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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113 年度偵字第88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 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 因店內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  ⒉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出入鈔口接合處,欲竊取該 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 開機台而未遂。  ⒊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致上開機 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順利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4,835元。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至由劉啟賢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號之洗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字起子撬開該店內兌幣機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順 利竊得該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  ㈢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11 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 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上開甲○○住所,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 容。  ⒉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持棍棒敲 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 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 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4),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即附表編號1 至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丙○○、劉啟賢之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丙○○、劉啟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子,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保護令,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2、5、6),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經本院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扁鑽、鐵條、一字起子各1支, 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萬1,343元,係被告為 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16 萬3,492元(算式:竊得之19萬4,835元-扣案之3萬1,343元= 16萬3,49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 1萬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劉啟 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㈠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㈠⒉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㈠⒊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㈢⒈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㈢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 分許,在由劉啟賢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洗 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之 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 三、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 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 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 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 ○,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前揭甲○○之住所即苗 栗 縣○○鄉○○村0鄰○○○00○0號,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 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㈡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住處,持棍棒敲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因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 五、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劉啟賢所管理之洗樂烘乾店內之繳費機台,遭竊現金1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交付物品清單 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被告毀損 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90號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被告毀損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8450、8592、8859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審理中。本 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5

MLDM-113-易-790-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下列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 被害人甲○○。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近期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又不斷向聲請人索 討金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 治療紀錄。相對人會不斷向聲請人討錢,沒有錢一定會討到 有,有時聲請人要騎車出去相對人也會堵在聲請人前面不讓 聲請人出去,有時也會把門鎖起來不讓聲請人出去,直到討 到錢。且112年間因相對人不斷要錢,相對人說祖產土地, 他的份要先賣,聲請人只好把地賣了220萬元,相對人拿去 還債還說還不夠,現在又一直吵著要錢。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資料、錄影譯文為證;復據證人黃文得於本院訊 問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又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相 對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相對人表示我有亂你 嗎?聲請人表示你跟我要錢就是亂我,聲請人表示我就是沒 有錢,聲請人、相對人及證人黃文得有口角爭執,相對人表 示你為什麼去報警,相對人表示我也要去報。聲請人表示你 不要再跟我要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相對 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 ),經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 表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CHDV-113-家護-1128-2024111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即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 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 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又相對人前有 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相對人 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經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表附卷 可查。依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暫家護-416-202410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108年 、110年、111年4月間均曾毆打聲請人成傷。最近於113年8 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路0號之6居所 ,兩造發生爭執互罵,相對人以「幹你娘」辱罵聲請人,用 肩膀一直撞聲請人,要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復以右拳毆打聲 請人胸口、右手臂,用雙手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 有左胸疼痛、四肢部多處瘀斑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 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出去外面玩,把家裡遙控器、鑰匙 用丟,怪伊藏起來,聲請人不能進去等伊回來開門,口氣很 不好,小孩送去補習後,兩造開始發生爭執、吵架。伊沒有 用拳頭打聲請人,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伊不曉得推聲 請人幾下,聲請人用大椅子摔伊,聲請人自己跌倒,伊推聲 請人的時候聲請人沒有跌倒。之前夫妻有吵架,只是這次比 較大,聲請人也有對伊精神騷擾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受傷照片18張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之前夫妻吵架 曾有肢體衝突,這次衝突比較大等情,顯見相對人已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 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 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 程度。又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屢生爭執,如未改善溝通方式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 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7

CHDV-113-家護-9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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