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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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岳霖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所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86,331元 及所請求起訴前之孳息(自98年5月29日起算至起訴至本院 前(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1,290,773元合併計算核定為 1,777,104元,應繳裁判費22,3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2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應檢附繕本一份 : 1.被告歷次借款及還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充抵 明細,並提出被告確有積欠貸款本金486,331元之證據。 2.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6

SYEV-114-營簡-128-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黃國基 被 告 藍流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5元,及其中新臺幣22,77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86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 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 本息,共計95期,借款年利率18.2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 起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14 日止,尚積欠貸款76,751元(含本金21,869元、利息54,882 元)。    ㈡被告於96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手續費直接計 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即 未再繳款,迄至11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77,68 5元(含本金22,776元、利息54,90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管會函、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月付定額型)、信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 及信貸款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2頁),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5元,及其中22,776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76,751元,及 其中21,869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403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尚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GB-5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宋尚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尚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6 6號汽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AGB-5099」車牌2 面後,懸掛在8866號汽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宋尚達將8866號汽車停放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經警查獲,並由宋尚達提交上開偽造車牌2面由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尚達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8866-N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66號汽車 車身照片、偽造車牌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偽造之車牌2面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2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8,148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 付(本件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 113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378, 51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84-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 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450元(含本金182,645元)未為 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8 ,369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14.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貸款本金50,330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4 ,896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 表

2025-02-20

TPEV-113-北簡-13042-202502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信 用保險之保險人,嗣因被告對台新銀行違約未依期清償,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92,638元(其中178,409元為被 告所積欠貸款之本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7

LTEV-113-羅簡-47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吳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1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立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共7年,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 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4%)加年利率9.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1.24%),並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65 萬1,153元之本金未清償,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及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61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 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65萬1,15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4

TCDV-113-訴-3142-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梁元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8,889元,及自民國102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8,889 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查 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第1條第2 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計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07浮動計息;約定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債權人於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即102年9月26日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7,加計百分之3.07後,利率應為百 分之4.44(1.37+3.07=4.44),有元大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訊息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請求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計算利息 及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88(4.44×0.2=0.888)計算違約金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546-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茗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2%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3年2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97,264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80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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