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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   印辰及楊定宇均知悉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周邊區域乃人 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 共秩序之維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 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下稱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 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被告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當庭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與書記官對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應難等同於告訴人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 告訴。且本件之法院組織為合議庭,被告未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不宜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 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 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 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 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 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 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 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 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獲補正或治癒。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同案被訴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自應行合議審判, 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分案,由該院刑事 第一庭合議審判,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法院 組織,將特定案件改分配於非法定之特定法官承審。原審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分 以變更法院組織,竟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上易-56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志榮於本案案發後左眼傷勢 惡化,出現側性水晶體半脫位,且與本案被告凌大偉之傷害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虞,其所受之傷勢,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係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 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 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鼻出血、 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 部分,經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 三、按: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㈡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 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 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 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 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 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 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 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自屬適法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 訴者,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適法,僅生形式之訴訟 關係,法院無從為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縱使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起訴並無欠缺 訴追條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實體審判。本件訴訟條件既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 確有欠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504-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8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 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 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比較上開歷 次修正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前段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後段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 賭博使用,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並未取得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復查事證認其於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各賭客匯入被告之彰 銀帳戶款項,已經賭博網站成員提領一空,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 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 「喜德」之人,後輾轉為「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取得,而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以遂行賭博 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 網站,並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作為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 清等3人匯入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上開賭 客3人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下注金至上開彰銀帳 戶,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則賭客依賠率獲得賭 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 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上開賭客所匯入之下注金提轉一 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清查陳俊宏上開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Telegram暱稱 「喜德」之人,惟辯稱:「喜德」之人是其前公司主管,對方稱因要付薪水,才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喜德」之人年籍資料、前公司名稱、地址、客戶、等物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所辯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為臨訟脫逃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3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對賭,並將附表所示下注金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賭客呂祈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賭客林照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賭客許志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收受之附表所示下注金係由賭客3人名下帳戶匯入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充當賭博集團人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下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呂祈諾 111年12月31日18時51分 5,000元 112年01月05日22時20分 5,000元 112年01月10日20時03分 5,000元 2 林照傑 111年12月30日19時53分 5萬元 111年12月32日13時0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8時04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1時32分 5萬元 3 許志清 111年12月31日19時31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3時4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0時05分 5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簡-396-202503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因細故對告訴人莊 雅芬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 判決後之11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31

CYDM-114-簡上-33-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 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1月4日雄檢信麟113毒偵873字第 113909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簡卷第3 頁),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高美蘭於上揭案件繫屬時,籍係設於高雄市左營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案依聲請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其所涉犯罪行為地並為其上揭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核均非在本院所轄。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當時另有居於或在監(押)於本院轄內之情事,是 綜應堪認本院欠缺本案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高美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美蘭(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高美蘭與其夫楊俊勳上該住處,對楊俊勳執行搜索,而 扣得高美蘭與楊俊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63.9 公克)、3包(毛重26.57公克)及高美蘭所有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高美蘭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 液代碼: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31

KSDM-114-審易-41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先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交付與林姓女子,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呂燕芬,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駕駛車號不詳之TOYOTA銀色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荒113偵5798字第113907884 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高 雄市○○區里○○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提領受騙贓款 之地點均為高雄市岡山區,而告訴人受騙地點則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且卷內復無告訴人係在本院轄區進行匯款之佐證, 已難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至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且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 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 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 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 ;惟相牽連案件中,仍須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 連之他案件,始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第一層 帳戶持有人張耘榮之戶籍地雖為高雄市苓雅區,然因本案並 未就案外人張耘榮一併提起公訴,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 自無從僅因案外人張耘榮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即可就本 案以「相牽連之案件」為由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 ,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 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 轄區之情況,另本院就本案亦無從以相牽連案件之方式取得 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1 呂燕芬 111年5月17日12時許,在被害人自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美」以LINE聯絡告訴人,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的股票群組,只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31日 12時54分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耘榮;另案提起公訴) 111年5月31日 13時49分 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5時25分 全家岡山忠誠店ATM 15萬元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3時18分 100萬元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47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係告訴人楊韻蒼之胞姐,被告因 故不滿告訴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A15病房內,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以水潑灑告訴人,並稱:「你以為我不敢喔 」,隨後以手指便盆對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 便潑你」,旋再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再次以水潑灑告訴人,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規定 。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未有其他居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據 被告於偵查中以113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第11頁)陳明在卷,且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又本案之犯罪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8

SCDM-114-易-6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呈自民國112年1 0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告訴人蔡芷瑜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告 訴人於當日指示員工將本案汽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 與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 己,並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可於112 年11月15日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語,藉此拖延繳付車輛租金 ,待告訴人於該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聯繫被告未果後, 循本案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 路旁尋獲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 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案發時所在地 無關。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10月24日)時,被告住所地係 臺南市,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龜山區,斯時並無在 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43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雨113偵緝56 48字第113913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 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9、21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僅 記載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區未與被告取得聯繫,其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後都是我在使用,有將本案 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 代理人陳駿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固定轉帳 付款,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汽車後,在約定時間並未 出現,後續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1 12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有如期支付租金 ,嗣於112年11月初,被告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該段期間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使用本案汽 車,其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即為高雄市鳥松區,縱告訴人 當時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關。從 而,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現居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犯罪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鳥 松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易-430-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8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2475、2476、52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蔡明憲上開撤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 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 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 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 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 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 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 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 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即附表編號1、3、14)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 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 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 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害人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 ,下稱本案),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等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 年度訴字481號審理,於113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因認本 案屬重複起訴,因而提起上訴(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 他被告所犯之罪,則未上訴)。  (二)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嫻臻部分,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 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院仕肅決112訴394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99-106、197 頁)。 (三)附表編號3、14,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柏宏、蔡余姍部 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34812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並經該院於113 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114年1月 18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2月19日桃院雲鵬112金訴1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7-120、145-177、193-195頁)。 四、據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繫屬在後, 與前揭2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判決未查,對本案為有罪實體 判決,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屬重複起 訴,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 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本案雖較前揭2案 先判決,但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前揭2案則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之前 揭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附表所示關 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000)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00),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200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3、4、6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4、6所示,論處上訴 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竊盜、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另本院撤銷第一審附表甲編號3所示, 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有期徒刑7月罪刑(共2罪 )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5款所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院為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上訴-112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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