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所有權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珍 被 告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為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中扣押物即如附 表所示扣押之物之合法所有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折算為新 臺幣(下同)329萬4,475元(各幣別匯率及折算金額詳如附表, 因臺灣銀行無澳門幣匯率,此部分以114年1月3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萬4,4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扣押物 臺灣銀行114年1月3日現金賣出匯率 折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美金8,000元 33.185 26萬5,480元 新臺幣200萬元 200萬元 人民幣21萬元 4.544 95萬4,240元 馬幣4,508元 7.818 3萬5,244元 韓幣1萬1,000元 0.02455 270元 港幣230元 4.28 984元 澳門幣100元 4.3900 (兆豐銀行) 439元 歐元1,100元 34.38 3萬7,818元 合計 329萬4,475元

2025-03-24

TCDV-114-補-138-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 人 許忠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確認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 上處分權;於本院則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在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施國星已過世之母親所有,供施國星等家人 使用。施國星於民國103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申請門牌、設立稅籍,於 同年5月繳納房屋稅。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許,在系爭房屋 前放置「產權糾紛,請勿進入」,內容指系爭房屋之前身水 塔係其社區公共財之告示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令上訴人莫名困 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於本院補稱: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多份公家機關申請資料等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同社區之鄰長陳 海昆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當初是施國星讓予給上訴人,上訴人 已將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必須拆除地上物以 履行買賣契約,故須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才能拆 除系爭房屋,以履行契約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住社區原抽地下水食用,今住戶各 自申請自來水,故系爭房屋(即原水塔)已停用,年久失修 建築不堪使用,有危險之虞,至今56年之久,被上訴人所張 貼之告示牌已腐化消失,也沒有妨礙到用路人通行,系爭房 屋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確認為危樓,定為違章建築,上訴人 應等待市政府拆除或自行拆除。上訴人因法拍取得系爭土地 ,但系爭房屋非法拍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處分權存在與否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屋是社區廢棄停用之公共水塔外殼,屬 於公共財,而系爭土地及社區土地原本為同一塊地,嗣因上 訴人法拍而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並非保存登記建物, 也非法拍範圍,系爭房屋應視為違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有權拆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茲為抗 辯。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提起之確 認之訴,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函示意旨參照 )。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決判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雖 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施國星已 過世之母親所有,施國星於103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 爭房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後,申請門牌、設立稅籍 等情,並提出讓渡書、初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及證明書、103、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 至19、23頁)為證,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 不具有公示方法即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仍得讓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 人雖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存在,惟 其後既自施國星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並長 期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依一般社會 交易事實,客觀上,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存在。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存在,然其主張系 爭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已出售,必須拆除系爭房屋以履行 點交土地之義務,而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被上訴人到庭表示系爭房屋與其無關,就上訴人得 拆除系爭房屋,並無意見,且就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亦表示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第61頁),顯見被 上訴人並無阻攔上訴人拆屋之行為,上訴人本不必提出本件 訴訟即得拆除系爭房屋,今其主張為達拆除系爭房屋之目的 ,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上訴人之訴,非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歸屬,並 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 駁回之事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1

TCDV-113-簡上-633-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嫒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大屯郡○○庄○○段000之1地號 番地(下稱000之1號番地)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再轉被 繼承人林虎所有,於昭和8年(民國22年)9月2日坍沒滅失 。依卷附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等,堪認原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所 示土地目前為臺中市○○區站南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烏日段000之7地號,下稱附圖土地),該土地分割自50年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1號土地),000之1號土地權屬於日治時期○○庄○○段○○號 番地內,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未能證明000之1號番 地已浮覆為附圖土地,則其請求確認附圖土地所有權為其公 同共有,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000之1號土地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依其聲請調閱日治時期○○段000之7地號番地之土地登記 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錦鎗 楊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朗凱 被 告 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 員會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 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費,該會議決議無效。經核 原告此訴訟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之差額,並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114年2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主張其每月所繳管理費差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803元(計算式:11,973+1,750+1,46 0+2,620=17,803),爰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13萬6,360元(計算式:17,803×12×10=2,136,360);另 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陳錦鎗2萬8,838元、返還楊 光仁2萬6,742元,及各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 理費,與聲明第1項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1,940元(計算 式:2,136,360+28,838+26,742=2,191,94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 ,尚應補繳2萬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7-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救-1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確認原告CRUZ RODEL J R MANDAP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 告應協同將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CRUZ RODEL J R MANDAP,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即原告主張上開二輛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3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建池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林建來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被 上 訴人 吳志南 訴訟代理人 吳承 被 上 訴人 佘豐賜 吳敏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 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地號稱之,下同)為上訴人所 共有,坐落同段1029之3、102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保安宮段1873、1869、187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吳志南、佘豐賜、吳敏凰所有。緣州北段土地曾於民國75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112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19600號 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A’、B’、C’、 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調處時之指界,下稱藍色連 線),上訴人父親沿藍色連線於1025之1地號土地退縮後興 建石棉瓦工廠,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其等所有之土地興建建物 ,迄今長達36年餘均未有爭執。詎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於111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疏未注意重測前後土地界址點的座標 已有位移,將兩造土地經界定為如附圖所示紅色A、B、C、D 點之連線(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下稱 紅色連線),致上訴人所有1025之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02 5、1025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安宮段1881、1883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原1025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不足原1025地號土 地於108年1月28日分割時總面積3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 025之1地號土地減少,被上訴人吳志南所有1029之3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 致上訴人被提告竊占及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謂公平。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測時應依鄰地界標(本院按:條 文用語應為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但安南地政地政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否認州北段土 地既定界標,在111年間辦理重測時未依通知上訴人到場, 且證人即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王雅蕾稱誤差應在10公分以內, 卻不能說明南側為何有35公分之誤差,上訴人不服安南地政 地籍重測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間 之經界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A’ 、B’、C’、D’點之連線(本院按:即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之 指界,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再主張,下稱綠色連線)。原審判 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連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志南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聲明:上 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佘豐賜、吳敏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陳述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因確 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類訴訟,固指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惟土地 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不得以其就相 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其為適當 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25之1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1029之3、102 9之1、1029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吳志南、佘豐賜、 吳敏凰所有,與1025之1地號土地比鄰,上訴人前於111年間 安南區地籍圖重測時與被上訴人吳志南發生界址爭議,不服 調處結果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地測字第1111651 296B號書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附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5月3日南市地測字第1120534755號函檢附之界 址爭議調處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頁至第125頁) 。嗣上訴人林建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界線在哪裡,有無爭執?)有爭議。(受命法官問: 上訴人是請求法院確認特定的界線,就是除了這條之外其他 什麼都不要?還是不確定界線在哪裡,希望法院查明然後判 決?)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上訴人對 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 ,應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屬形成之訴,與確認不動產特定範圍所有權涉訟者不同,法 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 址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 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 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 ,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 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 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 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 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 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 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前經原審法官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志南及安南地政 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分別將上訴人調處、履 勘時及被上訴人吳志南調處時之指界分別繪製於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連線、綠色連線、紅色連線,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3張、安南地政112年12月5日安南地 所二字第1120113620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 卷第215頁至第229頁、第253頁)。  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地籍重測之地政人員王雅 蕾到庭作證,證人王雅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是安南 地政的測量士,成大測量系畢業,是1025之1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人員,負責在辦理土地重測時,紀錄雙方所有權人指 界情形,如果雙方沒有爭議,就依照雙方指界內容為準,如 有爭議,會送調處委員會,只有在土地所有權人不確定界址 在哪的時候,地政才會去建議1條界址,所以進去的兩案有1 案是所有權人自己指的,1案是地政協助指界的結果。舊圖 改成電腦圖的程序中,要依照舊的地籍圖、登記面積、舊的 地籍調查表還有之前鑑界結果去認定,舊的地籍圖可以用比 例尺讀出長、寬,比例尺會有10公分左右的誤差,現在量完 都是電腦座標會是確定的數字。1025之1地號土地在75年、1 11年重測過,75年是把日本圖改成紙圖,111年是把紙圖改 成電腦圖,面積一定會有不同,因為計算方式不同,紙圖是 人用比例尺人工計算出來,每個人對於比例尺的解讀不同, 不管土地形狀是否不規則,面積都一定會有誤差。電腦是用 座標記錄,就算有誤差,每個人去算都是一樣。本件75年、 111年測量都有誤差,照調處委員會認定的結果是1025之1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5.49平方公尺,就是協助指界的結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再經受命法官及上訴人 細問時復稱:「(法官問:就是因為原有的地籍圖計算可能 有誤差,才不一定可以直接用面積反推界線在哪?)是。…… (法官問:按照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調處時原本指的是藍 色線,地政是如何判斷界線應該是紅色線而非藍色線?)根 據面積的考量,因為藍色指線延伸後,該土地上、下方其他 地號土地的面積會變更。(法官問: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 如果按照藍色指界線被上訴人土地會缺一角,測量人員在判 斷界線的時候,會把土地形狀的完整與否納入考量嗎?)會 去看舊的地籍圖,75年1025之1地號土地就是長方形。(法 官問:如果按照藍線往東南延伸,地籍線沒有辦法接在一起 ,也和舊地籍圖的土地形狀不符?)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上訴人林建池問:被上訴人107 年的鑑界是否證人測量?)是。(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 107年到108年,甚至109年被上訴人有告我竊佔,都是以安 南地政所測量的界址告我,111年重測時為什麼證人測量與1 07、108、109年的測量位置完全不同?)我自己是做107年 的鑑界,我知道後面至少還有1次是其他同事做的,107年鑑 界和111年重測的結果是一樣的。最東南角的釘子還在,但C 的釘子已經不在。(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南側差35公分 ,北側差6公分?)我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北側在哪裡,但 是南側如果是指計畫道路的部分,確實有誤差,誤差的原因 是紙圖的精度不同。(上訴人林建池問:為什麼證人王雅蕾 在測量現場有說要多出來的部分補給被上訴人吳志南?)沒 有這件事,而且上訴人現在在講的點和本件有爭議的界址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另證人即 安南地政地政人員石雨林證稱:「(法官問:剛剛證人王雅 蕾稱可能是因為每個人對比例尺的解讀不同?)對,因為比 例尺是到500分之1 ,1格可能會有10公分的落差。(法官問 :為什麼在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結果可能跟原本的地籍線 有落差?)因為舊地籍圖本來是人工手繪,保存很久可能會 圖紙伸縮,現在可以直接存到電腦裡面,而且可以放大縮小 ,不會受到比例尺限制。成圖的時候是人工手繪用比例尺計 算面積,計算方式是三斜法,舊圖算出來的面積可能會有誤 差,土地形狀會一樣,但可能會計算出不同面積。(法官問 :如果土地重測前,曾經有跟周遭鄰地有辦理過鑑界,在重 測時,會把之前的鑑界結果一併納入參考?)會。(法官問 :在鑑界時要解讀原有地籍圖,當下可能就會做一些修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從證人王雅蕾上開證述可知,辦理地籍重測時,需參考舊地 籍圖、舊地籍調查表、登記面積、土地形狀、歷年鑑界結果 定之,伊曾於107年間辦理1025之1地號土地鑑界程序,鑑界 結果與111年重測結果並無不同,另其證稱因早年以紙圖作 業,面積計算會有誤差乙節,亦與證人石雨林前開證述一致 。且安南地政曾於原審檢送原1025地號土地與鄰地之舊地籍 調查表、舊地籍圖影本到院(見簡字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足認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亦僅 有紅色連線向南延伸得與重測前之州北段1028地號土地連為 一直線,而能與75年重測時所有權人之指界一致(見簡字卷 第338頁、第347頁)。證人王雅蕾為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公 務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更已到庭具結擔保其憑性, 詳予說明協助指界認定為紅色連線之原因,就上訴人之疑問 逐一答覆,重測時亦有將1025之1地號土地形狀之完整、圖 紙面積誤差各節納入考量,測量經過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衡諸地籍圖重測政策之實施及立法,本係因日據時期之舊地 籍圖有前述年代久遠,圖紙漸有破損,及施測當時技術、設 備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精確度已難以因應時代需求而生, 現今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已非往 昔之測量技術可比,該以新科技精密計算之結果固可能與原 始測量所為之登記產生誤差,亦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 科技精進後之結果,除非能指出其施測方法有所錯誤,自應 有較高之可信度。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重測結果,究其根本無非係因重測後1025之1 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越界至1029之3地號土地(見調字卷第1 5頁至第17頁),認其土地面積有所短缺云云。然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事實 問題,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以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 不同質疑界址或界點之正確性,本屬倒果為因之謬誤。況10 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92.98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為298.47平方公尺,面積增加5.49平分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頁、附 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第27頁,簡字卷第253 頁),總體面積不減反增。且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1025地 號土地分割時總面積為331平方公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 後面積應為301.69平方公尺,以面積回推界址為藍色連線(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141頁),惟於原審卻稱75年 重測前之339平方公尺始屬正確,10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 積應為300.61平方公尺等語(見簡字卷第195頁、第199頁) ,甚至於原審履勘時指出另1條綠色連線(見簡字卷第216頁 、第222頁),面積與其主張亦難以互符,在本院看來只是 反覆拼湊數字,以求對自己有利之結果,實則前後陳述難以 自洽,且並無專業之測量意見可資佐證,洵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南側35公分之誤差,細繹調處資料及上訴人之 陳述,係位於1029之3地號土地西南面臨計劃道路之界點( 見簡字卷第109頁、第149頁),與應屬1029之3地號土地西 南乙側界線如何量測之問題,與本件確定標的並不相同,上 訴人稱若釘在計畫道路,後面就不會有糾紛發生云云,純為 上訴人片面臆測,證人王雅蕾亦已證稱係因紙圖精度所造成 ,和本件爭議界址無關(見本院卷第184頁);又所謂10公 分之誤差,依證人石雨林所述係比例尺1格可能會有10公分 的誤差(見本院卷第186頁),並非全圖誤差均在10公分以 內。另上訴人稱地政機關重測前並未通知、事後補行簽名等 節(見本院卷第278頁),縱然屬實,亦僅為行政程序之瑕 疵,無礙上訴人其後指界及表示意見,對測量之結果並無影 響,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嗣上訴人雖曾聲請將本件 界址爭議送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惟於本院定期履勘 後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 225頁、第257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測量 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 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可信。該參照舊地 籍圖測繪之結果,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 上訴人主張面積不足或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 重測結果有誤,顯然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 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紅 色連線。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並非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確認」之記載,易滋疑義,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9

TNDV-113-簡上-15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聲-51-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林伽芸 被 告 楊明珠(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秀月(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振龍(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林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 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 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坤無健全之 意思能力,其於民國104年7月4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林 茂坤與被告楊明珠、楊振龍、楊秀月之被繼承人楊秀卿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楊明珠、楊振龍、 楊秀月應將系爭不動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茂坤所有,若不能回復登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 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參以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3月1日之交易總價為1,200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20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以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林 千富非善意第三人,請求確認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千富應將系爭不動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秀卿所有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1,200萬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 (計算式:1,200萬元+1,200萬元=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31-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正澤 陳文彬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79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   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55,79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核為155,7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2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