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匯款返還被害人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
),業據森堡公司代理人陳柏煌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
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北檢偵卷第83至8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
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郭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鴻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下稱微笑公司),擔任微笑公司之場站設置
專員,負責審核單車場站工程進度、監督實際施工、工程材
料進場及檢驗等職務。詎郭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間
某時許止,以微笑公司之名義,向微笑單車所委外承包場站
工程之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森堡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件之陳柏煌稱其可為森
堡公司代為處理訂購水泥之業務等語,經森堡公司應允後。
郭智鴻即對陳柏煌以虚報單車車站設置數及水泥採購價金之
欺罔方式,使森堡公司陷於錯誤,郭智鴻以此方法獲取浮報
之水泥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森堡
公司之利益。嗣經森堡公司發覺承作上開工程開始虧損,且
肇因於水泥成本,循線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柏煌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群警詢中
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典偵訊時之證述可相勾稽。復有甄選任用
有審查表、錄取報到之人事資料表(1)、微笑單車聘僱合約
書暨公共自行車場站建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微笑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已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KSDM-113-簡-444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