 以其名義向其母親借款200多萬元,請求確認上開委託書無 效;原法院依上開起訴原因事實,認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 所受利益無法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原法院卷第5頁、第43頁);嗣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仍係因財產權關係涉訟,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 徵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2萬600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逕以其起訴請求確認委託書無效,非因財產權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 定為16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30

TPHV-113-抗-128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孫銘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竫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訴-1948-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5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⒈請法院確認原告 與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針對合約編號143131及合約0000000 0之貨車分期付款契約無效。⒉請求重新設定合理的分期付款 方式,允許原告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剩餘款項。⒊請求 被告將原告現金購買之8.5噸貨車依照當初核貸金額是新台 幣135萬,已撥款新台幣70萬將原告被扣押的車號還回讓原 告安裝吊桿驗車成後將尾款新台幣60萬撥款(原告新台幣13 5萬)⒋請求撤銷被告向原告申請的強制執行,並消除因此事 件給原告帶來的法學污點。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事件造成 的名譽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惟第2至4項聲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第5項聲 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 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 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2至5項聲明, 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被 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應一 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94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4

TPDV-113-補-225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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