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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妤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 、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 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 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 「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溫詩美部分之第 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 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 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 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 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 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 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 。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 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 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 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 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 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 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 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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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開 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 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 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 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 員沈翌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 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 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 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 、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 :「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 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 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 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 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 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 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 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 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 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 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 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 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 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 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 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 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 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 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 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 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 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 、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 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 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 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 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 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 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 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 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 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 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 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 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 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 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潘玟玲、丁○○、丑○○、蕭鼎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 ○○、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 、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7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 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 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 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 裝美化或資金進出金流紀錄,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更 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 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 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 ,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 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 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癸○○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 案6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 12萬174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05日18時18分 10萬元 2 壬○○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1時31分 2萬元 3 戊○○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0日14時07分 4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09分 5萬元 4 辛○○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8日18時07分 4萬元 5 庚○○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2時38分 5萬元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9日12時02分 1萬5000元 7 己○○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9時51分 1萬元 8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9 子○○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6時50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寅○○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5時4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潘玟玲 (不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7日13時4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7日14時38分 5萬元 1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13 丑○○ (提告) 112年11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7時07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4 蘇鼎棋 (不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0時40分 3萬元 附件貳: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編號     1)、丁○○(編號2)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 編號1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     ○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陸萬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 ○○壹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郵局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 清償。     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 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㈢上開聲請人三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 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或免刑之自新機會。 編號2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之調解內容要旨     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 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㈢聲請人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 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 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免刑之機會。

2024-12-13

KLDM-113-金訴-34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蕙君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在案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時未曾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嗣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本案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 爰依前引規定,准許聲請人於預繳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證影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但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告朱蕙君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7-12頁 113年3月1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49-50頁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19-24頁 113年4月11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73-77頁 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第21-25頁 113年5月27日準備筆錄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21-23頁 11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27-3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漢興 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3-1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 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35-37頁 113年5月17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97-98頁 4 劉漢興面交時地一覽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7頁 5 劉漢興遭詐面交嫌疑人一覽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9-22頁 6 劉漢興回覆面交成功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23頁 7 監視器蒐證照片(車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24-34頁 8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41-44頁 9 監視器蒐證照片(車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43-49頁 10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51-53頁 11 周金梅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55-62頁 12 周金梅提供之收取收據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63-64頁 13 詐欺集團致電周金梅之電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65-69頁 1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103頁 15 朱蕙君113年5月29日刑事聲請狀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51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35-202411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一一二年一一月八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烏 魯木齊」,第17行關於「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 司』收據」部分應補充為「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 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 杭』印文各一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李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本案情形於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 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 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迄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迄今未能進行協調,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8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 ,雖已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蓉,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 印文各1枚,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112年11月1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12 年11月21日現金受款收據各1紙,並非被告本案遂行收款所 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 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⒊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 間、地點之用,業據另案扣押,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 偵卷第8至9頁),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識別證,亦為其犯罪工 具。惟上開物品於本案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 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綽號「韓黛依」、「 烏魯木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書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佯稱為「良益」APP投資網站之客服暱稱「良益官方客服- 月美」向陳美蓉佯稱:可面交資金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美蓉 陷於錯誤,再由李書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配 戴「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偽造特種文書以表 彰其為「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職員,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向陳美蓉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予陳美蓉收執而行使之。李 書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某處草叢內,以此方 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書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收據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書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35-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印 文及「黃柏霖」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周金梅,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老吉」,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錢前談好薪水是1至2%, 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8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 印文及偽簽「黃柏霖」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 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周金梅聯繫,向周金 梅佯稱可以透過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黃 少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周金梅相約於11 2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周 金梅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指示黃少齊赴約 ,黃少齊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到場與周金梅碰面後 ,持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蓋有「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霖」印文及簽名)取信周金 梅,致周金梅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給黃少齊,黃少齊再前 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監視器影片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26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2 112年10月4日14時8分 同上 65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2024-10-16

TPDM-113-審訴-1243-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李書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韓黛 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2、第8行:李書慶依「韓黛伊」指示,至所指定隱密地點拿 取詐欺集團事前藏放背包,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3、第9至10行:李書慶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外 務人員,向周金梅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 ,即將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印文之收 據交予周金梅收受而行使,以此表示代表其為第一證券 公司外務員李書慶代表第一證券公司向周金梅收取110萬 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以生損害於周金梅、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   4、第11行:李書慶收受該詐欺款110萬元後,即依暱稱「韓 黛伊」指示放置背包內,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再由 集團中其他成員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 機關難以追查。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訂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1500元 ,犯罪後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則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為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所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本件犯行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並偽造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交予被告,由被告佯裝 為該公司派遣之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時,在該收據 上簽名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使告訴人誤認所 交付款項確為投資款項,其在該偽造收據外務經理欄處簽 名後交予告訴人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 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收取告訴人交付現金110萬元時,同時將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予告訴人等情,顯已就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 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爰予補正,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暱稱「韓黛伊」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    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與「韓黛伊」共犯本件 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所派業務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出,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並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持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詐欺犯行者之指示,擔任本件犯行面交車手 ,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110 萬元,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明確,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部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 查卷第58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   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黛伊」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 「韓黛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金 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李書慶依「韓黛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金梅,最後 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游後,李 書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周金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韓黛伊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加入好友後,推薦其加入指定LINE客服帳戶,並透過該帳戶對其佯稱:會帶領其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書慶 112年11月7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110萬元

2024-10-14

TPDM-113-審訴-156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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