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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前揭被告被訴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㈡、㈣所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就其餘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理 由欄一㈡、㈣所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 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明知上 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 初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房屋),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致告訴人感到不 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 欄一㈡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5月1 0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以凶狠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 你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向告訴人索取5,00 0元房屋稅,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三、因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 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示時、地,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辯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一部分,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開玩笑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我拿 錢去繳牌照稅,但事實上並沒有繳造成我車子報廢,所以要 討回來去繳房屋稅,因為房屋也是告訴人在住,我沒有騷擾 她,我只是跟她講一講,她不要就算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仍住在本案房屋,被告當 時雖然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但幾乎是每天會去祭拜祖先,與 告訴人本來就會相遇,而雙方離婚不是一定會變成仇人,被 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只是打招呼、開玩笑的 方式,這是很普通的見面對話,不是騷擾行為。又被告對告 訴人為系爭言詞,只是一個普通的請教或詢問問題。而本案 保護令裁定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而被告行為 是與告訴人間平常對話,不是故意去找告訴人,並不構成騷 擾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方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 護令,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9頁;原審易卷第86頁、第204頁) ,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 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本案 房屋,因要繳納房屋稅,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3至4頁、第19至20頁;原審易卷第88至91頁、第205至214 頁;本院卷第59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 審易卷第165至198頁),則以前揭各情,亦固堪認定。 三、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 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 使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 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 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保護令相對人所為的行 為如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的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的概 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 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 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 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 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 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 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 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 為。況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 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 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 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   而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婚姻期間,長期 都是我煮飯給被告吃,但我準備跟他離婚的時候就沒有煮給 他吃,在112年4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嘻皮笑臉問說煮飯有 我的份嗎?可以給我吃嗎?讓我覺得又生氣又困擾,我後來 也沒有煮給他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審 易卷第164至198頁)。  ⑵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之 前,就沒有煮飯給被告吃了,好像是因為某一次發生爭執, 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煮飯給被告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 頁)。  ⑶被告供稱:當時我回本案房屋要祭拜祖先,我問告訴人有沒 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已經吃飽了,她沒有理 會我,我就離開去拜祖先,我知道告訴人不可能煮飯給我吃 ,我是想說以前是夫妻,不用都一板一眼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88至89頁、205至206頁)。  ⑷據前揭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證人張書豪所證情節,被告雖知 悉依當時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相處情形,告訴人應不會煮飯 給其吃,而其仍詢問告訴人有無煮飯給其吃,固使告訴人感 到不愉快,惟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告訴人 ,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也未再糾 纏告訴人,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 害性,而已對告訴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上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從認屬騷擾之行為,且據前述,告訴 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 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予採認,是難逕認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0日20 時許,被告和我獨自在本案房屋客廳,被告以要我幫他繳交 房屋稅為由,向我索取5,000元,他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說你 要給我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我跟 被告已經不是夫妻,他還跟我要錢,他生意不好跟我無關, 他還用兇狠的口氣跟我講話,我很害怕,被告跟我要錢後沒 有其他行為,我當時沒有理他。在還沒離婚時,我們一起工 作,錢也是一起的,就是用我們工作的錢來繳房屋稅,離婚 後,我們房屋一人一半,就各自繳房屋稅,但被告有一次罵 我女兒,要我們幫他繳房屋稅,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是要5,00 0元這個數字,被告有時會亂開口跟我要錢,當時他有講是 房屋稅,但我分不清楚到底是什麼錢,我覺得他找一個理由 跟我要錢,我很生氣也很無奈。在我們還沒離婚時,有一臺 廂型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本來離婚時,要把車子過給被告, 但他不願意拿證件辦理,我就把車子報廢,在報廢前,車子 是正常繳稅,是我拿我跟被告共同賺的錢去繳,最後一次繳 牌照稅時,是我們還沒離婚時。被告並沒有拿5,000元給我 ,要我去繳牌照稅等語(見偵卷第5、19頁;原審易卷第177 至186頁)。  ⑵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房屋稅的繳費單,我跟告訴人在還沒 離婚時,她跟我說你開車不用繳稅嗎,有這種事嗎,我就好 啦好啦我繳稅阿,我拿5,000元給她,但她沒有繳,將車子 報廢,我說我生意很差,希望她還我5,000元,我去繳房屋 稅2,800元,我叫我女兒她們繳房屋稅,她們都不繳,房子 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我也沒有租她們,讓她們住,我覺得 使用者付費,要她們繳,她們不要,不繳我就要自己拿回來 繳,想跟告訴人要這筆錢去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 至20頁;原審易卷第90頁、第211至214頁)。  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在被告 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 ,讓告訴人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車子即 報廢,而因需繳交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故欲向告訴人索取該5,000元,用以繳交房屋稅等節供明 在卷,且其前後所供情節亦核無未合,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行 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騷擾告訴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已難逕予採認。況告訴人亦證稱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係由告訴人拿其與被告共同的錢財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81頁),則被告非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該5,000 元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交付告訴人供繳納車子稅金,但告 訴人卻未繳納,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民事上 之權利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款項之可能,無論被告向告訴人 主張此權利,於法是否有憑,然既其主觀目的既係在主張自 己之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尚難 逕認其主觀上具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難認達到使告訴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 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綜合前揭各種情狀,要不足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固能證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執 行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所指違反禁止 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五、公訴人執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甲○○認你上開行為讓 其感到不安,此係屬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騷擾行為,是否認罪?)我認罪,我以後不會跟她聯 絡,我現在也沒有回戶籍地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至4頁),且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提告你於112年4月初晚間,在雲 林縣斗南鎮住處,詢問甲○○是否要煮飯給你吃,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當時我回家要拜拜、提 水上樓拜祖先,我問她有沒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 ,我沒有接近她;(甲○○提告你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 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以凶狠的口氣向甲○○索取5000元房屋稅 ,並向甲○○告知:你要給我五千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 )她跟我拿繳牌照稅的錢,但她沒去繳還把車砸壞,我就跟 她要那筆錢要還我、我去繳房屋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事實我有做,但我沒有 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稽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情 節,核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時之承認犯罪供述,已難逕以採認。況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據前述,要難執憑告訴人、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本案保護 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強佐證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 述之真實性,是當無從徒憑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原審就 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此前核發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程序,又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明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應知悉無 論其與告訴人此前如何融洽、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均非接近 影響告訴人之正當事由,更不得自恃親近以自我中心之觀點 斷認各該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而續為自認合法之舉措,   即無論被告初衷動機為何,其倘已認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仍續行打擾告訴人,即為本案保護令所欲保障不得為之之 構成要件核心內涵,是原判決竟論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 既共有本案房屋,告訴人也願意居住其內,自難禁止被告在 本案房屋中不得與告訴人有任何之互動」等節,此種用語在 我國家庭保護之沿革上,恐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言論,除恐 違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外,更混淆「犯意」與「動 機」之差異,日後被告倘因此又續有相應自認合法之互動而 影響告訴人之安危,吾人更難辭其咎。  ⑵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 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早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告訴人已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因而不再煮飯予被告 食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逕仍嘻皮笑 臉詢問,導致告訴人氣憤且深感困擾,復衡酌煮食餐物予他 人食用之舉措,在我國社會上倘非親近之人殊有所見,則被 告要求他人煮食餐物予己之意圖甚明,原判決正因此認定被 告「可能有調侃、引起告訴人注意之目的」,故用此親暱言 語調侃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如上所述氣憤且困擾確為被告 故意所為,倘認此等言論不具備惡意性及侵害性,無視告訴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亦未深究此種言語實際之意義內涵為過 往夫婦生活親暱之試探,恐難謂妥適。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原判決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請求5,000元係為繳納房租稅,主 觀上並無騷擾犯意等情,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暫 不論被告有無權利向告訴人要求繳納房屋稅或牌照稅,實則 被告根本非因房屋稅而向告訴人要求費用,而係基於其自認 之牌照稅費用,然而該牌照稅縱據被告所述,已係於被告與 告訴人離婚前即至少在111年8月2日所發生,迄被告討要時 之行為時早超逾9月之久,況被告討要者亦非該牌照稅,反 係「突然想到之房屋稅」,反覆將二者無關聯事項混為一談 ,在在均足見被告刻意尋釁之情,倘被告果有合法正當事由 ,大可於牌照稅繳納時、離婚前、甚至協議離婚分割共有財 產時合法索取,然至少9個月期間內均未提及此事,卻因要 繳納房屋稅時突然想起此經年往事,反以與房屋稅全然無關 之牌照稅為由滋擾告訴人,主觀目的為何已灼然至明,倘仍 謂被告主觀上僅係為主張權利而非出自騷擾告訴人之目的, 恐被告隔三差五即可再以「突然想到近日有水費要繳納,之 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有電費要 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 有瓦斯費要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   等種種事由,執此雞毛令箭無限度滋擾告訴人,原判決以此 論理非無割裂事件脈絡,忽視被告尋釁惡性之疏。      ㈢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存在有所認知,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犯意與動機分屬二事,自 不因其有何種目的考量而相互混淆,客觀上該等行為舉措均 有明確滋擾告訴人,且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並非為自我限縮反鼓舞家庭暴力行為人,被告上開 所為自應以相應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上開所指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據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方法, 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而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相關事證 ,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易-547-202412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禎祥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邱巧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禎祥為雲林縣消防局麥寮消防分隊隊 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因執行勤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吳雲(已歿,其死亡與本 案車禍無關)及告訴人林馥花,沿雲林縣虎尾鎮145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145線與興安路路口時,適有被 告邱巧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興安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雷禎祥雖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 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 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 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以避免發生車禍;而被告邱巧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其等應注意之 義務,被告雷禎祥仍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邱巧旻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雷禎祥所駕駛之救護車再 碰撞案外人蔡智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交易-21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 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 、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 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嗣後,被上訴人為擔 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 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0萬元及法定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上訴人調 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調到錢,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 項,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不符,且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 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有先後4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主 要係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 函與收件回執,以及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之支票 2紙(票號XA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11日,面額為50萬 元;票號XA0000000、未記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下稱系 爭支票)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惟抗辯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惟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 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 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 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 03-104頁),雖可見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 2月20日、96年2月16日,該帳戶有陸續經提領60萬元、30萬 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然該等提領款項金額與上訴人所 述分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直接互核勾稽 為系爭借款款項。又縱使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 提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 ,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催告還款一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支票為佐,然審視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並非被上訴人,況承 前說明,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則上訴人持有順貿砂石行負 責人廖錦珠所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 件回執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 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家興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廖偉晴,以之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之證人邱家 興於原審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印象中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其去跟上訴人拿錢,至 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其也不清楚,且 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119-12 2頁),可見證人邱家興並未曾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實 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上訴人囑託向上訴 人取款一情,尚未能證明借貸款項之時間、數額等情形,亦 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陸續4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偉晴,用以證明有於95年12月4日、95 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訴人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 且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節,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有 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 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 萬元一情,故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即無庸再為調查。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廖偉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錢 有無交付之事實,則證人廖偉晴之證據方法,既無法釐清本 件關鍵爭執點即系爭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且廖偉晴與上訴 人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證詞客觀性,則應認無傳 訊證人廖偉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7

TNHV-113-上易-6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梁耀尹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 0 號門牌雲林縣○○鄉○○路 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因伊於民國(下同) 76 年間經商不順,惟恐系爭房地遭 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胞姐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對外積欠之債務,或由伊或由兩造父親蕭文團清償完 畢,且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居住使用。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兩造 父親蕭文團於 50 幾年間所購得,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 因上訴人負債,系爭房地將遭拍賣,蕭文團乃代上訴人清償 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係因兩造父親將其財 產重新分配結果,始獲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伊父親保管,稅金亦由伊父親繳納,及 至最近 10 年,伊父親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房屋 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且系爭房地前均出租他人使用,租 金原由伊父親收取,近 10 年始改由伊收取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20 至 32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    2.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 系爭房地於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 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嗣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復 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3.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分別於 (1)72 年 11 月 3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80 年 10 月 14 日 清償完畢;(2)復於 72 年 12 月 22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文軒,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 萬元,     74 年7 月 3 日讓與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梁信雄,75 年 10月 1 日清償完畢;(3)再於 73 年 11 月 7 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火秋,擔保債權總金額     130 萬元,74 年 10 月 29 日清償完畢(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4.上訴人於 112 年 1 月 31 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上訴 人,內容略以「…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被告蕭 美人將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即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收受 該起訴狀繕本(調字卷第 7 至 8 頁、第 29 頁)。    5.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     買賣價金。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 2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親蕭 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於上訴人年僅 16 歲左右之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 76 年間經商不順,因恐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借 名登記事實,顯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內容迥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 2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黃景霧所有,再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景霧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9 至 31 頁)。則依 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該土地既 然先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景霧,再由訴外人 黃景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難採信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真實。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6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 用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稅金之前都是我父 親繳的」、「(問:既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何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不在原告手裡?)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都是由我父親保管」、「(問:系爭土地及建 物在 78 年以後是誰在居住使用?)我爸爸出租給別 人使用,租金是我爸爸收的。我三年前才搬回去系爭 房屋」、「我們家所有的不動產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權 狀的」、「(問:系爭房地由蕭文團出資購買後原先 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蕭文團保管? 房屋稅、地價稅也是由蕭文團繳納?房屋租金也是由 蕭文團收取?)是」、「(問:上開房地是由兩造父 親蕭文團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也由蕭文團保管,房屋 稅金及地價稅金也由蕭文團繳納,到 10 幾年前才由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兩造有何意見?)據 我所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在 7 年前,被告跟我 爸爸說,我爸爸才把權狀交給被告的」等語在卷(見 一審卷第 57 至 58 頁、第 71 至 72 頁),上開上 訴人自認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 56 年迄今之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77 年 5 月 24 日由臺南市東區原戶籍地遷至系爭房屋,嗣於 79 年 1 月 4 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北區,繼於 83 年 4 月 16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復於84 年 12 月 21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同區,再於 90 年 2 月 13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堪認上訴人自 79 年 1月 4 日將其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之後,確 實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皆係由上訴人父親蕭文團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亦係由蕭文團繳納,系爭房屋並由蕭文團出 租他人使用無訛,顯難認系爭房地仍係由上訴人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則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係基 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經上訴人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則無論被上訴人 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由其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仍 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2-上-284-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雅音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永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86-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胡嘉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俊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08

ULDV-113-補-3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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