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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唐銘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不爭執有甲違規行為,但當時以正常速度迴轉往北方 向行駛,未見員警。事後觀看錄影帶才看見員警距離原告 迴轉地點約30公尺,當時天色已暗,並無乙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逕行迴轉,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車前,以4次大聲鳴 哨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不料原告竟不遵守指 揮,執意迴轉行駛。當天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員警站 立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車前,自原告迴轉之始即揮舞指揮 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員警 之可能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必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8:42:24-18: 42:30)員警站在系爭路口,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直 行及右轉綠燈號誌。(18:42:3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18:42:30-18:42:34)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轉 燈迴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0 、127、129頁)可佐。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 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90779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路口 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路口該時號 誌為中山路二段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第一時相,原 告沿中山路二段直行本不得進行左彎迴轉之行為,詎其行 至系爭路口逕為左彎迴轉,確有甲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員警以此攔停系爭 車輛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有無乙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為:(18:42:30-18:42:34)……員警在原告迴轉時 ,連續吹哨聲數聲,夾雜長聲及急促短聲,並舉起手中指 揮棒揮舞,影片中指揮棒有明顯紅燈。員警與系爭車輛間 無視線遮蔽情形。系爭車輛迴轉後持續前行,未停下。( 17:42:35-17:42:36)影片中有出現兩聲嗶嗶聲,系爭車 輛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20、127至131頁)可佐,固可見原告駕車迴轉後,員警 有揮舞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惟原告未停車 即離去之客觀事實。然依勘驗所見,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車 輛向左迴轉後之中山路二段路旁。而該處為雙向車道,各 有3線車道以上,則以駕駛人之視線觀之,於迴轉前自無 從注意及看見員警站立於對向車道路旁。又系爭車輛迴轉 後,員警與系爭車輛間雖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惟該時已 天黑,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相隔約2車道之距離。員警該時 為攔停系爭車輛,除站立於原地揮舞指揮棒及鳴哨外,並 未有其他積極欄停之行為。則以原告駕車於迴轉後隨即前 行之視線觀之,能否即時看見員警站立於路旁揮舞指揮棒 ,甚至倘若於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能否聽見員警之鳴哨聲 ,均有疑慮。是依當時情形研判,原告駕車迴轉,確有可 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再者 ,原告於迴轉後即順向前行,並未見其有停頓或為逃避稽 查而加速前行之舉,自不能僅以員警有揮動指揮棒及吹哨 ,即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上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於法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3

KSTA-113-交-227-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羽庭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行經臺南市東區 大同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逕行 舉發。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路況不熟,在路口看見左轉燈便與汽車一 起左轉,當時天色昏暗,轉彎車多且現場吵雜,該處亦未設 有攔檢點之警示燈,原告與警員有相當距離,沒有看到警員 也未注意警員以指揮棒命停車,也沒有聽到鳴笛聲。雖似有 聽到特別之聲響,但認為應該與自己無關。原告當時專心看 路,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燈光明亮,原告自左轉之始 員警即揮舞螢光指揮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且員警站 立位置乃位於原告車前,並非系爭車輛車後或側身,原告當 可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之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42:41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 同路2段行駛至路口時,左轉中華東路3段,警員站在該路口 靠近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畫面時間18:42:42-43系爭機車持 續左轉彎至路口中間時警察指向系爭機車揮動指揮棒並多次 吹哨,此時路口中間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8:42:45 警員 持續揮動指揮棒並喊停車停車系爭機車未停逕行駛離(卷第8 3、85、86頁)。而大同路2段左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設有兩段 式轉彎標誌(卷第67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 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系爭車輛轉 彎期間警員站在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 自轉彎進入中華東路3段至經過警員期間,警員已先揮動指 揮棒並多次吹哨表示請原告停車,此期間路口並無其他車輛 與原告相同行向,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 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 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 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 可能。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 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4-10-15

KSTA-113-交-30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曹建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363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松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寶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悠塔 路與松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 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業經松寶公司歸責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6325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處罰 主文二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 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 2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罰主文二)(見本院 卷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 查後,撤銷處罰主文二,並於處罰主文一變更增列「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49、91頁,業經本院當庭 提示,見本院卷第109-11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後,距離非常短距離直接就上去引道 了。我沒有看到警察取締,警鳴聲我有聽到但因為車窗關起 來所以不是很大聲,第一個念頭是不知道是哪裡響,看後照 鏡確認時系爭汽車已經進入麥帥二橋匝道而無法接受取締, 並非有心逃逸。轉彎時車速自然會減緩,且違規右轉,右轉 後本需直線加速,否則會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員警鳴笛後 ,系爭汽車距前方匝道只剩30至50公尺,即便聽到鳴笛聲, 也沒有足夠時間空間靠右停車配合取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員警與系爭汽車距離極近,其等間無遮蔽視線之物,員 警身穿制服,並有鳴笛、按喇叭等警示攔停行為,員警示意 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惟原告仍逕 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核其行 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 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判決主文二部分):  1.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FV36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 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214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歸責予原告)、舉發機關113年1 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0號函暨附件、採證相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70、71-73、81-89、108-109、 111-129頁),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我沒有看到警察取締,有聽到警鳴聲但因車窗 關著不是很大聲,不知道是哪裡響,看後照鏡確認時系爭汽 車已進入匝道而無法接受取締,並非有心逃逸;轉彎時車速 會減緩,右轉後本需直線加速,否則會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 ;員警鳴笛後,系爭汽車距前方匝道只剩30至50公尺,即便 聽到也沒有足夠時間空間靠右停車配合取締等語。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密 錄器』,內容摘要如下: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本件違 規相關畫面從畫面時間17:23:05開始(檔案播放時間07:05 開始)。畫面時間17:23:08,畫面中間偏左處有一紅綠燈, 顯示燈號為紅燈。此外,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 爭汽車)(見圖1)。畫面時間17:23:08-17:23:14,系爭路 口燈號仍為紅燈,而系爭汽車持續向前推進,並使用右側方 向燈,17:23:14時,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上漆有車牌號碼 『000-0000』字樣(見圖2)。畫面時間17:23:27開始,員警 騎乘機車鳴笛追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原先亮起煞車燈,緩 慢行駛,並且接近路邊(見圖3、4)。畫面時間17:23:34後 ,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加速駛離員警,往麥帥 二橋方向行駛(見圖5、6),此時可聽見員警除了鳴警笛之 外,還連續按了數聲喇叭。...三、採證影片『監視器-2』, 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從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口之監視器拍 攝,本件違規相關畫面從檔案播放時間00:21-00:27。檔案 播放時間00:21-00:27,可看見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行駛,而 員警緊追在後(見圖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111-129頁)。經核,①依 勘驗結果,員警於系爭汽車右轉過程即鳴笛示意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擷取畫面),其後並再次鳴笛( 見本院卷第108、51頁),系爭汽車右轉後與道路路邊距離 不遠,至匝道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擷取畫 面),且除左後方一黃色車輛(應在系爭汽車左側車道)、 右後方員警騎乘之機車外,其右側、右後方未見其他近距離 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擷取畫面、第125頁擷取畫面 ),並無原告所述右轉後因有後方來車需直線加速之情形, 且依系爭汽車與匝道、路邊之距離,及其右側、右後方除員 警機車外無其他近距離車輛等情,原告應得依員警指示行至 路邊停車,原告主張右轉後因後方來車需直線加速、員警鳴 笛後沒有時間空間靠右配合攔停等語,顯不可採。②又原告 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右轉、有聽到警鳴聲(見本院 卷第13、109頁),而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右轉過程即已鳴 笛上前,並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側(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19頁上方、第123-125頁擷取畫面,第85-86 頁採證照片),期間並再次鳴笛(見本院卷第108、51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右轉旋即聽到警鳴聲,依常情應會 對警鳴聲係對其示警攔停產生連結,且自系爭汽車右轉至進 入匝道期間,員警騎乘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側,其等 間距離相近,又無其他車輛等障礙物,原告應可輕易自照後 鏡看見騎乘機車之員警,並因其等間無其他車輛而知悉員警 係對其攔停,原告主張其進入匝道前沒有看到員警取締等語 ,亦難認可採。   ㈡原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予撤銷(判決主文一 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經查,被告於本件重新審查後,依道交條例 第24條(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變更原處分,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77、91頁,並參考第49、109-110頁),係對原告為更不 利益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即非無據。然原處分有關「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有違誤,已如前述,本院爰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 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7

TPTA-112-交-25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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