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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靜芳 住○○市○鎮區○道○街00號 被 告 吳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517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情侶,2人分手後,被告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穿著清 涼衣物之照片予原告後,於111年6月25日1時2分許,接續傳 送「照片還有脫光光,要傳給兒子女兒看的,看他老媽身材 好不好」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上開加害於原告自由、名譽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於瀏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刑案卷)停放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住處,竟於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塗寫「思停妓女090360****」 (內容詳刑案卷卷)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有卷存刑 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 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陳述明確, 被告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9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 原告請求100,000元慰撫金,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按起刑 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 第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簡-563-202410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玉清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9時40分 ,在本院民事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0月30日宣判,惟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 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財 物損失100,000元、慰撫金10,000元)。就上開財產上損害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慰撫金10,000元部分仍應依法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否則起訴即不合程式,爰認有再開程 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如前述,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上開部 分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簡-513-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固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給付8萬9,823元及其利息係屬小額事件,且上開契款 為原告法人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再者,被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將其戶籍遷 至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以宜蘭縣頭城區漁會為 其健保投保單位,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及健保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圈 應係以宜蘭縣為其中心,足徵客觀上應有居住宜蘭縣之事實 ,主觀上亦有久住宜蘭縣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係位處宜蘭 縣,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5樓,惟所引據為被告111年4月20日遷移戶籍前之舊地 址,已難逕採認為係原告住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小-3537-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支付 命令卷第31頁;條款第28條),,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30

PCEV-113-板簡-2768-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 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 頁),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 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上開條款上雖有記載亦可由「本現金卡業務實行往來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然本件所涉及之現金卡為大眾銀 行所發行,該銀行現在已經消滅,故也已經沒有所謂大眾銀 行之分支機構可言,併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30

PCEV-113-板簡-2789-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貸款契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支付 命令卷第11頁;條款第10條),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30

PCEV-113-板簡-2775-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條款第26條),故本件應以上開 三法院之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本院考 量兩造設立地、住所地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30

PCEV-113-板簡-2769-2024103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1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喬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TDV-113-司執-36185-2024103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睿杰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TDV-113-司執-36323-2024103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9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國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蔡國家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TDV-113-司執-359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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