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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許沛羚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庚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3月 間分手。被告分手後心有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 訴外人江文華砸毀原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給予江文華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江文華應允之,遂依被告告知之系爭車輛停放時 間及位置,於110年4月21日2時40分許,在鶯歌老街第二停 車場,持棍棒敲打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右側前後玻璃、後 擋玻璃、引擎蓋及左右車門,致系爭車輛前開所述之玻璃破 裂、隔熱紙破損、引擎蓋暨左右車門凹陷、右後門內把手框 、左後門外把手、後防水橡皮、左後暨左前門內飾板、左後 門外水切及左前安全氣囊毀損而喪失原效用,系爭車輛經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 元、烤漆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7,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江文華於上開時、地持棍棒 敲打原告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 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67,200元(零件199,900元、工資45,300元、烤 漆22,000元),有欣達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新鴻專業 汽車美容開立之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即110年4月21日 ,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 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90 0÷(5+1)≒33,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900-33, 317)×1/5×(4+8/12)≒15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900-155 ,478=44,42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300元及烤漆22,00 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722 元(計算式:44,422元+45,300元+22,000元=111,722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722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160-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另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消 費簽帳款113,4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收入僅有8,000元且兒子為重大視力障礙, 確實無法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 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 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275-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林俊宏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被 告 王秋鴻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秋鴻及陳淑 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7 年12月23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77 5%浮動計息(目前為3.368%)。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3月23日,尚餘本金278,283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 保證書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259-2024103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同 段8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40號 土地,下稱822土地)相毗鄰。而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 自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同段805號土地(即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23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05土地) 分割而出,且投71線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下稱投71 線)於37年時即已坐落在國有之同段1303土地(下稱1303土 地)上,分割前805土地乃得直接經由1303地號土地(即投7 1線)對外通行。又1303土地雖於105年補辦編定時才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地,然1303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即已存在, 且當時為道路,補辦編定後亦編為道路用地。因此,分割前 805土地並非袋地,嗣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後,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822土地僅 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  ⒉退步言,縱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應以損 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通行。而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合併 822土地周圍之土地觀察,822土地既係自805土地分割而出 ,仍應參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以沿805及682土地相 鄰之邊界經由805土地對外通行連接投71線,始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處所。至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案,將導 致682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全面之耕作,難認係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再者,上訴人目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上分別其設置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水泥橋作為通行使用,惟 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 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 .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 之水泥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未直接臨道路,投71線係67年後始開闢通行 ,且37年時之道路位置與現今投71線道路所在位置亦不相同 ;再者,37年時之1303土地與分割前805土地之相接處並非 為道路。因此,分割前805土地即屬袋地,嗣分割出之822土 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⒉822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822 土地上之鋼構鐵皮建物(廟宇)已設有出入口並鋪設水泥柏 油道路,且與如附圖所示A、B部分相接,數十年來均依上開 方案通行682土地,且係以現況土地使用位置及2筆土地高低 落差較小處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範圍,核屬對被上 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上開通行範圍並非僅供上訴人 出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15、806地號土地數十年亦使 用該通行範圍進出,益徵該通行方案對被上訴人應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 之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始能對外聯絡 至最近之公路。  ⒉再者,上訴人通行682土地以現況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 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682土地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又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就被上訴人 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 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所有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 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822土地僅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不得通行682土地 。  ⒉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通行方案,將導致682 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使用及全面之耕作,難認 對被上訴人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提前述通行 方案並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上訴人所設置之上 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等 地上物已妨害被上訴人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 將上開土地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認之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 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 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 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 ,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 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 之適用。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 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現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 月23日 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 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 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 ,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 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 由設也」。是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內容雖略有不同,然其意 旨始終一致,其主要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亦不能使鄰地所有人因 而負忍受其通行之義務。因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於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 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經查:  ⑴682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822土地所有權(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自 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之分割前805土地(即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況為袋地等 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5、37、63、65頁),堪認屬實。  ⑵本院經兩造合意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 所提供編號48-M0000-000所示682、805、822土地37年航照 影像2張(下稱航照影像),向該所就航照影像中,判斷分 割前805土地與投71線,是否位於航照圖影像中?若投71線 位於航照圖影像中,判斷投71線之存在形態為何?等情為鑑 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8月28日工研能字第1130 016268號函所附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略以:經影像灰 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觀測及日照陰影綜合判釋,航 照影像套疊地籍線圖上,37年時已存在投71線道路廊道,但 受限於航照之空間與灰階紋理解析度,無法判釋道路型態等 語,並有民國3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91頁 至第195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1303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1303土地於 105年8月25日經補辦編定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與805土地相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頁至第237頁)。則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3 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前揭函文並參以1303補辦編定以交 通用地為使用地類別等情,足見投71線之道路廊道於37年時 即已存在,且當時1303土地之坐落位置迄今仍作為交通使用 ,雖無法確認37年時之道路寬度與路面型態,然仍可認1303 土地坐落之位置於當時已提供作為道路廊道之一部分。是以 ,分割前805土地於37年時已直接臨可供通行之道路,故分 割前805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亦非通行困難。因此,分割前805土地於57年11月1 6日分割出822土地時並非袋地乙節,洵堪認定。揆揭上開說 明,822土地係因分割而成袋地,僅得通行805土地與公路聯 絡。再者,觀諸805、822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 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所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5頁、241頁至第243頁),822土地之所有人雖幾 經更迭,現今822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 自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影響上開法文之適用。  ⑶基上,上訴人所有822 土地既係分割自分割前805土地,且分 割後導致822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僅得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範圍內,對805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並構成805土地所有權人 之法律上當然負擔,繼受取得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同 時繼受此項負擔,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及其原因為 任意行為或強制執行、分割判決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主張通行權,被上 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在682 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水泥橋之 存在,即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  ⑷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對於682土地之通行方案等 語。惟上訴人僅得主張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範圍內,對805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 上述,核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請求, 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 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 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NTDV-111-簡上-22-202410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高志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與青昇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269-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紫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5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上午7時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與光輝二街路口旁人行道停車格,徒手扳開 李明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椅墊後,進而竊取李明珠所有掛置在車廂掛鉤上之紫色安全 帽1頂(已發還李明珠),得手後旋離去。嗣李明珠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紫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66-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AOI CLARENCE DIZ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ONTAOI CLARENCE DI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中文名:克○○,下稱 之)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起至翌(12)日1時止,在○○市○○ 區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市○○區○○路○○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0分,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0-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 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 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 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明亮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醉神活海鮮料理餐廳 」,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八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以本案 帳號」更正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本案帳號」;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 一第239-24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 (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被告江岱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岱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男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與「阿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 111年8月7日經查獲前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hang li00000000」帳號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而在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 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668元(334元+334元=668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業 已將前開款項分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非違禁 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 用之禁藥,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 ,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岱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倘欲販售含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滔」向黃浚 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 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 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 標購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 付款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浚希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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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博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至中 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 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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