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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明萱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下稱 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依民國111年1 2月24日第七屆111年第2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變更,爰 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 法人登記證書、第七屆111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聯席會議會議 記錄、原捐助章程及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附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董監事會聯席會 議會議紀錄,聲請人並非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無從 認定其與系爭基金會有何利害關係,是其聲請變更系爭基金 會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 回,但無礙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或利害關係人另檢附相關文 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0

CTDV-113-法-1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楚瑜即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 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 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 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 究發展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教育部民國 90年11月30日台(90)社(四)字第90166739號函設立許可有案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3年10月3日核准發給113證他字第0 01525號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1頁)。因業務需要修改 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13年12月27日第八屆第二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教育部以114年2月13日臺教社(三) 字第1140006437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 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 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 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 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9

TPDV-114-法-3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仁卿 送達代收人 鄭盈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林新卿雲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仁卿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林新 卿雲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 ,爰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文等,請求裁 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 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 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 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 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 核准修訂之函文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 程第2條其中增列第1款「有關臺中市歷史建築『東勢仔勝昌 堂』之修復、管理維護、營運及再利用。」及調整第2款至第 10款之項次,係有關業務項目之增加,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無涉,依前揭說明,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僅 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19

TCDV-114-法-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偉民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86年9月30日台(86) 內民字第868252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 12年3月31日核准發給112證他字第000414號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第27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 ,並提請114年3月3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決議通過, 復經內政部以114年3月7日台內宗字第1140009953號函同意 ,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 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暨 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 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 請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8

TPDV-114-法-36-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孝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訂變更,爰檢具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函、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 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文 件,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 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 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 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 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董 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 樂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 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 文」欄第六條涉及董事相互間關係之限制、第七條涉及董事 長推選方式、董事之出席及董事會之召開等要件、第十條涉 及執行長任期、第十三條涉及解散、目的變更及與其他財團 法人合併等之決議方法、第十五條涉及預算備查時間、第十 七條涉及解散後剩餘財產之處置,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 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三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為載明係以現金捐助、 條文合併、更改條號,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 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85條規定,檢具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 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財團法人基督教瑪喜樂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三條: 本會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現金新台幣16,078,381元整及瑪喜樂女士等8人捐助現金新台幣13,921,619元,捐助金額共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三條: 本會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新台幣16,078,381元整及瑪喜樂女士等8人捐助新台幣13,921,619元,捐助金額共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11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董事之組成如下:11名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推薦基督徒組成。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六條: 本會設置董事11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董事之組成如下:11名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推薦基督徒組成。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會議。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七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會選聘。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執行長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需按期辦理聘任。並遵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會業務,由董事會選聘。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 執行長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3次,需按期辦理聘任,年滿65歲應請退休,如在任期中年滿65歲時,得延任至當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本會之解散、目的變更及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等重要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以上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 第十三條: 本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須經董事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合併。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擬具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併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併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依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條: 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捐贈給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會如因與其他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合併而消滅時,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之團體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本會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給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或主事務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2025-03-18

CHDV-114-法-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廖明義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 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仁愛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仁愛基金會)之董事長,仁愛基 金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 舊章程各乙份、修訂前、後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 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 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 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 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 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 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 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 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 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 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 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仁愛基金會之董事長,仁愛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董 監事會議簽到表、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在卷 可憑。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仁愛基 金會章程變更事項,聲請法院准為必要之處分。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21條所示修正內容,係關於仁愛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任選 限制之規定,第24條因於第28條已訂有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內容,故刪除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27條 修正預算送報時間;第28條修正決算送報時間與送報資料等 ,則牽涉仁愛基金會預算、決算報告,屬財團重要管理方法 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有關,亦與仁愛基金會之精神不 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 會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1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0 9867號函許可辦理,有上開函文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修文 對照表第2條增列捐助財產種類與總額;第5條更改目的事業 項目,核均非屬上述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而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 要之變更無涉,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則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7

TCDV-114-法-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世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名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九、十二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表格所示,爰依法請求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第9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願任董事長同意 書、法人及董(理)、監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9至55頁),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 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7頁),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至9、12 條如附件表格「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 圍、董事任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 式、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 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 ,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至4、10至11、13至16條之變更,僅係 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 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 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7

KSDV-114-法-3-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 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為因應會務推動實際運作狀 況之須,經該財團法人之第二屆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民國114 年1月1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406600號函、財團法人環球文 教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之 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 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 政府114年1月1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406600號函、財團法人 環球文教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 前後之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環球文 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 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件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 府教育處予以備查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變 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環球 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14

ULDV-114-法-1-202503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杜英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於 民國88年3月3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 同年月17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6冊第5頁第150號),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第7屆 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除條次變動外,主要 為修正第2、7、8、11、12、16、22、23條之內容),聲請 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屏東縣 政府114年1月16日屏府社障字第1140012229號函、董事會議 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88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 經其以上開屏府社障字第1140012229號函同意備查,無其他 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34 424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 護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業務需求,並刪減及調 整部分條文內容,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 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訂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以下簡稱本院)。 第一條 (同左) 第二條 本院由杜王秀珍女士發起創辦暨杜俊明先生等捐助成立(附捐助人名冊,如附件A)。 本院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二條 本院由杜王秀珍女士發起創辦暨杜俊明先生等捐助成立。 本院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三條 本院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同左)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四條 本院以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與福利為宗旨,目的事業為身心障礙者教養及照護服務。 第四條 (同左) 第五條 本院辦理下列業務: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教養及養護服務。 二、辦理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服務等公益事業。   第五條 (同左)   第六條 本院得視年度預算與捐助資源,於能力所及範圍,補(捐)助國內政府機關、個人、團體或其他非營利事業公益法人辦理兒童福利、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長期照顧、老人福利或身心障礙等社會福利事項。 第六條 (同左)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本院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院董事互相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其他人選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經董事會決議得為有給職。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院董事互相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其他人選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院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執行長任期隨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連選得連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本院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院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四章 會議 第十條 本院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本院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院。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本院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若需於境外舉行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院董事長若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院。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本院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四章 會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章 業務及人事 第十三條 本院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本院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若需於境外舉行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院董事長若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四條 本院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 一、護理組。 二、行政組。 三、社工組。 四、教保組。 第十四條 本院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五條 本院置主任一人,綜理院務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有關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五章 業務及人事 第十五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六條 凡犯罪經裁定處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院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本院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 一、護理組。 二、行政組。 三、社工組。 四、教保組。 五、生活服務組。 前項組稱,得視本院業務發展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之。 第六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七條 本院置主任一人,綜理院務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有關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院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十八條 本院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 第十八條 凡犯罪經裁定處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院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院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六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九條 本院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院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 第二十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院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同意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5-03-13

PTDV-114-法-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義秀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捐助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 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 ,經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有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章程、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而修正前之第6條條 文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046號准予變更,此次修正僅 更動「信徒」用詞為「信眾」,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目的及 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備 註 第6 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一~十五人、監事三~五人,以單數為限。第一屆董、監事由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以後由上屆董、監事會就熱心奉獻信眾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若董事出缺人數未低於最低員額十一人且非偶數,並經董事會議決,則不須補選。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 本法人設董事十一~十五人、監事三~五人,以單數為限。第一屆董、監事由景美集應廟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以後由上屆董、監事會就熱心奉獻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若董事出缺人數未低於最低員額十一人且非偶數,並經董事會議決,則不須補選。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提名經董監事會通過以補足原任之任期。 修改「信徒」用詞為「信眾」。

2025-03-11

TPDV-114-法-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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