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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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簡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5,244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6

CYDV-113-司促-1015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簡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除-1784-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 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 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 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8-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車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簡桂棠 被 告 劉文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 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5

SLEV-113-士小-186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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