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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彭冠傑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葉子賢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78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至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高有德、何依苓、 邱家輝、童孟學、顏佑瑩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拘提林毅桓到案或緝獲莊仲宇審理刑事部 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1

KSDM-112-原附民-69-2025031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義傑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方士維、童孟學(均已另行 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其與方 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童孟學以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方士維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童孟學,再由童孟學將所提領及方士維所交付 之款項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蘇義傑並取得附表所 示方士維、童孟學2人提領總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7,5 00元之報酬。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指示車手取款之工作,再將取得之贓款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係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共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嗣由同案被告童孟 學、方士維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被告層轉至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之追查;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稱: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820號卷卷三第156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車手 童孟學、方士維提領金額共7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7,500元(計算式:750,000元×0.01=7,500元),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11月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方士維、 童孟學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 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 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 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12-1、12-2)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7分 20萬元、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2日分別於下午5時56分、下午5時59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35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鳳山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3日下午12時44分 4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11分匯款4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5時25分、下午5時26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萊爾富大寮新林店、全聯鳳山鳳甲店共提領10萬元(4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被告童孟學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19下方~5-20】 6.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820號卷一P481-525】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51-262】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820號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同案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十八P96-102】 3.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820號卷三P154-160、820號卷八P90-97、820號卷十一P318-321】 4.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820號卷三P154-160、本院卷一P7-9、P39-47】

2025-02-21

TNDM-114-金訴緝-6-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2-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3-202501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方士維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蘇義傑、童孟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以以附表一編號1-1、1-2、2-1「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翁 丁富施用詐術,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以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 」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旋由方士維依指示從 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蘇義傑轉交回 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方士維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13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156頁),核與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五、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 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 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 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同時 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翁丁富調 解一情,且曾就調解金額達成一致,復曾實際賠償部分金額 ,業經翁丁富陳述在卷(院三卷第100頁),並有調解筆錄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 與翁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金額,足認被告確有 填補翁丁富所受損害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本案犯 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 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 深切悔悟之意思,並有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1萬元之對價,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參酌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被告因和解 實際賠償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 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 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A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本案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 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編號1

2024-11-29

KSDM-113-訴緝-5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士維於民國110年2月份加入蘇義傑(另行審理)、童孟學 (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 其與童孟學、蘇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以附表所示 方式提領後(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將款項交付童 孟學,再由童孟學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方士維並 取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 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2.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義傑、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犯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 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同案被告 童孟學,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告訴人林舒婷之 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 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 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 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擔任車手再轉交上手 ,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 八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擔任車手,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本件被告提領金額係1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元×0.01=1,500元),自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同案被告童孟學,層轉至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年底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童孟學、 蘇義傑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 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 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 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51-262】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第21327號、第2289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三P263-269】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證人即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本院卷三P154-160、本院卷八P90-97、本院卷十一P317-321】 3.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本院卷三P154-160】 4.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本院卷三P154-160、本院卷十八P96-102】

2024-10-22

TNDM-111-金訴-820-20241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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