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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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杏如(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4 年1 月2 日收受本院判決 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上訴書係於114 年1 月 15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19

CTDM-113-金訴-98-2025021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0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票-29609-2024123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彭世芬 被 告 簡杏如 林昶謙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附民-415-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許子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 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 金2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 支付- 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 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 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朱 松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 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朱松 發察覺有異,於113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 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 元現金,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16 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 3,000,000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 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 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 000,000 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8 至11頁;偵卷第 100 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亭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 至110 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 ) 」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 」、 「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 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 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 「速」、「小蟀2.0 」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 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 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 員則有2 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 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 「速」、「小蟀2.0 」、向其收款之2 人等人,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 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 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 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 哈士奇」、「李 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 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 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 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 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 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 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條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9 頁;金訴卷第18 、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曉元」署名1 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 張及現金3,000,000 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 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 9 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 元,業經返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 三 理財存款憑條1 張 四 工作證3 張 五 新臺幣3,00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2024-12-26

CTDM-113-金訴-98-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杏如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杏如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 號目前營業中,其108至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422,40 0元、390,720元、292,160元、403,626元、422,400元,平 均每月為32,188元(計算式:【422,400+390,720+292,160+ 403,626+422,400】÷【12+12+12+12+12】=32,1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113年1至6月之查定銷售額為211,200元 ,平均每月為35,200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7345號 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 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433,68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將債務整合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 協商成立,然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大致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營美容工作,稱每月所 得係2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該商號 每月銷售額為35,200元,於扣除成本後,應與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所得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即17,07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 現年3歲,其於111、112年皆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每月領有育兒 津貼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6,038元(計算 式:【17,076-5,000】÷2=6,03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前雖曾向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 ,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 9,562元(計算式:28,000-12,400-6,038=9,562),至聲請 人名下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 物,有前引財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達3,827,379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亦達758,144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考,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亦足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90-202412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簡杏如即杏如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81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7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70,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只是尚未收受更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展延增補約據、 放款全部查詢及轉列催收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繳函 及訪催照片等件為證(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第90號)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 裁定更生,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37頁),本件自無 前開規定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0,819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2.56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2.685%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2024-11-21

PTEV-113-屏小-462-20241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辜鳳珠 簡杏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 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1,24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52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2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簡芸汝即簡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02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程惠玲 簡杏如 被 告 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一、二、四 項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569,3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係關於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註銷原告保險業務 員登錄之事由所為爭訟,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者有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是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19,356元(計 算式:569,356元+1,650,000元=2,219,3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978元。另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5,978元(計算式:22,9 78元+3,000元=25,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項次 原告聲明內容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2個月佣金予原告程惠玲新臺幣(下同)195,336元、原告簡杏如173,928元。 第二項 被告應償還代墊款予原告程惠玲92元。 第三項 被告應於其公司發布公文處(網站)撤銷原處分公文(即其113年6月28日世文字第0000000-0號、113年6月28日世文字第0000000-0號文),並發文至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更正註銷原告登錄之原因為離職(而非解聘)。 第四項 被告應給付侵害名譽及信用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程惠玲100,000元、原告簡杏如100,000元。 第五項 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報章3天。

2024-10-21

KSDV-113-補-1019-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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