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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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8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32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鎮○○街00 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蔡佩芬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 離去。  ㈡於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舜翔停放於該處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 台(價值4,000元),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   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 114年2月15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 戳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易-17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詠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詠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之案件,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7號」之外,餘 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8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ILDM-114-簡-11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繕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繕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更正 為「張繕棱於114年2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繕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繕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繕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月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張繕棱服 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於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自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冬山 路1段982之1號對面,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同 日14時5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繕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交簡-8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黃國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某宮廟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黃國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21時許,自宜蘭縣○○鄉○○村○○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1時4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甚追撞前方之行人李雲(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1時53 分許測得黃國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ILDM-114-交簡-11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彭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民宿房間 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39-202503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力豪(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路三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五結路三段欲左轉彎五結路三段63 0巷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葉泓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結路三段之 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擦傷、 左手前臂挫擦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泓廷告訴被告游力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易-7-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翰 具 保 人 邱千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千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千芸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韋翰涉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 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應 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 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 8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435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4時到案接 受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前 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 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6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東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東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東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護照條例、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 決之案件,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 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9月6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 之「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 年度訴字第341號」、附表編號1、2「確定判決」之「案號 」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285號、113年度訴字 第341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14-202503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坤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三奉路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告訴人呂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 奉路欲向左前方行駛往成興路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唇破裂、左髖挫傷、 左足挫傷併第五趾遠端指骨骨折、左臉,左前臂,左膝及左 小腿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血 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呂惠雯告訴被告劉炎坤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易-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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