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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3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於111年 11月15日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48,372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共 為155,791元,依約須於租期前一月15日前支付,系爭廠房 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另被告何義純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延繳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廠房。因被 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電費、水 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並遭斷水斷電,經原告多次催繳, 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以113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 契約自113年3月31日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公 司均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 狀及搬遷,被告公司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 告,惟點交時,系爭廠房內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 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經原告於 113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然被告 公司迄今仍尚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 欠原告:  1.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租金778,955元 (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扣抵租賃保證金287 ,172元,尚欠496,81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2.被告公司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點還之前一 日(即113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367,421元,扣抵被告公司另案宿 舍保證金32,119元,尚欠335,302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 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 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工作天內完成補繳 者,免收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 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前所積欠之租金,按繳 納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約金,共37,334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148,372元×5%×5個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 48,372元)×3個月×5%〉=37,334元】。  4.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4日止,欠繳之電費153,5 57元及復電規費2,847元,合計共156,404元。  5.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欠繳之水 費2,641元及復水規費1,588元,合計共4,229元。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積欠租金、租金調漲差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尚欠共1,03 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56,404 元+4,229元=1,030,079元)  7.被告何義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上 開1至5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契約、原告113年3月21日通知終止租約函、原告 113年6月14日檢送廠房點交退紀錄表函、原告113年8月2日 限期缺失改善及回復原狀函、原告113年6月4日通知繳納電 費及復電規費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原告113年2月26日通知調漲租金函、原 告製作之請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 ,騰空交還甲方。」、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 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亦同,乙方應自行向該 第三人求償。但乙方已盡前項之注意義務,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未繳納租金778,955 元(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而原告遂以租賃 保證金287,172元抵銷被告公司欠繳113年2月租金及被告公 司欠繳113年1月租金中之131,381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 欠496,810元(計算式:778,955元+5,027元-287,172元=496 ,810),故被告遲延繳付租金之數額前經以保證金抵償後已 逾2個月(2個月租額為155,791元x2=311,582元,含稅), 經原告多次催繳,然被告公司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13年3月 21日函告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告公司 本應返還系爭廠房,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相應不 理,迄至113年6月1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內尚遺 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 設備毀損、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公司於113年3 月21日前確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 繳未果,故於113年3月21日函被告公司表明因被告公司欠繳 租金及逾期罰金,以保證金抵償後,已達系爭契約終止條件 ,故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 。基上,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於113年3 月3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則被告公司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廠房租 賃物騰空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 並回復原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31日系   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迄至113   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點交歸還原告,然系爭廠房迄未遷   讓(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 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791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 限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點還之前一日止 即於113年6月10日,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 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5,79 1元(含稅)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本148 ,372元(未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自113年1月 1日起,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單價 由每平方公尺93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94元(未稅),系爭廠 房面積共1,595.4平方公尺,故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調漲後 租金為157,466元(含稅,計算式:94元×1,595.4㎡×1.05=157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67,421元(含稅,計算式:每月租金157,466元x2月+157, 466元/30日x10日=36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以另案之宿舍租賃保證金抵銷32,119元後,被告公司尚欠33 5,302元(計算式: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 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㈣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   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   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2工作天內完   成補繳者,免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   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明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兩造已明   定租金繳納之期限,如逾期繳納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然查,被告公司欠繳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共5   個月租金,已達一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加   計違約金37,33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8,372元×5%×5個 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個月×5%〉=37 ,334元】。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水電費, 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 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查,被告公司固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廠房交還予原告 ,然被告公司確未繳納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電 費153,557元及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2月21日之水費2,641 元,並遭斷水斷電,致原告為回復系爭廠房原本之供水供電 狀態,乃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水費、復電規費2,847元及 復水規費1,58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當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代繳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即不當得利160, 633元(計算式:153,557元+2,847元+2,641元+1,588元=160, 6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各條   款時,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查,被告何義純乃係擔任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前所述,則依上   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規定,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之履   行,擔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義純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清償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代墊水電費及復水 復電規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3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 60,633元=1,03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6日起(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新臺幣) (含5%營業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2 112年12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3 113年1月份租金 155,791元 24,41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31,381元抵銷後,剩餘24,410元 4 113年2月份租金 155,791元 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55,791元抵銷,故不再請求113年2月租金。 5 113年3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小計 491,783元 6 113年1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5,027元 5,027元 未稅租金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1.05 7 113年2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8 113年3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小計 5,027元 總計 496,810元 附表2: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1 113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不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 367,421元 335,302元 149,968元×2個月+149,968元×10/30日=349,925元 349,925元×1.05=367,421元 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 以另案宿舍租賃保證金中之32,119元為抵銷,抵銷後剩餘335,302元 合計 335,302元

2025-01-22

TCDV-113-訴-3270-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之北 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後,未將履約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伊,且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仍未見 改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補齊租金 差額達5個月,伊為此於112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故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又系爭契約並無片 面解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 北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7月28日以杏商營字第23010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 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 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 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並給付片面解約金 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因維護不良、經營不 善或遭客訴開單,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三次, 其改善成效不佳,足以影響甲方整體營業績效、公共安全或 秩序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乙 方有違反本合約其中任何一項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未於限 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略)租金…(略),甲方將自乙方繳回之營業 額中扣除,如該月營業額不足給付租金,則乙方需於次月15 日前補其差額…(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2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 多次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補齊租金差額,經限 期通知後仍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環境衛生檢查結果連繫 單4紙、被告112年5月4日杏商營字第230046號函、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皆與被告所述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改善並通過環境衛生檢查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未依約給 付被告租金差額一事固不爭執,然稱:被告應裝上廣告看板 再收錢等語,惟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並無被告應 替原告安裝廣告看板之相關約定,況此亦與原告依約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上述違約事實,其爰依前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而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語,然觀諸該條約定之文 字為「乙方保證履實至作本合約規範之營業額報表及甲方指 定之重要報表,如有違反或以違背誠信之手段致使甲方陷於 錯誤並受有損失,則乙方同意按甲方之通知,支付最高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可知該條文係兩造間就原 告如未據實製作營業額等重要報表,須給付最高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之約定,而顯非兩造間關於片面解約金之 約定。原告對此固稱:條約必須平等等語,惟兩造於訂定系 爭契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本旨,是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既無終止契約者須給付片面解約金之相關約定 ,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其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280-202501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杜妤庭 陳惠文 康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4萬元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52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6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 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如 提早終止租約,應回補第1年每月租金為15萬元。詎被告自1 12年7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於同年12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4日終止,兩造應於同年月22日辦 理點交(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12年12月27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積欠112年7至12月租金共90萬元( 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未給付,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元= 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元×6個 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計算式: 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 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 除或淨空,致原告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431條 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費用52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無法 達其使用之目的,故兩造租賃關係自此當然終止,則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112年7至12月之租金未給付,及被告應補繳第 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均無理由。又被告於租賃關係結 束後,已委請訴外人奕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造公司)進 行系爭房屋之修復及回復原狀,亦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無理由。另 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僅同意於82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積欠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補繳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第一年前6個月即 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後6 個月即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萬 元,第二年即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中途退租承租人應補第1年租金未 滿15萬元之全部差額,系爭租約第3條及5年內之租金明細 亦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共90萬 元(計算式:每月15萬元×6個月=90萬元),以押租金28 萬元扣抵後,尚有62萬元未給付(計算式:90萬元-28萬 元=62萬元),加計第1年優待租金差額42萬元(每月5萬 元×6個月+每月2萬元×6個月=42萬元),共積欠104萬元( 計算式:62萬元+42萬元=10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存證信函暨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屬實。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5日因火災而滅失,已 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兩造租賃關係當然終止,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112年7至12月之租金,及要求被告補繳第1年 優待租金差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據,惟 觀諸該證明單僅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9日報案稱 其所承租作為外勞宿舍之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5日因遭租 客不當使用電器發生火災,造成屋內物品陳設遭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房屋之毀損情 形究為如何,遑論被告係遲至火災發生後1個月始報案, 益徵系爭房屋是否確因火災毀損而無法達其使用之目的, 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關於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 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之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抵扣 ,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等語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文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在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 民生廢棄物,且於屋內增建處未進行拆除或淨空,致原告 被迫自行聘工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廢棄物照片、清運完成照片、匯款紀錄及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至被告雖辯稱:被 告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已委請奕造公司進行修復及回復原 狀,未於系爭房屋留置廢棄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施工 前後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惟查諸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14日、8月9日,而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款匯款日期則為113年3月5日,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廢棄物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1 3年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而該等照片顯示斯時 現場仍有諸多廢棄物,包含雜物、消防設備未接線、冷氣 銅管四散等,是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屋完全回復原狀, 誠屬有疑,此外,被告就此亦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 以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被告此 部分抗辯委屬乏據,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優待租金差額104萬元,及回 復原狀費用52萬元,共156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就租金部分有確定期限,就優待租金差額補繳及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租金及優待租金差額共104萬元,自系 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起,就回復原狀費用52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 狀送達被告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及其中104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其中52萬元自113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3-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新臺幣645,003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 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御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5,003元為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 事務所即林鼎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請求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 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 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請求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支出之利息損害22 ,265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基於上訴人主張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勤事務所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御嵿 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與地下三 層B3B區編號144、145、146、147之停車位出租予立勤事務 所,並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而自113 年4月1日前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立勤 事務所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往後 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惟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時卻突然發函予立勤事務所表示 將於同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 應搬遷完成,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御嵿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單 方終止租約所受到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請求受損害金額 詳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御嵿公司如未 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即終止租約,則御嵿 公司除應賠償立勤事務所系爭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裝潢費用之損害。本件為御嵿 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且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 勤事務所,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御嵿公司應 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⒉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御嵿公司除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 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則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 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 萬4,450元,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依「直線 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244,450元-0)/8=155,55 6.25元,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 日至111年8月15日),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 算式:(155,556.25×3年=466,668.75)+(155,556.25×4,5月 ÷12月=58,333.59375)=525,002.34375元),故御嵿公司應 賠償原告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 48元)。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御嵿公司終止租約而使立勤事務所需另外尋覓其他承租標的 ,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立勤事務所之 損害。立勤事務所有出租予至少7位合署律師供渠等使用系 爭租賃標的進行辦公,是立勤事務所為避免違約,遂於短期 內盡力尋覓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作為事務所使用之用, 而現址之租金為每個月18萬元,遠較御嵿公司約定之租金為 高,揆諸前揭說明,多支出之租金4,260,000元即應視為立 勤事務所之損害,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27萬9,785元:   立勤事務所支出搬遷費用是前開立勤事務所其他因御嵿公司 終止租約所支出之損失,總計27萬9,785元,御嵿公司亦應 負賠償責任。  ⒌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   立勤事務所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 原可將租賃標的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律師作為合署辦公之用 ,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立勤事務所 需另外尋覓合適之地點,使得其中有合署律師因此認為不符 其辦公需求,因而與立勤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租賃關 係,而該律師與立勤事務所間本要租賃至116年3月31日止, 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進而損失預期之 55.5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共1,443,00 0元。【計算式:26,000 x 55.5】,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  ⒍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單方終止租賃行為而 造成總計690萬2,233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0元+719,44 8元+4,260,000元+279,785元+1,443,000元=6,902,233元】 ,從而御嵿公司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立 勤事務所爰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御嵿公司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一部請 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御嵿公司 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 費用1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御嵿公司之翌日即11 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立勤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1.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 之情事,蓋系爭租金每月1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僅係2個 月租金之金額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本件係因御嵿公司片面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在先,有違誠信原則,具有可歸責性;另 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辦公室得以順利 出售,是本件不應給予違反誠信原則之御嵿公司為違約金之 酌減。  ⒉裝潢折舊費用:  ⑴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 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計算折舊,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兩造已特別 就裝潢折舊部分為討論研議,並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 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 計算折舊,原審判決逕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實有疑義。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文義、體系觀之,兩造已特別 約定系爭裝潢折舊與否,係以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為計算標準,並未區 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等因素。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御嵿公司事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 導致立勤事務所於2個月的短時間內要找到跟系爭辦公室相 近坪數之租賃地點,額外造成立勤事務所支出損害,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立勤事務所新租賃辦公室每月租金18萬 元,該額外增加之租金支出,即係因為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 約所,故立勤事務所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每月皆固定額外支出8萬元之損害,實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 租約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御嵿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  ⑵次查,參閱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相同辦公大樓之租 賃行情,65.4坪每月租金9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1,376元( 參原審卷附被證2),依相同標準計算,若立勤事務所要承 租到與系爭辦公室相同坪數之價格每月租金至少159,753.6 元(計算式:1,376元x116.1坪=159,753.6元),則立勤事 務所原依預定計畫,從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 固定支出總金額為573萬元,卻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 行為,導致無法依原租約享有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致須 依照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市場行情租金價格承租相 同坪數之辦公室即每月159,753.6元,則上訴人自111年8月1 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固定支出總金額為8,866,292元( 計算式:159,753元x55.5月(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8,866,291.5元),是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 導致立勤事務所受有3,136,292元利益之損失,立勤事務所 所受之損害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實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 ,另覓辦公室地點之額外租金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請鈞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 額。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立勤事務所原訂租賃末日為116年3 月31日,但御嵿公司確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致立 勤事務所需提前4年5.5月支出相關搬遷辦公室之27萬9,785 元費用,以台灣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年利率為1.78 5%(上證3),立勤事務所至少受有22,265元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27萬9,785元×1.785%×4年=19,976.649}+{27萬9,7 85元×1.785%×5.5/12=2,288.00000000}=22,265.6元),故 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為27萬9,785元及利息損害22,265元 。  5.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立勤事務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725,55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立 勤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嵿公司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縱係御嵿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亦非全部 有據: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特約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 以原告起訴除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外,尚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 請求155萬2,212元)、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預期利益損 失144萬3,000元,自無理由。縱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御嵿公司給付違約金,御嵿公司亦可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租金損害426萬元部分,實不能僅依立勤事務所新承租之標的 空間較大,或所在地點與系爭租賃標的有異,或屋況或所附 設備不同、租期之長短等,均會影響租金數額,否認二者間 租金差額謂為損害。且立勤事務所是否會繼續承租使用新租 賃地點至116年8月15日?亦有未明,若否,其現存財產顯然 尚未減少,焉能執尚未發生之租金差額謂為損害。  ⒊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部分,此類拆遷及重新建置之費用,乃 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 論御嵿公司是否提前終止,立勤事務所終須支出,自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⒋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 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 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立勤事務所亦僅得就「 裝潢」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計算折舊後向御嵿公司求償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加以說明,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並依立 勤事務所所提工程預算表,其中包含壁燈、會議室地毯、壓 克力LOGO、陽台捲簾、鑽石主管桌、燈具等,立勤事務所縱 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但亦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 並無因此受損害,且上述均為活動式傢俱、用品,於立勤事 務所遷移至他處時可帶走利用,立勤事務所就此些項目並無 因御嵿公司提前終止而無法續用,受有損害之情事;並否認 立勤事務所所提折舊計算方式。  ⒌並聲明:⑴立勤事務所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 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費用124,445元)部分,為有 理由,而為立勤事務所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御嵿公司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1.違約金:  ⑴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緣由,係為使兩造保留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彈性,並使兩造於提前終止時對於需付出之代價 得以預見,故從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未明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內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反而以第12條第1項約定允許兩造 於租賃期間內,均有權以支付違約金為代價而提前終止租約 ,已徵此約定之目的並非在強制兩造必須履行租約至期間屆 至,不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懲罰性質。是如允許他 方尚可就違約金以外另請求賠償,不啻失此約定讓租賃兩造 得事先評估提前終止租約所需承擔責任之美意,明顯與此條 款之目的有違。原審未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既然將第1 項之違約金與第2項關於裝潢費用或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給付分別列載,顯見兩造當事人有意將此作為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且觀第1項後段所定「以相當於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係規範如未按期提前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所應支付 的數額,與第2 項以終止發生在簽約後3年內或3年後,作為 裝潢費用或裝潢能否扣除折舊之分界,二者情境明顯不同, 並非根據「同一違約事實」而發生依第1項與第2項請求之結 果,難認係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故不得指摘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返還時甲方同 意乙方現狀返還不需回復甲方交付乙方時之房屋原狀……」等 語,足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因立勤事務 所返還系爭房屋時會將其施作之裝修遺留予御嵿公司,為免 御嵿公司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尚可無條件承接,才約 定由御嵿公司予以補貼,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應 屬於「價購」之概念,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不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效 果。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合理且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原判決僅以另有同條第2項約定,即遽認第1項為懲罰性違 約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查,本件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如原證二所示111年度 御字第111062401號函予立勤事務所,請求立勤事務所於111 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函文於111年6月27日送 達予上訴人立勤事務所。雖原證二函文於立勤事務所收受時 距111年8月15日未達6個月,然可見御嵿公司已提前於50日 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堪認 對於雙方約定之提前通知,御嵿公司已為一部履行。因此縱 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御嵿公 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 比例計算可請求數額,故御嵿公司於原審主張違約金數額應 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130/180=144,4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詎原判決雖亦持與上 述相同理由准予酌減違約金,然卻仍認御嵿公司應給付違約 金15萬元,顯有失衡平,且原判決未交待何以御嵿公司計算 方式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裝潢折舊費用: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 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約 定之責任要件在於「無故」二字,亦即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御 嵿公司「無故」終止,立勤事務所方可依該項行使權利。經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御嵿公司亦係依前開約定行使其終止權 ,堪認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有合法權利與正當理由,並 非「無故」,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可請求裝潢 扣除折舊後殘值之情形齟齬,故立勤事務所依該項請求御嵿 公司給付,即無可採。  ⑵次按立勤事務所以原證四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其內容縱使為 真(御嵿公司仍否認),亦可見裝修性質為「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3項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附件一),耐用年限為3年,則於系爭租賃契約111年8月15 日終止時應早已攤提完畢(終止時已使用3年4.5個月,大於 耐用年限3年),已無殘值可言,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再向御 嵿公司請求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⑶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價值,不得逕以原證四工程預算表之總額1 24萬4,450元計算:  ①根據系爭租貨契約第12條第2項後股約定:「甲方者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 費用」等語,既稱「裝潢」,而非如同項前段所稱「裝潢費 用」,亦未如同項前段表明「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 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更未於後段提及「裝 潢」時標明範圍同前,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區別3年內與滿3 年後之扣除折舊後殘值計算方式,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第2項後段所指「裝潢」自僅以「裝潢」為限,不得任意擴 張包含至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從而原證四工 程預算表所列項目、費用中,第1頁「OA傢俱」編號1-11金 額37萬1,960元(未稅)、「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金額1萬9 44元(未稅)、第2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 會議 室地毯金額2萬9,000元(未税)、編號7壓克力LOGO金額1萬 2,000元(未税)、第3頁「OA傢俱」編號1至6金額3萬9,050 元(未稅)、「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金額2 萬640元(未税)、第4頁編號1鑽石主管桌金額1萬8,450元 (未稅)、編號3至5燈具等金額8,000元(未稅),金額合 計51萬44元(未税,含稅為53萬5,546元)等可移動式傢俱 、燈具,應予剔除。  ②另原證四工程預算表第1頁「木作/系統櫃」編號1假設工程( 保護板及垃圾清運)金額1萬8,000元(未税)及第2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3萬元(未稅 ),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 並非完成後尚可繼續使用之項目,與固定裝潢及上開可移動 式傢俱、燈具有別,從而上述一次性支出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立勤事務所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 亦應排除於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之 列,方屬合理。  ③且如按立勤事務所之解,亦即舉凡所有裝潢、設計費、施工 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均可扣除折舊後向御嵿公司請求殘值 費用,不啻使立勤事務所一方面將可移動式傢俱、家電帶走 後繼續使用、獲利,一方面尚可向御嵿公司請求折舊後之殘 值費用,因此雙重獲利,實非事理之平。  3.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 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 為限。立勤事務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或「利益損失」,既 均未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 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⑵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則立勤事務所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可能 提前終止,本已有預見,且應為其所同意,才願與御嵿公司 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條款。而立勤事務所 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租屋,及所承租房屋之位 置、空間大小、租金高低等,均係由立勤事務所自行決定, 非御嵿公司所能干涉,況且影響租金數額之因素眾多,本件 立勤事務所新承租地點之客觀外在環境、坪數、交通、地點 、周遭機能、所附設備、租期等,是否與系爭租賃標的相同 ?如有不同,即可能影響租金數額,焉能逕以二者間租金差 額謂為損害。是本件立勤事務所除未先就其主張承租新辦公 室之每月租金18萬元舉證外,且亦未能先行舉證除原證五外 ,其別無其他選擇,復未就其所主張新承租地點之租金每月 18 萬元符合合理租金行情,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焉能將其 自己選擇,進而產生之租金成本差異轉嫁由御嵿公司負擔?    ⑶立勤事務所雖主張請求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如立勤事務所主張損 害內容為「金錢給付之增加」,難認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情亦未見立勤事務所予以敘明。 是本件顯不符「受害人已證明損害,但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4.因搬遷所生之搬遷費用利息損害22,265元:  ⑴程序部分:立勤事務所提起上訴主張受有22,265元利息損害 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與請求,應為訴之追加,御嵿公司不 同意其追加。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⑶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限,「利息損害」既未經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立勤事務 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⑷本件御嵿公司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以附表二及原證六至十六 提出之搬遷費用項目、內容及所提出證據本有所爭執,並抗 辯依立勤事務所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係因搬遷所產生之必 要費用。又立勤事務所縱未於111年間支出搬遷費用,此款 項亦非必定會存放於銀行內滋生利息;縱存放於銀行內,尚 有「活存」、「定存」之別;定存亦因「不同年期」、「不 同銀行」而利率有別。從而立勤事務所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證明其依已定計劃必定可取得其所主張之利息,其泛依台 灣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年利率1.785%計算謂為利 息損失,洵屬無據。  5.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御嵿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立勤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上立 勤事務所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發函提前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搬遷完成,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及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 元,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 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 ,26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 000元),惟為御嵿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㈠ 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 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㈡甲方(即御嵿公司)若無故 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 賠償乙方(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 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 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 方剩餘殘值之費用。㈢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不受前項之限制:1.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者。2.租金之繳付遲延次數連續二次或第四條所列費用積 欠次數連續二次者。3.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事項,經 甲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 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 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 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三年內提前終 止,尚應負擔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 ;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超過三年後,租期屆至前 提前終止約,仍應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即立勤事務 所剩餘殘值之費用;又承租人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情事,出租人終止提前系爭租賃契約即非屬同條第2 項所載「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受同條第2項 之限制,即無需賠償承租人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亦無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殘值之費用。  ㈢據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為違約賠償及契約終止之約定 ,同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兩造如提前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並未於文義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同條第2項則係當 事人另約定出租人若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情事,而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故提前終止,而須賠償承租 人之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 殘值之費用。是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損害, 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範圍內 ,如係出租人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款情事)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則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 殘值之費用甚明。立勤事務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御嵿公司以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向立勤事務所為 將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立 勤事務所提出蓋有立勤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收件章之影本附 卷可稽,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者,御嵿公司確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 事務所之約定,則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向御嵿公司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20萬元作為違約金 ,核屬有據。至立勤事務所主張因御嵿公司無故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所致其受有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265元、因搬遷 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賠償總額預定範圍 內,立勤事務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 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 金約定為: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 做為違約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依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兩造皆為據有相當專業知識之 人,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御嵿公司始終未能舉證。是御嵿公 司明知系爭租賃契約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約定為10萬元或20 萬元,仍違反該條約定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而提前 解約,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御嵿公司辯稱已提前於 50日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 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比例計算違約金數額, 應依民法第252規定條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 ×130/180=1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不足採。  ㈥依上開㈢可知,出租人即御嵿公司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 款情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除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0 萬元外,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查 御嵿公司非因立勤事務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各款 情事,而於兩造10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11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之「無故」於本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是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將該裝潢計算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 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計算折舊,堪認系爭租賃 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特別就裝潢折舊部分有所討論研議,始 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解釋上 ,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計算折舊,始符合當事 人真意。再經本院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 程預算表就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以國際會計準則計 算折舊,應如何決定該裝潢資產耐用年限?②應以何方式計 算折舊?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見本院卷 第121頁),並經該公會回函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 ,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規定, 企業應以對類似資產資經驗為基礎估計資產之耐用年限。.. .因此,於決定資產耐用年限時,下列所有因素均應予以考 量:(d)使用該資產之法律或類似限制:例如租賃資產相 關租約之到期日。另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針對折舊方法之採用規定,應真實反映企業消耗 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型態。折舊方法可用以將資產之可 折舊金額按有係懂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此等方法包 含直憲法、餘額遞減法及生產數量法。以我國會計實務而論 ,多數企業採用直線法進行折舊分攤,故若資產之殘值未改 變,直線法折舊將使耐用年限每期之折舊金額相同。除未來 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改變外,折舊方法應每期一致採用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㈧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而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 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 ,有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收款證明、匯款單據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 以使用8年,參照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之內 容,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55,556.25元 (計算式:1,244,450元-0)/8),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 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租約始期至111年8月15日終止租約 ),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 ×3年=466,668.75)+(155,556.25÷12月×4.5月=58,333.5937 5)=525,002.34375元】,故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應賠償 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 即屬有據。  ㈨御嵿公司雖否認其原審卷第41頁「OA傢俱」編號1至11;原審 卷第41頁「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原審卷第43頁「面飾/玻 璃/油漆工程」編號5會議室地毯、編號7壓克力LOGO;原審 卷第45頁「OA傢俱」編號1至6;原審卷第45頁「面飾/玻璃/ 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原審卷第47頁,編號1鑽石主管 桌金額、編號3至5燈具,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稅,含稅為 53萬5,546元)部分,屬可移動式傢俱、燈具,並非附著於 房屋之裝潢。及原審卷第41頁工程預算表「木作/系統櫃」 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原審卷第43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合計4萬8, 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上列皆應 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之列云云。惟觀諸系爭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略約定:「...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 同條項前段既約定裝潢費用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則同條項後 段約定之「該裝潢」自應為同一解釋,即應應指一切裝潢所 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 等,且上開約定並未區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 等因素,是御嵿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㈩從而,立勤事務所得請求御嵿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9,448 元(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919,44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御嵿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御嵿公司給付919,448元,及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即919,448元本息)僅准許274,445元本息 ,就其餘645,003元(計算式:919,448-274,445=645,003) 本息則為立勤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勤事務所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御嵿公司如數給付(即274,445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御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又立勤事務所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立勤事務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御嵿公司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簡上-5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徐美 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李杰憲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證述 甚詳,觀之被告轉匯相關租金入告訴人帳戶的明細,被告所 述每個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差額,以承租 人張丞郡所付兩個月押金3萬2千元支付即足,且被告未將最 後1個月房租1萬6千元轉匯告訴人帳戶,故意佔為己有。告 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被告須繳還服務費8,250元及張丞郡最 後1個月租金1萬6千元,原判決未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所得範 圍與量刑基準事項為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及卷附張丞郡簽立 之房屋點交確認書上之記載,認定被告擅自與張丞郡簽約, 係為掩蓋陳雅慧退租而衍生需返還部分服務費之結果,非為 謀取張丞郡交付之租金、押租金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被告是 否尚欠告訴人1個月租金等民事糾葛,均無礙於本件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刑之量定,屬為裁 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 就被告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已明 ,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 附告訴人李杰憲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 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6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間簽定之桃園市蘆竹羽球館 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土地年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45萬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 1日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 調降之租金差額即75萬元,再以6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750,000×6=4 ,500,000)。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 項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租金1,312,500元 本息返還予原告,經核包含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範圍 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186-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被 上訴人 陳維澤 陳德福 陳高美惠 陳衍派 陳綺蓁 高淑貞 陳錦堂 陳錦成 陳常暉 李綺珮 陳韋亨 陳黃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 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 銓、柯季驄後開第二項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 、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被上訴人陳黃昱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臺幣陸 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 驄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 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 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 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 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 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 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給付部 分,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以新 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 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 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維澤 、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 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 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 季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 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信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514元本息,及被上 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下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嗣變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再給付上訴 人17萬1,51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8,76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6頁、第111至112頁),核 屬擴張聲明。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民國110 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區段 ○○○○段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區段286、287、291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 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 153元本息。備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系爭土地110年1月至112 年9月之租金660萬8,419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侵 害系爭土地出租權利之損害555萬4,73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4頁、第36至37頁、第112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471萬3,924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249萬0,52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222萬3,396元本息,經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 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本息,並駁回逾前開本息之先 、備位請求(見原判決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昆信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即就昆信公司及上訴人前開上 訴及追加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稱 其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 6。上訴人與陳德福及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陳高美惠、 陳衍派、陳綺蓁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就系爭3筆土地 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年租金每月1 10萬元,後續按年調漲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約(下稱C租約) 。  ㈡C租約屆期後,因共有人間就租金數額未有共識,本應依C租 約第7條第5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為之,惟 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為規避系爭約款,竟未出於贈與真 意,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贈與及移轉登記如附表乙所 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陳黃昱潔、陳常暉及李綺珮,再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 司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5萬3,45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並調降110年間各月 租金為50萬元,D租約既違反誠信原則,更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應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正常租金數額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再給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正常租金與續訂租 金之差額17萬1,514元【計算式:(1,122萬4,774元-1,076萬 7,403元)×3/8=17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 若D租約為有效,則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昆信公 司給付109年租金249萬0,525元本息【計算式:55萬3,450元× 12個月×3/8=249萬0,525元,上訴人記載為249萬0,528元, 下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 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09年間正常 租金1,122萬4,774元與D租約租金664萬1,400元(計算式:5 5萬3,450元×12個月=664萬1,400元)差額之3/8即171萬8,76 5元本息【計算式:(1,122萬4,774元-664萬1,400元)×3/8=1 71萬8,765元】。  ㈢又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216萬3,153元本息【 計算式:(110年度正常租金1,147萬2,625元+111年度正常租 金1,182萬5,235元+112年1至9月正常租金913萬7,216元)×3/ 8=1,216萬3,153.5元】。並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昆信公司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租金各225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3/8=225萬元)、249萬0,525元(計 算式:55萬3,450元×12個月×3/8=249萬0,525元)、186萬7,89 4元(計算式:55萬3,450元×9個月×3/8=186萬7,894元),合計 660萬8,419元本息【計算式:225萬元+249萬0,525元+186萬7 ,894元=660萬8,419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正常租金與D租約租金 之差額,各205萬2,234元【計算式:(1,147萬2,625元-50萬 元×12個月)×3/8=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計算式: (1,182萬5,235元-55萬3,450元×12個月)×3/8=194萬3,938 元】、155萬8,562元【計算式:(913萬7,216元-55萬3,450 元×9個月)×3/8=155萬8,562元】,合計555萬4,734元本息( 計算式: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155萬8,562元=555萬4 ,73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所為如附表乙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系爭約款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C租約屆期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D租約核屬有效且拘束上訴人,陳 維澤等12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權利 ,對上訴人不負D租約租金與正常租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昆信公司基於D租約得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將D租約109 年度各月租金支票寄予江麗琴,由其代收再分配予其他上訴 人,遭江麗琴退回而屬受領遲延。昆信公司已將D租約之109 年度至111年度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款及補充保費後提存而 完成給付,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未給付前開三年度租金,實 無理由。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謂續訂租約月租金數額過高。 另陳維澤等12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8予訴外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於112年6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 ,77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上訴人及昆信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及昆信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人為一部上訴、昆信公司則全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 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昆信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17萬1,51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萬8,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之訴聲明:㈠先位: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6萬3,153 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0萬8,419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昆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昆 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並調整文字如 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柯銘達應有部 分3/8,其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經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在 案,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另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繼承,並於107年4月2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5、6月間,陳德福、陳維 澤及陳衍派各贈與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 、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並於同年 6、7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限制閱覽 卷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 年1月1日簽訂A、B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 至49頁)。  ㈢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 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C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 6年每月租金110萬元、107年每月租金115萬元、108年每月 租金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原審卷二第15頁、 第71頁)。  ㈣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 見原審卷二第532頁、第533頁)。  ㈤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出 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每月租金55萬3,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  ㈥依據D租約,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20萬7,544元,扣除應繳 納之稅款2萬0,754元、補充保費3,964元後,每月可實收18 萬2,826元,109年度共可實收219萬3,912元(見原審卷二第 31、531頁)。昆信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9年度租金219萬 3,912元,經該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776號准予提存(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  ㈦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 頁)。  ㈧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 江麗琴自74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 4年1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兼財務長; 柯季遠於94年7月至100年10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 寧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銓自9 2年4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任職於昆信公司,其中97年2月 21日至100年2月20日擔任董事;柯季驄於93年11月10日起任 職於昆信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見 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㈨上訴人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 麗琴)就陳維澤等12人間於108年5至7月所為如附表乙所示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等 ,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85頁、本院卷一第617至648頁) 。  ㈩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0 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54頁。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D租約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於1 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於109年間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再給付17萬1,514元本息,及給付110年1 月至112年9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153元本息; 備位主張D租約若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應依約給付109年 租金249萬0,528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租金660萬8,4 19元本息、陳維澤等12人低價簽立D租約,應連帶賠償109年 間短少租金171萬8,765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短少租 金555萬4,734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㈡ 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 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間之租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   ⒈查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證述:昆信公司於77年 間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在淡金路4段之 現成廠房,股東會決定所購買與廠房相關之土地均登記在 股東名下供昆信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53頁 ),而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更為兩造所不爭 ,又歷年來廠房及周遭地上物設施並無明顯異動(見原審 卷一第821至835頁、原審卷二第358頁)。是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昆信公司簽立A、B、C租約 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就此 並未上訴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 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土地175 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29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 衍派就附表乙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均屬與各受贈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上訴人係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間親屬關係及部分移 轉登記時間為108年6至7月間為主要論據,惟贈與人與受 贈人之親屬關係無從逕論為通謀虛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時間相近乙節,亦與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有間,又陳維 澤等12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惟於該事件審理過程業已補正(見原審卷三 第51至60頁),自不得以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即謂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況且,證 人即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地政士陳文肯於原審10 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證述:(問:對 於這5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 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3頁),可見辦理過戶之地政士業已向贈與及受贈之雙方 確認有移轉及受移轉登記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可取。   ⒊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 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 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 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 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 ,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 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C租約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簽立時間 為106年4月10日,經上訴人、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 、陳綺蓁、陳德福為出租人而簽署,而C租約實際租賃標 的為系爭土地,簽立時之共有人為上訴人、陳德福、陳高 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及陳錦堂與陳韋亨,又C 租約係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陳維澤帶回與其餘出租人簽 名,再寄回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5、71頁),可見系爭約款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協議簽立,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契約另有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為前開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云 云,惟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5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並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影響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效力之情事,陳錦堂及陳韋亨於移轉登 記完畢即屬2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約款未經陳 錦堂及陳韋亨簽立,自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致之約定,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復按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 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 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 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 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 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 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 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 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 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 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陳德福、陳維澤、陳派衍為附表乙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應 有部分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3/8,陳維澤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8, 為兩造不爭,可見陳維澤等12人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D租約係陳維澤等12人以淡水 崁頂郵局000897號、000898號存證信函通知昆信公司及上 訴人後,於108年12月間與昆信公司簽立,有存證信函及D 租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及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頁),顯見D租約為陳維澤等1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對決定時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   ⒌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藉由贈與及移轉應有部 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再以D租約低價出 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造成上訴人短收租金,故意虛增 共有人數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 如附表乙所示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與各受贈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非通謀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自無虛增共有人數之情況。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 數決原則,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有為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仍屬依法處分自身財產之作為,以 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為立法所為選擇,上訴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少數,依法應受多數決定 之拘束,分管決定倘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或請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分管決定之共 有人賠償其損害,而非逕以誠信原則動搖共有人多數決定 之效力。   ⒍末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 共有物典型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D租 約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D租約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是以,D租約 既係如附表乙所示之受贈人自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受 讓並取得應有部分後,由陳維澤等12人決定與昆信公司簽 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當受D租約之拘束。  ㈡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D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D租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昆信公司於上開租賃 期間得以D租約對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及第2 35條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 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 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 之。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且清償人 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 其給付,倘不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   ⒉查D租約第3條:「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為55萬 元3,450元。...乙方(即昆信公司)並同意於簽訂本契約 時,一次開立一年份共12期以淨月租金(亦即扣繳租賃所 得稅款、健保補充保費)為金額,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甲方(即上訴人、陳維澤等12人)按月 兌現,次年後亦同。支票未兌現者,視為租金未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間以淡 水崁頂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 調降110年1月至12月租金為每月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495頁),獲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 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回函同意租金調降,有淡水崁頂 郵局000104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5 頁),惟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所占共有人數及名下應有部分合計均不 足系爭土地之半數,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D 租約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之每月租金數額自以D租約第3 條所訂數額為據。   ⒊次查,上訴人本於D租約實際應獲租金為扣繳租賃所得稅款 及補充保費後之數額,為D租約第3條明訂,上訴人對於如 附表丙所示之計算方式復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及 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於 109年1月至12月之應受領租金數額為219萬3,912元(詳細 計算式見附表丙)。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為柯銘達之 遺產,迄至113年間因上訴人未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 出賣與他人前,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繼承,為上訴人不爭 執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故上訴人因 繼承遺產之出租而獲之租金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共有人業以多數決定(即被證44)上訴人受領D租約租 金之受領權人為江麗琴云云,查被證44協議書記載:「一 、我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同意出租前 開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予昆信公司使用,並於10 8年12月16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二、昆信公 司應就每月租金按全體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拆分共有 人各自應領得租金,並給付各該共有人推派之受領代表( 含前次租期推派之受領代表)。」等語,並經陳維澤等12 人簽立,有協議書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 惟上開協議書二所載內容非屬共有物之管理事宜,無從由 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逕行決定,江麗琴無法因此即為昆信 公司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受領權人。   ⒋又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以淡水崁頂郵局001150號存證 信函檢送109年租金支票共12張與江麗琴,經江麗琴以臺 北延壽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陳明未同意D租約且未受全 體繼承人委託而退回上開支票,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6頁及第316至328頁),昆信公司 遂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載明為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1月1月至12月31日之租金,經江麗琴拒絕受 領而提存219萬3,912元,則有提存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頁),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之租金債權,除 得上訴人全體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則昆信公司提出前揭支票與江麗琴而遭退回,難謂上訴 人受領遲延,昆信公司逕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為109年1月 至12月租金共219萬3,912元之提存,自不消滅其對上訴人 所負109年1月至12月租金給付義務。另昆信公司係將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各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受取權 人,分別提存39萬5,506元或39萬5,505元(110年1月至12 月租金)、43萬7,787元或43萬7,786元(111年1月至12月 租金),各有提存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 、第481至489頁),上開提存並不符該租金債權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債權而應共同受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⒌綜上,昆信公司於本件提出之其為給付上訴人109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租金所為之提存 ,尚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得依D租約第3 條請求昆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109年1月至12月租金 219萬3,912元,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總計601萬9 ,563元(計算式:218萬8,932元+218萬8,932元+164萬1,6 99元=601萬9,563元)。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 間之租金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 同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⒉查C租約租金為106年間每月110萬元、107年間每月115萬元 、108年間每月120萬元,D租約租金為109年1月至113年12 月,每月租金55萬3,450元,有前開兩租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0頁、第153頁)。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月 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經原審送請日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經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取積算法1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租金價格明 細如附表一、限定租金價格明細如附表二。而C租約與D租 約之每月租金相較,D租約每月租金數額僅約半數,陳維 澤等12人固抗辯:C租約租金數額是受迫續約壓力而順應 上訴人等人要求等語,惟系爭土地自A租約簽立以來即由 昆信公司承租占用,可見昆信公司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續 訂租約之顯然需求,而系爭土地購入時即有現成廠房,業 據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為證,則系爭土地尚可 連同廠房出租他人,並非僅得出租與昆信公司,可見系爭 土地共有人相較於昆信公司,關於租約內容之議定較具優 勢,陳維澤等12人卻屢以昆信公司經營立場為租金數額之 考量因素,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應為之思慮, 自不因C租約租金數額為上訴人提出即謂該數額無足反應 系爭土地於出租市場之價格。   ⒊況且,不論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每月正常租金或限定租金 數額,其數皆幾為D租約每月租金之兩倍,顯見D租約每月 租金確實顯然低於市場行情。陳維澤等12人雖抗辯:以D 租約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使昆信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緩解租金壓力,得以穩定昆信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 維持淡水地區經濟與就業情形,使昆信公司持續完成與客 戶訂單及銀行的往來,若不以D租約租金續租,昆信公司 或將倒閉,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無法取得租金,甚或後續無 法順利出租,其與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段319- 11等9筆土地(下稱○○○○段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 未續租與昆信公司後,閒置迄今無法順利出租他人等語, 惟昆信公司後續營業考量,不應凌駕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合 法利益之追求,業如前述,○○○○段土地租約屆期未與昆信 公司續約且未出租他人之原因,或因○○○○段土地之條件, 或因陳維澤等12人與上訴人間訟爭繁多所致,原因不一而 足,不因○○○○段土地未能出租之情況,即謂系爭土地共有 人相較於昆信公司為租賃關係之弱勢,而必須以D租約之 租金數額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故陳維澤等12人前開 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就前開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昆信公司就簽立D租約之需求、不續約所致之後續影響等 觀之,陳維澤等12人決定明顯低價之每月55萬3,450元出 租與昆信公司,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上訴人依民法第 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因此短收之 租金數額,應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附表一所載之每月租金計算109年1月 至112年9月之短收租金云云。惟A、B、C租約之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租約記載為系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當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承租人皆為昆信公司,C租約期間為106年 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D租約則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可見D租約係接續昆信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往租約屆期續訂,應以續訂租金之數額以定D租約租賃 期間之市場價格,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觀系爭 估價報告書第22頁記載:「本租賃契約係從95年開始,另 於契約轉換時並無閒置情況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排除 正常租金,另依貴院(即原審法院)提供之租賃契約係所 有地主與承租方合簽一份契約,並不是承租方分別與個別 地主簽立租約,故部分產權出租租金亦排除,應以續訂租 約租金較合宜。」等語自明。昆信公司雖主張附表二所載 每月租約過高云云,惟附表二每月租金數額係受原審法院 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根據前開考量因素,依其專業採取積 算法為估定,昆信公司所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或因各 別土地條件或租賃雙方關係而致,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及 兩造情況不一,無從以昆信公司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 而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定價格過高。是以,本件應以附表 二所示租金數額與D租約租金數額之差額認定上訴人短收 租金之數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追加備位聲明於附表三計算結果範圍內,其請求陳維澤 等1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1萬8,765元(即109年1月至12 月部分)、555萬4,734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9月部分)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無從請求陳維澤等12人給付逾前開認有理由之數額, 且與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競合,故本院 自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等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信公司給 付219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 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陳黃昱潔自111年9月22日、其餘11人自110年4月 28日,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 四第1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昆信公司及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昆信公司及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601萬9,563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D租約租金約定每月1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 月短收租金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追加 之訴(含追加先位之訴及其餘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昆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名稱 租賃期間 租約記載之租賃標的 A租約 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B租約 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C租約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D租約 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乙: 贈與人 受贈人 地號 移轉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陳德福 陳錦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韋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錦成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高淑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160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衍派 李綺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6月28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黃昱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常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丙: 109年1月至12月 110年1月至12月 111年1月至12月 112年1月至9月 上訴人應獲租金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1.91%=3,964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3,964元=18萬2,826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826元×12=219萬3,912元(即109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0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1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9=164萬1,699元(即112年1至9月實收租金數額)。 附表一:正常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927,519 945,406 968,402 1,004,174 2 927,519 947,961 970,957 1,006,729 3 930,075 950,516 973,512 1,009,284 4 930,075 953,071 978,622 1,011,839 5 932,630 953,071 981,178 1,014,395 6 935,185 953,071 983,733 1,016,950 7 935,185 955,626 986,288 1,022,060 8 937,740 958,181 991,398 1,024,615 9 940,295 960,736 993,953 1,027,170 10 940,295 963,292 996,509 1,029,725 11 942,850 965,847 999,064 1,032,281 12 945,406 965,847 1,001,619 1,034,836 總計 11,224,774 11,472,625 11,825,235 12,234,058 附表二:限定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889,192 907,078 930,075 963,292 2 891,747 909,633 932,630 965,847 3 891,747 912,189 935,185 968,402 4 894,303 914,744 937,740 970,957 5 894,303 914,744 940,295 973,512 6 896,858 914,744 945,406 976,067 7 896,858 914,744 947,961 978,622 8 899,413 917,299 950,516 981,178 9 901,968 919,854 953,071 983,733 10 901,968 922,409 955,626 986,288 11 904,523 924,964 958,181 988,843 12 904,523 927,519 960,736 991,398 總計 10,767,403 10,999,921 11,347,422 11,728,139 附表三(以附表二租金數額計算應有部分3/8與附表丙之差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至12月 110年1至12月 111年1月12月 112年1月至9月 110年1月至112年9月 184萬3,864元。 193萬6,038元。 206萬6,351元 164萬3,905元 564萬6,294元 計算式: 1,076萬7,403元×3/8-219萬3,912元=184萬3,864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171萬8,765元) 計算式: 1,099萬9,921元×3/8-218萬8,932元=193萬6,038。 計算式: 1,134萬7,422元×3/8-218萬8,932元=206萬6,351元。 計算式: 876萬1,610元×3/8-164萬1,699元=164萬3,905元。 計算式: 193萬6,038+206萬6,351元+164萬3,905元=564萬6,294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555萬4,734元)

2024-11-26

TPHV-112-上-89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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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2號 原 告 奇威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永煌 被 告 戚慧心 訴訟代理人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113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69萬元予被告 。嗣於111年10月2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提前 2個月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已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卻僅返還押租金432,000 元,尚欠其餘258,000元拒不返還。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曾經 商請被告降低租金30%,期間共計6個月。嗣原告表示提前終 止租約,但未經被告同意,自應追繳前開減免之租金差額共 計198,000元(計算式:110,000×30%×6=198,000)。本件押 租金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均已返還原告,原告無從再為請 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 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 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定 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消滅,但在 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遵期通知後,提 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定之形成權,一 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待他 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為民法 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非具體確定,如契 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以當事人之約定 為準。  2.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訂定系爭租約,由原告以月 租11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5日起 至113年4月4日止,並於其中第14條定有「租賃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於2個月前提出。」之 條文,有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司促卷第11 -15頁、北簡卷第56-5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前開約定提 出終止契約後,尚須其同意始能生效等語,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訂定契約,亦得以合意終止契約,為契約自由原則下當然 之理,本無須贅言。系爭租約既特別訂定前開第14條之明文 ,應認該條文係授予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期2個月通 知,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權,較為合理。原告於111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通知其擬於112年1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經被告收受並知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北簡卷第 57頁),且合乎2個月前先期通知之約定期間,依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即應於112年1月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關於押租金之處理:  1.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 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 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 ,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 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 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 ,認其對承租人有租金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而主張以押租 金抵充者,自應由出租人就該等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前就系爭租約交付押租金69萬元予被告,惟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其中432,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北簡卷第57頁)。其辯稱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應追繳先前6個月間減免之30%租金共計198,000元, 並以押租金抵扣等語,然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於約定減免租 金時有附加此等條件。除此之外,復經被告自陳無其他抵扣 押租金之事由(北簡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不能 證明其有得以押租金抵充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押租金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押租金餘額258,000 元,即屬有理。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5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司促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6742-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間簽定之桃園市蘆竹羽球館營運 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土地年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酌減為45萬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 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調降 之租金差額即75萬元,再以7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750,000×7=5250, 000),加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租金1,312,500元返還,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8

TYDV-113-補-11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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