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羽庭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行經臺南市東區
大同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逕行
舉發。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路況不熟,在路口看見左轉燈便與汽車一
起左轉,當時天色昏暗,轉彎車多且現場吵雜,該處亦未設
有攔檢點之警示燈,原告與警員有相當距離,沒有看到警員
也未注意警員以指揮棒命停車,也沒有聽到鳴笛聲。雖似有
聽到特別之聲響,但認為應該與自己無關。原告當時專心看
路,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燈光明亮,原告自左轉之始
員警即揮舞螢光指揮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且員警站
立位置乃位於原告車前,並非系爭車輛車後或側身,原告當
可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之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42:41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
同路2段行駛至路口時,左轉中華東路3段,警員站在該路口
靠近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畫面時間18:42:42-43系爭機車持
續左轉彎至路口中間時警察指向系爭機車揮動指揮棒並多次
吹哨,此時路口中間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8:42:45 警員
持續揮動指揮棒並喊停車停車系爭機車未停逕行駛離(卷第8
3、85、86頁)。而大同路2段左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設有兩段
式轉彎標誌(卷第67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
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系爭車輛轉
彎期間警員站在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
自轉彎進入中華東路3段至經過警員期間,警員已先揮動指
揮棒並多次吹哨表示請原告停車,此期間路口並無其他車輛
與原告相同行向,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
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
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
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
可能。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
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KSTA-113-交-30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