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36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