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杏如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杏如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
號目前營業中,其108至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422,40
0元、390,720元、292,160元、403,626元、422,400元,平
均每月為32,188元(計算式:【422,400+390,720+292,160+
403,626+422,400】÷【12+12+12+12+12】=32,1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113年1至6月之查定銷售額為211,200元
,平均每月為35,200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7345號
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
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433,68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將債務整合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
協商成立,然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大致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營美容工作,稱每月所
得係2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該商號
每月銷售額為35,200元,於扣除成本後,應與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所得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即17,07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
現年3歲,其於111、112年皆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每月領有育兒
津貼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6,038元(計算
式:【17,076-5,000】÷2=6,03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前雖曾向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
,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
9,562元(計算式:28,000-12,400-6,038=9,562),至聲請
人名下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
物,有前引財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達3,827,379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亦達758,144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考,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亦足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9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