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豊毅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Ka
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之成年人及其
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Telegram」作為聯繫或
廣告之工具,以「埋包」或「超商寄件」及「USDT(泰達
幣)支付」等方法,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商品,
模式如下:「Kai Lin」擔任仲介、品牌商角色,被告擔
任「Kai Lin」之助手,「Kai Lin」先創建「Telegram」
名稱「Andy(使用者名稱為「@ANDY6BTC」)」之使用者
,再開放權限予被告登入使用,其他欲經由「Kai Lin」
對外販售大麻商品之賣家,可透過「Telegram」聯繫「An
dy」,告知欲販售之商品種類、價格、交易及分潤方式等
,復製作廣告文案,傳送予「Andy」,被告再登入使用者
「Andy」,將文案張貼到「Andy」創設之「Telegram」頻
道(頻道係由主持人發布訊息予成員閱覽,成員不能發言
),頻道成員閱覽文案後,若有意購買,即透過「Telegr
am」與「Andy」聯繫,此時由「Kai Lin」使用「Andy」
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
細節,商談完畢後,買家轉帳「USDT(泰達幣)」,至「
Kai L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P6BkUsNWU4WECYsiBRDn
BnyYrk714PMa(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確認取
得款項後,「Kai Lin」會通知該文案之大麻商品賣家,
以「埋包(即賣家將大麻商品藏放在某處,再通知買家前
往拿取,避免雙方見面)」或「超商寄件(即賣家透過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大麻商品,買家以真名或假名領取)」
等方式,將大麻商品交付與買家,買家取得大麻商品後,
會拍照傳送予「Andy」,此時被告再負責將買家之照片或
評價內容截圖,張貼到「Andy」創設之分享頻道,作為宣
傳之用。交易完成後,扣除大麻商品賣家分潤後所得金額
,被告可獲得3成之報酬。
(二)被告與「KaiLin」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麻商品賣家提供欲販賣大麻
菸油之文案至「Andy」帳號,被告再使用「Andy」帳號將
文案張貼到某「Telegram」頻道宣傳,林建豪閱覽後,遂
與使用「Andy」帳號之「KaiLin」聯繫,並依「KaiLin」
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付款137.82顆「
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KaiLin」確認林建豪付款
後,再指示該大麻菸油賣家,以「超商寄件」方式,將摻
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寄送至林建豪指定之超商,林建豪
再前往領取、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之證述;用戶基本信息
、「UserID」、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對話紀錄尚難遽認
為被告所傳送、接收或經手,縱分享毒品購買者施用心得,
亦係「事後共犯」,不成立犯罪;遍查卷證,無證人林建豪
與「Kai Lin」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無法排除「Kai Lin」
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末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
月,菸油不復存在,無從認定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資為辯
護。經查:
(一)證人林建豪固於偵查證述,其在「Telegram」某個名稱為
「420」的群組,看到大麻商品廣告而詢問「Andy」關於
付款、取貨事宜等語,惟帳號「Andy」係「Kai Lin」所
創建,開放權限予被告使用,公訴意旨已明確認定由「由
「Kai Lin」使用「Andy」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被告亦不爭執,本無
法排除該次交易係「Kai Lin」獨力完成,此應先予說明
。
(二)另觀諸「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第13點、第17
點及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Andy
」與「Tim」、「Amtb Amtb」對話紀錄顯示,「Andy」向
「Tim」稱「你有在真商群、麻煩直接聯繫凱哥」、「@tw
420tw420」;「Andy」向「Amtb Amtb」稱「你問一下凱
哥,他會幫你安排」、「@tw420tw420」等語,又所謂「
真商群」係「420真商頻道」,堪認被告確係回覆潛在買
家須逕自聯繫「Ka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
)」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420頻道均由「K
ai Lin」回覆,交易細節亦係「Kai Lin」回覆,伊僅負
責交易以外之事務,420頻道係「Kai Lin」經營許久的頻
道,伊僅擔任寶島擔保頻道之助手等語(本院卷第384頁
至第385頁),是被告供述伊無法參與「420真商頻道」之
經營,尚非無據。末參諸上揭證人林建豪於偵查證述,其
在某個名稱為「420」的群組完成交易一語,益證被告應
未參與該次交易,故被告是否負責聯繫證人林建豪之該次
交易不無疑問。
(三)另遍查卷證,亦無證人林建豪與「Andy」買賣毒品之對話
紀錄,本無法排除「Kai Lin」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前
已論述。又付款原因多端,自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對於「Kai Lin」與林建
豪是否交易確實可能毫無所悉,而被動收受虛擬貨幣。再
退萬步言,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月,
菸油不復存在,縱證人林建豪曾施用大麻受緩起訴處分,
能否依其身體感覺,遽認其購得大麻,稍嫌速斷。
(四)末被告縱曾將買家使用毒品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
,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僅為
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況本院覆核上
揭「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亦無被告上傳證
人林建豪使用毒品心得之紀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豪,有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16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