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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 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 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 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 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 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 、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 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 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 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 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 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 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 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 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 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 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 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 、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 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 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 ,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 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 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 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 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 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 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 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 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 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 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 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 、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 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 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 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 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 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 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 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 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 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 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 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 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 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 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 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 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 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 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 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 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 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 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 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 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 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 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 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 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 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 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 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 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 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 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 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 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 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 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 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 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 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 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 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 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 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 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 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 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 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 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 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 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 、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 、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 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 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 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 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 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 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 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 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 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 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 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 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 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 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 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 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 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 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 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 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 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 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 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 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 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 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 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 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 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 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 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 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 。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 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 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 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 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 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 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 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 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 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 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 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 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 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 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2025-01-17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0819號),而被 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金訴字第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弘凱就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3 月至4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時許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犯後之本院訊問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2024卷第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小謝」因而幫助詐欺、洗 錢,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46 103卷第6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19號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光 華街與中山路旁之公園,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謝」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 豐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蓮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東鳳媖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謝」之事實,惟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才容易通過審核云云。 0 告訴人陳蓮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東鳳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東鳳媖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李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秀霞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陳蓮妹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假公文3紙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東鳳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楊東鳳媖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秀霞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李秀霞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0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楊東鳳媖、李秀霞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0 陳蓮妹 自111年4月29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方政府人員、警員、檢察官,誆稱:因投資涉嫌刑事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否則將遭羈押云云。 111年5月18日 11時44分許 4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 111年5月18日 13時8分許 71萬元 0 楊東鳳媖 自111年5月19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警員、檢察官,誆稱:帳戶疑似有不正常金流,涉嫌空殼公司詐騙案,需要將錢提領後匯至指定帳戶以便監管,待調查完畢後返還云云。 111年5月25日 14時56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1年5月27日 9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3時54分許 60萬元 0 李秀霞 自111年5月2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誆稱:涉嫌成立老鼠會詐騙眾人,已有數人跳樓自盡,因未出庭遭到通緝,需要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待查明案情後返還云云。 111年5月26日 14時10分許 7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19號

2024-12-27

PCDM-113-金簡-230-20241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兩造、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立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不同,相對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惟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竟以相對人依三方契約第4條約定所提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支票,認其已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1期保證金1億元,已為違誤;又相對人係為無任何建案及業務之空殼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將「相對人懇求聲請人匯款過票」誤認「支票付款人支付」,原確定裁定更認伊已兌現上開面額1,000萬元支票,相對人就此之保證金債務消滅,不因該支票得以兌現係因伊匯款至支票帳戶而異,與民法第320條規定有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應返還保證金予相對人,構成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證人朱森淇、余壽山於前程序所為之證述均屬虛偽陳述;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前程序歷審仍以其董事長丁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乃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原確定裁定因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提出之1,000萬 元支票,業經聲請人提示兌現,相對人就此筆保證金債務即 消滅,不因該支票得以兌現係因聲請人匯款至支票帳戶而異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遲延給付保證金1,0 00萬元為由解除契約,即有未合,其因未交付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施工,構成違約,相對人於限期催告無果後,已合法解 除契約,自得請求聲請人退還已收受之保證金1,000萬元, 及經酌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380萬元,共計1,380萬元本息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 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出或所指之證物均係關於原 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是否依約提出保證金之證據方法,此 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聲 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 矛盾、證人之證言虛偽陳述,及前程序歷審以其董事長丁祥 生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未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0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7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至8所示 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二序號1、2、5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至1 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有罪)量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原判決 附表一序號8至15、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4、9至17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承認犯罪,在傳喚出庭時,對於 起訴與判決有罪之結果無異議。惟本件案件與被告其他相關 聯之案件,均為同一時期連續犯行,因相關聯之案件數量較 多,致使被告判處刑期罪數較多,亦因繳納罰金金額較高, 又無法分期較長時間,俾使被告罰金無法如期繳納之結果。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鑒核上情,從輕量刑,以符法紀, 並障權益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透過 空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增 營業額,協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逃漏稅捐,危害國 家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違反法規就商業會計憑 證與業務文書正確性的要求,更致稅捐稽徵以及司法機關事 後追查而耗費大量成本,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 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各罪不實 稅捐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至7、附表 二序號1、2、5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以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1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果峰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第69 9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第689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包含起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略以:被告蔡果峰(暱稱韭菜、加菲貓)於民國112年4月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鳳茹」(暱稱泉州 廠、廠商-張總)、「吳亮斯」、「亞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聯繫,被告提供其以勤億(起訴書誤載為勤憶)鞋業企業社 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 億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勤億永豐帳戶),以萬利生活小舖(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勤 億鞋業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萬利永豐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甲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予「張鳳茹」使用 ,再依「張鳳茹」指示提領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鳳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並由「張鳳茹」發放報酬予被告。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立民,致告訴人吳立民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 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即依 「張鳳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亞鬼」,由「亞鬼」購 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96,453顆,轉入由「張鳳茹」 轉介之「吳亮斯」錢包收款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潘家綋、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 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2、3),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營利 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被 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卷〈下稱偵 卷㈠〉第88至90頁反面、92至93、94至96頁反面、97至99頁、 100至111、154至15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 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吳亮斯」,且於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入後,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始合作 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帳務管 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成立勤 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都 是合法經營,且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也都 有依法繳稅,絕對不是人頭商號,而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 豐及萬利永豐帳戶,是我跟「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所 需要使用之帳戶,國泰甲、國泰乙帳戶則是我自己在使用, 我沒有提供給「張鳳茹」;之後在112年3月間,「張鳳茹」 說中國友人「吳亮斯」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是虛擬貨 幣買賣在中國是違法的,「張鳳茹」亦無法自行購入虛擬貨 幣出售,介紹我可以在臺灣這邊跟「吳亮斯」交易,賺中間 的價差,我因為信任「張鳳茹」,而且「吳亮斯」有提供本 人的完整資訊及合作契約給我驗證,我才同意跟「吳亮斯」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112年4月11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3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當天是「張鳳茹」說「吳亮斯」 要交易600萬元的USDT,但是我沒有那麼多數量,我本來要 退款給「吳亮斯」,但「吳亮斯」不願意,「張鳳茹」直接 聯絡另一位賣家「亞鬼」購買虛擬貨幣,請我帶300萬元現 金給「亞鬼」,所以我才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付給「亞 鬼」,由「亞鬼」將虛擬貨幣轉給「吳亮斯」,我不清楚「 亞鬼」跟「吳亮斯」的交易細節,也沒有因此賺到匯差或報 酬;4月10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是「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錢,但是因為當天交易 所系統故障,導致交易延宕,「張鳳茹」告訴我說另外改向 「亞鬼」交易,請我轉交300萬元款項給「亞鬼」,我才把 匯進來的錢(及其他帳戶的錢,總共300萬元)領出來,交 付給「亞鬼」,也是由「亞鬼」直接轉虛擬貨幣給「吳亮斯 」;3月31日匯到萬利永豐帳戶的3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是當天「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部分價金,我把這些 錢轉到我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國泰甲帳戶,用來購買虛擬 貨幣,當天交易有完成;我是基於與「張鳳茹」長期合作經 營蝦皮購物、網拍的信賴關係的,以及「吳亮斯」依照制式 合約提供KYC認證,所以我才與「吳亮斯」合作,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代轉款項或交易虛擬貨幣,根本不知道這些款項 來源是別人受詐騙的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 、洗錢的犯意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張 鳳茹」合作經營蝦皮商場數年,名下公司有勤億鞋業企業社 、鑫協國際貿易行、萬利生活小舖,每年營收數千萬元,也 繳納數百萬稅捐,涉案之勤億華南、永豐等帳戶為被告與「 張鳳茹」合夥經營商場之帳戶,且該帳戶內尚有給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之不斐金額,被告不會使用公司帳戶去詐騙; 再者,歷年來多由「張鳳茹」處理財務,雙方對彼此深具信 賴,被告因此對「張鳳茹」介紹之商業夥伴不致懷疑,而且 被告與「吳亮斯」交易前,已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吳亮斯」要求其親自手持個 人官方身分證件,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臺手續, 使用線上KYC程序認證確認身分之文書,並清晰拍攝上半身 之照片,足認被告已盡查驗「吳亮斯」身分之能事,絕無漫 無邊際信任「張鳳茹」之情,又被告與「吳亮斯」經營的虛 擬貨幣買賣,賺取的價差利潤僅買賣總額不到百分之一,實 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的匯差,且被告交易的帳戶均為其名下 所有,帳戶內亦存有不斐餘額,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餘款被 凍結的風險,使自己蒙受財產損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 予「張鳳茹」、「吳亮斯」,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各該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被告於各筆款 項匯入後,亦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轉匯、提領後,交付予「亞鬼」;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至國泰甲帳戶,再 轉匯至勤億永豐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159萬元後,連同 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合計300萬元,交付予「亞鬼」;附表一 編號3所示匯入萬利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50萬 元至國泰乙帳戶,再轉匯至國泰甲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卷〈下稱原審金訴1785卷〉第122、1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之事業,且設立之 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 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  ⒈被告辯稱「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 始合作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 帳務管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 成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 號等語,業具提出「張鳳茹」之個人身分證明、「張鳳茹」 在中國所經營「泉州咻電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葫茹娃 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與「張鳳茹」間微信 對話紀錄、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 行等商號之工商登記資料、蝦皮拍賣帳戶後台資料等為憑( 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61至77頁、第247至280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 際貿易行等商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 證明等文件(見偵卷㈠第119至140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79 至83頁),該等商號均依法令規定每兩月按期申報營業稅, 且繳納之每期稅額多在10萬元以上,甚者高達35萬餘元者, 足認上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 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且經常性維持穩定之營業 額。  ⒊從而,本案之「張鳳茹」係確有其人,且係被告經營蝦皮網 站拍賣事業之合夥人,與被告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彼此間存 有深厚信任關係;而被告與「張鳳茹」共同經營之網拍事業 ,均係穩定營業中,並按期繳納稅捐,非屬虛設行號或空殼 公司,難認「張鳳茹」個人或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有何 異常之處。是以被告將上開以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 舖名義所開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 供予「張鳳茹」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共同使用,尚與常情不 悖,顯與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從事不詳目的之使用等異 常情狀,迥然有別。   ㈢被告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 :   ⒈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吳亮斯」係其與「張鳳茹」合作期間 ,經由「張鳳茹」轉介欲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則對於被告 而言,「吳亮斯」確係陌生之人;然而,「張鳳茹」介紹「 吳亮斯」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合作時,業由「吳亮斯」 提出個人之官方身分證件,且由「吳亮斯」本人手持該身分 證件及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台手續,故親用 線上KYC認證,以確認身分 2023.3.15」之文書,拍攝清晰 之完整上半身照片,連同「吳亮斯」本人所簽立之「合作合 約」紙本1份寄送予被告進行驗證(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 至89頁),而「吳亮斯」所提出之身分證件、照片、合約書 等,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足見被告在同意與「吳亮斯」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真 實身分之能事,並取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 料。  ⒉從而,本案「吳亮斯」既係由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合夥 人「張鳳茹」所介紹而來,被告基於對「張鳳茹」之深厚信 賴,加以透過前述對於「吳亮斯」真實身分之審核、驗證程 序,並簽署「合作合約」約定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及涉訟之管 轄法院,而該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更明確記載:乙方(本院 按即「吳亮斯」)應保證其媒介之客戶係單純投資虛擬貨幣 ,無不法用途及來源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至86頁) ,上開身分認證過程及合作合約所載內容,尚無令人生疑之 處,則被告因此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之虛擬 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並與之進行後續虛擬貨幣交易, 尚符合情理。  ㈣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被告確有意促使雙方 交易公開化、透明化:  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張鳳茹」談及虛擬貨幣交易時,向 「張鳳茹」表示「我想開個發票好了,不然到時被查稅,幫 我看看我們這些交易成的目前利潤是多少了」、「開利潤就 好」、「不用開總額」,雙方並就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可 能發生之查稅爭議、虛擬貨幣交易所得額之計算等事項進行 討論及資訊交換,末尾被告並表示「跟我說的一樣」、「就 是交易後所產生的利潤開票」等語,有被告與「張鳳茹」之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95至101頁),足 見被告因擔心透過「張鳳茹」與「吳亮斯」進行之虛擬貨幣 交易,日後衍生出查稅問題,有意就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開立 發票報稅,而希望「張鳳茹」協助處理開立發票事宜。  ⒉從而,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確有意就交易所獲得之利 潤開立發票報稅,亦即被告有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公開化、透明化,此亦足徵被告確實深信其與「吳 亮斯」之間所進行者,確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未曾懷疑 對方可能涉及不法,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心生據實申報所得稅 之念頭。  ㈤被告提供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並提 領、轉匯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逕認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事業,並設立勤億 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該等 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則被告將以上開商號名義所開 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合夥人「 張鳳茹」,作為合夥事業經營之共同使用,乃屬當然之理; 又被告係經由「張鳳茹」之介紹,而與「吳亮斯」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被告基於對長年合作夥伴「張鳳茹」之深厚信賴 ,加以透過前述審核、驗證「吳亮斯」真實身分之程序,取 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料,並簽署「合作合 約」用以規範雙方商業合作事宜後,始與「吳亮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甚至有 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貨幣所得開立發票申報所得稅 ,足認被告信賴「吳亮斯」確係進行合法交易,而未懷疑可 能有不法情事介入,已如前述。被告基於上開信賴及確信, 認「張鳳茹」、「吳亮斯」匯入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 萬利永豐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未曾 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為後續之提領、轉匯等行為,核其 情節,實難認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竟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況且,觀諸卷附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國泰 甲、國泰乙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33至36、41至4 5、58至6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卷第26至29頁反 面,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卷第26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6 9995號卷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5至191、197至1 99、205至225頁),可知該等帳戶確均係被告長時間持續使 用中之帳戶,且該等帳戶於提領、匯出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 之款項後,均尚有非屬小額之存餘款項,更均持續有其他款 項之進出;倘若被告對於本案該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實無可能仍以該等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不法款項之用,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 、原有存款亦可能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確屬無所認識或預見。  ⒊至檢察官另以卷附①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 件明細表、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④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 報告、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 附件等,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憑之事證。惟查,上述① 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見偵卷 ㈠第88至93頁),係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 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以及被告個人之稅籍資料、所得及資產資 料,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㈠第94至 96頁反面),係勤億鞋業企業社之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 資訊,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㈠ 第97至99頁),其分析結果,係認本案轉至「吳亮斯」指定 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USDT),經層轉後最終轉入某非可調 閱之交易所錢包地址,且已遭通報設定為詐騙地址,④被告 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見偵卷㈠第100至111頁),內容係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重 疊部分均互核相符),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見偵卷㈠第154-155頁),則係被告於 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身分認證資訊。核諸上開事證之內容,均 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之事實有何參與或認識、預見, 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係因信賴合 夥人「張鳳茹」,而對其介紹之「吳亮斯」不致懷疑,且被 告對「吳亮斯」係完成KYC程序後,才與「吳亮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進而提領、轉匯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根本不 知道該些款項來源係別人受詐騙的錢等語,尚非無據;依據 本案事證,被告本身亦係遭「張鳳茹」、「吳亮斯」矇蔽及 利用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可言,自不能單以上開帳戶遭用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及被告有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遽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  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虛擬貨幣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 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不經 過交易所仲介,然因虛擬貨幣具匿名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 人進行場外交易時,即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本案被告雖替「張鳳茹」經營臺灣 地區蝦皮賣場,產生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為具有一定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張鳳茹」指示之其他指令,當具 有合理之判斷能力,決定是否該信任、懷疑或查核,而非徒 憑有商業合作關係,即可漫無邊際信任「張鳳茹」。又被告 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就「張鳳茹」轉介交易虛擬貨幣之對 象「吳亮斯」等情,當可知悉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吳亮斯」實際接觸,查核其身分地 位、瞭解為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資金來源管道等,僅憑「 張鳳茹」之轉介,即聽從「泉州廠」之指示,提領轉匯至被 告本案申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亞鬼」,以獲取報酬,然被告並非直接與「吳亮斯 」接洽,亦非收受「吳亮斯」名下銀行帳戶轉匯之款項,更 不清楚「亞鬼」為何人,從整個交易過程觀察,被告就是就 是典型虛擬貨幣詐騙模式中之中間幣商,其與「吳亮斯」簽 署「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1碼,即 為其擔任提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之報酬,與傳統提款或 面交車手之詐騙分工模式並獲取贓款1%至3%之報酬等情並無 差異,被告顯然知悉「亞鬼」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一,否則 如何確信「亞鬼」會如實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而 不會捲款潛逃。綜上,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有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不以為意,決意提領、轉交,而獲取 報酬,其主觀上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判決,又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與「吳亮斯」交易前,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 身分之能事,則被告因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以及 雙方之虛擬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始與「吳亮斯」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合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提領、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除基於對「張鳳茹」之信任關係外, 亦因被告已確認「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簽署之「合 作合約」,且被告確信商業合夥人「張鳳茹」與其立場一致 ,均不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致使經營合夥事業共同使用之本 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遭凍結或無法使用 ,而影響合夥事業之正常營運或苦心經營之商譽,是以未曾 懷疑「張鳳茹」、「吳亮斯」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 涉及不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並未查核「吳亮斯」之 身分及瞭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被告漫無邊際信任 「張鳳茹」而為提款、轉交等語,尚不足採。  ⒉又被告與「吳亮斯」簽署之「合作合約」第2條第1項前段約 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與客戶成交者,甲方應向乙方( 本院按即「吳亮斯」)給付服務報酬,其數額為交易當日泰 達幣盤價1碼為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頁),可 知交易成功時,係被告向「吳亮斯」給付交易當日泰達幣盤 價之1碼為報酬,而非「吳亮斯」給付上開報酬予被告,是 以檢察官上訴稱「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 價1碼,即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後之報酬等 語,顯然誤會被告係上開交易成功報酬之收受者,是以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8號),自與本件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立民 112.1.5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在「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內,向吳立民徉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勤億華南帳戶 112.4.11,1058許 223萬元 112.4.11,1131許 200萬元 112.4.11,1135許 200萬元 112.4.11,1137 89萬元 112.4.11,1141許 100萬元 2 潘家綋 112.2月起 假投資 同上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12.4.10,1244許 2萬5千元 112.4.10,1302許 98萬5千元 112.4.10,1307許 100萬元 112.4.10,1246許 10萬元 3 戴華宏(原名 戴佐明) 112.3.20起 假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萬利永豐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112.3.31,1246許 5萬元 112.3.31,1301許 10萬元 112.3.31,1337許 35萬元 112.3.31,1249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轉匯金額 1 112.4.11 130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勤億華南帳戶 200萬元 100萬元 轉至國泰甲帳戶 2 112.4.11 1325許、 1326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中興三店 國泰甲帳戶 10萬元、 10萬元 80萬元 轉至國泰乙帳戶 3 112.4.11 1333許 網銀轉帳 國泰乙帳戶 80萬元 轉至勤億永豐帳戶 4 112.4.11 133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勤億永豐帳戶 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69995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偵查卷】 1 告訴人吳立民 告訴人吳立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㈠第20至21頁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第22頁反面 2 告訴人潘家綋 告訴人潘家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第4、8至9頁 告訴人潘家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第29至31頁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第31頁反面 3 告訴人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告訴人戴華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第40至43頁 交易明細 偵卷㈢第45、46頁 告訴人戴華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㈢第52至65頁 4 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偵卷㈠第24至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偵卷㈠第29至32頁 勤億華南帳戶 偵卷㈠第34至3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99頁 國泰甲帳戶 偵卷㈠第42至55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07至217頁 國泰乙帳戶 偵卷㈠第60至63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19至225頁 勤億永豐帳戶 偵卷㈡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7至181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偵卷㈢第19至21頁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偵卷㈢第23至25頁 萬利永豐帳戶 偵卷㈢第27至29頁 5 ATM提領畫面、提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 勤億華南帳戶提款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㈠第38至40頁 國泰甲帳戶ATM提領畫面 偵卷㈠第56至57頁 勤億永豐帳戶交易憑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㈡第68、73頁

2024-11-15

TPHM-113-上訴-3147-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 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 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 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 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 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 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 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 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 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 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 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 ,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 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 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 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 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 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 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 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 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 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 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 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 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 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 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 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 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 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 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 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 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 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 、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 】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 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 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 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 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 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 ,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 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 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 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 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 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 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 ,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 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 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 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 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 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 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 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 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 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 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 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 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 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 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 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 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 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 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 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 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 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 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 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 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 ,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 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 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 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 、「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 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 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 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 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 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 ,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 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 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 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 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 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 (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 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 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 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 ,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 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 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 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 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 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 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 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 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 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 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 ,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 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 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 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 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 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 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 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 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 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 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 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 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 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 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2024-11-14

TYDM-112-金訴-15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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