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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塘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4號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審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0

SCDV-113-司聲-481-20241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瓊李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朝鈞,請提出原告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依此具狀更正;又原告於具狀人處雖蓋有公司 大小章及執行長「簡合瑩」之簽名,原告如係委任簡合瑩為 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3

KSEV-113-雄補-2516-202412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謝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小-1324-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樓嘉君 被 告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祈緯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下合稱另案)。伊於該另 案受李祈緯委任擔任辯護人,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並至看守所替李祈緯購買日用品而支出487元費用 。嗣被告知悉李祈緯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即聯絡伊表示 要替李祈緯另尋辯護人,希望解除與伊之委任,並願代李祈 緯支付上開費用,經協商後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25,487元 。現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在中國經商,對於李祈緯與原告間委任關係 不知情。伊後來欲替李祈緯委任新的辯護人,遂聯繫原告希 望解除委任關係,並請原告將另案中的訴訟資料轉交新的辯 護人,伊並未同意要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觀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 5月6日先傳送:「李先生早,我是樓嘉君律師,因為你有疑 慮所以我把祈緯當天5/4的委任狀及檢察官的聲請書及法院 的押票傳給您看,謝謝」、「到檢察官這個階段我們只收律 師費用8萬元,包括5月4日一整天的警訊,偵訊及收押庭, 和後來的開庭及律師接見」;又於同月6日傳送:「李先生 ,也許你和李祈偉的關係不太好,但是你如果願意替他支持 他的偵查中律師費用的話,我會告訴他的,他應該會深表謝 意的,由你決定是不是要支付,不勉強,謝謝」、「這是我 的帳號,如果你要替你兒子支付,再告知一下」;被告於同 月10傳送訴外人林冠宏律師之名片後,原告回覆:「有收到 了,謝謝」、「案情摘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 重新開了,謝謝你」,被告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明確知悉委任關係存在 伊與李祈緯之間,且告知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替李祈緯支 付上開費用;而原告傳送之「有收到了,謝謝」、「案情摘 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重新開了,謝謝你」等 語,均是在被告傳送林冠宏律師之名片,表示要替李祈緯另 外委任林冠宏律師後所為,益徵兩造此時係為了後續訴訟資 料之交接而為連繫,被告雖回應:「好」,但並未表示同意 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衡情被告僅是在告知原告要替李祈 緯另外委任其他律師後,請原告交接訴訟資料,原告表示律 師費用重新開立後,被告表示知悉之意而已,原告亦應知道 尚待被告決定,並非被告稱「好」即表示被告同意要支付, 難憑此遽認兩造有就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達成合 意。至原告另主張林冠宏律師之助理有至伊之事務所領取李 祈緯之訴訟資料,顯見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費用云云,然 林冠宏律師之助理向原告領取李祈緯訴訟資料,與兩造間有 無合意分屬二事,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顯屬無稽,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7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小-2143-202411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郭錦紅 被 告 王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已完成銀行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宜,故被告仍須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支服務報酬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貸504萬元,且被告確實有接到聯邦銀行行員之對保電話通知,而被告卻拒絕對保,是被告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聯邦銀行員工沒有通知其對保,且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委託書第5 項第2 條,其在原告向金融機關送件審核前 可終止契約,而當時原告告知貸款金額是504 萬元,與約定 之600萬元貸款金額並不相符。是此,其抗辯因未有聯邦銀 行人員跟其照會跟審核對保,原告卻仍向其請求服務報酬, 其認為是遭到原告詐騙,況原告並沒有完成委託事務,原告 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有系爭委託書,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書上簽名之真正,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點記   載: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整,本委辦金額僅係甲      方(指被告) 計畫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係以金   融機關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條文,實際   貸款金額仍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故被告辯稱原告通知核貸   之金額與約定不符云云,抗辯兩造仲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自無理由。  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 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報酬暫訂12萬元整。(服務報酬待貸 款完成後斟酌調降),且甲方應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 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後3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等內容,足 見原告行使系爭系爭書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 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貸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原告確已完成提供上開服務內容。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 方陳述逕認其已完成代辦貸款,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 等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1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02-202411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142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 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0,392元(含本金220 ,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補-2429-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 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 並取得服務報酬。據被告提出之資訊,原告評估後認有數項 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於112年10月2日請被告提供各項 資料,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補齊,同年月4日再提醒被告由於 貸款專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中午前補正申貸 相關資料。嗣於同年月5日因適逢颱風假停班,原告遂告知 被告資料補正期限順延至同年月6日,然被告至期限屆至後 仍未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原評估之專案均因時 效屆至而無法續行申辦。是原告便於112年10月6日以簡訊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服務 報酬2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 、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內容、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6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0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 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 機構辦理」、「甲方非如第4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 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1條 金額之15%作為本件乙方服務報酬」、「因不可歸責乙方事 由(包括不限於...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 內補正資料/...)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者,乙方得逕終止 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 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 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萬元整」,有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5%服務報酬,足徵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 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 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此節並為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惟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被告有失聯2日以上或未於 原告限期內補正資料外,尚需因此導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 貸」,被告始能依該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本件確實沒有放貸單位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未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 。原告雖稱:在被告失聯狀況下,即使送件,必然因送件資 料不足而遭拒絕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然原 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向任何貸與人申貸,前揭主張亦僅屬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其據此 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668-2024112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陛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陞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陛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1781-202411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茹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補-2386-2024110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陞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 3年1月30日簽立買賣議價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被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4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予原告,而兩造約定 議價期間至113年2月5日止。兩造簽約後,原告有安排被告 與系爭房屋之屋主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於113年2月2日告 知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回議價保證金,是原 告於當日退回保證金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113年2 月21日私下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達成買賣交易,並於113年4月 8日過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明顯故意違反 系爭確認書中:「委託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 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 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 酬予委託人」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報酬金188,000元(計算式:940萬元2/100 =188,000元) 。另原告雖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然該註記僅 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表示兩造委託契約無效之意。為 此,爰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2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委託關係, 是原告於當日退還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且在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書及系 爭確認書所衍生現在或將來之權利義務一併消滅之意,故原 告不得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被告交付   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原告。 ㈡113 年2 月2 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議價保證金5 萬元,原告 有返還上開保證金給被告。 ㈢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購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 月8日登   記。 ㈣被告有在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聯中關於買方取回議價金一欄   簽名及押日期。系爭爭委託書上的「作廢」是指原告於第   一、二、三聯收回之後,於契約書特約條款與購屋人個人資   料欄位註記作廢。  ㈤雙方約定之服務報酬為18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113 年2 月2 日原告退回保證金5 萬元及原告於上開特約書   上註記作廢,是指雙方終止委託關係,或是解除委託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以940萬元之價額,委託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 約關係存在?若否,則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茲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約 關係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所為「作廢」之註記,僅係原告內部 作業之流程,並非兩造契約無效之意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 情以觀,「作廢」之註記,即表當事人間已不受前所簽訂契 約效力拘束之意;且本件兩造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原告 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返還議價保證 金後,締約雙方仍應受如系爭約定等條款之拘束云云,若原 告主張為真,原告實毋庸於系爭委託書上另為「作廢」之註 記。據此,依一般交易習慣併酌量誠信原則,足認兩造間確 有解除系爭委託書所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之合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非無可採。  ⒊縱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不受原 告為「作廢」之註記之影響,而認兩造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然系爭約定已載明係在「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買方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 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委託人」等語,然兩造 委託關係無論是原告所主張之終止或被告抗辯之解除,均無 礙兩造委託關係,並非因委託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系爭約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 理由。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已合意解除 ,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無須受系爭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3-雄簡-17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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