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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⑴「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編號1⑵、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⑵、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戊○○、甲○○先後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丁○○(經本院審 理中)、李益丞(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台北」成員暱 稱「地球」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是一串英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點」之人(下合稱「地球」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 手,戊○○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甲○○則可 獲日薪3,000元報酬之工作。戊○○、甲○○即與「地球」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 項(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戊○○、甲○○分別依「地球 」、「阿德」之指示前往上址,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得手;渠等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分別將各自收取之上開款 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戊○○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 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此獲得3,00 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8至25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已於偵查中( 【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39頁;【被告甲○○ 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85頁,偵字卷第145頁)、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無犯罪所得 (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⑴,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 ,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二人就 上開部分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 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482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 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⑵部 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 利於被告甲○○;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⑴,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2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裁 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⑴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⑵、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與「地球」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甲○○先後於附表編號1⑵①②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向上 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⑵、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⑴,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今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渠等本案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收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 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⑵ 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 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本案被 害人乙○○、丙○○均表示:如果他們有調解的意願,請幫我們 詢問他們具體的調解方案以及目前工作的情形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害人丙○○更表示:如果被告有 誠意還我錢,刑期就減輕,沒有還就加重等語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6頁),惟被告二人均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且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渠等均 表示: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此部分款項迄 今均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 戊○○自述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甲○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被告戊○○部分】:如附表編號1⑴「宣告刑」欄 ;【被告甲○○部分】:如附表編號1⑵、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⑴所示犯行獲5,000元報酬;被告甲○○除就附表編號1⑵所示犯行未獲報酬外,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乃渠等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⑵所示犯行既未獲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⑴⑵、2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分別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39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85頁,偵字卷第1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欄、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39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85頁,偵字卷第14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 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刑 (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盧燕例」理財專家向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2年8月25日  9時28分許 ⑵ ①112年9月15日  15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  9時12分許 (/⑴:臺北市○○區○居街00號早餐店;⑵: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 ⑴20萬元 ⑵ ①35萬元 ②25萬元 ⑴戊○○ ⑵甲○○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現金收款收據2張 (⑴⑵:均已扣案) 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欄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欄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教導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9月1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六宿舍店) 40萬元 甲○○ 簽收單1張 (未扣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備註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欄⑴⑵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 2、上開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簽收單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2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丁○○、李益丞(李益丞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 通緝)為賺取酬勞,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地球」、「黑點」、「阿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 ,由戊○○、甲○○、丁○○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盧燕例」向乙○○聯繫,並向乙○○佯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 乙○○如何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 日上午9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早餐店,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戊○○;復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 時3分許、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居 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分別交付現金35萬元、25萬 元予甲○○;再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臺北市○○ 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225萬元予丁 ○○。  ㈡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8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 ,佯裝為股票投資之客服專員,向丙○○佯稱可教導其購買股 票投資,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六宿舍店,交付現 金40萬元予甲○○。  ㈢而戊○○、甲○○、丁○○於上開時間取得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 集團指示至詐欺集團指示位置,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早餐店向告訴人乙○○收取20萬元款項,並於其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剩下款項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225萬元款項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25萬元款項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六宿舍店,向告訴人丙○○收取40萬元款項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戊○○、甲○○、丁○○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甲○○之事實。 6 112年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25日、10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戊○○、甲○○、丁○○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告訴人乙○○、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便依據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戊○○、甲○○、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戊○○、甲○○、丁○○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甲○○、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戊 ○○、甲○○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及3,0 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審訴-134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 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 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 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 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 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 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 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 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 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 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 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 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 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 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 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 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 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 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 、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 、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 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 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 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 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 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 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 「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 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 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 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 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 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 -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 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 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 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 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 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 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 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 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PDM-114-訴-8-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建祥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李承哲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頁),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廠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所取領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依指示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1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等人聯繫後,得悉「孫爺」所提供 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 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 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 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 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 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 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 向李承哲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6時51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 (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汐忠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000號),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 一便利商店欣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欣昌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20日14 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欣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 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 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嗣李承哲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承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其名下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承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張梓玹」LINE對話內容、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2帳戶申辦人為被害人李承哲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李承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⑶證明被告王建祥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 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王建祥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孫爺」、「張梓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8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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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郁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中風多年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以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中僅能依靠其配偶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為急需賺 錢貼補家用,因而上網覓找「網路作業助手」之工作機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人聯繫,經 「Dermot」表示此工作主要內容係由黃郁芬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報酬。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因急 需家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及其他帳戶資料交予「Dermot」指定前來收取之 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涵語」向甲○○佯稱 :伊為「謝金河」助理,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申辦帳號 投資股票,短時間即可獲取大量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費方式轉匯其他 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法工作 ,已中風10幾年,目前半身麻痺、不良於行,有時跟他人對 話及語言理解能力有些障礙,生活來源靠低收入戶,與小孩 及先生同住,先生打零工,小孩最小3歲,還有2名就讀國中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主動將所收取之報酬5,000元交警查扣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 ,惜未達成和解。此外,被告因中風多年無法外出工作,又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件因急需用錢而未思謹慎,因 而誤觸法網,以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騙集團當時有給被告5,00 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扣案現金5,000元,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為詐騙集團所給予之薪資,屬於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17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36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裁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佳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妤、周宇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陳佳妤、周宇軒之行為係民國111 年4月27日,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 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 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偵查中 即有自白(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見金 訴卷第33至37頁),而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 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 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陳佳妤、周 宇軒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仍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 ,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時下限 較低,對被告陳佳妤、周宇軒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周宇軒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被 告陳佳妤之一行為,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呂許揚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予使用LINE暱稱「李 姵沂」之一行為,均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6頁,金訴卷第33至 37頁),因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且審判中自白, 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⒋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佳妤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陳佳妤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周宇軒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 佳妤,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呂 許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併寄送予使用 LINE暱稱「李姵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如前述 ,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 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周宇軒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簡卷13至21頁) ,可見被告2人悔改並努力賠償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周宇軒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佳妤、被告陳佳妤寄出如起訴書所 載3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李姵沂」(惟無從宣告緩刑,詳如 後述,而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佳妤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撲克協會工作、獨 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宇軒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現從事殯葬業、獨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周宇軒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 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周宇軒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佳妤雖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 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顯見其已知悔改,犯後態度尚可 。惟被告陳佳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佳妤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佳妤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實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周宇軒 所提供、被告陳佳妤所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人士領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陳佳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1(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宇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周宇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為換取帳戶租金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某公司內,周宇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資料,交付予陳佳妤,陳佳妤於同時、地並另收取呂許揚(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呂 許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陳佳妤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前述帳戶資料 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李姵沂」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前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劉拓 、林芸瑄、蔡孟儒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得手。嗣劉拓等3人轉 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拓、蔡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拓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劉拓、蔡孟儒、被害人林芸瑄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 訴人劉拓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權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芸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與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蔡孟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④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2959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 8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 明細、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 1100300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⑦被告陳佳妤提出之訊息紀 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陳佳妤就提供另案被告呂許揚帳戶資 料部分,與呂許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提供被告周宇軒帳戶資料犯行部分,與被告周宇軒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妤以同一提供呂 許揚、被告周宇軒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周宇軒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 騙,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拓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助取消租屋網站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分許 5123元 2 林芸瑄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訂定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④時間,轉帳右列①②③④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右列⑤時間,轉帳右列⑤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右列⑥時間,轉帳右列⑥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29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4月29日20時6分許 ④112年4月29日20時3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2萬6123元 ⑤111年4月29日21時3分許 ⑤3萬5028元 ⑥112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 ⑥1萬2058元 3 蔡孟儒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調處理團體住宿訂金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15分許 1萬6287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18分許 1萬2875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1分許 9987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377-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18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公廟神明桌上之餅乾2盒,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怡玲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本案 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盒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上開餅乾 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刑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39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7號、第43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宏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詳 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黃文堯」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 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2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前在北部跑白牌車,每月收入約1萬- 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6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文堯」、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阿清」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周宏宇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上手。周宏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宏宇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 使用存款機轉存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資訊,經甲○○聯繫後,LINE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佯稱可投資外匯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唯凱(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1萬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聯繫後,LINE暱稱「啟動夢想」、「陳建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3分、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至馮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至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6萬元 4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42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沂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年月12日1 2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 分,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就被 告詐欺告訴人蘇家興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詐欺告 訴人蘇家興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琇茹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 行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惟 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 購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 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4萬5,600元中之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5,00 0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12-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 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 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 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 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 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 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 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 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 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 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 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 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 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 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 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 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 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 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 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 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 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 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 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 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 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 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 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 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 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 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 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 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 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 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 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 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 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 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 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 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 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 、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 、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 6頁)。  ⒕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 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 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 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 、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 、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 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 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 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 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 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 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 、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 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 、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 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 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 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 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 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 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 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 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 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 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 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 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 ),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 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 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 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辛○○、癸○○、丁○○之 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 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辛○○、癸○○、丁○○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 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 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 ○○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辛○○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27萬元。 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 128萬 0184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 27萬元 丑○○ 土地銀行帳戶 2 午○○(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 17萬元 同上 3 寅○○(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 5萬元 同上 4 壬○○(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 30萬元 同上 5 卯○○(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 ①40萬元 ②23萬 3502元 同上 6 癸○○(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 15萬元 同上 7 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8 丁○○(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 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9 辰○○(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 20萬元 同上 10 子○○(提告) 遊戲點數詐騙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5000元 同上 11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 55萬元 同上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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