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窗型冷氣機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育 羅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育:  ㈠陳義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六八一公克),沒收 銷燬之。  ㈡陳義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聖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身分不 詳,綽號「雅慧」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 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而逕 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區○○ 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到場 ,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所涉贓物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羅聖(羅 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 共乘某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羅聖下車更換備胎,陳 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發現該址鼎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所有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 無人在內,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搬入後車廂。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貨櫃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壞本案貨櫃屋之 窗戶及門鎖,進入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臺拆下竊取得手,旋 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四、案經李姿嫺(即鼎瑞公司人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義育、羅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義育於警詢、偵查、羅聖於警詢,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 嫺、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智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1卷第19至22頁)、羅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1卷第33至36頁)、羅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買賣契約影本(警1卷第37頁)、陳智雄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1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智 雄】(警1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 警1卷第51至53頁)、遭竊物品一覽表(警1卷第55頁)、臺 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警1卷第57至63頁) 、113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65至69頁) 、113年5月17日蒐證現場照片(警1卷第71至74頁)、鼎瑞 公司之委託書(警1卷第8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89 頁)、陳智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卷第9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111至11 2頁)、113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2卷第12至13頁)、 吳家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家輝】(警2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22至23頁)、警方秘錄器、巡邏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2 卷第24至34頁)、吳家輝指認被告陳義育之照片(警2卷第3 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警2卷 第3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警2卷第38頁)、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警2卷第39頁)、委託切結書(警2卷第40頁)、權 利車切結書(警2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41頁)、鼎瑞公司之 委託書(警3卷第9頁)、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 照片(警3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 14至17頁)、李姿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3卷第21頁)、本院113年 度南院保毒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3頁)、本 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 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義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陳義育是自本案貨櫃屋之窗戶爬入,並未毀損門窗,起訴 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僅屬同 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羅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㈢陳義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 眾身心健康,陳義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屬不該;又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陳義育所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 還李姿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1卷第49頁) ;羅聖已與鼎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3,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警2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陳義育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員警發還李 姿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羅聖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羅聖已與鼎瑞 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 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羅聖實際賠償鼎瑞公司損害之 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 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羅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羅聖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易-2053-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9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治諺 住○○市○○區○○○路○段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施振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二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 告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 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 之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6萬元,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 屋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 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至107年7月1日,其後每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 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應於每月一日支付予原告。嗣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返還原告。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 意,原告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 大門鑰匙。 (二)被告原以每月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 ,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12年8月 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前,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79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5,726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115726);又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76天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578 ,630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5=578630)。 (三)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告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須先取得 原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被告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 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且系爭房屋嚴重污損 、殘破不堪,被告雖於112年9月間曾進行部分修補,然系爭 房屋二、三樓原有之窗型冷氣機遭拆除、一樓原有之沙發遭 被告移除、一樓廚房原設有功能正常之林內牌吸油煙機、瓦 斯爐乙組,據悉該吸油煙機、瓦斯爐因被告員工用火不慎已 遭燒毀,被告擅自更換為他牌之吸油煙機、瓦斯爐,且瓦斯 爐經測試有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亦有 破損;另一樓百頁窗髒污、損壞;另一樓後陽台遭被告擅自 鑽洞、更改電路,二樓後陽台亦擅自鑽洞、施置冷氣管、電 線、電表、開關;二樓遭被告擅自改裝隔間,且可能為配合 房間格局變動,將原本實木門拆除,於他處另裝設一廉價木 門;二樓房間原本之美術燈遭被告拆除,擅自更換為廉價之 日光燈;一、二樓房間原本設有白色塑膠拉門遭被告擅自拆 除;二樓房間之木桌遭被告擅自拆除,雖經被告員工找到拆 下的組件,但尚未裝回,亦不確定是否可裝回;且房間原本 之「黃色」牆壁遭污損,被告擅自改漆為很突兀的「綠色」 ;二樓房間之木質拉門破損;二樓浴廁髒污損壞;二、三樓 遭被告擅自拉電線、打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 房屋四樓未出租部分,並於四樓擅自隔間,裝設冷氣管、電 線;原本放在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內的全新木櫃(高低櫃) 遭被告擅自搬到四樓,並有嚴重毀損、配件遺失情形;系爭 房屋全屋天花板多處破損,且因被告員工長年在室內抽煙, 天花板有明顯髒污;三樓原有之2組床組遭移除,下落不明 。原告委請廠商就部分毀損之修復或重製進行估價,縱不計 算實木地板等木作更換及修復之暫估費用101,00元,其他已 估價物件(電視櫃、床頭櫃、窗型冷氣、拉門、捲簾、瓦斯 爐等)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合計至少138,607元,原告自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5,726元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至少138,6 07元,以上金額合計832,963元(計算式:578630+115726+1 38607=832963)。然因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尚有疑義,且其 他租賃物遭毀損部分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尚未取得估價資料, 原告暫以50萬元為前揭更正後聲明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與原告終止租約,並早已將鑰匙交付與 原告;實不知原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依據理 由為何。至屋內物品或使用自然耗損之部分,原告本無權利 要求,被告亦無回復義務,然被告已依原告要求盡力回復;   又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基於承租多 年情誼,指派員工將原告要求之部分加以修繕及打掃,未再 向原告另行要求扣除租金;被告更無原告所稱有毀損之情事 ,雙方簽約時,契約中並未有原告所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 品,實不知原告主張依據為何;另原告所主張之冷氣部分係 被告所購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更非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自106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其後每 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租賃契約之第6條約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且依第10條約定 ,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違約金 。 (二)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亦負有返還租賃物。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 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之讓與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 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 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交付,如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 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綜 上說明,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固應移轉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力予原告,如被告已不再使用房屋,而原告業取得房屋之 可支配,則依誠信原則、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不論係被告將 房屋鑰匙交付予原告,或被告以言詞向原告表明即刻返還, 倘原告已可進入房屋,皆屬被告返還房屋之方法。再按,債 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 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 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 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騰空房屋並向原告表達 交還之意,且原告可以進入房屋行使管理支配,應認已交還 ;又被告交還鑰匙需原告配合收受,如原告不配合收取鑰匙 ,則被告不交還鑰匙屬不可歸責,原告應不能指責被告遲延 交還房屋。  (三)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被告自住外,亦供 被告之員工充作宿舍使用,即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租賃住宅」定義,故 本件應有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適用。就住宅租賃而言,租賃 住宅管理條例應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是關於兩造間系 爭租約之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規定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該條例未 規定時,始回歸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按「租賃契約消滅時 ,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 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 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 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 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 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 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 爰訂定第1項規定。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 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 ,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 ,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依此,第12條在解決租賃 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 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 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 、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 制訂該條規範。從而,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出租人透 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後,即可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 得入內完成點交、進行整理,不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 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 爭房屋並更換大門鑰匙;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早已請員工 將鑰匙交還原告。經查,證人即被告的離職員工王福明到庭 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左右前往整理系爭房 屋,被告有要伊將鑰匙交還屋主,屋主說須將其所列清單的 項目處理完畢才能交屋,但伊無法全部處理完成,所以屋主 不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8頁筆錄)。另證人施秉澤 到庭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7、8月間前往整理系爭 房屋,原告有到現場指示乳膠漆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453頁筆錄)。被告既搬離該處,自然希望將房屋鑰匙交還 原告,以避免後續保管責任,而原告不滿意房屋交還時屋況 暫拒收受鑰匙,以表明不承認完成點交、將續追究被告責任 之態度,均合於經驗常情,故上開證述內容,並非難信。故 由該證述可知:(1)被告主張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其有將鑰 匙交還原告,且配合原告指示派員於系爭房屋內為修繕、打 掃等語,有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2)證人等既能入屋整 修,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已搬離該處;另(3)原告有進入 屋指示如何整修,對於被告已搬離之事實應知之甚詳。(4) 再依證人王福明證述,確有受被告之託要將鑰匙交還原告, 惟原告認為回復原狀工作未完成而不收鑰匙。準此,被告已 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被告交還鑰匙遭原告拒收,原 告不能指責被告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交還房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 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 ,應難遽採。 (五)況且,依上述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倘原 告認被告應行點交房屋而不行點交,原告僅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即視為完成點交,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不 會有相關刑責,本無須一再被動等待被告前來點交,惟原告 捨此不為,任使雙方對於是否已完成點交之爭議延續,進而 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此 尚悖於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保護住宅承租弱勢族群、兼顧平衡 出租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權利濫用之虞。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其多達17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76天按房 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無法採取。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26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 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原有 之屋內冷氣機、床組等諸多物品遭移除下落不明,既為被告 所否認,故該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該屋況不符合「返還應有之狀 態」,則原告首應證明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為 何?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屋主家人日常生活 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155、171頁),以證明出租前之 內部屋況;然該照片所呈現者是出租前曾有的狀態,非必為 出租當時之狀態,亦非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 再查,兩造於簽訂租約當時,原告並無留存完整呈現屋內隔 間、陳設、物件、家具、管路配置等狀況之照片或錄影,亦 無經兩造確認屋內移交使用之家具、物品之明細、數量資料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往日生活照片為證據,惟本 院對於簽訂租約當時屋內之真實狀態或約定之「返還應有之 狀態」,仍難獲致確切心證;再者,窗型冷氣機礙於功能外 型、安裝尺寸,不同廠牌間之窗型冷氣機,藉由遠觀不易明 顯區辨,又或是同一廠牌之窗型冷氣機間,更難區辨是同一 台冷氣機,或是二台不同之冷氣機,由原告提供之GOOGLE街 景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外觀前後不同時期裝設窗型冷氣機 之有無(見本院卷第527-533頁照片),然本院仍無法明確區 辨其狀態,難逕認原告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當時有冷氣機, 事後確遭被告拆除,故認原告之舉證已有未逮。另查,證人 王福明證陳:伊去的時候床舖已經不在、原本的窗型冷氣已 沒看見等語,是承租當時是否確存在原告所稱之床舖,或窗 型冷氣是否為被告自有而搬離,尚屬不明,另王福明未證述 ,被告有擅自隔間而不予回復;是依該證述不足認被告有將 原告之床舖、窗型冷氣搬離或更改隔間不回復。又證人簡威 竹證稱有至系爭房屋拆除、搬離窗型冷氣,及將一樓沙發搬 走,彈簧床墊用吊車吊下樓後讓人載走等語,但同無法認定 窗型冷氣、沙發、床墊是原告的、還是被告的。另證人施秉 澤甚且證稱,搬走的冷氣機是被告的等語。至其餘原告所述 電視櫃、床頭櫃、拉門、捲簾、瓦斯爐等物品,同無法舉證 原告有於出租當時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搬走之物品亦 難認係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指被告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未有出租當時之確實狀態可 供比對,已如前述,自無法僅據原告之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原告再指稱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不堪,惟依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房屋經多年使用發生些許汙損應屬難免, 雙方自應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對出租當時之狀態、回復義 務之程度等為約定,惟原告無提出此部分事證,徒提出不甚 相關之出租前、後拍攝照片,但仍無法就上述事項完成舉證 ,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搬走 原告之家具物品、改裝隔間、拆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 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核屬不能認定,其主張被 告應賠付修復、重製費用,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合 計暫定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訂立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萬元予反訴被告,而兩 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應將押金6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反訴被告始有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 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既然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略以:「本 約房屋租賃保證金需押三個月…,應於結束租賃關係並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反訴 被告主張,其待反訴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後,始有返還押 租金6萬元之義務一節,固屬無誤。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 且反訴原告已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雖交還鑰匙遭反 訴被告拒收,仍可認定反訴原告已交還房屋。另反訴被告拒 絕返還押租金所持「反訴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該事實反訴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如上述, 則反訴被告可以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事由尚難認存在,其主張 不必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因此, 反訴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押租保 證金6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當庭交予反訴 被告收受之次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83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由 林國清管理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外,未經林國清之許可 亦無正當理由,趁本案廠房無人管理,於同日15時6分許擅 自侵入本案廠房。葉志宏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本案廠房辦公室內上方臥室,持打 火機引燃該處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物,後 於同日15時24分許步出本案廠房,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折返, 並在本案廠房旁道路駐足觀望,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明火燃 燒辦公室內易燃美麗板裝潢,致火勢迅速蔓延擴大。經延燒 後,致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 辦公室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幸未 使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路人 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經警員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3年2月8日2時3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車頭娃娃屋」,先以螺 絲起子破壞莊憶甫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接續竊取3 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嗣經 莊憶甫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憶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葉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清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文彭偵查中之證述(1053偵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憶甫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警卷第47至53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歸仁 分局警卷光碟存放袋、同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31154號函暨檢送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12張)、光碟各1份及火災證物1件(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10 5頁)、告訴代理人王文鵬提出之本案廠房案發前照片2張( 1053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15、7519、7536、7716、8215、8459、8963、9014號起 訴書(1053偵卷第91至102頁)、消防影音新聞台「煙蒂起 火案例分析」(1053偵卷第103至109頁)、國立中正大學犯 罪防制研究所研究生洪聖儀「建立臺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 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博士論文第156至157頁(1053偵卷第 111至114頁)、車頭娃娃屋現場照片10張(善化分局警卷第 38至42頁)、車頭娃娃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善化分 局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 火機點燃本案廠房內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 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上開行為雖致 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辦公室 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雖未使本案 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 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刑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 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二者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 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罪,二者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 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後,以持打火機並點火引燃之方式 ,對於本案廠房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人 身安全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 ,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然否認放火,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國清、莊憶 甫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侵入後放火造成本案廠房受損之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 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於另案已被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編號 廠房位置 燒燬情形 1 東側上方鐵皮北端 受燒變色、排水槽燻黑,南端鐵皮略變色,大半可見鐵皮原色,結構尚可辨識。 2 東側外觀鐵皮北端上半部 受燒變色、下半部燻黑,尚可見鐵皮原色,南端鐵皮略燻黑,結構尚可辨識,空地北端有部分受燒碳化木板,樣態尚可辨識。 3 東側空地西北側 工廠東側空地西北側(臨廠房東北側)樹枝、雜草及擺放木板、雜物部分燒失、碳化,鐵桶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4 雨遮北側 燈具燻黑,及其下方鐵桶部分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5 南側鐵皮 牆面上半部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樣態完好。 6 廠房屋頂鐵皮及其下方鋼梁南側 嚴重燻黑,東北側附近燒白、變色鏽蝕,結構尚完整可辨。 7 廠房東北側辦公室 其上方為臥室,辦公室外牆東側面大多受燒剝落,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牆外擺放置物架(櫃)部分受燒鏽蝕、燻黑,上方臥室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原貌,牆面上半部受燒鏽蝕、變形。 8 廠房東北側屋頂 鐵皮大半燒白、變形,其下方鋼梁部分略受燒變形、燻黑變色,東側上半部採光罩燒失形成開口。 9 辦公室東北側 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鐵皮部分受燒變色、燻黑,其下方擺放木桌部分燒失、碳化,置物櫃抽屜受燒鏽蝕、散落地面,部分紙類及可(易)燃雜物部分燒、碳化,樣態尚可辨識。 10 辦公室上方 樓板鋼梁受燒變色、鏽蝕及略向下凹陷,略殘留裝潢輕鋼架受燒變形,懸掛半空。 11 辦公室東側 牆面北端矽酸鈣板部分受燒剝落,其餘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窗型冷氣機受燒殘留內部機件,樣態尚可辨識,其上方燒穿形成開口,辦公桌西面部分受燒碳化,仍可見其木頭原色,結構與樣態尚可辨識。 12 辦公室西側上方 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半空,北端、西端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北端裏層鐵皮略燻黑,東端隔間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略往西側傾,結構尚可辨識。 13 辦公室西側南端 牆面矽酸鈣板受燒完全剝落,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大面積呈現鐵青色,抽屜散落地面,樣態尚可辨識。 14 辦公室上方臥室 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東側、北側鐵皮各有1處開口,樓板中段附近鋼梁受燒變色、燻黑,略向下凹陷,其上方僅殘留椅架、彈簧床及無法辨識碳化物殘跡,無法辨識臥室原有空間格局及物品擺放情形。

2024-11-25

TNDM-113-訴-38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秀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林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應將蚊香放置在 耐燃器具上,且應避免在四周擺放易燃物,竟隨意將點燃之 蚊香放置在紙箱邊木桌上,即離開陽台,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所為可能導致被告居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因而傷 亡、遭受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微,幸經其他民眾及時發現,臺北市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波及鄰房,然仍燒燬被告自己所居住屋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房屋所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金會無意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空間 燒燬物品 1 臥室 樓頂板、水泥牆及上方木支架、橫樑、日光燈架、衣櫥及其內衣物、書櫃暨其上書冊、落地鋁門、水泥頂板 2 浴室 門板、天花板、牆面、衛浴設備,浴室內擺設物品 3 陽台 落地鋁門下方鋁條軌道、下方壁面磁磚、鋁窗、水泥頂板、遮陽板、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水泥頂板、木桌、瓦楞紙、不鏽鋼鍋,及陽台擺放物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1號   被   告 曾林秀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秀霞自民國105年間起,循以工換宿方式,居住於○○○○○ ○○○○○○○○位於○○○○○區○○○街00號8樓之1之宿舍。嗣於113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曾林秀霞為驅趕蒼蠅 ,在陽台點燃蚊香,曾林秀霞在使用蚊香時,本應注意四周 環境,避免在附近放置可燃物,且應將蚊香置於耐燃器具上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點燃之紋香放置在紙箱邊之木桌上, 即離開陽台,致蚊香蓄熱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引燃周邊 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延燒至陽台內側之臥室、浴室,致臥室 、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傢俱均燒燬,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 能再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住戶房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不 詳民眾報案,臺北巿政府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進行火災原 因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林秀霞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陽台使用蚊香,並坦承公共危險犯嫌  2 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場紀錄表、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表 ㈠本案火災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陽台北側木桌下方一帶為起火處,現場於起火處清理發現有兩組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外觀均已受燒變色,據被告所述在火災發生不到2小時前有點蚊香情形,且蚊香鐵盒及蚊香盤周邊物品均受燒燬嚴重,故蚊香接觸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遺留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處除發現蚊香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故綜合研判以遺留火種(蚊香)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毀之 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火災並未 延燒至同棟公寓其他房屋,在被告居住房屋內,也僅燒燬傢 俱、裝潢等物品,至於牆壁、建物樓板等並無剝落、破損之 情形,即建物結構本身並無損壞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效用既未喪失,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1-08

TPDM-113-簡-233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呈藝空間規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斯德 被 告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萬4,262元(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本院卷一第1 76、179頁);復於113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3,384元(本院卷一第246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之營業場所位 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於111年2月23日增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分戶(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3月24日與訴外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8月 1日起將與被告營業處所相鄰之系爭建物出租京城公司營業 辦公使用。嗣京城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於11 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然 被告提供京城公司老舊且疏於維修保養之窗型冷氣2臺於資 訊機房施工期間使用,且被告之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 機,而將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 電路短路及壓縮機起火自燃,造成系爭建物資訊機房於111 年8月1日清晨5時46分因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燒燬由原告裝修完工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致原告支付補 貼京城公司復原工程費用230萬中之125萬元(不足之105萬元 由京城公司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以及人力費用共22萬3,3 44元,受有合計共147萬3,384元之損害。被告為李岳昇之雇 主,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38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機房電線走火」,乃可歸責原告及京 城公司且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自 應由原告及京城公司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為室內 裝修工程期間係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火災 發生於111年8月1日之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內,自係 因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電氣不善所致。原告雖稱被告疏於保養 維護出租人所提供之機房冷氣機始導致系爭火災,然機房內 2台窗型冷氣機,其中已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型號 為CHW-GL56C號,下稱已編號冷氣)為107年5月23日已裝設 於系爭建物,已於111年7月8日由京城公司向被告購買,另 一台未編財產編號之禾聯窗型冷氣(下稱未編號冷氣),則 係於107年5月23日前即已裝設於系爭建物,亦已贈與京城公 司,是京城公司方為機房2台冷氣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 法應由精誠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而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增編系爭建物門牌分戶後,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85日將被告營業場所與相鄰京城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之電路系統區分為二,被告及京城公司各自使用管理 各自之電箱、電表及不斷電系統,自無原告所指稱且被告之 員工即承辦人李岳昇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指示水電 師傅胡益銘將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掉而導致冷氣短路之情事 。又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亦尚未開始施作資訊機房內相關 工程項目,且窗型空調設備並非工程合約之施工標的,則系 爭火災並未燒燬任何原告完成之裝修工程,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縱有損害亦為京城公司,然京城公司已另案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求償,經被告聲明異議,現已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審理中。實則京城公司系爭火災之損害,依京城公司與原告 之工程合約第14條,亦應由原告自行對京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固與京城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於112年6月13日簽 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京城公司125萬元,然和解書中並未 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係原告基於自 由意志及商業考量而自願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並非所受 損害之賠償金性質,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又 原告僅以薪資匯款單據,主張支出協助系爭火災復原工程之 員工薪資,然並未說明復原工程之人力與薪資22萬3,384元 之關聯性、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火災並未燒燬任 何原告完成裝修工程,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復原工程人力薪資22萬3,384元之請求,亦無 所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句):  ㈠京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處所作為營業辦公場所(本院卷一第121至 127頁)。  ㈡原告承攬京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2年5月1 0日簽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59頁、129至133頁、335至41 5頁),原定裝修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  ㈢被告提供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使用。  ㈣111年8月1日上址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29頁至37頁 火災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本院卷 一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及員工李岳昇之過失所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記載:「…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機房東面 下方窗型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起火原因研判:…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源插座 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二 、結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 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研判機房東面下方窗型 冷氣機南側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 2612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31 0頁)。據上,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窗型冷氣機插接電 源插座之電弧現象)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為起火原因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導致系爭火災之窗型冷氣起火原因係因李岳昇未 經告知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逕行剪斷冷氣電線,以及窗型冷 氣疏於維護所導致,然查:  ①證人即京城公司承辦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火災前一天中 午有到公司上班,有人告知冷氣沒電,忘記被誰告知機房冷 氣設備有被被告的人剪掉,當天在場的人可能有接觸原告監 工林鈺鑫或是被告所屬資訊人員、李岳昇...當時林鈺鑫已 經有請電工來接,當天大概下午5、6點離開,冷氣已有冷風 吹出,當天有進機房看電工施作情形,7月31日是最後離開 的人,機房需要冷氣,離開時冷氣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429至4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林鈺鑫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應該是111年8月1日前1、2日,李岳昇有帶水 電師傅當面說要剪掉某一機電迴路,因為說吃到隔壁的電, 剪掉之後就由我們這裡的機電人員協助讓冷氣的電線復原等 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45頁)。並由證人林鈺鑫當庭指出平 面圖上所見李岳昇指派水電師傅剪電線之處(本院卷一第439 、461頁)。則111年7月31日證人胡碩宸為最後離開機房之人 ,且應係由證人林鈺鑫轉述剪斷電線之事。  ②而質之證人即水電師傅胡益銘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從20幾年 前我就做富隆公司所有線路工程,所有線路我最清楚...之 前有例會決定跟京城公司水電包商討論,有決定各自斷各自 的線路,因為有兩顆電錶,我們6月30日至7月初就把電全部 分開來了,富隆與京城分別使用各自電錶,所以我不可能在 7月30日再去動京城公司的線路。...7月底有跟跟證人李岳 昇在機房辦公室外剪線,是因為證人李岳昇叫我拆4盞燈... 拆完我去富隆公司裝完,我就走了,李岳昇只有帶我去拆4 盞燈,只有剪燈的線,但沒有動到空調的線,且這些線在6 月底至7月初,已經各自斷完線,已經分完了,使用各自電 錶,我們在7月16日就已經竣工了...我沒有剪掉空調電線, 也沒有在林鈺鑫所述的地方施工剪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 至45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胡益銘與李岳昇之LINE對話紀 錄中,李岳昇提及請胡益銘於111年7月29日來拆裝燈具等情 相符(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應堪採信。復以證人李岳 昇於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31日以前是被告管理部員工,現 在則是京城公司員工...並未指揮水電師傅胡益銘擅自將正 在運作中之機房窗型冷氣電源剪斷...,只有指示胡益銘前 後拆燈了好幾次,但怎麼拆都沒有拆到機房那裏。拆裝是因 為劃分給京城公司的燈具他們都不要,但富隆公司需要燈具 ,...天花板的燈我們是拆了好幾次,在7月29日有告知證人 胡益銘還缺2盞燈,我告知證人胡益銘如果隔天可以來,可 以幫忙拆燈去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亦均明確 證稱並無剪斷機房冷氣電源之事。  ③是綜合以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指稱證人李岳昇擅自指示證人 胡益銘前往剪斷冷氣管線之事,除證人胡碩宸應係聽聞證人 林鈺鑫或他人所轉述外,僅有證人林鈺鑫之單一證詞可證, 證人林鈺鑫雖可證稱親眼所見胡益銘施工,然並無可資證明 證人所見胡益銘施工之項目即為剪斷機房冷氣之線路之佐證 ;況縱如證人林鈺鑫所述,則證人林鈺鑫亦證稱已通知水電 工來接電源,亦無法排除為水電工接電不慎導致本件系爭火 災發生,難逕認原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員工李岳昇 擅自指示水電師傅胡益銘不按正常程序關機,而將窗型冷氣 電源剪斷,導致後續接線復電時冷氣機板電路短路及壓縮機 起火自燃」為真,原告所指尚屬片面之推論,而無其他佐證 ,並無可採。  ④至原告復指稱係因被告出租方提供老舊疏於維修之窗型冷氣供京城公司承租使用始導致系爭火災;然就本件起火之資訊機房內2台窗型冷氣,其中已編號冷氣已出售精誠公司,有富隆公司111年7月8日處置資產出售申請單及所附財產清冊可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岳昇證稱:富隆公司移轉給京城公司之機房冷氣機,有列帳的1台,沒有帳沒有列在上面的1台。是因為購買時間不一樣,公司會將資產攤提,帳上有1台已經沒有資產價值,有一台還有資產價值。...因為在管理部任職,對於機房冷氣狀況清楚,所以當下有跟京城公司對接人員表示,那兩台冷氣實際上有點久遠,如果要沿用也可以但也可以換新的,因為我知道那兩台冷氣對機房重要性很高,所以有說如果可以建議可以將那兩台冷氣換新。這是在111年7月8日之前就有說了,在之前談併購時就有說...,我們是建議京城公司更換那兩台冷氣,但是京城公司沒有同意,他們最後要用這兩台冷氣,所以才會有一台有在帳面上,一台沒有帳就直接給京城證券(當時京城證券叫萬泰證券),京城公司對接人員為何人有朱海爾協理、巫偉達經理、胡碩宸襄理3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核與證人胡碩宸於審理中證稱有記得李岳昇有在火災前提過要不要換冷氣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59頁)。另證人林鈺鑫亦證稱:依工程經驗2台窗型冷氣設備大概使用至少5至8年。通常我們會建議更換掉,但這件是業主要求保留沿用既有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444頁)」。從而,京城公司雖承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但既已購買、受贈被告所有之2台窗型冷氣,且願意繼續援用,即應由京城公司負責保養及維修,原告以被告疏於維修管理2台窗型冷氣致生系爭火災,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僅為原告個人推測 之詞,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李岳昇有可歸責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況原告自述係因京城公司受有230萬元之修復 損害,原告與京城公司簽立和解書而補償京城公司工程款12 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部分 乃基於原告自行與京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被告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 依和解書給付京城公司之補償金,而主張係被告或被告受僱 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性質,亦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38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原告另一現場監工劉俊宏、 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及現場勘驗人員呂欣季(本院 卷一第254頁),以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 李谷仁(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均無礙前開認定,因認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2-訴-5695-202411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廖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旁 外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2台拆 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福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惠 美,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惠美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即有園大樓F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有 園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將其住家之2台冷氣室外機(以下 合稱系爭室外機)懸掛在該大樓11樓,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 上,占用該處外牆0.3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 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處1樓往來行人須承 擔系爭室外機掉落之風險,已違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 ,經原告多次勸阻,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799條第1至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有園大樓89年7 月10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 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室外機係於90年間安裝,並非新裝,且當時系爭規約並 未規範冷氣機安裝之禁制條款,原告不得溯及既往。  ㈡有園大樓並未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被告 自不受原告拘束。  ㈢在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為世界各國普遍之作法,我國亦未立 法禁止,內政部營建署更曾指出冷氣機非建築法第7條所稱 之雜項工作物,不構成違建。  ㈣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下稱系爭內 政部函釋)指出,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拆除。  ㈤系爭室外機並未嚴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 裝冷氣之住戶不止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聘請律師起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 ,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室外機所設置之外牆屬於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1.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 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 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 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 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 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 面牆壁,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 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室外機設置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並占用該處外牆 0.3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室外機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87頁),並經本院 於113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113702458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5至167頁),堪 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有園大樓之外牆,有其連續及不許 分割之一體性,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 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 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 屬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室外機為有理由:  1.按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等增建物; 不得裝設侵越公共空間及妨礙緊急逃生之鐵窗、鐵門或其他 搭建物及安裝物;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諺有 云:「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 中明示事物相異之事項。」換言之,概括文句經由個案的 發生,解釋適用而成具體事項時,該具體化事項之性質,必 須與前所具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參姚其聖,「等」字在法 律規定與契約解釋異同之研究,司法周刊第1925期,107年1 1月2日)。  2.經查,系爭室外機具備一定體積、重量,並非平面物體,並 以螺絲及鐵架鎖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上,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 之室內空間連接,與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所例示之「 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均屬造成有園大樓外牆「凸出」 ,而外觀上有所改變之物體。又與系爭規約第5章第11條所 例示之「鐵窗、鐵門」,均屬侵越至有園大樓外牆公共空間 之物,且固定系爭室外機之鐵架,遇有「螺絲銹落」之情形 時,可能掉落,亦為被告諮詢過專業冷氣師傅後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81頁)。故如有園大樓遭遇地震等天災時,又遇 前述「螺絲銹落」之情況,將對於該處1樓往來之人造成危 險,亦屬妨礙緊急逃生無訛。我國於立法上,常有擬規範之 事項難以窮舉,或其窮舉過於繁瑣,但又不願掛一漏萬之情 形,故技術上通常於適當之例示後,緊接以概括規定加以窮 盡涵蓋,是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之「等 增建物」及「其他搭建物及安裝物」即屬此處之概括規定。 又揆諸前開說明,概括文句解釋而成之具體事項,必須與具 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為解釋上所應然,系爭室外機與系爭 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所例示之事項,既然性 質相符,自為概括規定所涵蓋。  3.次查,系爭室外機既已屬於系爭規約所禁止設置在外牆之事 項,被告應已逾越有園大樓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而系爭規 約第7章第6條,又已明文規定該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及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室外機,自有理由。  ㈢被告之各項抗辯均非足採,分述如下:  1.姑不論全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0年間安裝 系爭室外機,縱被告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有 效之系爭規約,透過前開概括規定之解釋,已屬於禁止被告 安裝系爭室外機之禁制條款,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2.至被告抗辯:有園大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然而,本院並非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為由,依同條第3項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室外機, 故原告縱未踐行前開程序,亦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3.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系爭室外機不構成違建,且依系爭內政部 函釋,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7頁)。然而,系爭 室外機是否屬於違建,乃是否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由主 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規 約為由訴請拆除,係屬二事,自不以系爭室外機經認定屬於 違建,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內 政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並不拘束本院。況且,細繹系爭 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其所認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冷 氣,係如「外牆面開設有窗戶,在窗戶裝設窗型冷氣」之情 況。該情況與本件被告住家「並無開設冷氣專用窗戶」,而 逕自將分離式冷氣之系爭室外機,裝設在有園大樓外牆上, 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之室內空間連接,容屬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4.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室外機並未嚴 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裝冷氣之住戶不止 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聘請律師起 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應屬權利濫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的平等」,以他人之違法行為未遭追究,主張自己無遵法義 務,而解免責任,乃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故無論原告 是否僅對被告1戶起訴,均不影響被告違反系爭規約,而應 拆除系爭室外機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針對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使 用共用部分之行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則原告以公共 基金支出律師報酬以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並對被告主張權利 ,核屬公共基金之合理運用,自無逾越原告之職權範圍,案 情相類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 亦同本院見解。此外,系爭室外機影響有園大樓外牆之外觀 ,並可能對該處之往來人員造成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非為有 園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濫用權利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CDEV-112-橋簡-107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臺、熱水器壹臺、 瓦斯爐壹臺、鐵門壹片、香爐貳個、瓦斯桶壹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1臺、熱水器1臺、瓦斯爐1臺、鐵門1片 、香爐2個、瓦斯桶1桶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簡-190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