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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曼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曼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錢曼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曼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上來旺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2 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2巷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錢曼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曼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4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匯款返還被害人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 ),業據森堡公司代理人陳柏煌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 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北檢偵卷第83至8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 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郭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鴻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下稱微笑公司),擔任微笑公司之場站設置 專員,負責審核單車場站工程進度、監督實際施工、工程材 料進場及檢驗等職務。詎郭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間 某時許止,以微笑公司之名義,向微笑單車所委外承包場站 工程之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森堡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件之陳柏煌稱其可為森 堡公司代為處理訂購水泥之業務等語,經森堡公司應允後。 郭智鴻即對陳柏煌以虚報單車車站設置數及水泥採購價金之 欺罔方式,使森堡公司陷於錯誤,郭智鴻以此方法獲取浮報 之水泥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森堡 公司之利益。嗣經森堡公司發覺承作上開工程開始虧損,且 肇因於水泥成本,循線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柏煌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群警詢中 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典偵訊時之證述可相勾稽。復有甄選任用 有審查表、錄取報到之人事資料表(1)、微笑單車聘僱合約 書暨公共自行車場站建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微笑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已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9

KSDM-113-簡-444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杜明忠財物損 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此有卷附和 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又 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 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未扣案之深層卸妝乳1瓶、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合計3 59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賠付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即359元(此觀之上 開和解書自明),是被告實質已無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猶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李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7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華興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深層卸妝乳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及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159元),放入外 套口袋後離去。嗣同年1月6日7時許,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 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店長杜明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擷取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8

KSDM-114-簡-819-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復和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訴偵字 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復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復和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其住所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飲用威士忌加啤 酒2瓶後,即在其住所處休息,經數小時後,洪復和雖知悉 其所飲用之威士忌係屬烈酒,故縱休息數小時,其體內酒精 成分可能因身體老化而尚未充分代謝,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竟仍為前往高雄市 建工路之工作處,而基於縱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 開標準值之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5日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述工作處 ,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口時,因上開機車 車牌有調色之號牌污穢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 第2項第2款之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發現洪復和身有酒味 ,遂於同日6時32分許對洪復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復和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蓄意酒後 騎車,且本案攔停原因係因被告車牌破損,騎車過程並無機 車蛇行或超速,故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交簡上卷第68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認原審量 刑過重,亦就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前揭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等節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非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效力, 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指明。 二、上開被告飲酒後騎車,因有號牌污穢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 警方所攔停,因警方發現洪復和身有酒味,方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卷第7 至9頁,第37至38頁及交簡上卷第72頁),並有三民一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至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 卷第19頁)及三民一分局114年1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 1373917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交簡上卷第61至63頁)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車 上路,客觀上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認識而「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雖均成立犯罪,然法院 就行為人責任及量刑審酌時,宜考量其故意的性質、態樣不 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我並非飲酒後旋即駕車,而是於1 13年5月4日22時許在住所處飲酒完畢後,直至隔(5)日6時 許,才從住所處騎車離開等語,復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被告本案查獲歷程係因機車車牌有調 色之號牌污穢之交通違規,而非有蛇行、超速等其他危險駕 駛行為之事實,堪認被告陳述可信。是以,被告騎車距其飲 酒結束時約已7至8小時,而有一定時間間隔,騎車尚屬平穩 ,尚難認被告騎車時業已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仍執意騎乘機車,是被告騎車時並無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直 接故意可言。  ㈡然被告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13年5月5日6時3 2分許,距其飲酒結束時約有8小時之間隔,但仍測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足認被告飲酒數量非微, 而被告行為時為59歲之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自就 其身體因老化而需較長時間方可充分代謝酒精,且飲用一定 數量而屬烈酒之威士忌後所需代謝酒精之時間非短等情有所 預見,故被告騎車時雖已距其飲酒已有7至8小時,但被告既 就其可能需要較長時間方可充分代謝所攝取之酒精等節有其 預見,堪認其騎車時亦就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 低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亦有所預見,被告為圖便利,在無 法確信自己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而安全駕 駛能力可能有所不足之情形下,仍於僥倖、便宜行事之心態 下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此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係基於本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騎乘機車甚明,而此 部事實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改判、量刑暨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騎車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故係基於直接故意實施上揭犯行,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 直接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其飲酒後騎車可 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造成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為其酒駕初犯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狀態尚屬穩定,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72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騎車時距其飲酒已有 一定時間,騎車狀態又屬穩定而無蛇行、超速情事,嗣經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違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整體情節尚屬輕微,衡以本案檢察官審 理時亦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不諳 法律方表示拒絕之意(偵卷第38頁)。是被告整體犯罪情節 既屬輕微,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復為強 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㈣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3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油壓剪1支 ,乘無人注意之際……」(按:即刪除攜帶「老虎鉗1支」之 情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警於案經發覺後,嗣持搜索票至被告劉 意弘居處扣得,與扣案油壓剪1支及本案作案衣褲,是自被 告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所查扣初已有別,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訊據被告 乃承稱:我(是)用「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電線、 延長線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亦未能見被告確有攜帶上開老虎鉗至作案現場或取 出使用之畫面,此外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之,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雖辯稱:電扇是我的云云(見:偵卷第98頁),惟查: 本案電風扇1台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道明確指為本案遭竊之 物,並具名表示如有冒領願負法律責任而予領回,有其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至32頁、第53頁 ),衡諸:㈠本案電風扇之客觀價值,與泛指誣攀所可能負 擔之法律責任相比,應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㈡且被 告亦承稱該電風扇確是放置案發現場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而置於他人管領領域內使用之物 ,於通常情形應是為該他人之物;㈢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對 於扣案電風扇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所異議,綜應堪採 信。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衡諸被告於本 案並未有實際以其所攜帶之油壓剪,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 之行為,且所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並均已扣案並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大致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其所竊取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 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 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 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 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應 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劉意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2時41分許至同日3時57分許止,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東路82巷「鳳山都更好工地」B棟地下1樓,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乘無人注意之際 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工地內兆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 暘公司)所有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共計價 值新臺幣2萬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工程師李政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延長線、電風扇(業已發 還)。 二、案經兆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政道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而扣案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7

KSDM-114-簡-1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 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遺落在洗衣店內桌上,拾獲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林美華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供稱:已用於支 付醫藥費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陳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衣店內 惟店內,看見林美華所有脫離其持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錢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林美華持有之錢包打開,將錢包內放置 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嗣林美華於同日20時許, 發現錢包遺失在前開店內,返回該店找到該錢包,但發現錢 包內之800元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並 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林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7

KSDM-114-簡-1067-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鼎濬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9至61、112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僅因員 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而 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 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箭龜」、「國民老公」, 且本案出售之毒品來源即為「國民老公」等語(偵卷第24至2 4頁,原審卷第74頁)。然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國民 老公」為其毒品上游之情事,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208號函附原審明 確(原審卷第107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員警對於被 告所供陳之前述毒品來源毫無偵查作為云云(本院卷第77頁 ),再經該分局以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2 60號進一步函覆稱(下稱「警方第二次回函」):被告警詢 表示其就毒品上游僅知車牌末2碼,而依指證不完整車牌之 警方標準查證流程,乃為使用警方內部車牌查詢系統,惟該 套查詢系統僅允許至多2字元模糊查詢,故於本案尚無從適 用,另經承辦員警調閱相關影像,發現被告於所指交易時段 、路段並「無」符合條件之車輛,僅在「擴大調閱影像」後 發現有「XXX-XX93」(詳卷,蓋為免造成車主困擾等故先予 隱匿,下稱「甲車號」)行經被告所指與「國民老公」交易 地之「附近路段」,然被告既對所指證交易對象「國民老公 」、「水箭龜」之使用車輛、身分及面容皆無法具體指稱, 欠缺得以個化犯嫌之證據,自無從逕予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  3.毒販所持有之毒品,若非自行產製,即必有來源,且若能源 源不斷投入調查資源,固將越能提高查獲來源之可能性,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文內容及其「鼓勵 被告供出所涉案件『詳情』,俾期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 落實毒品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非」苛令檢警機關就毒販所吐漏、真假難辨(真實性 有疑)之蛛絲馬跡,猶須窮盡一切調查能事俾達水落石出, 即使未達發動任意偵查之門檻,仍逕行查閱、比對恐遭誤指 之無辜者個資等資料,並進予通知該無辜者到案說明,蓋如 此顯屬擾民,且縱令任意偵查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尚非甚鉅 ,一般人民亦不該因毒販之片面說詞,即復有忍受檢警機關 任意偵查之義務與責任。職是,苟檢警經「前置偵查」程序 後,認毒販所指真實性堪慮,即猶仍欠缺「簡單的初期的懷 疑」致研判不宜(應)再有進一步任意偵查作為,本係衡平 兼顧指控者、被指控者權益之正當取捨,不容旁人恣意指摘 、置喙。另方面,由執法資源要非無窮無盡之現實以觀,檢 警機關既有維護治安之權責,毒販因而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寧只是檢警機關課 盡自身權責之附帶效果。換言之,檢警機關存在之適法性與 正當性,斷「非」在對毒販提供使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等「服務」,職是,本應允檢警 等執法機關依其等偵辦刑案之專業及經驗,研判所取得(掌 握)供述、情資之可信度及有無另予驗證真偽等必要,而非 不作取捨,對所有供述、情資一視同仁,全面性投入等量之 查證資源,致將有限之司法資源,白白浪費在憑信性有疑、 甚至極低供述、情資之真偽釐清,而實無助犯罪之偵破與嚇 阻。況檢警研判後縱認某項指控之憑信性甚高,後續究應於 何時採行何種偵查作為,方不至於打草驚蛇,而能有效蒐證 齊全俾將犯嫌一網打盡,更是應承擔最終偵查成敗結果之檢 警機關之專屬權責,尚不容旁人憑空想像實際上未必確有掌 握真正犯嫌實益之種種「便捷」查證手法,再以該等「便捷 」查證手法對檢警機關輕而易舉為由,進予指摘未如此行事 之檢警怠惰、失職,均屬至明之理。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7 8頁),固堪認以「水箭龜」、「國民老公」為暱稱而與 被告進行該等對話者,「疑」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但被告 最初所提供予警方進一步查證之資訊,既僅有「『水箭龜』 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末2碼為『80』 之白色本田K12汽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 貨前販售40包咖啡包及K菸5支予自己,及『國民老公』於同 日15至16時間,駕駛車牌號碼末2碼為『93』之汽車,抵達 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事務所前販售50包咖啡包予自 己」,並同時指明「『水箭龜』及『國民老公』都戴口罩怕被 認出來」(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已然明確指稱自己 沒有機會見聞「水箭龜」及「國民老公」之面貌,只能提 供不完整之對方所使用車輛資訊,亦即「水箭龜」所使用 汽車車牌之後兩碼及車色、廠牌與型號,至於「國民老公 」所使用汽車之資訊,更只有區區之車牌後兩碼,原顯失 諸泛泛,對照「警方第二次回函」所稱僅有2碼車號無法 進行內部車牌查詢系統比對之情,則警方乃改採調取監視 錄影影像之手法,實已盡調查能事,斷不容被告及其辯護 人全然無視此一事實,而指摘檢警對於被告所供述之毒品 來源,毫無查證作為。   ⑵依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之查證結果,於被告所指交易時 、地既查無任何符合被告指證內容之具體影像,再徵諸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31日21時31分許,經員 警查扣之咖啡包合計僅為6包,而遠遠不及被告指證「同 日稍前」先後向「水箭龜」、「國民老公」所購買40包、 50包之數,且亦未一併遭查扣K菸,則被告所述毒品來源 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自顯有高度可疑,雖警方嗣再予 「擴大調閱影像」及於「附近路段」,而發現單一張「甲 車號」之汽車影像,且被告檢視後亦表明該「甲車號」汽 車確為「國民老公」使用之車輛(偵卷第79頁參照),惟 警方研判如此亦未有效強化被告指證毒品來源內容之真實 性、正確性,尚無足達得逕予通知「甲車號」汽車車主到 案說明之對其發動任意偵查程度,此研判核與縱已增加該 紙「甲車號」汽車影像及被告之補充指證,「相關證據猶 純屬被告一面之詞」、「『甲車號』汽車車主縱令經通知到 案,只要未全然配合被告之說詞,本案即流於各說各話局 面」等一般人之通常認知無異,自應予以尊重,而「無由 」強令檢警務須查明「甲車號」汽車車主並予通知、傳喚 ,否則不啻擾民且徒耗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   ⑶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另所稱:被告(最終)既已指證「甲 車號」汽車使用人即為「國民老公」,則檢警「至少」即 得調閱查詢「甲車號」汽車之ETC繳款紀錄追查毒品來源 ,及該車車主之年籍資料、前案紀錄,並調閱車主口卡供 被告辨識,如果經被告確認車主口卡相符,再進一步為傳 喚車主等偵查作為,這些都是檢警在辦公室內可輕易完成 之偵查作為,檢警這些可以做的事都沒做而毫無偵查作為 ,導致本案未查獲「國民老公」,這樣的不利益不應該歸 由被告承受,是以被告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3、61至63、75至77 、104至105、115頁),顯另刻意忽視被告早在到案之初 ,即曾明確證稱自己並無機會見聞「水箭龜」及「國民老 公」面貌之事;復誤認被告只要「最終」指明上游賣方所 使用車輛之完整車號,檢警就應該不問該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正確性,而一律當真並投注資源為被告查明該車之真 實駕駛者,俾被告得以順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即令在此一過程中恐「騷擾」無辜 遭錯誤指認(證)之車主亦在所不惜,自要無足採甚灼。  4.綜上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就被告所供述失諸泛泛之毒品來源 ,實已適度進行查證而猶無從查獲,則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一度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21頁),且辯護人 於本院猶再陳稱:請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給予減刑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 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之,即原可就實際 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 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毒 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至 被告縱患有重度憂鬱症,既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 即乏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 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  3.被告之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 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㈤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曾向警方指明毒品上游賣方「 國民老公」所使用車輛之完整車號(即「甲車號」),檢警 竟怠為調閱車主口卡供被告辨識等進一步偵查作為,致令無 法順利查緝「國民老公」,此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承擔,是 被告所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復請考量被告本人之身心狀況給予減刑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9至13、61至63、75至77、104至105、115頁) ,指摘原審量刑存有過重之不當。經查: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乃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 。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 ,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 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字卷第12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判決維持原審論處之罪刑,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傷害案,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維持原審論處之罪刑而告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高 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3.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提及之被告犯案當下身心狀況但斯時牴觸就醫、依賴 毒品咖啡包方進而違犯本案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連 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素行)、家庭經濟狀 況各節,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 酌,並無遺漏,且所宣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 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無量刑過 重之失可言。  ㈢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上訴-92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 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何承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欲竊取該車上之財 物,因遭何承諭當場發覺而未遂。嗣警經報到場處理,逮捕 伍英明而查獲。 二、案經黃議禾委由何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承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委 託書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1

KSDM-113-簡-5110-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庠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 告」兩字刪除,並補充「陳庠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陳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慧鵑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鄭慧鵑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 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 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即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內容) : 履行事項: 被告陳庠安應給付李振良、李佳穎、李佳真、李翊維四人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66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30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庠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庠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碼NP G-8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直 行,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140巷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鄭慧鵑行走至此,人車發生碰撞,鄭 慧鵑摔倒在地,受有心臟驟停、急性呼吸衰竭、頭部鈍傷、 腹部鈍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2年8 月23日21時3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庠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與死者鄭慧鵑 發生車禍,鄭慧鵑並因此車 禍致死,而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犯 行。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 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暨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 佐證死者鄭慧鵑之死亡與本 件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5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陳志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            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 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廖美環所有,置放第13床病床托盤 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美環發現前開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簡-47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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