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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A0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為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 7年3月21日死亡)之養女,惟養母甲○○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 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 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 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女,而養母 甲○○已於57年3月21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本生 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無誤(見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4

SLDV-113-司養聲-129-20250324-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 ○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 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 ○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 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 。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 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 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 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 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 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 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 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 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 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 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 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 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 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 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 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 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 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 ,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 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 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 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 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 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 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 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 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 ○○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 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 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 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 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 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 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 ,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 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 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 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 ○○,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 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 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 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 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 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 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 」、「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 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 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 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 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 。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 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 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 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 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 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 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 ,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 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 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 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 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 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 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 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 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 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 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 ○○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 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 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 ○○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 」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 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 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4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45、58971、59938、60005、60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案號及證據名 稱」欄㈠所載「第61545號」更正為「第59938號」,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養母及養子之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此部分僅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2至5部分,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止於造成告訴人 不快不安感受之騷擾行為,故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9 日亦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為本案 各次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各次犯行前已違反保護令之次數,以及 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及所生 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酒癮,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 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酗酒之情形,若被告沒有戒酒、性格沒有改變,回 來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則供稱:我 一周喝酒3至4次,應該沒有酒癮。我要改一下我的脾氣, 酒少喝一點,我一喝酒就容易衝動。之後如果出所,我會 去看醫生,平常若心情不好,會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9頁),可見被告否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經羈 押後已有思考如何改善其行為。再衡酌被告除109年間曾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與飲酒相關 之犯罪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酗酒而為 本案各次犯行,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尚無從依 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交 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猶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緣丙○○前為 乙○○之養子(業於105年12月9日終止收養關係),丙○○於11 3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丙○○ 於113年9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該緊急保 護令,已實際知悉其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乙○○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 為,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規範意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辱罵、持西瓜刀揮 舞、未經其同意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使用,或對告訴人之婚 姻、感情狀況為指摘、對丙○○之子照顧一事,及其他家庭、 生活等瑣事,不顧告訴人不願與其交談之意願,被告一再持 續對告訴人為重複陳述等行為,已對告訴人構成言語及精神 騷擾之情節,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電磁紀錄、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 號1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告 主觀上也是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為附表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意見:   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持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且其中被告於11 3年11月17日(即附表編號3)、113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 號4)等犯行,業經到場處理警員以現行犯實施逮捕,被告 經逮捕及訊問後,猶不思悔過,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言語騷 擾,足認其違法意識強烈,欠缺基本之自制能力,有施以較 重度刑期之必要,並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 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長期之有期徒刑,讓被告戒除壞習慣等語 之被害人量刑意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㈣關於被告起訴後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   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22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案 外人丁○○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並命被告應於114年2月 7日12時許前,遷出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被告應 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 作地點采楓檳榔攤(臺中市○○區○○路000號)及丁○○之工作 場所(苗栗縣○○鎮○○路00號)等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限2年,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證。足認本案 通常保護令已對被告施以較嚴格之規範內容,以保護告訴人 及丁○○之安全,並參酌被告遵法意識較為薄弱,基於保護告 訴人及丁○○之人身安全之考量,本案應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如法院經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亦請命被告遵 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告訴人工作之采楓檳榔 攤內作勢縱火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依法調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丙○○違反緊急保護令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案號及證據名稱 1 丙○○ ㈠113年9月30日7時許。 ㈡113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采楓檳榔攤內(下同) ㈠丙○○於左列㈠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取走乙○○放置於檳榔攤內之機車鑰匙,騎乘乙○○所有之某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使用,直至翌日始返還予乙○○,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 ㈡丙○○於左列㈡時間、地點,持2把西瓜刀在乙○○面前揮舞,並不時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最後用力將西瓜刀砍進乙○○面前之桌子,使乙○○心生畏懼。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2 丙○○ 113年11月15日7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不時辱罵「幹你娘、糙機掰」、「垃圾」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3 丙○○ 113年11月17日20時32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出言對乙○○稱:「會有報應,下地獄去面對,神明會處罰」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電磁紀錄、譯文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4 丙○○ 113年11月24日8時至10時30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以言語指摘乙○○有外遇並就養育丙○○之子之事持續與乙○○爭執,以此方式對乙○○為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5 丙○○ 113年12月21日10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份。

2025-03-24

TCDM-114-易-52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依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立法理由:「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 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 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 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該 條文係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修正,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自應審酌由該身分關 係生活之中心地之法院為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被告丙○○行使親權,審酌被告 乙○○係在臺北市出生,被告2人之戶籍自000年起即設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00樓,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始遷往 新北市OO區設籍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2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區,如以本院為本 件管轄法院,被告除須長途跋涉兩地往返而多所不便,且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鄰近被告住所地,調查證 據應較便捷,本件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符合家事事件法 第61條之立法意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被告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4

CHDV-114-親-5-20250324-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10-2025032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4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當 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未據提出聲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如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聲請宣告終止 收養,亦不符合當事人適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非調-104-20250321-1

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 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甲○○與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判決 離婚,相對人隨即搬離,斯時聲請人年僅0 、0 歲,聲請人 全賴甲○○及其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雖身為聲請人之養母, 惟自離婚後從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 ,兩造間已近00年未曾往來,兩造之收養關係已無維持必要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 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聲請人養父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於 00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隨即離家,與伊及聲請人再無 聯繫,也未曾返家照顧聲請人等語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 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00年間離婚,嗣後將近00年間均無與聲 請人互動、往來,亦無適當之聯繫,是兩造長期均無親子間 應有之聯絡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已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3-養聲-4-20250320-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甲○○(下逕稱其姓名)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約 定相對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後在外積欠債務,112 年起陸續收到催收公司、討債公司、投資合約糾紛及代繳電 話費、罰單,並經司法機關偵辦詐欺罪嫌,已超過1年以上 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亦未探視或關心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 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甲○○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於96年5月1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新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卷第19至21、119至 128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已長期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未關 心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未探視聲請人等 情,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務催繳信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法院前案紀錄、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等件為證,且經通知相對人對 本件表示意見,但未見其回應,堪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屬 實。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失聯許久,對聲請人不加聞問,亦不 處理自身債務等問題,導致聲請人心力交瘁,不願再與相 對人維繫收養關係,此應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兩造 既已無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相對人應無與聲請人繼 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 破綻,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足見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8

SLDV-113-養聲-5-2025031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 人丙○○於89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丙○○之 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 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 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 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係我的生母改嫁給收養 人,收養人是軍公教人員,那個時候軍公教可以減免很多費 用,所以我才給收養人收養,因為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所 以聲請本件終止收養,我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我在出社會 前一直都跟本生家庭同住等語(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參照)。被收養人養家妹甲○○到庭陳稱:同意終止收養,聲 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遺產等語(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姊妹黃○○、黃○○、黃○○及黃○○皆具 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原姓氏之意願,有同意書四份在卷可 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 與丙○○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7

TCDV-113-司養聲-26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1.地○○(兼2.天○○、3.亥○○訴訟代理人) 2.天○○ 0.亥○○ 0.戌○○ 5.申○○ 6.酉○○ 7.午○○ 8.辛○○○ 9.壬○○ 10.癸○○ 11.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穎 12.辰○○ 13.卯○○ 14.未○○ 15.丙○○ 16.丁○○(兼被告19.己○○訴訟代理人) 17.庚○○ 18.戊○○ 19.己○○ 20.乙○○ 21.甲○○ 22.宇○○ 23.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5頁起訴狀),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案件,若契 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應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 係之人為被告,並經原告於113 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變更被告為黃梧桐、陳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地○○等23人 ,屬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1~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黃梧桐(民國前00年00月00 日生,民國62年3月7日死亡)過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 宜,始知黃梧桐有養女陳妲(0年0月00日生,87年1月9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原告未曾聽聞黃 梧桐提及有養女,且陳妲於昭和10年6月29日離婚後復籍於 其生父陳偕得戶內,姓名陳氏妲,是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該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梧桐之應繼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梧桐與陳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1到21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22、23答辯稱 ,否認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是陳妲離婚時,戶籍登記有疏 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黃梧桐之四子,陳妲為養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本院 卷一第39頁可參,是原告以其稱高慧祿及張色(其二人業已 死亡)之子,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為被告22、23否認 ,足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 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經查:黃氏妲的戶籍資料有登記父陳偕得、母陳王氏麵,「 從黃梧桐養女」(本院卷一第51頁),離婚後復婚復戶在陳偕 得戶內,且姓名登載為陳氏妲,但黃梧桐跟陳妲的戶籍都「 沒有終止收養」記事(本院卷一41~45頁新北○○○○○○○○、台中 ○○○○○○○○○函文),是該收養關係曾成立而未曾終止,應堪認 定。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的理由,起訴 狀只表示原告跟原告配偶等黃氏親族,對黃梧桐曾經有養女 大多不知悉,記憶中未曾與陳妲有過往來,黃梧桐訃聞沒有 登載陳妲,沒見到陳妲來送葬或祭祀(本院卷一第22頁起訴 狀),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梧桐與陳妲間收養關係 未存在或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其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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