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翔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岦屋企業有限公司、沈長逸間請求確
認契約無效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
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
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中
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
爭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審理中,因原告經二次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即
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他-43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