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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鍾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1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8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CLEV-114-壢小-181-202503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戴維慶 被 告 古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複 代 理人 羅晉元 被 告 林慧寧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追加富旺 新世紀社區住戶即古佳倩、林慧寧為被告,並撤回富旺新世 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此撤回部分經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 委員會同意,以下不論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0反),經核 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 富旺新世紀社區圍牆),遭被告古佳倩、林慧寧位於富旺新 世紀社區住處(分別為8樓、11樓住戶)之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 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古佳倩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破碎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 分,而且掉落的位置不是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慧寧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且當時下午4時25分伊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車輛位置,那時上去看時,是有碎一個小洞洞, 後來我們去買膠帶,把玻璃黏上去,再把一片片玻璃撕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富旺新世紀 社區圍牆),遭上方破裂玻璃掉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 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行車執照、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等為 據(卷6-7、33-34、證物袋),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為佐(卷69),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古佳倩抗辯其住處玻璃破裂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分等 語,惟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古佳倩之 認定。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林慧寧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 所指窗戶玻璃破裂之房間即如編號5上幅照片所示(卷74) ,且自玻璃破裂之房間窗戶往下看,其下方位置在電線桿後 方即如編號5下幅照片所示(卷74),而原告指出當日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即電線桿前方如編號2照片所示(卷72), 足認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位置,與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不同,是被告古佳倩辯稱其窗戶玻璃掉落的位置不是 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古佳倩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編號5照片)      (編號2照片)     ㈡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林慧寧抗辯其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幅為據 (卷56-57,見下方照片),觀諸上開照片所載時間,6月1 日下午4時11分,窗戶玻璃僅有龜裂,尚未破裂,而同日時4 1分,窗戶玻璃已有破裂,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 告林慧寧雖未到場,然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由其指 出被告林慧寧窗戶玻璃之房間所在位置(因被告2人屬同棟 而不同樓層,房屋隔間及窗戶位置應屬相同),該玻璃破裂 之窗戶如編號6照片(卷75),與被告林慧寧提供上開玻璃 破裂之窗戶相同,可認被告林慧寧提供之照片應堪屬實。從 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龜裂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 許,而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0分 許,可見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 玻璃才龜裂,是被告林慧寧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林慧寧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被告林慧寧提出照片)      (編號6照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業經被告古佳倩、林慧寧分別提出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之位置、及窗戶玻璃破裂時間點等證據為憑,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非其等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CLEV-113-壢小-1510-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徐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下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原 告 徐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劉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25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忻○、徐米○(分別為民國1 02年、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 少年,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 原告徐米○之法定代理人為徐○豐,而原告徐忻○之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徐采○,被告徐○睿、劉姵○分別為原告徐忻○之舅舅 、舅媽,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為免可得推知原告徐 忻○、徐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真 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4日宣判,惟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12

CLEV-114-壢簡-157-202503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谷莊竹香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高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4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 ,083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5),嗣追加上開第2、3項之備位聲明,嗣變更聲 明為如下開所示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乃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 每月3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 日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水費400元及電費暨延繳付費用4,3 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 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 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 5元計算違約金。若認上開違約金請求未准許,另以備位請 求被告迄至113年12月5日止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 後,應返還租金6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利益,並使 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83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7萬9, 335元=12萬4,08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 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48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6萬 元=10萬4,74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其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 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 、收據等為證(卷12-26),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 3年10月25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經原告以2 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卷15-20),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堪 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 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00元及電 費暨延繳付費用4,3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收據等為 證(卷12-26),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 給付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 33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 ,935元計算違約金等情,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卷13),是系爭租 約第6條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 房屋予原告,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件係因被 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與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租期屆滿」要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先位第2、3項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租金 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5元 計算違約金等情,自屬無據。  ㈤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 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 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2月5日 止,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元(計算式:3 萬元X4=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後,原告備位第2、3項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12萬 元-6萬元=6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先 位第1項聲明及備位第2、3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另先位第2、3項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3-壢簡-2175-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6時58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同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 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安瞬」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佯稱投資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7月17 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後,被告旋於111年11月9日10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親至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將其一銀帳 戶內詐欺款項22萬元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之人頭帳 戶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思忠帳 戶內,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致原告受有22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5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4-10),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忠法執字第1 119001499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被告之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銀帳戶之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6 9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4年3月6日一西壢字第0 00024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3月1 2日中壢字第113800148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9日(附民卷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74-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禎炘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 還款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840元未清償,並約定 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惟被告未按月還款, 最後一次還款為111年5月30日,期間共計還款4萬8,000元, 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還款19萬3,8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3,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欠原告7萬元及7,500元,扣除己償還4 萬8,000元,被告願意還2萬9,500元,另其餘部分即16萬4,3 40元是我們合夥一起拿錢出來買彩券的錢,不是借款,虧贏 大家一起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錢後,共計24萬1,840元未 清償,並約定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期間共 計還款4萬8,000元,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等情,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積欠24萬1,840元之借款,係以LINE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23),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1.你先 借90-83=7萬;2.共同(328680/2=164340;3.8月先墊00000 -0000=7500;(1+2+3)=241840」,佐以被告當庭表示對上 開LINE中所載之第1項7萬元、第3項7,500元等所欠之借款及 已清償之4萬8,000元款項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2萬9,500 元(計算式:7萬元+7,500元-4萬8,000元=2萬9,500元),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9,5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其餘款項即上開LINE中第2項所載部分(即16萬4,340元, 下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部分綜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之合致。雖原告自陳共同部分,也是伊借錢給他,他一毛錢 都沒有支出等情,然觀諸上開LINE第2項內容「共同328680/ 2=164340」,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 何要標註「共同」字樣,且計算方式為「328680/2」,核與 被告陳稱系爭款項是我們合夥一起玩彩券,那是輸掉部分, 大家一起承擔,不是借錢等情,認為系爭款項係合夥出資購 買彩券,以平均計算虧損方式,較為相符,又第2項之計算 方式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項、第3項計算方式不同,佐以原 告未舉證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致及交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為借款,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促卷5 8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4-壢簡-23-20250303-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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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鍾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北龍 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徐智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冠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7萬4,914元(含零件費用3萬5,596元、鈑 金拆裝及烤漆工資3萬9,31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 拆裝及烤漆工資,總計為7萬1,63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 ,63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3萬5,596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31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3萬9,318元後,總計為7萬1,630 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96×0.369×(3/12)=3,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96-3,284=32,3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3

CLEV-114-壢保險小-29-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3

CLEV-114-壢小-82-2025030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謝浚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謝浚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 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另當事人能力指 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 備即可。查,本件被告謝浚宇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 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 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前開資料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函請原告補正 ,迄今尚未補正),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11萬7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LEV-114-壢保險簡-24-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伶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6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本 院於此提醒上訴人,本件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應無上訴利益可言,若仍要提起上訴,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LEV-113-壢小-1874-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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