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7行:楊勝宏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
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款、提款、轉帳等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0行:楊勝宏將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控、使用,並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更改上開電子支付所綁定行動電話。
3、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遭詐騙者匯入所掌控之楊勝宏
街口支付、悠遊付帳戶內款項申辦之款項另轉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4、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有關「112年10月11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匯款前某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榮河、羅
乾仁、方裕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告訴人林榮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告訴人方裕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林榮河)。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將修正前第3
項規定刪除。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借出帳戶前沒有想太多,
事後收到有錢匯入其帳戶後,才驚覺可能是詐騙等語,顯
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條規定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帳號、密碼等電子
支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街口支付、悠遊付應用程
式將款項轉出至所掌握其他人頭帳戶內另提領,而遮斷金
流,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
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
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河達成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其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已
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取得,亦非其
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幫助犯行,
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榮河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
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河、羅乾仁、方裕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驗證碼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乾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榮河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41分許 6,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羅乾仁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1月2日 0時58分許 8,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方裕昇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對方Twitter名稱「茉莉恬@00000000000000 0」;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112年11月2日 0時52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TPDM-113-審簡-275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