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萬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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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 被告因犯本案殺人罪,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 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案發至今 已被羈押多年,現在快要過年,雖然被告犯重罪,但仍請考 量可以重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過年處理事情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所陳 上開被告個人待辦事項,均非可作為解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理由,當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發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梁欽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欽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民國111年12月8日予以羈押,後於112年1月13日認被告羈押 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並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6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2年9 月11日裁定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 13年5月10日裁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書、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12月19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330頁),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已 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其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 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士院刑忠緝字第780號通緝書、原審111年12月8日 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3至95、135至140頁),顯見確有保全被告以 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暨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 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2-上訴-2451-20250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363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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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理,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 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 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 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 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 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 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 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 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 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 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及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本件事發時 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接獲被告家 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 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協助,未主動 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陳軒宏與被告家屬 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人犯行等過程,認 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自殺原因而發現其 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旨,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以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乃不予減刑之裁量結果。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論斷不予減 刑,僅審酌被告非出於誠心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 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及避免株連無 辜等立法目的,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為案發後警方在被告 租屋處發現其自殺未遂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被告於首次接 獲警方關切來電時,未立即告知殺人犯行之原因,或係一心 尋死,或因不敢面對而選擇逃避,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在該次來電後約2、3小時始向警方自首,必非出於悔悟 之心。況且,被告自殺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縱令警方詢問 其自殺原因,被告本無說明義務,亦可以其他事由搪塞應付 ,似無自首之必要。依當時情境,被告之殺人犯行是否處於 無所遁形之勢,實非無疑。則其選擇主動向警方自首,是否 全無悔過之意,而屬迫於情勢,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僅以被告在警方進屋發現其自殺未遂後,始自首本件 殺人犯行,逕認被告並非基於悔悟,而係擔心警方追查自殺 原因,知悉究責其殺人之情勢所迫而為自首,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再 者,殺人者乃基於奪取他人性命之犯意而為殺人犯行,尚難 期待及要求其應給予被害人獲救之機會。縱令行為人事後有 積極為防止行為,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係有無中止未遂 減刑之事由,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涉。原判決另謂 被告遲延自首,未給予被害人蔡紫萱儘早獲救之機會,認其 自首並非出於悔過等旨,無非執此無期待可能之事由,併為 判斷得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裁量基礎,亦非妥適。以上各節 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而上開違法, 影響於自首減刑裁量事實之審認及適用法則允當與否之審斷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0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未成年子女之 出境、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台幣捌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戊○○、丙○○、丁○○(下稱戊○○等3 人)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準 備(一)狀,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併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前開金額倘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核原告起訴離婚併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嗣後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均係基 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戊○○(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 次子丁○○(000年0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在婚姻中存有強烈 的不安全及不信任感,不惟要求伊報備行程,並甚易情緒失 控、動輒怒吼咆嘯及摔毀物品,曾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毆傷伊事件,嗣於111年5月27日又對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方於111年6 月2日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戊○○等3未成年子女 與伊同住,詎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送還子女回伊住處時, 又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藉故拿取私人物品,執意強行進入 家中,不顧伊反對擁抱伊事件,兩造為修補婚姻關係,曾於 104至107年間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訴繫屬後,亦曾透過 法院協調進行3次之婚姻諮商,足見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難以挽回。又戊○○等3人於兩造分居後均 由伊主要照顧,且聘請一位協助處理家務之阿姨,並有親友 支持共同協助照顧,而被告於111年7月始重返職場工作,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依據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伊任戊○○ 等3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戊○○等3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基 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 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戊○○等3人扶養費各1萬600 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受傷事件,係因兩 造就取回送洗衣物發生口角,進而對是否暫停長女音樂課意 見不一,致有身體上之推擠,伊當天絕對沒有毆打原告,編 號2所示保護令事件,係伊發現原告外遇而與之爭執,卻遭 原告以極端言詞刺激、設局誘使伊回答所致,編號3擁抱原 告事件,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伊並未惱 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當下僅欲表達對三名子女及原告的思念 之情,因此而落淚、哽咽、哭泣,可知本件婚姻關係破綻之 產生兩造均有責任,伊對於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冒犯原告 之處,並不飾詞辯解,但原告就單一且偶發事件,渲染、誇 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進而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與原 因,實有誇大其詞、設局構陷之處,更有甚者,原告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始即未積極經營、維護其家庭中之角色 行為、處境,反而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與 伊以外之男性友人,以極為挑逗、曖昧之字眼,互傳訊息, 且互相交換穿著極少之清涼照片,足見原告所指情節與事項 ,不符合民法所定之裁判離婚之法定原因與要件,應予駁回 。次就兩造子女監護、扶養部分,原告唯一優於伊者為其家 境與經濟能力而已,其以僱用非法外勞之方式照顧三位孩子 ,明顯屬於違法行為,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能力自行照顧三名 子女,亦無任何後援的力量可以協助幫忙照顧,而伊五年擔 任家管長期在家、陪伴孩子閱讀、說故事給孩子聽、教導孩 子課業,照顧子女之工作,就伊而言駕輕就熟,此絕非以金 錢聘雇外人所能替代,如論及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所付出之心 血,原告絕不如伊付出之萬分之一,是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給付扶養費予伊,始能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獲得最佳 之照顧;另於兩造分居期間,伊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 共1萬5000元,並願負擔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戊○○、長子 丙○○及次子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兩造曾因111年5月27日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2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 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195至199頁)。  ㈢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起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 被告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告仍住在系爭 共同住所,戊○○等3未成年子女與母同住。 五、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業據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該日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到院,雖 被告抗辯其絕無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係兩造身體推擠所致 等語,惟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左手臂擦 傷」外,尚有「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顯非單純推擠可 致;再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家庭暴力事件,業據 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 家護抗字第130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 195至19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 ;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亦提出該日 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189頁) 到院,雖被告抗辯原告譯文僅擷取對其重要有利片段,實則 其並未惱羞成怒與大聲吼叫等語,然被告提出譯文亦記載「 ..00:42~~15:12分..就是原告甲○○在原證5所提出的譯文, 我確認過,大致上90%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 見被告當日確有違反原告意願擁抱原告之舉動。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毆傷事件、編號2所示保護 令事件及編號3所示擁抱事件之行為,均係違反其意願,致 其身體受有傷害之持續性家庭暴力,已致使兩造夫妻間之信 任關係蕩然無存、瀕臨破滅,屬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之重大事 由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非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 重大事由云云,則不足採。    ㈢雖被告抗辯上開事由屬單一且偶發事件,原告渲染誇大地描述成至為嚴重之情節,兩造婚姻關係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社群軟體或網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惟附表一所示毆傷事件、家庭暴力事件及擁抱事件,均係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所為,期間跨越自109年至112年,自非單一且偶發事件,既為真實已如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渲染誇大之情事,而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及改善,原告於104至107年間除個人進行諮商共7次外,並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共29次,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經本院轉介進行婚姻諮商3次,原告個人進行諮商共計17次,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暨婚姻輔導證明書、心理諮適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為證,足見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確有難以挽回之事實,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提出原告在交友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但無日期之記載,不能確認係在附表一所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發生前即已存在,況縱認原告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交友網站為挑逗曖昧字眼之貼文,被告亦不能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是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縱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所負可歸責性,顯仍較原告為高,是不足認原告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何較高可歸責性。準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含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所生子女戊○○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 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且兩造自111年6月2日不繼續共同生活迄 今已達6個月以上,並經本件裁判准予離婚,而兩造尚未就 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法院自得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略以:㈠原 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並為 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 察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基於婦幼保護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護;㈡就與被告之訪 視,被告僅爭取案主3之親權,雖被告無不適任之處,然案 主們是否願意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1058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新北市政 府111年11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291794號函附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 1頁)在卷可參。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程序 利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復略以:㈠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 意願、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們建立正向之依附,皆為 重要他人,僅依附程度有些微差距,甚至未有差異,兩造皆 有約束自己在未成年子女們面前,減少作對造負向之陳述, 讓未成年子女們能自在與他造發展正向親子關係;未成年子 女戊○○、丙○○皆清楚表示,期待3名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 ,不要分離,顯見他們對手足關係與共同生活之重視;3名 未成年子女會各自互動、相處,也會共同遊戲;㈡兩造支持 系統、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被告稱其父母為支持系統,然 未見其對支持系統之溝通,與請求協助,如在其送未成年子 女丙○○去球場時,由其父母先協助照看另2名未成年子女等 ,原告則有聘請之外籍協助照顧人力,如未成年子女丙○○需 比賽時,運用該人力,同步完成其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 由協助照顧人力照顧另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稱對方相當 疼愛子女,未成年子女們亦共同經歷兩造爭吵,與被告搬出 之變動,亦需時間調整、消化與適應,未成年子女戊○○甚至 因此在校變得情緒起伏大,未成年子女戊○○、丙○○皆表達對 被告之重視與在乎,量化評估與兩造關係時,給予同等或相 差細微之正向分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都有頻繁之語言與 之以互動,皆能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手足間之衝突,評估 兩造親子能力皆佳,且有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㈢3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為實際離開婚姻住處,且減少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之人,甚至面對原告提出離婚等案件, 故處於失落之狀態,因而雖見未成年子女們共同成長之需求 ,仍期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能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 未成年子女們已熟悉現在住處與學校,若變動需重新適應環 境,與新的同儕關係,引用社工訪視報告「案主們是否願意 手足分開成長實也需要納入考量」,建議由原告任3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建議兩造尊重彼此之差異,被告能 在體力與時間的允許下,協助未成年子女丙○○參與其熱愛之 足球練習或比賽,原告尊重被告在會面時間之規劃,給予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發展親子之空間與模式等語,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9頁)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 戊○○、丙○○到庭陳述(見密卷)及丁○○到庭與兩造互動情形, 認兩造皆具基本親職能力,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等,且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者之意願,並均有穩定良好工作,皆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均有相當親權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戊○○等3人目前由原告受照顧方式適應良好,與兩造依附 關係尚且適當,雖兩造過往有會面交往及親子互動之問題,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 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 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 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 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得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 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111年6月2日分居後,目前雖有協 調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終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依戊○○ 等3人依序為103年9月23日、105年2月17日、000年00月0日 生,現分別約10歲餘、8歲餘、近5歲,為就讀小學或將入小 學階段,應有更穩定之教育生活環境,是有酌定主要照顧者 之必要,爰審酌戊○○等3人尚年幼,兩造分居後即由母親原 告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及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 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及評估報告書所載未成 年子女呈現依附關係,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兩造前述家庭 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等情,認由原告擔任 戊○○等3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為 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之出境、移民、出 國留學及非緊急且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暨非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 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 酌定被告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 七、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 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此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 同法第107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標準,兩造各依2分之1比例負 擔扶養費,被告就戊○○等3人應負擔扶養費每月各1萬6000元 ,每月共計4萬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 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僅原告依序有64萬6104元 、15萬2042元、26萬337元收入,被告則全無所得(見本院卷 一第27至49頁),兩造資力已甚懸殊,再依本院調取兩造111 、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告該兩年所得均逾400萬 元,名下財產10筆價值3000餘萬元,被告該兩年所得僅14萬 4000元、34萬4669元,名下財產1筆無價值,顯然兩造經濟 能力差距甚大,是兩造依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揆諸前項 說明,尚非公平。爰審酌未成年人戊○○等3人現分別約10歲 餘、8歲餘、近5歲,均尚在學齡階段,居住在台北市,自有 教育照顧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之需要,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達3萬4014元, 被告到庭陳明願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5000元及3名 子女健保費全額及學費一半,及兩造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負擔戊○○等3人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8,000元 (含健保費及學費等),即約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5分之1強(8,000÷34,014=23.52%)為適當。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戊○○等3人扶養費在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每月2萬4000元(8,000元×3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應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且原告具較 高可歸責性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同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另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本 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等3人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戊○○等3人之扶養費 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年8月15日12時30分 原告受被告徒手毆打而摔倒、撞到地板,致左嘴角挫傷、口腔擦傷、左手背擦傷 當日被告去後面房間請鋼琴家教老師先暫停上課一次,原告卻強力用手和身體阻擋,致有身體推擠,被告掙脫而有甩開原告的手,但絕無毆打原告。 2 111年5月27日 被告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不從,被告將原告壓制於床上、欲扯下原告內褲強制發生性行為,原告於掙扎中遭被告打傷,致「左臉頰腫痛」、「左手腕瘀傷腫痛」、及「右側膝部與踝部壓痛」 當時為午夜零時,原告穿著單薄且非常短的睡衣,拿著手機要離家,並要報警,被告擔心原告安全,擋在原告面前,也想阻止原告半夜把事情弄大,所以才緊握著原告手腕,原告用力掙脫,可能因反作用力被自己和家具碰撞造成傷勢,被告絕無毆打原告。 3 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 兩造已分居近一年,被告藉接送未成年子女進入原告家中,強行擁抱原告 當日被告帶三孩子游泳返家,原告即指責被告為何這麼晚才回家,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因此輕輕擁抱和輕拍背後,並傾訴對孩子和原告的思念之情,絕無惱羞成怒、大聲吼叫之行為。 附表二: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被告(下稱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戊○○、丙○○、丁○○之學 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等,原告(下稱甲○○)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上8 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同宿,並得於每月第五個 週五丁○○下課或下午6時(以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 則為下午6時)起至週日晚上8時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農曆初二晚上8時起 至初五晚上8時,奇數(如115,以下類推)年農曆初夕前一日 晚上8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與戊○○、丙○○、丁○○會面交往並 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幼兒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   乙○○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與戊○○、丙○○、丁○○會面 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得另增加15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 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上午9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晚上8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  ㈠乙○○得於民國偶數(如114,以下類推)年清明節、端午節上午 9時起至各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民國奇數(如115,以下類 推)年中秋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止,與戊○○、 丙○○、丁○○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當日晚上8時,均由乙○○與戊○ ○、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 計算。  ㈢戊○○、丙○○、丁○○生日由兩造協議決定與戊○○、丙○○、丁○○ 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乙○○於民國奇數(如113)年分別 與戊○○、丙○○、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乙 ○○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 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乙○○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 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乙○○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其本人或 其指定之親近家人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或丁○○之學校 或補習班,接出及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戊○○、丙 ○○、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戊○○、丙○○、丁○○灌輸 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甲○○於乙○○接出戊○○、丙○○、丁○○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 乙○○於送回戊○○、丙○○、丁○○時應一併將之交還甲○○。如戊 ○○、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 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戊○○、丙○○、丁○○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乙○○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戊○○、丙○○、丁○○依其課業(包括補習、練球及比賽等)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乙○○應盡可能依戊○○、丙○○、丁 ○○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乙○○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甲○○同意,甲 ○○除有不可抗力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乙○○偕同未 成年子女出境時,甲○○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乙○○, 乙○○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甲○○保管。 七、戊○○、丙○○、丁○○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 八、戊○○、丙○○、丁○○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 與探視方之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0-25

TPDV-112-婚-115-202410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卓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峻偉 袁嘉村 原 告 彭美雲 被 告 徐福明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 告 王秀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 定。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徐福明損害賠償之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 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 秀雄部分」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1

STEV-112-店簡-967-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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