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粉碎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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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衍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衍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中清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方之際,適告訴人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05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 渭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白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通過上開 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 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2、3蹠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132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傳傑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龜馬山-紫皇天乙真慶宮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 宮)之總務主任,緣真慶宮於民國108年11、12月舉辦「祈 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下稱本件遶境活動),真慶宮之主 任委員陳文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間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 道旁空地搭設棚架,賴泉宏、謝鳳娥即在該址八里大道側( 面對主壇左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 棚架(下稱本件棚架),並在本件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 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本件棚架避免遭強風吹襲而傾倒,完工 後,由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身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驗收廠 商搭建之本件棚架後,應維護、確認相關設施及安全裝置之 完善,並應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態,如有缺 損應即聯繫廠商到場處理。詎料被告於驗收本件棚架後,雖 多次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之會場巡視 ,卻疏未注意本件棚架之拉繩、營釘等安全裝置已因不明原 因遭移除,亦未注意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況, 致使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會場舉辦活動 時,上開由謝鳳娥、賴泉宏搭建靠八里大道側之棚架因風吹 襲而倒塌,適有參加活動之民眾即告訴人張○美及張○凡(張 ○凡係000年0月生,為張○美之女,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行經本件棚架旁而遭倒塌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並受 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之 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與指訴、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本件事故地點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 事故後現場棚架倒塌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 月16日提出案發前現場影片及當庭拍攝畫面之照片1張、告 訴人張○美等人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影 片、截圖及光碟(附件A-F)、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其於108年9月間擔任真慶宮之總務主任, 並依照主任委員陳文清指示,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 在前揭空地搭設本件棚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只是電話聯絡人,廟裡的規劃,如何處理都不 是我負責,我只是依主委指示打電話聯絡廠商,棚架如何搭 建也不是我規劃,發生這件事情不該由我負責。是營建主任 負責規劃,我聯繫廠商後,廠商就跟營建主任接洽,驗收是 營建主任跟廠商謝鳳娥他們驗收,驗收完後我說那就好,因 為他們要請款,所以要告知我,會計撥款前要經過我們總務 簽核,再經過總幹事,再到主委那邊,會計才會撥款。發生 本件意外時棚架已經搭好兩個月,這段期間是營建主任要負 責維護與安全確認。我覺得我很無辜,就是電話聯絡廠商, 大家都是義工無給職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 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緣主任委員陳文清因真慶宮將於1 08年11、12月舉辦本件遶境活動,因而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 商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 旁空地搭設本件棚架,謝鳳娥、賴泉宏係在上開空地八里大 道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本件棚架 ,並在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於108 年9月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誤(見109偵8612卷第7至9、15至17頁,1 09調偵852卷第33至39頁,110調偵184卷第39至47、67、71 頁,111偵5434卷第65至71、79至81、543至547頁,110他22 39卷第11至13、15至16、203至211頁),另有被告及證人賴 泉宏於111年11月14日偵查時當庭繪製之現場棚架示意圖1份 在卷可佐(見111偵5434卷第54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再 者,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件遶境活動 之會場舉辦活動時,靠八里大道側之本件棚架發生倒塌,致 參加活動之告訴人張○美、張○凡行經本件棚架旁時,遭倒塌 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因此受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 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 偵8612卷第11至13頁,109調偵852卷第35至39頁,110他223 9卷第47至53、207至213頁,111偵5434卷第61至65、73、83 頁),並有108年11月30日本件事故地點棚架倒塌照片10張 、告訴人張○美、張○凡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8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張○美左上臂傷勢、右腳底傷勢 之照片各7張附卷可憑(見109偵8612卷第23、25、43至47頁 ,111偵5434卷第367至371、421至433頁)。以上事實,均 先堪認定。   ㈢又公訴人提出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庭呈之 案發前現場影片光碟2片與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美 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影片之光碟5片、照片8張 (詳見告訴人張○美陳報之附件A至附件F)、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 證據方法,無非在說明案發之前,本件棚架靠八里大道之一 側,已無營釘與拉繩等安全裝置,對比本件棚架另一側靠主 壇位置所搭設之部分,即有以上開安全裝置加固,並且以紅 繩標示,且案發當時八里地區吹「和風」,本件棚架所倒塌 之一側即係因無安全裝置始無法抵禦「和風」吹襲,而可排 除本件事故係因過強風力所致之不可抗因素,欲證明當時擔 任真慶宮總務主任之被告對於本件棚架之上開安全裝置未盡 維護、確認之責。因此,本件之首要爭點,即本件棚架搭設 完畢後,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應由被告負起維護、確認相 關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除坦承其確依陳文清指示,聯繫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搭 設本件棚架外,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尚供稱:我 當時是跟謝鳳娥接洽,錢是他們來跟我們會計領,都是會計 跟謝鳳娥他們聯繫。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會請工人過來,他 們2人也都有下去施作,在現場我是直接對謝鳳娥溝通,因 為賴泉宏的腳不好,所以都是謝鳳娥指揮工人。我有要求他 們打鐵錨釘下去,並用鐵鋼索固定。本件棚架倒塌的2個月 前我們就有搭了,因為我們要先擺一些東西,也要考量天氣 因素,天氣好的時候就先搭了。搭了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 搭好就放著,等要建醮的東西就放裡面。我當時有驗收,方 式是看鋼索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 的等語(見110他2239卷第201、203頁);又被告於110年3 月26日亦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真慶宮的義工, 當過總務、副主委、神務,前後一共20年。本件棚架是我繼 承前任總務交給我的廠商,我找那個廠商去搭的,那個工程 行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女的,姓謝,由我跟對方接洽。陳文清 沒有到現場監工,監工是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有去驗收, 我們會去看棚架有沒有搭好,有沒有釘鋼釘下去。我本人沒 有搭棚架的經驗,我會用搖搖看的方式,確認有沒有穩固等 語(見110調偵184卷第69、71頁),可知公訴人認被告應負 有注意義務,無非以被告已自承其係施工現場與廠商溝通如 何施作之人,且坦承本件棚架施作完成後,係其出面驗收確 認有無穩固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真慶宮係以義工身分擔任總務主任, 而被告擔任總務一職,平時雖負責宮廟內相關物品之修繕與 維護,然本件棚架係因當時遶境、建醮活動,始特別搭設, 就此特別活動而臨時搭設之工作物,是否仍由被告負責後續 維護,實不能僅因「總務」一職即做必然性連結。況被告擔 任總務為無給職,亦無搭設棚架之經驗,而無此相關專業能 力,其所謂之「驗收」,僅係確認證人謝鳳娥、賴泉宏有無 以鋼釘、鋼索固定棚架,亦即確認該工作物在物理上之穩固 狀態,此與一般專業工程之「驗收」概念迥異,真慶官之作 法,僅係指派人員代表宮廟與施作廠商確認工作物已完成, 使施作廠商得以向真慶宮請款。因此,縱使被告當時係出面 與證人謝鳳娥、賴泉宏確認本件棚架是否完成搭設之人,在 無報酬、無相關專業能力下,被告是否仍得持續負起維護、 確認本件棚架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主任委員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 責任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問:搭完棚 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是由何人 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事,大家一 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問:你有 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 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 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 業」、「(問:廠商來搭棚架時,有無跟廟方說能承受多少 級風或承受幾級地震?)這都是靠他們的專業在做,我們都 是請他們來做的」、「(問:廠商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 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久 了,不會有要求」、「(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 本SOP流程?或有無操作手冊?)沒有」、「(問:總幹事 叫什麼名字?)郭寶卿」、「(問:當時廟方的任何事情, 是由你或郭寶卿負責統籌?)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 會去找人,看誰做什麼…總幹事就是工作指派方面,另外一 邊是財務,跟總幹事這邊沒什麼關係,我是工作這邊我也看 、財務那邊我也看」、「(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理 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是很 內行」、「(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遶境活動,你就交代 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樣」、「(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工作物,是 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應該不會,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他們要怎麼搭 都比我們清楚」、「(問: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1月要舉辦 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 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 去確認有無蓋好?)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 ,就是他在策劃的」、「(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 這段期間,會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 一看而已,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 可以看到,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92至93、95、98至101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營建主任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下我聯絡搭鐵架的老闆來後,棚架如何搭設 ,是否都由你規劃的?)是」、「(被告問:我是否只是電 話聯絡廠商,其他都是交給你?)其實我是營建組,負責規 劃場地,棚架怎麼搭,用什麼建材,牢不牢固,不是我負責 ,也不是我與謝鳳娥及賴泉宏講的,廟會這種活動,都是廠 商自己有器材,他們也搭了幾十年了,都是廠商比較清楚, 我只負責規劃,如何搭建不是我的專業」、「(問:你在宮 廟裡面擔任何職務?)營建組主任,我們是義工,沒有報酬 」、「(問:本案搭設的棚架完成以後,你有去驗收嗎?) 大部分都不會驗收,搭完就用了,這種東西常常在做,1年 廟會會有4、5次,所以常常在搭…我也沒法驗收」、「(問 :維護與確認是誰的工作?)廟方的制度不明確,這個搭建 做10多年沒發生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廠商也 與我們合作10多年,他們自己會去確認安全」、「(問:因 為本次的活動要搭棚架,是陳文清指示還是郭寶卿?)這應 該是郭寶卿指示,屬於行政的事情,我們都是總幹事下的組 員」、「(問:當時你是營建組,被告是總務組,二人都是 郭寶卿底下的組員?)是」、「(問:如果真慶宮有設備壞 掉,是誰負責修繕?)要看是什麼種類」、「(問:真慶宮 的設備需要修繕不是應該總務科負責嗎?)一般是總務科, 但有些比較特殊,例如廟的建築本體,總務科不熟,就是我 負責聯絡,原則上一般是總務科負責」、「(問:被告有無 詢問你,棚架要搭在宮廟裡哪個位置?)廟沒什麼制度,被 告聯絡廠商來,廠商來了,我就去跟廠商講,實際的施工就 是廠商的專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70頁)。  ⒋由證人陳文清、鄭進富所證情形可知,本件棚架之搭設過程 ,係由當時真慶宮主任委員透過總幹事,指示被告聯繫廠商 前來施作,被告接受指示後,聯繫廠商即證人謝鳳娥、賴泉 宏前來搭設,並於完工後由被告出面代表真慶官確認工作物 有無牢固。又依當時真慶宮之組織編制,主任委員下有總幹 事、財務兩大部門,行政事務或廟方工作由總幹事底下各組 人員負責,總務、營建均編制在總幹事底下,因本件棚架在 戶外搭蓋完成後,至實際活動仍有一段時日,惟真慶宮卻主 任委員或總幹事並未指派專責人員在此期間內,或於活動開 始前,隨時巡視、確認棚架是否牢固、安全設備是否完善等 等,可見真慶宮自始缺乏標準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是 被告既未被賦予搭建後為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理人職 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據前各情,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由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推 論被告於本件棚架搭設完成後,仍應負起維護、確認相關設 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自難對其論以本件 過失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SLDM-112-易-177-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74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慶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台18線道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18線8.4公里處設有快慢分隔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適有藍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慢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藍德 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股骨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額1公分、下巴撕裂傷3公分、雙臉頰、胸口 及左手臂擦挫傷、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手術傷口 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朴交簡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交易-136-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邑 陳正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冠邑告訴被告陳正議過失傷害案件,及吿訴人陳 正議告訴被告陳冠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冠邑、 陳正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邑、陳正議 均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 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陳冠邑已與告訴人陳正議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倘如被告陳冠邑日後未遵期履行, 告訴人陳正議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陳冠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冠邑 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57號   被   告 陳冠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0鄰港口338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西港大橋燈桿401276前,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駛,適陳冠邑沿同向自 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 然自右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陳正議因而受 有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右側 拇趾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六 節骨折等傷害,陳冠邑則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挫擦傷、右手一 公分開放性傷口、下背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正議、陳冠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冠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陳正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44-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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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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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翊岑即趙美英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24,26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間向原最大債 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27至43頁;消債更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109 年2月女兒發生重大意外,致骨盆前後兩側及雙腳嚴重粉 碎性骨折合併氣胸內出血,為照料女兒,於109年7月25日 離職,而造成收入銳減,而當時仍有車貸、信貸繳納中, 且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時,也無固定收入,僅批貨 零售及推廣保健品與保養品獲取些許現金收入,最終因聲 請人於企業執掌尋求二度就業困難,無力還款而致毀諾, 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 得切結書等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堪信屬 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124,26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6,100元、范文煜陳報其債權額為870,000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6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242元(司消債調卷 85至107頁)。且觀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2,00 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8,471元、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2,79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2,180,269 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 4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7月至113年6 月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18,691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448,592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 資所得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 頁、第5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18,691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安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 報113年11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7,188元【計算式:(21,984元+1,887元+27,470元+79 0元+28,590元+844元)÷3個月=27,1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8至 5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7,188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總額為455,1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 債更卷第24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066 元之餘額【計算式:27,188元-20,122元=7,066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0,269元÷7,066元÷12個月≒26年】。而聲請人 現年58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55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328-2

潮保險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筱薇 訴訟代理人 朱筆煌 被 告 王○庭(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新忠 陳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5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卷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06年9月出廠),沿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西往東向行駛,因同向右側被告王○庭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突然欲左轉往南海一街156巷,原告因而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上頜骨及顴骨及顴 骨弓多處粉碎性骨折及眶下神經壓迫、創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膝部及小腿及足踝多處深層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手挫 傷扭傷等傷害,經鑑定結果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王○庭就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有過失,對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意 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機車與王○庭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與南海一街156巷口發生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卷19至23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檢附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事故彩色照片(卷51至69、225至238頁)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屬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王○庭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與左側 來車之並行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貿然左轉 ,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受傷,王○庭顯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王○庭、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 告辯稱王○庭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㈡王○庭為000年0月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 有識別能力,王新忠、陳麗珍為其法定代理人,就王○庭因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機車維修費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醫藥費用35,733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7,353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卷23至33頁);惟其中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住院支出之病房費差額6,000元、23,400元合計29,400元(卷25、31頁),係原告入住雙床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然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此病房費差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原告在前開住院期間尚支出膳食費各為540元、1,680元(合計2,220元),此屬原告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被告辯稱應扣除病房費差額29,400元、膳食費2,220元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醫療上必要費用為35,733元(00000-00000-0000=35733)。 2.看護費 135,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其主張之傷勢,於112年1月1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治療,於112年1月13日出院,於112年1月16日在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複診,112年1月25日入院,於112年1月27日接受左側顏面上頜骨及顴骨骨折處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顴骨弓手術復位,於112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仍宜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憑(卷23頁)。依原告傷勢部位及手術情況,其在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2.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135,000元(90日×1500元=135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79,200元 原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早餐吧食品登錄、FB早餐店粉絲團截圖等為憑(卷35至39、167至173頁),堪信屬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既需專人照護,其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原告投保薪資26,400元×3個月=79200元),自屬有據 4.機車維修費35,288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40,056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卷69、175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006元(40056×0.1=4006;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288元(4006+31282=35288)。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王○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王○庭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結論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35,221元(35733+135000+79200+35288+150000=435221),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304,655元(435221×70%=30465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意見 1.醫藥費用67,353元 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原證4)。 病房費差額29,400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膳食費2,220元難認屬醫療費用。其餘35,733元不爭執。 2.看護費18萬元 原告住院及返家後皆由家人看護期間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原證3)。 對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7,470元之半數計為41,205元(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3.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請求79,200元(原證5)。 對原告宜休養3個月不爭執。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經營早餐店之收入,僅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經營早餐店工作之損失。 4.機車維修費71,338元 零件費40,056元、工資31,282元,共計71,338元(原證6),機車車主朱筆煌(原告配偶)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對朱筆煌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沒有意見。估價單縱可證明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就更新零件部分應按機車車用年限計算折舊。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事故頭部受創甚深,遺留頭痛後遺症,被告事發至今毫不關心原告傷勢,甚至將責任推諉於原告,原告因此受到極大的身心痛苦。原告為大專畢業。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王○庭為學生無收入無財產;王新忠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陳麗珍高中肄業,受雇擔任檳榔店店員,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僅有2部出廠逾10年之汽車。審酌王○庭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請酌減至適當之數額。 以上合計697,891元。 退步言,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HLEV-113-花簡-230-2025032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宏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林國峰 被 告 呂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 告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於原告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 行駛,原告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倒地,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 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283元、㈡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30,494元、㈢回診醫療相 關費用7,460元、㈣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66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照顧服務員收據、 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交附民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 第77至8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生系爭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並 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7所示漱口水部分,應屬一般生活用品 ,而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 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 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 費用合計為126,083元(計算式:121,070元+733元+200元+9 70元+1,900元+260元+450元+500元=126,083元)。  ⒉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看護費用支出,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證(相關卷 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 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所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原本委託李惠 玲照顧,嗣因李惠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無法照顧,遂另委託傅淑芬照顧,縱原告自願 負擔兩位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然因上開期間李惠玲既未實質 照護,即無法向被告請求李惠玲上開期間之照顧費用,而依 原告主張李惠珍之看護費用係每日2,400元,以每日24小時 計算,李惠珍之每1小時看護費用即為100元(計算式:2,40 0元÷24小時=100元),上揭由傅淑芬代為照顧期間計有6小 時,是編號11所示由李惠珍所照顧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李惠珍 未實際照護之6小時看護費用即600元,即編號11所示看護費 用以8,160元為適當(計算式:8,760元-600元=8,160元)。 又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5 所示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 鋁便椅費用、耗材費均屬照護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惟附 表編號14所示血糖檢測費,非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照護上 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照護費用共64 ,654元(計算式:720元+8,160元+1,800元+7,749元+43,800 元+1,865元+560元=6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編號29、30所 示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杏茹診所就醫係因背痛、 關節酸痛、兩側凹痕性水腫、便秘、皮癢、半夜抽筋、背痛 等原因,有杏茹診所114年2月3日114醫字第1號函覆在卷( 嘉簡卷第133頁),此兩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3個 月之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難認與本 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醫 療等費用共7,260元(計算式:300元+275元+550元+900元+4 85元+170元+470元+290元+350元+410元+690元+730元+330元 +310元+1,000元=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費及交通費共1,025,000元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受專人照顧及持續 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醫囑雖有記載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然此並非係指需專人照顧之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照顧 服務計畫確認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此項服務,礙難作為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小學畢 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調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 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97,997元(計算式:126,083元+ 64,654元+7,260元+20萬元=397,997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9 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99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121,070元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 附民卷第13頁 2 733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創傷急診) 附民卷第15、17頁 3 200元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9頁 4 970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5 1,900元 救護車派遣費用 附民卷第23頁 6 260元 113年1月23日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7 200元 漱口水 附民卷第27頁 8 450元 紗布 附民卷第29頁 9 500元 113年2月16日輪椅費用 附民卷第31頁 10 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720元 113年1月23日住院看護6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附民卷第33頁 11 8,760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7點3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看護共3天15小時,每日2,400元計算。 附民卷第35頁 12 1,800元 鋁便椅費用 附民卷第37頁 13 7,749元 護理之家(21日)照護費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16日) 附民卷第39頁 14 240元 血糖檢測費 附民卷第41頁 15 43,800元 護理之家(29日)照護費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3頁 16 1,865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17 560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附民卷第47頁 18 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300元 113年1月26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49頁 19 275元 113年2月15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51頁 20 550元 113年2月13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21 900元 113年2月13至同年3月4日機構醫療專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22 485元 113年3月20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23 1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運動醫療及肩科) 附民卷第59頁 24 4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心臟血管科) 附民卷第61頁 25 29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3頁 26 350元 113年3月20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5頁 27 41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7頁 28 69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69頁 29 100元 113年4月1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1頁 30 100元 113年4月5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3頁 31 7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32 3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骨科) 附民卷第77頁 33 310元 113年4月22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79頁 34 1,000元 113年4月23日醫療器材收據(竹碳腰帶) 附民卷第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三個月居家全日照護 131,4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2 三個月居家照護營養品 27,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三個月居家照護交通費 6,6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4 一年居家全日照護 525,6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5 一年居家照護營養品 108,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6 一年居家照護交通費 26,4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合   計 1,025,000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85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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