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A0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為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
7年3月21日死亡)之養女,惟養母甲○○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
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
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
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女,而養母
甲○○已於57年3月21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本生
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無誤(見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養聲-12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