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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秋芳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德森 訴訟代理人 王茜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於民 國98年10月20日所訂立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與楊秋芳前共同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楊秀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於 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秀芳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50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51頁),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秀芳於113年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均於113年4月10 日向本院民事庭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第429頁),並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一部(即楊秀芳部分)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於收受撤回訴訟通 知及上開民事撤回起訴狀後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0 -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62頁),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 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於原告楊秋芳、 楊秀芳及上開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占 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4,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 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2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43 ,000元予原告楊秋芳、楊秀芳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繼承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 之聲明第1項關於遷讓新竹市○○區○○段000號房屋並返還予原 告其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 金金額為747,000元,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13年 11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 2頁),對於變更上開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 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僅為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正雄與被告間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 告身為楊正雄之繼承人所取得之相關權益,足認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先祖楊金城出資建造於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迭經歷代相繼居住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 告祖父楊坤中所有,系爭土地由楊坤中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 1/12,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碧、蔡楊真珠、楊正雄(歿)、楊富(歿)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系爭建物應為上開楊 坤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楊正雄於90年間再 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後,共擁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48。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 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48予被告。然楊正雄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出售,亦未執行優先購買權之作業程序,故被 告與楊正雄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二)又依被告與楊正雄98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萬分之5計 算之滯納金交付予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 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 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 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查被告依約應於10 0年3月1日給付第4期尾款900,000元,竟遲至104年9月21日 始交付,違約達1660日,故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計算式 :900,000×0.0005×1660日)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知楊正雄已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予被告,又因楊正雄已過世,原告無法知悉買賣當時之情 況,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是否為楊正雄真意亦有可疑 ,毋寧係訴外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妹楊淯婷、楊世明二人 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隱瞞原告此交易之事實 ,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前3筆價金予楊正雄 ,亦有可疑,被告無法提出金流證明,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不安,請求鈞院除去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受侵奪之不安狀態。 (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2、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之全體 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48),及日據時代土牆三合院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1),於98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將權利範 圍3/4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楊正雄全體繼承人。 4、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48)於99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8年10月13日與楊正雄簽訂系爭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現金交付4次都經法院公證,當時楊正雄亦 向被告保證其權利範圍都歸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時應由 楊正雄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而非被告,原告如認有損失, 並非向被告請求賠償。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構成侵權行為,應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楊正雄出賣系爭建物與被告時,向被告 保證系爭建物係「楊正雄的名字」,後來才說房子是「楊坤 中」的,且無法解決,始致買賣契約尾款延宕交付,但楊正 雄因拿不出錢解約,故買賣契約繼續,99至104年間一直係 楊正雄之子女居住使用,於104年始在許錫星公證人之協議 見證下,以房屋有爭議扣除50,000元,並支付最後尾款,經 原告及其餘楊正雄子女簽名蓋章後,並無違約金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楊正雄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99年 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8予被告,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 至11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地 登字第1120010157號函檢送本件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楊正雄與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二)楊 正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移轉登 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所訂期日交付買賣價金900,000元,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違約金747,000元是否有理由?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楊坤中所有,惟楊坤中於60年3月2 1日身故後,其繼承人之一即楊正雄於98年10月20日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連同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48,以2,0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14日於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認證不動產買賣交屋協議, 然因楊正雄於生前未徵得楊坤中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 爭建物,核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之規定未洽,故被告與楊正雄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行為,尚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 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正雄就系爭建物 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應屬有理。惟系 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於99年1月5日為相關移 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 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二)至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優先購買權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係楊淯婷、楊世明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等理由,主張無效。惟查: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 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應由其就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之相關主張及事證,亦未見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購權。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9 9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亦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2、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楊正雄之本意,而係楊淯婷、 楊世明所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契約上簽名的人都不 是楊正雄,因為楊正雄的字很漂亮,但這3次楊正雄的簽名 與我們受領85萬時楊世明的簽字一樣,根本就是楊世明簽楊 正雄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純屬其片面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且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係經由中立第三人陳國政代書及許錫星公證人經手協助 雙方簽訂契約及交付款項,實難認有原告所述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是楊正雄與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既擁有系爭土地3/48之應有 部分,確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原告並無相關優先購買 權可主張,是其所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3/ 48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無依 據;其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48)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亦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亦顯無理由 ,上開主張皆不應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見。經查, 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其與楊正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買賣價款,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因楊正雄已身故,原告自係本於楊正雄繼承人之身分而為 此請求,此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中,係請求將違約金返還共 有人全體,即可得知,故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楊正雄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楊銘欽(楊正雄長男)、訴外人楊世明 (楊正雄次子)、楊秀芳(楊正雄次女)之繼承人葉富龍、 葉柏村、葉思妤及葉士煒、訴外人楊秀玲(楊正雄三女)、 訴外人楊淯婷(楊正雄四女),除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 及葉士煒已拋棄繼承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得除原告外之 其餘繼承人已為同意起訴,因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 系爭買賣契約因楊正雄處分系爭建物並未得上開楊坤中之其 他繼承人同意,而有無法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違約 情形,此當屬可歸責楊正雄而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之 契約上權利既承繼於楊正雄而來,自亦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進而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47,00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2-訴-122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戴琨樵 戴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蘇○瑜 年籍姓名詳卷 蘇○偉 年籍姓名詳卷 王○真 年籍姓名詳卷 王○義 年籍姓名詳卷 王○鴻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吳○安 年籍姓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融 年籍姓名詳卷 黃○恩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謝○興 年籍姓名詳卷 謝○正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伍萬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 、黃○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義、王○ 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興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乙○○百分之四十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 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 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蘇○瑜、王○ 義、吳○安、謝○興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瑜、王○義、 謝○興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 籍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889,456元、原告甲○○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謝○興、謝○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 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 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 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 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 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 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 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原告乙○○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 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 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 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 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系爭房屋木門、 窗戶、家具、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乙○○及甲○○(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蘇○瑜、王○義、吳○ 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蘇○ 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 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瑜、蘇○偉、王○真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應係在當鋪 購買的權利車,買賣金額低於市價,不應請求如此高額賠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王○義、王○鴻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安、黃○恩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謝○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 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吳○融、謝○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七、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原告乙○○912,456元 、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 楊嘉浤、王琮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111年3月31日22時許, 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 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 ,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 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 ○興、蘇○瑜、王○義、吳○安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 棒合力敲毁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 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 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 、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 、左膝電擊傷,系爭房屋門窗、家具及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被告蘇○瑜、王○義、 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其中 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 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 號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共同毆打原告乙○○,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房屋門窗及物品,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甲○○財產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9,306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及住院接受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306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堪 認定。原告乙○○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 此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4,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微笑看護中心服務收費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5頁)。惟加護病房係由專業醫療人員 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通常禁止 家屬在內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家屬 於原告乙○○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自不能請求賠償 此段期間內看護費。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 期間(即111年4月3日至同月4日),確有家屬照護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乙○○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計算式:2 ,400×2=4,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430元。     原告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醫院5次,以單趟 計程車費215元為基礎計算,請求交通費2,15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應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惟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 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應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 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430 元(計算式:215×2=43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 有據。    ⑷車輛修繕費:0元。     ①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 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992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復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 至第124頁),足堪認定。原告乙○○雖請求以該同款 新車價格為基礎計算折舊,共計損失363,000元,惟 依通常經驗,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 風險,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相較於品質相 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車輛,權利車於交易市場中價 值較低,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 較為適當。     ②依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 為310,000元,該車於101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使用約9 年4個月,系爭車輛價值經折舊計算為51,667元【計 算方式:310,000÷(5+1)≒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乙○○以7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零件車買 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 知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價值。也就是說,系爭車輛直接 當零件車賣掉會比修繕來得有價值,縱使原告乙○○證 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仍與其是否得請 求車輛修繕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63,000元,為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乙○○主張其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 費23,000元購買新電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原告乙○○所有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損 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 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 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 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 損價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 後予以核定。     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乙○○於109年間所得約10,000元、110年至11 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蘇○瑜於109 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60,000元 ;被告蘇○偉、王○真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 產總額皆0元;被告王○義於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0,000元;被告王○鴻於109年 間所得約40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26,680,000元;被告吳○安於109年至110 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吳○融於109年間所得約20,000元、110年間 所得約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15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2,720,000元;被告黃○恩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興於109年至111 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正於109年 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約44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4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 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 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財物損失:50,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電視2台及窗戶4片、門戶3片均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7,000元購買新電視2台 ,花費38,000元修理門窗,共計65,000元,並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 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 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 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2,000元。加 計門窗修理費用38,000元後共50,000元【計算式:12,0 00元+38,000元=50,000元】。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0元。     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略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 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 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 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 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 、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 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其雖因原告乙○○受有上開 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 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甲○○與原告 乙○○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身分法益 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無據 。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瑜、蘇○偉、王○真自1 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王○義 、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吳○ 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36元、50,000元,及被告蘇○瑜、蘇○ 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 日起,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3-訴-26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簡云聰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 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異),伊於民國108年間 因有購車需求,惟考量若以被告之名義購車,所搭配之汽車 保險之保險費較低,伊為撙節保險費之支出,遂與被告商量 ,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 身號碼W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主,相關購車文件實際上均由伊簽署,系爭車輛之購車價 款、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伊支付,行車執照自始均由伊所持 有,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 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起初雖無約定借名登記之 期限,惟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購入, 並贈與伊,僅主要駕駛者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 登記顯然非事實,即便系爭車輛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支付然所 涉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係出於情感因素 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是原告需就借名登記之合意 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相關購車文件亦由其簽 署,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其支付,行車執照由 其所持有,而系爭車輛購入時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 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時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書 、存戶交易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繳費資料 在捲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3頁),參酌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購買時的價款由原告支付,訂 購契約書上的「邱靜宜」非伊所簽,伊沒在使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的燃料費、牌照稅 等有關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第104至105頁),綜 衡系爭車輛之出資、稅費負擔、占有使用情形,又兩造原為 夫妻關係,且原告所稱保險費考量亦非不合情理,據此堪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堪認系爭車輛僅係借名被告名義 為車主登記。至卷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條 第2項第1款雖記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8年購買系 爭車輛,雙方同意系爭車輛由原告取得,被告需於109年9月 30日前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原告名下所有等語,惟原告購得系 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一節與「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曾於108年購買系爭車輛」文義並非不相容,至該條款後 段記載不過僅為兩造間表示不再爭執系爭車輛歸屬及被告有 配合變更為車主登記義務之約定,尚無法反證證明前揭借名 登記關係不存在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 與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駕照影本、與他人對紀錄、房屋租 約、公證書、照片等(見本院卷67至76頁、第89至99頁)均 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贈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9至21頁),堪認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 理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1688-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鄒之珣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王碧昭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 一子。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於82年4月30 日共同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 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訴 外人鄒若暉與被告感情不睦,於85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 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證二,下稱離婚協議書),約定「二 、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 。…,故定於87年8月由女方(即被告)轉移至鄒之珣(即原 告)名下,不得異議」,然被告卻遲未依照離婚協議書內容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鄒若暉於112年9 月6日死亡,原告整理遺物時,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不動 產所有權狀,始知上情。原告遂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 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87號),被告願意依照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 告乃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2離婚協議書已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給原告,被告明知此事,卻遲未履行,原告自87年8月時 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無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之正當權源,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甚明,並致原告未能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得,系爭房地鄰近建物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8000元,每坪月租金約為600元,參以系爭房地之面積 為75.31平方公尺(約略22.78坪,以20坪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0坪×60 0元=1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 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6916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4年+12000元×289天÷3 0天=691600元)。  3倘被告於87年8月即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參照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以前次移轉年期為107年1月(被告係於82年5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87年8月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約5年3個月左右,前 次移轉年期以113年3月往前回推5年3個月即為107年1月)、 系爭土地於87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800元、82年5月之 消費者物價總指數為151.9%等條件計算之,原告於斯時所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62234元(見原證九,說明:89年1 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33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乃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稅務試算-土地增值稅試算網站 試算之)。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原 告直至113年2月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79元, 若被告於87年8月便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 告僅需繳納62234元之土地增值稅,因被告遲延辦理,致原 告受有增加土地增值稅支出263745元之損害(000000-00000 =263745),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3745元。  4被告抗辯其未能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7年8月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原告,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過戶費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既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方未能履行離婚協議書,自應由被告先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能免責,被告固然提出被證1 、被證2欲證明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 ,然細繹被證1之收款帳號為000000000000,此與系爭房地 之貸款扣款帳號不同,即便被告確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 假設語氣),然該款項之目的為何?仍非無疑,無從逕予勾 稽該款項即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證2僅能證明 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於89年6月22日清償完畢之客觀事實, 尚無法推斷係由被告所清償,故由被證1、2均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曾經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 無從舉證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況且 ,縱然被告所辯為真(假設語氣),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並 非僅50萬元,被證1之金額加總後亦不足以清償全數之房屋 貸款,則其餘貸款顯非被告清償,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為採。抑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 鄒若暉不願負擔系爭房地之過戶費用,僅空口泛稱其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辦理,其抗辯自無從採信。從87年8月至 今,已足足經過25年之久,倘被告確實有意要履行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豈會未有任何表示?被告於87年間前後仍可聯繫 訴外人鄒若暉,怎會毫無任何履約之表示?益證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5原告於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案件起 訴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並未一併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遲延損害,故而,兩造於 另案僅就被告是否願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事為調解,探求兩造之真意,兩造既未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或係遲延損害為請求、抗辯或是討論,自 無拋棄離婚協議書之其餘請求之意思,再者,本件原告所請 求乃是因被告遲延履行離婚協議書,致原告受有土地增值稅 差額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移轉系爭房地所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全額,故就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應由原告或訴 外人鄒若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本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就 此容有誤會,則就土地增值稅之差額既係因被告未按時履行 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 以兩造已成立調解筆錄為由,抗辯其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 差額,要非可採。  6被告與訴外人鄒若暉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87年8月前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 未於87年8月前為之,被告即應自87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691600元及土地 增值稅之差額263745元,核屬有理。被告未於此一期限內為 之,即屬遲延,原告無庸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損害。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二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訴外人鄒若暉,難逕予勾稽訴 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移轉稅費,況且,訴外人鄒若暉直至89 、90年間仍有餘力負擔並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豈 有可能無法負擔移轉所有權之稅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無從憑採。再者,被告如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 願,不可能從未向原告或訴外人鄒若暉提出,又縱使被告於 87年8月之際係因訴外人鄒若暉不願負擔房屋貸款方未能移 轉系爭房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訴外人鄒若暉之行為 亦與原告無關,無從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抑且,被告 與訴外人鄒若暉離婚後,極少探視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確實 掌握被告行蹤,而原告於96年即已成年,被告也未曾尋覓原 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移轉,被告自當負 遲延責任,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當屬有據。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房地於82年時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當時為夫妻)共同 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土地 銀行羅東分行貸款180萬元,其中130萬元為政府補貼利息之 擔保貸款,50萬元為一般擔保貸款,房貸由雙方共同負擔, 系爭房地於購買後本由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及原告共同居住 。於85年11月時,訴外人鄒若暉與被告協議離婚,系爭房地 雙方同意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因當時50萬元未受政府補助之 擔保貸款部份利息較高且尚未清償完畢,訴外人鄒若暉擔心 貸款如未清償系爭房地過戶恐有困難,並表示伊願獨立負擔 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且預計於87年8月時先行清償未受政 府補助之擔保貸款完畢後再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事宜,故雙 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 房屋,坐落於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 法馬上過戶,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 異議。所需費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男方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 外人鄒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豈料,訴外人鄒若暉約於87年 5月前向被告表示,伊因罹癌(疑似鼻咽癌)身體不適,導致 收入不穩定,不僅未能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 ,也無力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之相關稅費, 希望被告可以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助之一般貸款,故 被告於87年8月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87年5 月後為避免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致遭查封拍賣,而致當時年 幼之原告無家可歸,故答應訴外人鄒若暉之請求,於87年5 月後協助清償房貸中未受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此有當時匯 款單影本可稽(見被證1),至89年6月22日被告將該未受政府 補貼利息之貸款部分清償完畢(見被證2)。被告此後曾多次 要求訴外人鄒若暉儘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事宜,但訴外人鄒若暉並未處理,亦未再與被告聯絡, 訴外人鄒若暉明知並非被告拒絕辦理,故於過世前從未起訴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被告如不 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大可於85年11月18日以後,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 爭房屋出售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增貸,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4日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始終未對系爭 房地為任何處分,甚且明知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仍 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被告未曾拒絕履 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又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處分、收益系爭房地,原告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況且被告自 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向來由原告及訴外 人鄒若暉居住,至113年2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 名下前,系爭房屋皆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自行使用或 出租予他人,亦從未向原告及訴外人鄒若暉收取租金,何來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司調字第387號之起 訴狀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遲延損害未在起訴範圍內 ,非調解筆錄和解效力範圍所及云云,惟細觀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遲延損害263745元,係因其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生。然依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記載,原告 已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由其負擔,顯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費負擔已在調解 筆錄之和解效力範圍內,如原告認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所增加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害,則當初於簽訂調解 筆錄時,應為保留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同意文字之 記載。然調解筆錄僅記載原告願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稅費,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顯見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部分與被告另訂和解契約, 拋棄其他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原告一方面同意負 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相關稅費,一方面卻以其 所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遲延損 害為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違調解筆錄所成立和 解契約之意旨,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賠 償遲延損害,實無理由。  3原證1匯款單每一筆匯款均係匯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與原證2貸款清償明細表所示存款帳號號碼相同 ,顯係為清償貸款而存入該帳號。原告指稱與貸款扣款帳號 不同云云,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之父鄒若暉於85年11月18日與被告兩願離婚,渠等於離   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雙方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房屋,坐落於 羅東鎮○○街000之0號。因礙於貸款條例規定無法馬上過戶, 定於87年8月由女方轉移至鄒之珣名下,不得異議。所需費 用由男方負責支出。如未在期間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男方 可依法向女方提出告訴,女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2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鄒   若暉及原告繼續居住。  3原告父親鄒若暉於112年9月6日死亡。  4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   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   字第387號),被告願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   等,調解筆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乃   於113年2月7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  5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3259   79元。 四、依被告與原告之父鄒若暉所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係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   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而被告與原告之   父鄒若暉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需相關費用(按一般係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   印花稅、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與代書   費),係由原告之父鄒若暉負擔,此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   調解卷第29頁),依民法第270條規定,被告在鄒若暉未於87   年8月前提出以上相關費用時,係可以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於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非可認為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嗣於112年12月28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則於調解筆錄第二點同意負擔因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規費、稅捐、代書費用等,並於調解筆   錄第三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經查,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就1   12年度土地增值稅因地價上漲,必然高於87年度之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為一般常識,原告當已認知,原告自願負擔土地   增值稅,當然包括此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亦由原告負擔,況原   告亦已於調解筆錄第三點,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未於   87年8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認定於    前,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再就土地增值稅之 差   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土地增值稅差額263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贈與之法律行為,直至113年2月7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 113年2月7日之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被告有 使用收益權,且據被告供述,被告於85年11月19日即搬離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居住迄今,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原告住此地址,堪認被告於移轉所有權 之前,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也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為事實, 何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 起至113年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691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3745元與法 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 2月6日止,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916 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8

PCDV-113-訴-1990-20241128-1

稅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張淑惠 參 加 人 邱品涵 李室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 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 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23萬1,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仟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 :「1、原處分撤銷。2、請退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及利 息給原告。」,嗣原告以113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變更 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復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 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被告110年1 2月20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桃園 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撤銷。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197、2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㈢、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訴狀經送達,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原告將原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 段746-4地號、同段興南小段211-1及213-10地號等3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877、212及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萬分 之48,下合稱系爭土地),售予參加人邱品涵、李室呈(應 有部分各萬分之24),並委任訴外人胡煥炫於110年3月23日 代理其向被告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核定 免徵。訴外人胡煥炫嗣於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為由 ,撤回前揭申報,並重行申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現值,因未 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共計23萬1,556元,原告於110年5月5日完納稅款 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 退還已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桃稅 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24429 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被告再以原 處分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嗣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發交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退稅予原告: 1、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7年函釋),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需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申請,惟該函釋意旨僅係「宜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共同申請退還。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 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亦載明由納稅義務人申 請。故財政部107年函釋增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 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 捐,買賣雙方共同申請退稅並無法源依據。 2、參前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108年 度判字第315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64號等判決意旨,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 果,並無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之限制要件,人民提出 申請,性質上僅係促使主管稽徵機關注意,而財政部107年 函釋,則僅屬非拘束性之建議性質。從而,原處分以財政部 107年函釋作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 令依據,並非妥適…。」故被告應退稅予原告。 ㈡、胡煥炫雖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其違反原告 意思,雖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般稅率課稅,但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故該約定違法,按民 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無效,被告未慮及此。縱如被告所 述依民法第103條對原告直接生效,惟胡煥炫撤回原申報及 重行申報等行為,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㈢、被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 1、訴願決定以財政部98年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納 稅義務人有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 事。惟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被告引用該函釋 有誤。又前揭釋字未見「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此為上揭函釋之內容,惟行政機關是否有錯誤情事應由司 法機關決定。 2、訴願決定忽略原告已於110年3月23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稽徵機關顯知上情。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承辦人表明 願免徵土地增值稅,不應以一般稅率課稅。同年月21日胡煥 炫以網路撤回原申請,同日被告承辦人核准,僅差2天,又 為同一承辦人員,惟稅捐核課前卻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承 辦人員明知已符合相關規範,卻執意為之,顯有適用法令錯 誤,違納保法第11條第4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未主動提供原告妥適必要之協助,違反納保法第10條: ①、原告僅有於110年3月11日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斯時原告與 地政士皆不知系爭土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直至同年4月12 日核定,始知地政士疏失。原告未放棄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告就110年4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簽名形式上有所爭執,且該契約未約定用一般稅率。 ②、公告地價每年更動乃不確定,買方已獲得系爭土地,未來未 必有損害。李室呈再賣出,原告事先不知,況原告推估前次 移轉現值,應是再加價獲利後賣給他人。同理邱品涵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曾見過邱品涵之聲明書 ,被告將已完成之私人契約與未來不確定之事,假設會損害 買方,混為一談,且原告與買方未造成他人及社會損害,尚 難遽指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前次移轉現值由地政機關而 非被告訂定,其訂定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據,不無疑義。 4、被告錯誤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房屋稅至本案土地增值 稅。本案為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專業人士 ,不知具體法條、程序,都市計畫是否修定為被告業務,原 告僅被動得知,仍需被告依職權調查,非由原告負全責。 5、本案發生前,已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遵守,並參 納保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 無違反法律,故被告上述理由毫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依照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款231,556元與自110年5月5日開始計算法定利息 給原告,並附帶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 ,仍應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定,此 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3號等判決。至因 契約所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程序,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檢附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 報。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買受人等共同向被告申 請。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爭訟土地之移轉均肇因於 強制執行,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土地稅法第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與本件不同。被告 於接獲前訴願決定後,復以110年11月25日函限期通知買受 人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二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因買賣雙方未取得共識,故被告維持110年4月21日雙方共 同申報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核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有權 人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以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協力義務,已行之有年,免稅並不免除事前申報義務 。又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2 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共同提出申 請,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財政部98年函釋。再 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有關稅費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明定賣方即原告以「一般稅率」申報,且於第10條共 同委託代理人胡煥炫辦理申報,故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其 於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直接對原 告生效。其於110年4月21日重行申報時未於申報書勾選免徵 土地增值稅,且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除有締約雙方蓋章外, 亦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足見買賣雙方有按一般用地申報土 地增值稅之意,此與不知或漏未勾選之情形有別。衡諸上情 ,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 ㈢、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性質屬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免除 此,係於該項土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向變更後 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次徵收包含免徵期間及變更後增值 之土地增值稅,為遞延稅捐。原告於110年8月1日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如經核准,新權利人等取得移轉現值將由110 年4月改為原告94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當期移轉現值,日後渠 等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可能遭額外增加原告應徵之土地增值 稅,此似與雙方約定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不合,且李室呈已 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再移轉,並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則其 將因原告獲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面臨補徵自94年4月起 至110年7月止依土地漲價總數額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綜上,被告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原告單方申請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9 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否准原告 所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市場…。 2、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3、土地稅法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4、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6、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7、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 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 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 值。 8、110年9月23日增訂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依本法第39條 第2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依本法第39條第2項本文…規定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建 檔,並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9、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 內溢繳者為限。 、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 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 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 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 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 年內申請退還(第5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0年3月23日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9日桃都行 字第1100011248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4月1日桃經市字第110 0013727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個人土地業務查詢作業、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約申報網路 撤回110年3月23日申請、110年4月21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李室呈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資料、前處分、邱品涵聲明書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41、48至56、59至68、75至80、85至9 7、236至247頁),洵堪認定。  ㈢、觀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110年12月17日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無論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 退稅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及因 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 情形。此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規範目的在 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 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是有上開溢繳稅款 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本應主動辦理退稅,其如未辦理,納稅 義務人於請求返還溢繳稅款而遭否准或不予處置,經訴願後 ,自得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處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稅捐稽徵機關撤銷或變更原違法之課稅處 分,而係請求行政法院命其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 分,如有否准處分則附帶訴請撤銷之。本件經原告於本院發 交更審時業已將速之聲明變更於原告主張欄之訴之聲明所載 ,其聲明業已變更為請求行政機關做成退還其溢繳部分之行 政處分。 ㈣、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可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 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再根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前段、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其中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目前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其補償金額低於市價甚多,故以 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予以補貼。又因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但 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無法與周 邊鄰地之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 免稅,始符租稅公平。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揭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如稅捐稽徵機 關予以核課,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 事。 ㈤、又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可知 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土地稅減免外,授權行 政院裁量另定其他土地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並非對於上開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再授權 增加新的限制。是行政院依該授權所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 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即不應適用於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已明定之減免土地稅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無須申請即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並無適用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 之限制要件。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所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1 2日核定免徵。此時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雖事 後申報之時漏未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0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亦未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 件,但依據前開規定及解釋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已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不以原告或參加人 是否有申請為要件,也就是說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此主張原 告對於免徵等節具有協力之申報義務。更簡單的來說,該部 分本非屬於稅捐核課範圍,與稅捐稽徵原則中之申報義務本 應做不同程度之處理,而不是稅捐稽徵事項有利不利人民均 須納稅義務人陳報。蓋稅捐稽徵之所以要課予人民申報義務 乙節,係為了租稅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避免國家財 政因短少稅捐之收取而造成相關資源之短缺,但在退稅或免 稅之情形下,退稅事由及免稅事由雖不能否認人民有協力申 報之義務,但該協力申報義務更大一部分是在人民得主張自 己的權利,保有自己因為勞動或是交易所得享有國家租稅減 免之提醒國家義務,除非法規有規範在此一情形下未為申報 之協力義務有何不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否則當不能以實際 上需課稅時相對人有協力義務而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有不利 益之原理原則,直接認定於退稅或免稅時相對人未盡協力義 務亦有不利益。況且,縱有該不利益之適用,該不利益之法 律效果為何,並無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等同於在退稅、免稅之情形下,如以實際要課徵稅賦之情 形解釋人民有如同課稅義務之申報義務,將變相課予人民不 利益,並且可能有違實質租稅原則,亦對法律保留原則有所 違背。況在本件之情形,該得以免徵即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告首次申請時核定在案,是以,本 件原告於再次申報時漏未申報或勾選相關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狀況,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當不能以此免徵未予申 報為由而增加法所未給予人民之限制及不利益範圍,是以, 就此而言,被告此部分核課既屬有誤。 ㈦、又本件之免徵,是因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原告與參加人2人有約定由參加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 ,亦非因為原告與參加人誤認土地之性質等情,蓋參加人2 人與原告上開約定與主觀認定,前者為兩造私法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變更法律上納稅義務人之效力,後者為渠等之 主觀認定,均無法變更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是否就該次買賣符 合免徵或減徵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免徵,被告亦不 能就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影響其核課與是否免稅或退稅之認 定。 ㈧、另被告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屬於暫緩課徵,並非免徵, 況本件參加人李室呈業已移轉由原告處受讓之系爭土地,原 告仍需重新核定後繳納土地增值稅。然於本件買賣以及申報 之時,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告確實依據前開條文應予以免徵 ,不論該免徵之性質為何,後續於原告符合需徵收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下,被告應另為核課處分,不能以此一部分原告現 今負有繳納義務而使前開違法應退稅未退稅之處分變為合法 ,換言之,本件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做成後符合徵收要件 不因事後須向原告須徵收而變為合法。且如前所述,被告就 此情形需另為核課處分,當不能以此理由偷渡前違法處分而 為合法處分。 ㈨、是以,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六、另按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 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繳納稅款之日為110年5月5日 ,原告就其溢繳部分以前開規定為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該法定利息之計算如上所述,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參加人時,為 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 值稅23萬1,556元,並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前開土地 增值稅,係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加計繳款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5

TPTA-113-稅簡更一-3-202411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民國82年間起至 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 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 、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原告之投資 比例為5%,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 之自然人オ能登記,因此共同出資人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辦理 具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以林茂盛為借名登記名 義人,共同出資人5人並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是以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 名義人林茂盛已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過戶返還給被 告,原告因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惟嗣經考量,原告不主張上開816-2、817-2,僅主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16-1、847、817-1、818-1、820-2、8 20-5、847-5、847-8、8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給原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上 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終止而歸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據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原各即便得予請求移轉合資比例之所有權, 惟仍負有不得分割之義務,且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又原告請求移轉合資比例所有權,嗣後仍可預期將發生土地 「分割」之結果,導致「整體共同開發」之目的不達,是原 告行使權利結果,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時所預定「整體開 發」目的,衡量原告取得「各土地所有權5%」之利益,與「 整體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實有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 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 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 、847、847-5、847-8、847-6地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 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合資比例為5%,被告之合資比例為 34%,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 自然人始能登記,共同出資人乃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 書,委由被告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擔任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又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上開 土地已於109年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 276/3276)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有協議書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卷院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陳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但稅費不能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有據。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 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 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 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 ,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 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借 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歷經訴訟程序,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後,復因訴外人元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損害債權為由,提起告訴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法院駁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爭訟程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始告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幾經波折,原告乃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 本件訴訟,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的意思可言。又被告 一再抗辯協議書內容是要保持土地完整性,達到整體開發 目的等語,然考量原告合資比例僅為5%,整體佔比極小, 影響土地開發有限;況被告亦未考慮以購買方式買回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以 避免日後影響整體開發(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持有土地日後開發之利益,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 稅費負擔及能否請求分割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 本院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投資人5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08 252.4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5 1001.53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6 3121.98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7 4294.39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8 3358.36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9 3715.9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0 2484.82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1 3452.1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2 3310.79 2276/3276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4-11-11

TCDV-112-重訴-726-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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