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秀泰影城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603、3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前某日 ,加入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S」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李承恩與 李勳錩、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李承恩將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宗豪、張 佑任、陳柏翔,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徐宗豪、張佑任 、陳柏翔分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路337巷內、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某公園內,將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李承恩,李承恩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 所,交給李勳錩,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 、「S」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張雅淑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不該,又被 告曾犯過失傷害,並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 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0.005之語, 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55元(提領總金額× 0.00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李勳錩,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姚崇略、伍振文、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張雅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雅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張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至18時8分匯款49,987元、49,987元、3,568元、6,108元,合計109,650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張雅淑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49至1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5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5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5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 陳瑞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山基金會(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瑞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瑞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43分至46分匯款49,989元、5,022元,合計55,011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林正義)。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陳瑞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59至1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6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71)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3 莊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莊詠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莊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匯款37,019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莊詠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77至1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8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1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7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18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8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4 林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正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林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1時4分至42分匯款19,985元、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3萬元、3萬元,合計89,970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陳瑞雄)。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正義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97至2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0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院卷頁205、207)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5 何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原因向何佳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惟因何佳芳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於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匯款1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元,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頁2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932號函暨被害人何佳芳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275至27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6 蔡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蔡宜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3時15分至4月26日0時18分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5元,應予更正)、29,985、9,985元、9,985元、9,985元、22,123元、19,985元、29,985元、27,123元,合計189,141元至張淯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3時22分許至4月26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4次(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合計提領19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蔡宜庭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35至2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2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4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4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47至24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淯庭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9至111)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李承恩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7至7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7 陳政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政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政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2時11分至13分匯款49,985元、49,998元,合計99,983元至林寓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政圓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23至2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2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2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林寓翔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3)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3至5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8 游建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游建楷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游建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分匯款22,123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姚皓偉)。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游建楷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2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1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1正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33正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3反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9 林宛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1 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JZ Tee舒適創意T恤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宛庭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林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2分至53分匯款9,985元、9,986元、9,987元、42,056元,合計72,014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至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次,合計提領7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宛庭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6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5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4正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7)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0 姚皓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姚皓偉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姚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11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6,015元,合計56,000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8被害人游建楷)。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姚皓偉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2至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0至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8至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4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1 胡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胡登凱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胡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0時51分至1時22分匯款49,975元、18,995元、29,987元、29,985元、21,069元,合計150,011元至張嘉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4月10日1時1分許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胡登凱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8至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7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6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9反面)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張嘉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25至12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2 陳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妤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6時41分至49分匯款29,985元、29,995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合計89,955元至施俊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3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提領1次,提領2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妤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1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50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2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52正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施俊傑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3 張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臺北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麗萍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秀泰影城,應予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張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14時56分匯款119,100元至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翔 陳柏翔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次,提領11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⑴張麗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5至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54正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3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59正面)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1531號函暨史相翰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19至123)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28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銘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工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何雅雯、倪慈霙、沈東輝 、李彥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銘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即附 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倪慈霙以9萬9964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57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至 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雖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日有向周原賢取得4 500元,惟此係向周原賢借貸之款項,嗣已清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0頁),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成員提領,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何雅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何雅雯聯繫,假冒友讀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何雅雯佯稱:其於1月份在友讀網站購買之課程內容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課程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19至23頁)  2.何雅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49、55至57、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53至5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79至8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85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9763卷第89至9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2 倪慈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倪慈霙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倪慈霙佯稱:因人為制單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才能解除云云,致倪慈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64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倪慈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25至39頁)  2.倪慈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99至101、107、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103至1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14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3 沈東輝(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沈東輝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沈東輝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沈東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39卷第53至54頁)  2.沈東輝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9卷第59至6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39卷第63至64頁) ⑶簡訊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1339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9卷第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947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39卷第33至43頁) 4 李彥樺(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彥樺聯繫,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客服,對李彥樺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彥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684卷第17至18頁)  2.李彥樺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偵32684卷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84卷第43至4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684卷第45至46、61至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84卷第4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49頁)  ⑹網站頁面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32684卷第52至5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89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25至41頁)     112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22時55分許 2萬0011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簡-267-20250121-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曦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曦正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 影城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約6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原交簡-2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紫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第32484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紫芸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 償2萬元,並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賴思綺收執,業據告訴人賴 思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 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尚有 被害人李震亞、劉家佑未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 當時及現在都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先生,家中有先生、三 個小孩,分別11、9、2 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要求給予緩刑部分,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經減刑後,刑度已 大幅下降,難認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併 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告訴人李震亞 112年2月16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震亞,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8分許 2萬105元 二 被害人劉家佑 112年2月16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家佑,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 9萬9,985元 三 告訴人賴思綺 112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思綺,向其佯稱:購票錯誤 ,導致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8時3分許 2萬9,989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2-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林軒吟」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林軒吟(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6731 號及第34697號、112年度偵字第5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詞、第7至8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詞、 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 、5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 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 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 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法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取簿手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院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提款車手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 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 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院審前中自白,符合前開 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尚未取得報酬,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 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 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 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4次加重詐 欺罪,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5萬多元,未獲得報酬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該帳戶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據扣案,且該 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 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 項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負責,由乙○○擔任「取簿手」提領包裹,於民國112年3 月2日16時55分許,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軒吟佯稱介紹 家庭代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3時56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順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再由乙○○要求不知情之劉 昊(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德天門市),由乙○○出面領取該包裹, 並將該包裹內之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而匯入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被告有領取上開告訴人林軒吟寄出之包裹。 2 證人吳宗翰、鄭亦呈於偵查中之證詞。鄭亦呈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上開自小客車係劉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劉昊之證詞。 劉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前揭超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吟警詢中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1、34697、5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林軒吟遭詐騙後寄出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活萱、戊○○、甲○○、丁○○之證詞。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6 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起,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先前預購之商品因網頁更新變成團購,需配合銀行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5日19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35萬2888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5日19時59分許 112年3月5日20時18分許 網銀轉帳/ 13萬2812元 網銀轉帳/ 4995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41萬39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23分許 112年3月6日0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ATM轉帳/ 2萬23元 4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起,佯裝社福機構人員、銀行人員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捐款誤設為1年份,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67萬1557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起,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先前預購之商品因網頁更新變成團購,需配合銀行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5日19時54分許 網銀轉帳/4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業者、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5日19時59分許 ⑵112年3月5日20時18分許 ⑴網銀轉帳/13萬2812元 ⑵網銀轉帳/4995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起,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先前預購之電影票因誤植為團體票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6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6日0時25分許 ⑴網銀轉帳/4萬9989元 ⑵ATM轉帳/2萬23元 4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起,佯裝社福機構人員、銀行人員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捐款誤設為1年份,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款款匯出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網銀轉帳/9萬9986元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94-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王相如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謝欣馨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停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之停車位編號150、151號車位內車輛遷移 ,並將該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撤回前揭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 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 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前揭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計算至 113年6月5日為止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與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 方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告 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故 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謝仁宇 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 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日被告仍 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 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小、萬和 國中,及有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佳,以及現查租屋網頁顯示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面 積約20坪住房之每月租金達30,000元以上,故以每月30,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以 每月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長年居住在美國,故自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即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 告僅遺留1箱衣服及雜物,本即同意原告自行處分。(二) 系爭房屋全部都是原告自己雜物,也由原告自由出入及處分 ,詎原告未有任何通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惡意指摘。 (三)被告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第647號審理中,原告因此心生憤怒而提起本件訴 訟。(四)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約10,000元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與 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方 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 告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 ,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 謝仁宇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 在原告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 日被告仍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照片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 事起訴狀』第3 頁第三段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將物品放置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建物內,並將 車輛停放在編號150 、151 號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3 頁〉,有無意見?)一、因為被告常年居住在美國,所以 放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號房屋 內的物品,被告願意拋棄,並由原告自行處分。二、車子 因為都是由原告跟原告的弟弟在使用,他們將使用的汽車 停在他們汽車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及於同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目前只 剩下雜物放在系爭房屋裡面,這部分同意原告可以自行處 分;所謂雜物是指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四照片所示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81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後 ,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所有物品至今仍 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 小、萬和國中,及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地圖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1於111 年7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頁) ,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1,152,200元,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18.93平方 公尺,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23.2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地價謄本正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    4.爰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 值及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並 以其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577元(計算式:0000000元 +〈9223.2元×2018.93平方公尺×1001/100000〉=0000000.16 元,0000000元×5%÷12個月=557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 49元(計算式:5577元+〈5577元×2/30〉=594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795-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江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7-60頁 、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右祥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被   告 孫江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江漢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見林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二 館進德一街(近自由三街)上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右祥放置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步行逃逸。嗣經林右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右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車籍 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 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右祥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 尚有現金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遭竊等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 得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得之款 項為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000 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應認被告就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 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45-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史詠中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史詠中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楊婷渝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扣押債務 人對第三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債權,並聲請囑託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協進 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薪資所得債權。經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已分 別於民國112年1月3日、4月1日自第三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部分不予執行,是本 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債務人現勞保投保於第三 人亞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且前開第三 人協進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址亦非屬 本院轄區,依首揭說明,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移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3445-20241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峻昇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交訴字第112001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何錦鵲,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載客營業,由嘉義市陽明醫院載客往嘉義醫院,收取車資 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該名乘客(下稱檢舉人)事後向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提出檢舉,案經嘉義 所調查後認違規屬實,遂以111年10月5日嘉監公字第000000 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嗣被告審認屬實而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2年3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接到友人張宇凱(下稱張君)來電,因張 君經營麵店,拜託原告順道載送麵店客人即本件檢舉人,原 告單純出於好心幫忙載送,但因路況因素而於過程中與檢舉 人一度發生爭執,後至目的地時,檢舉人強調要補貼油錢, 硬將200元丟到副駕駛座,原告不願接受,將200元撿起退還 給檢舉人之際,卻遭檢舉人持手機攝錄取證,並將200元丟 在後座即下車離去,原告因無檢舉人之聯絡方式,僅能於事 後透過張君轉交檢舉人該200元。是依上述,原告主觀上並 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亦未曾向檢舉人議價 或收取車資,被告卻以檢舉人上開斷章取義之影像,遽認原 告有違規載客營業。 ㈡、又檢舉人事後致電張君,欲以上開影像向原告索討6萬元,否 則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因原告並未有 違規載客營業之情事,遂將張君所交付之上開對話錄音製作 成譯文,除於本件訴願時提出作為證據,並向嘉義地方檢察 署提出檢舉人恐嚇取財之告訴;張君雖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有 提及「幫你安排車」等語,但僅係一般人口頭上好心要幫人 叫車之用字遣詞,單憑此一用語即認定原告係接受派遣違法 載客,此一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況且,檢舉人於上開恐嚇取 財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私下向原告索討6萬元,但只 是開個玩笑,其有身心障礙,剛從陽明醫院出院、有自殺傾 向云云,可見檢舉人精神狀況有異,其所述是否可採,亦有 疑問。是本件僅憑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有所謂違規載客營 業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檢舉照片可見,原告係以右手持方向盤並以左手收取車資 ,而原告先於訴願時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即匆忙下車,後又改稱檢舉人將200元丟在副駕駛座後, 原告要返還檢舉人之際,檢舉人對原告拍照後把200元丟在 後座就離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原告固主張因受友人 張君之託幫忙載送檢舉人云云,惟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 僅憑朋友來電,不問原委即願意接送完全陌生之人,已難想 像,又該陌生之人無端給予金錢,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聯繫 友人轉達交還金錢之意,原告卻於事隔9個月餘之本件訴願 時,始透過張君欲將所收受之200元交還予檢舉人,亦顯與 常理有違。 ㈡、況且,依原告提出張君與檢舉人間之對話譯文,包含:「張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張:他也有載你啊」、「林: 沒,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引起的,阿你叫車來載我的……」、 「林:我對你們每位運將都很客氣……」、「張:好啦,我先 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等內容,以原告   與友人張君並無故舊怨隙,則依常理而言,如原告確僅係無 償幫忙載送檢舉人,身為原告友人之張君聽聞檢舉人稱原告 為其所屬司機、將檢舉原告時,應當反駁說明原告並非違規 載客營業,然張君卻未予以否認,僅反覆向檢舉人表示檢舉 人之身心問題與原告無涉,足見原告確係接受派遣而載客營 業。從而,原告擅自以未經領有營業許可之系爭車輛,提供 運送乘客服務並獲取報酬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訴願卷第44頁)、採 證照片(訴願卷第45至46頁)、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訴願卷第38至39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地行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地行 卷第59至60頁)、原處分(地行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 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 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 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2、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 權舉發該違規行為,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權利之限制,核與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可知 ,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 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 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 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屬違規營業,自 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3、上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 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 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 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 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 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 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 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 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 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稽之裁 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 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 尚無牴觸,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符合母 法意旨,應得為執行機關即被告援用。 ㈢、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 1、查本件檢舉人之訪談紀錄略以:檢舉人係由陽明醫院到秀泰 影城搭往北港路嘉義醫院,車資200元以現金付款給司機, 與司機不認識,是透過「張凱」(白牌車隊-飛翔車隊副會 長)幫忙叫車等語(訴願卷第44頁);又檢舉人於原告提告 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君是白牌車司機,有天 晚上我要從醫院回家,張君沒辦法過來,所以拜託原告過來 載我,途中我只是下車買個東西後,原告就拒絕載我,所以 我很生氣才想要檢舉他,有拍他跟我拿錢及車牌號碼。事後 我雖然有打電話給張君,要跟原告索討6萬元,否則就要去 檢舉原告違法載客,但我只是在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55頁)。 2、而依卷附檢舉人所提出之照片(訴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 原告自駕駛座轉身,以左手拿取百元紙鈔之同時,檢舉人則 以左手持該百元紙鈔,並有檢舉人所拍攝系爭車輛之後方車 牌,可見其車號即為系爭車輛車號;參以原告於上開提告恐 嚇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本件 事發前與檢舉人並不認識,單純是載客關係,原本是張君要 載,後來他沒辦法去我就幫他的忙,我搭載檢舉人的過程中 因故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一度很不開心想把檢舉人趕下車, 後來抵達嘉義醫院,檢舉人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檢舉人拿出200元說要補貼油錢並丟到副駕駛座,我說不用 並將200元還給檢舉人,檢舉人下車時又將200元丟在後座, 事後檢舉人打電話來說我拒載害他自殺、自殘,要跟我要錢 ,還要檢舉我非法載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66 至169頁)。互核檢舉人、原告前開所述及卷附檢舉照片可 知,本件係張君請原告載送檢舉人,途中原告因故與檢舉人 發生口角而一度拒載,抵達目的地後檢舉人則給予200元作 為對價,事後檢舉人因不滿原告一度拒載,遂致電張君向原 告索討6萬元,否則將檢舉違法載客等情,應堪認定。 3、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檢舉人致電張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訴願卷 第38至39頁),檢舉人因不滿遭拒載,向張君表示除非交付 6萬元,否則要去檢舉非法載客(「但是我跟你說喔,我的 條件就是這樣,不然就是明天你們倆到監理站罰20萬,而且 我還要告你們公司非法經營」、「看是要損失六萬,還是整 個都毀掉,讓你們自己去選擇,決定權在於你們 ……」), 然張君卻始終未否認檢舉人所稱違法載客一事,僅一再表示 「姐仔你也別這樣,要求這麼硬」、「他只是說不載你而已 」、「但他只是拒載你而已」、「他也有載你啊」;又在檢 舉人稱其一向對司機都很客氣,卻遭到拒載時(「我對你們 每位運將都很客氣,你可以去問問看你們運將……給我拒載, 三更半夜害我,……結果我想不開我自殺啊……」),張君亦僅 向檢舉人表示「啊不能這樣因為那就不關他的事啊」、「不 要啦,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不合理啦」等語。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均未見張君向檢舉人直接說明或澄清原告僅係單純 出於好心幫忙載送檢舉人,並無違規載客營業一事,反而是 希望檢舉人不要「要求這麼硬」、「因為這樣要跟他討六萬 不合理啦」,參以檢舉人於通話之初即向張君表示「我要一 台車」,張君於確認地點後隨即應允,最後張君向檢舉人表 示「好啦,我先啊姐仔我先幫你安排車」方才結束通話等情 ,益見檢舉人應係透過張君叫車之乘客甚明。 4、況且,以本件事發時之111年8月29日尚處於Covid-19流行期 間(世界衛生組織於112年5月5日宣布結束Covid-19為「國 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此依上開檢舉照片亦可見原 告本件載送檢舉人時即有配戴口罩(訴願卷第45頁),衡情 於疫情期間一般人均會傾向避免不必要之接觸,以降低疾病 感染風險,然原告與張君僅係朋友關係,而檢舉人亦僅係張 君之麵店客人,若非為載客收費營利,原告豈會願意徒然耗 費時間與油資而毫無所獲,甘冒載運素眛平生之檢舉人往來 於醫院此等可能染疫之高度風險。綜合前述,由張君請原告 載送檢舉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收費載運與其不相識之 檢舉人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有營業行為之特徵,原 告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應屬合法 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 資格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亦為生活於社會之一般人常識及 所能預見,原告自陳自己職業為保險業務(本院卷第166頁 ),就此亦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有認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就此 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 解免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行為,且具主觀責任,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1點、第2點之規定,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小型車經營汽 車運輸業,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 未逾法定範圍,且屬最輕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㈤、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因心生不滿,事後索討6萬元未果方才提 出檢舉云云。然就原告本件確有因故一度拒載檢舉人為原告 所是認,是檢舉人所稱因不滿原告於途中一度拒載,方才提 出本件檢舉,尚難謂有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而就檢舉人所述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一事,因核與前述卷 內事證互核相符,已堪認定屬實可採,業如前述,是無論檢 舉人究係出於何動機提出本件檢舉,或檢舉人有何原告所述 之精神問題,均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2、就原告主張其並無載客以收取車資營利之意圖及故意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君到庭證述(地行卷第169至174頁)。惟 原告先於本件訴願時主張:快到目的地時,檢舉人就強調要 補貼油錢,我向他拒絕說不用,怎知他就拿了200元出來塞 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收取費用的,他就用丟的丟到我車內的 副駕駛座上匆匆下車等節(訴願卷第36頁);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稱:抵達目的地時他問我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 ,但檢舉人拿出200元丟到我的副駕駛座說要貼補油錢,我 說不用並還給他,他當時有收下,但下車時檢舉人又丟在後 座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原告就檢舉人本件 如何交付該200元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未見一致。復就其有 無透過張君退還給檢舉人一節,原告供稱:我在本件提起訴 願時,在一家超商把200元交給張君,至於張君有無還給檢 舉人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張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原告在本件事發隔天早上就直接把200 元拿給我,要我拿給檢舉人,但我還沒有給檢舉人等語(本 院卷第172頁),顯然存在重大歧異,益徵張君於本院證述 有利原告之情節,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自身利害等外力干 擾而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臨訟為原告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3

TPTA-112-地訴-96-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乙○○婚後與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詎乙○○自000年0 月間起,多次請假或謊稱加班、與女性同事出遊,實際上均 係與甲○○共同出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知悉後,於11 2年8月6日致電甲○○,告知甲○○原告為乙○○之配偶,要求甲○ ○自重,詎被告2人仍經常約會出遊,互動親密,超越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曾在家中 發現甲○○書寫與乙○○表達愛意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內 容略以:「妳有媽媽會照顧人的感覺,也有情人會撒嬌的模 樣,更有為人妻幫夫的氣勢。miss you again,又想妳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否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電影票是同事給我的,但我後來沒有去看;附表編號 3部分,我去完家樂福就回家了,沒有跟甲○○出去玩;附表 編號4部分,我有跟同事去關子嶺玩,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 同事;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跟同事去吃晚餐,再去逛花園 夜市散心,不是跟甲○○去,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同事,且我 並未向原告謊稱加班,只是沒有告訴原告我那天沒有加班; 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有至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這部分只是我跟同事商量說要去而已,因為我要出門都要經 過原告同意,所以我有跟原告報備,但後來實際上我沒有去 ;附表編號7部分亦否認有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 餐、逛UNIQLO,這幾天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裡;附表編號 10部分,我因家中不和諧,排休中午約甲○○吃涼麵,因為一 邊聊天,所以吃到很晚,後來有去甲○○宿舍繼續聊天,聊完 約4點多,甲○○要送我回家時,遇到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在 該處等候,逼我談離婚條件,我覺得沒有必要多講,就先離 去;系爭紙條是因為感覺好玩,要拿給同事分享,只是開玩 笑。我因多年長期勞動,腳部不適,有使用護膝及打消炎藥 ,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甲○○要將我拉回 內車道,因此才會於照片中與甲○○手牽手。  ㈡被告甲○○:   否認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附表編號3、4、6、7部分,我都正常上班,未外出遊 玩;附表編號5部分,我下班應該都去新營的World Gym健身 房,沒有去逛夜市;112年8月6日,我有接到原告來電,但 收訊斷斷續續,我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附表編號 9部分,我在肯德基用餐後並未與乙○○手牽手離開;附表編 號10部分,我跟乙○○只有一起去吃東西,回去稍微休息一下 ,沒有獨處,且時間沒有4個小時,後來在樓下遇到原告帶 著徵信社人員,當天我才知道乙○○已經結婚及原告為乙○○之 配偶等事實。系爭紙條是我寫完壓在桌上,要給我老婆的, 乙○○看到順手拿走。乙○○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攙扶,不能因 照片中被告2人手牽手就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依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見解,配偶彼此忠誠並非 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縱使與他人配偶在公共場合 出雙入對,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 ○○婚後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曾於112年8月6日致電 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詳情截圖附卷為 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自000 年0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同出遊,互動 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甲○○復撰寫系爭紙 條與乙○○表達愛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2年8月6日,有接獲原告來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於一般市區範圍內,除因建築構造 或遇有特殊遮蔽物導致收訊不佳等情形外,電話通訊之品質 應以具有相當清晰、可辨識通話內容之情形為常態,甲○○辯 稱該次通話收訊斷斷續續,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等 語,自應由甲○○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甲 ○○至遲自112年8月6日接獲原告電話時起,即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8、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為證(補字卷第27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 97頁證物袋內),被告2人均未否認其中如訴字卷第85頁及 第91頁所示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訴字 卷第139頁),觀諸該等截圖顯示,被告2人分別有牽手、挽 臂及餵食等親暱舉動,依其等肢體互動情形,已難認尚在一 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之社交界線範圍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已該當不正往來之情形;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 乙○○腳部不適,需人攙扶,始與甲○○手牽手,並提出德林中 醫診所自98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依前揭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乙○○自己行走時,均可獨立步行,與常 人無異,與甲○○牽手、挽臂時,亦未見甲○○有協助支撐乙○○ 身體重量、加以攙扶之舉止,錄影檔案中復未見有乙○○所稱 正好有車輛經過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亦已提出當日之嘉義秀泰影 城雙人爆米花套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截圖、康情涼麵外之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 至第25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證物袋內),經 與本院徵得被告2人同意當庭拍攝其等之正面全身、正面半 身、側面全身、側面半身照片進行比對(訴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錄影截圖中之男女2人側面臉部特徵、蓄髮之髮 型、髮流及身形外觀,均與被告2人極為相似,堪認錄影檔 案及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衡以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放 映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可知被告2人係於晚間 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 來互動之社交界線;乙○○雖辯稱電影票是同事給與的,後來 沒有去看等語,惟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售出時間為112年6月 26日晚間9時28分,顯係於電影放映時間前未久,在現場購 票取得,而非事前購得之電影套票,乙○○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⒋另就系爭紙條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家中發現後翻拍之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39頁),甲○○亦承認為其書寫,其上雖未記 載該紙條是書寫給何人,惟實際上係由乙○○收執乙節,未為 被告2人否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紙條為甲○○書寫與乙○○表 達愛意之紙條,並非無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紙條倘若係乙○○順手拿走、要拿給同事分享,理應放在乙○○ 任職公司之辦公場域,並無將之帶回家中之理,被告2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 (訴字卷第77頁),惟觀諸該截圖,並未攝得車輛駕駛,而 搭乘該貨車之人亦未攝得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外貌特徵,難認 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指於晚間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之行為 ;其餘附表編號3、4、6、7、10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㈣基此,乙○○與原告自87年1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26日, 與甲○○於晚間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 來情形後,於112年8月6日致電甲○○,甲○○已得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5日一同出遊、用餐,互動舉止親密,已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甲○○雖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見解,抗辯配偶彼此忠誠並非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惟未據甲○○說明另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為何,於本件何以得加以比附援引,自難認本件應受 另案判決之見解拘束。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 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 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 、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 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 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 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 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 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 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 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 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甲○○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 女,無重大負債,父母均健在、並未同住(訴字卷第184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5 2元、68萬1,635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每月2萬6,4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訴字卷第19 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1, 968元、35萬1,868元,名下有與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及數 筆投資等財產;甲○○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營建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育有1女(訴字卷第25頁),110 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0 月13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 乙○○於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住處門口搭乘甲○○駕駛之貨車離去,直到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甲○○始搭載乙○○返回住處 2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逛街,至秀泰影城看電影 3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營家樂福,甲○○前去搭載乙○○出遊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2人請假一同前往關子嶺遊玩,晚間8時許,乙○○才回家,向原告謊稱加班 5 112年7月13日晚間 乙○○向原告謊稱加班,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康情涼麵用餐,再去逛花園夜市,晚間10時許,乙○○才回家 6 112年7月19日、2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7 112年7月24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餐、逛UNIQLO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出遊、用餐,出遊結束後乘車返回甲○○住處 9 112年8月15日 被告2人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餐廳用餐,甲○○親密餵食乙○○,用餐完畢後手牽手離開 10 112年8月22日 當日為七夕情人節,乙○○在甲○○善化住處獨處至少4小時,原告於該處樓下等候質問被告2人,甲○○雖深感歉意願意和解,但至今無下文

2024-10-22

TNDV-112-訴-166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