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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豊毅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Ka 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之成年人及其 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Telegram」作為聯繫或 廣告之工具,以「埋包」或「超商寄件」及「USDT(泰達 幣)支付」等方法,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商品, 模式如下:「Kai Lin」擔任仲介、品牌商角色,被告擔 任「Kai Lin」之助手,「Kai Lin」先創建「Telegram」 名稱「Andy(使用者名稱為「@ANDY6BTC」)」之使用者 ,再開放權限予被告登入使用,其他欲經由「Kai Lin」 對外販售大麻商品之賣家,可透過「Telegram」聯繫「An dy」,告知欲販售之商品種類、價格、交易及分潤方式等 ,復製作廣告文案,傳送予「Andy」,被告再登入使用者 「Andy」,將文案張貼到「Andy」創設之「Telegram」頻 道(頻道係由主持人發布訊息予成員閱覽,成員不能發言 ),頻道成員閱覽文案後,若有意購買,即透過「Telegr am」與「Andy」聯繫,此時由「Kai Lin」使用「Andy」 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 細節,商談完畢後,買家轉帳「USDT(泰達幣)」,至「 Kai L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P6BkUsNWU4WECYsiBRDn BnyYrk714PMa(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確認取 得款項後,「Kai Lin」會通知該文案之大麻商品賣家, 以「埋包(即賣家將大麻商品藏放在某處,再通知買家前 往拿取,避免雙方見面)」或「超商寄件(即賣家透過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大麻商品,買家以真名或假名領取)」 等方式,將大麻商品交付與買家,買家取得大麻商品後, 會拍照傳送予「Andy」,此時被告再負責將買家之照片或 評價內容截圖,張貼到「Andy」創設之分享頻道,作為宣 傳之用。交易完成後,扣除大麻商品賣家分潤後所得金額 ,被告可獲得3成之報酬。 (二)被告與「KaiLin」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麻商品賣家提供欲販賣大麻 菸油之文案至「Andy」帳號,被告再使用「Andy」帳號將 文案張貼到某「Telegram」頻道宣傳,林建豪閱覽後,遂 與使用「Andy」帳號之「KaiLin」聯繫,並依「KaiLin」 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付款137.82顆「 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KaiLin」確認林建豪付款 後,再指示該大麻菸油賣家,以「超商寄件」方式,將摻 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寄送至林建豪指定之超商,林建豪 再前往領取、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之證述;用戶基本信息 、「UserID」、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對話紀錄尚難遽認 為被告所傳送、接收或經手,縱分享毒品購買者施用心得, 亦係「事後共犯」,不成立犯罪;遍查卷證,無證人林建豪 與「Kai Lin」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無法排除「Kai Lin」 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末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 月,菸油不復存在,無從認定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資為辯 護。經查: (一)證人林建豪固於偵查證述,其在「Telegram」某個名稱為 「420」的群組,看到大麻商品廣告而詢問「Andy」關於 付款、取貨事宜等語,惟帳號「Andy」係「Kai Lin」所 創建,開放權限予被告使用,公訴意旨已明確認定由「由 「Kai Lin」使用「Andy」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被告亦不爭執,本無 法排除該次交易係「Kai Lin」獨力完成,此應先予說明 。 (二)另觀諸「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第13點、第17 點及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Andy 」與「Tim」、「Amtb Amtb」對話紀錄顯示,「Andy」向 「Tim」稱「你有在真商群、麻煩直接聯繫凱哥」、「@tw 420tw420」;「Andy」向「Amtb Amtb」稱「你問一下凱 哥,他會幫你安排」、「@tw420tw420」等語,又所謂「 真商群」係「420真商頻道」,堪認被告確係回覆潛在買 家須逕自聯繫「Ka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 )」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420頻道均由「K ai Lin」回覆,交易細節亦係「Kai Lin」回覆,伊僅負 責交易以外之事務,420頻道係「Kai Lin」經營許久的頻 道,伊僅擔任寶島擔保頻道之助手等語(本院卷第384頁 至第385頁),是被告供述伊無法參與「420真商頻道」之 經營,尚非無據。末參諸上揭證人林建豪於偵查證述,其 在某個名稱為「420」的群組完成交易一語,益證被告應 未參與該次交易,故被告是否負責聯繫證人林建豪之該次 交易不無疑問。 (三)另遍查卷證,亦無證人林建豪與「Andy」買賣毒品之對話 紀錄,本無法排除「Kai Lin」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前 已論述。又付款原因多端,自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對於「Kai Lin」與林建 豪是否交易確實可能毫無所悉,而被動收受虛擬貨幣。再 退萬步言,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月, 菸油不復存在,縱證人林建豪曾施用大麻受緩起訴處分, 能否依其身體感覺,遽認其購得大麻,稍嫌速斷。 (四)末被告縱曾將買家使用毒品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 ,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僅為 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況本院覆核上 揭「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亦無被告上傳證 人林建豪使用毒品心得之紀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豪,有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YDM-113-訴-16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案情繁雜, 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6

CYDM-113-金訴-591-20250326-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姿穎 被 告 林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林城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姿穎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6

CYDM-113-附民-453-20250326-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吳炳龍 被 告 趙泰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吳炳龍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被告趙泰康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24

CYDM-114-嘉簡附民-14-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致中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時13分許,持其攜帶 之木梯,攀越圍牆,侵入嘉義縣○路鄉○路村○○○○00○0號告訴 人蔡○嬌住宅前庭院。案經蔡○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陳致中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嬌指訴被告陳致中犯妨害自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致中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嗣蔡○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番路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1

CYDM-114-易-233-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茂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 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鎮 ○○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張○雄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上址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張○雄受有右側肩胛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第3、4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 傷、左眉(2公分)、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眼玻璃體出 血之傷害。案經張○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因認郭茂松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雄指訴被告郭茂松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郭茂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張○雄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1

CYDM-113-交易-548-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輔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 ,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翔發生紛 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道路上磚頭、木條敲擊 黃○翔之母即告訴人陳○梅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左照後鏡、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嗣於同日 1時35分許,陳振輔仍繼續毀損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察乃逕 行逮捕現行犯,陳振輔知悉警察著制服,另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柯○ 見、李○億施強暴,致警員柯○見受有右側前臂、右側無名指 擦傷之傷害,警員李○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案經陳○梅訴由暨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梅指訴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陳○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6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0

CYDM-113-易-593-202503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茲受刑人未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 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後於113年6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合先說明。又 受刑人已依上揭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受刑人與告訴人江○珍均不同意撤銷緩刑,此 經受刑人、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 受刑人顯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 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19

CYDM-114-撤緩-10-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巧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巧宜(下稱被告)因貴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 one XR手機1支在案,該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無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 有iPhone XR手機1支,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8

CYDM-114-聲-212-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九羿控 台」、「佛主」、「A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無情印鈔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 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及「郭哲榮」向警方喬裝之投資者佯稱:開啟「SG PRO」 網頁,可以帶領其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對警 行騙,並約定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 公廁前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並傳送該等文件之檔案予甲○○,由甲○○列 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甲○○遂於上開時、地 ,與喬裝投資者之員警見面,並出示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業公司、劉光卿、林杰偉,於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100 萬元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0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證人侯升偉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15頁、聲羈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47、91、94-96頁),核與證人侯 升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8頁;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114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集團 「無情印鈔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照片 、警方與詐欺集團「精誠所至」及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9-20、23 -26、28-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 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 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九羿控台」、「佛主」、「李佩珊 哲 哲助理」、「郭哲榮」、「A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之實施,惟因員警係執行誘捕偵查,被告未能實際取得款項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 集團給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 院卷第92頁),是扣案之現金8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經警逮捕後,即自行提出前揭現金8300元供員警查扣,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 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集團給 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 9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300元,該犯罪所 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拿到工作機之前 ,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 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則被告自始 至終無從取得所欲詐取款項,其行為難以產生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從事洗錢之行為,亦即,尚未 開始從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新臺幣8300元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8頁 5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9頁 6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50頁 7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81頁

2025-03-18

CYDM-114-金訴-139-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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