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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樹榮 被 告 黃政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513,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7,803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0,982元(計算式:15,513,179元+ 起訴前利息7,803元=15,520,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48,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513,179元) 1 利息 621,674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6日 (4/365) 6% 408.77元 2 利息 31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2月26日 (4/365) 6% 203.84元 3 利息 212,29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04.69元 4 利息 144,551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71.29元 5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6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7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8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9 利息 310,837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53.29元 10 利息 645,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318.08元 11 利息 3,0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1,479.45元 12 利息 7,42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3,659.18元 13 利息 605,472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298.59元 14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3/365) 6% 493.15元 小計 7,803.49元 合計 15,520,982元

2025-03-31

TCEV-114-中補-567-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劉奕鋐 李昌鴻 劉蔓淳 蔡妤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6,2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16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被告劉奕鋐、李昌鴻、劉蔓淳(以下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 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6,281元及利息借款債務 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蔡妤妏則以:系爭本票為我所簽立,係因男友買車借款 ,當時有拿男友媽媽不動產抵押,希望男友媽媽出面解決, 另因疾病之故,工作不穩定欠缺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攤銷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相符,而劉奕鋐、李昌鴻 、劉蔓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蔡妤妏則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劉奕鋐 李昌鴻 劉蔓淳 蔡妤妏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11日 139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25-03-31

NHEV-114-湖簡-191-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曾吳碧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曾建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曾建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曾建煌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曾吳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吳碧蓮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曾建煌之母 ,曾建煌前或為支付生活費、或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 其中編號6、7、9、10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編號1、3 、4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利息,編號2、5、8、11、12、13、 14則為支付生活費),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求為命曾建煌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萬9176元及 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8之支票,曾吳碧蓮在原 審請求超過自附表提示日起算利息部分,業於二審為訴之減 縮─見二審卷第220、228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贅 述)。原審判命曾建煌給付1050萬元本息,駁回曾吳碧蓮其 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吳 碧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1 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曾建煌之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1050萬元 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曾建煌則以:附表編號1至7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伊於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該等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尚有 疑問。伊與曾吳碧蓮間訂有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伊為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堃勝之遺產,因而 簽交系爭支票14紙予曾吳碧蓮,惟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分割前 無從獨立處分,故該買賣遺產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縱屬 有效,伊亦早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曾吳碧蓮基於與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而匯交款項予該公司,與伊無涉。另兩造間 絕無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認如附表編號2、5、8、11、12 、13、14之支票係因給付生活費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至多應 評價為基於母子情誼或盡孝道之好意施惠關係,曾吳碧蓮不 得請求伊履行,況其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未以書面訂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屬無效,或因履行完 畢而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曾建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曾建煌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吳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曾吳碧蓮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曾吳碧蓮主張執有曾建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35頁)。曾建煌雖以伊於附表編號1至 7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為由,否認簽發該等支票。惟查, 票據之簽發,非不得授權他人蓋用印章為之,曾建煌既自認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二審 卷第93頁),復未抗辯其印文係遭何人盜用並證明該其事實 ,徒以當時人在國外為由,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自不足取。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倘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關 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應由執票人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兩造不爭執曾吳碧蓮為曾建煌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 見二審卷第93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曾 建煌固得以自己與曾吳碧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曾吳碧蓮, 惟仍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曾建煌抗辯:兩造間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約定伊以曾吳碧蓮應受分配曾堃勝之遺產價值7990萬1215 元為對價,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伊因而簽交 系爭支票共14紙予曾吳碧蓮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建樑於另案證詞、匯款及支票明細及匯 款紀錄、銀行紀錄、存簿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69至78 、127至137頁及原審卷㈡第25至39、97至537頁)。惟此為曾 吳碧蓮所否認,主張:兩造於103年間訂立書面協議(曾建 煌保管該書面協議但拒絕提出),約定曾建煌按月給付曾吳 碧蓮生活費150萬元,作為曾建煌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 董事長)之回饋或對價,曾建煌為履行該協議,因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2、5、8、11、12、13、14之支票;至於附表編號1 、3、4、6、7、9、10之支票,則係曾建煌為清償或擔保清 償借款所簽發等語。  ㈡姑不論曾建煌上開所辯兩造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 契約)乙情是否屬實,惟徵諸曾建煌陳述:伊於曾堃勝死亡 後,自94年6月8日起陸續交付曾吳碧蓮之金額,已有1億762 4萬5656元及1億6732萬1694元,早已逾兩造約定購買應繼分   價值之7990萬12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兩造 間尚有其他應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遽認曾建煌係 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交系爭支票。佐以大享公司自62年間 起即由曾吳碧蓮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12月變更董事長為 曾建煌;曾吳碧蓮之股份由103年8月14日以前之3,363,300 股,先減為104年12月之2,018,000股,再減為105年2月之0 股,有大享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5至89頁);而曾建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150萬元存入 曾吳碧蓮帳戶,自同年5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以逐 月之頻率,透過匯款或支票存入曾吳碧蓮帳戶150萬元,業 據曾吳碧蓮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193至211頁 ),核與曾吳碧蓮所述曾建煌為取得大享公司經營權而支付 對價之情節及時序,若合符節。復參諸證人曾建樑到場證述 :曾堃勝過世後,大約在103年夏天,兩造及曾瀞瑩、羅老 師有約伊,當時曾建煌說曾堃勝遺產包括土地和錢,每位繼 承人可拿2千萬元,另因曾吳碧蓮說大享公司以後要交由曾 建煌一人經營,伊與配偶就大享公司的股份也要賣給曾建煌 ,曾建煌用房產抵付一部分,不足金額再以現金支付。故伊 與曾建煌共簽兩份書面協議,第一份是2千萬元分到遺產部 分,第二份則是約定伊與配偶的大享公司股份扣除以房產抵 付,曾建煌應再補足伊若干現金。曾吳碧蓮當場明確表示大 享公司日後要交給曾建煌一人經營,故曾吳碧蓮應該也有將 遺產及公司股份賣給曾建煌,伊聽曾吳碧蓮及曾瀞瑩說,他 們也是簽兩份約,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曾建煌如 何履行。曾堃勝過世後,曾吳碧蓮還是大享公司董事長,有 去公司管理財務,不知自何年之後她就未再管了,後來即由 曾建煌處理等語(見二審卷第183至186頁)。而訴外人曾瀞 瑩亦在另案證述:當初伊、曾吳碧蓮、曾建樑、曾建煌及羅 老師一起討論,談到公司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要換成由 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曾建煌每個月要給曾吳碧蓮 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曾吳碧蓮的卡費都要由曾建 煌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曾堃勝那時就是這樣子。當時的約 定有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52頁)。 堪信曾吳碧蓮主張其與曾建煌訂立協議,曾建煌依該協議簽 發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各150萬元 之支票,作為其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對價一 節,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曾建煌抗辯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 月,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3萬4325元或13萬5000元一節,不論 其給付性質為何,均不影響前揭關於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㈢曾建煌初已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經營權買賣協議存在(見原審 卷㈠第97頁),嗣雖又稱:伊自103年以後迄今至少已給付曾 吳碧蓮1億7624萬5656元,兩造縱有約定由伊買受曾吳碧蓮 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曾吳碧蓮持有股數3,363,300股, 按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33,633,000元,伊早已履行完畢云云 (見二審卷第257、258頁)。惟曾建煌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 每股10元計算買賣經營權之對價,遽以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 價已付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包含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在內)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  ㈣按民法第729條所稱終身定期金契約,須以特定人生存期間為 其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於103年間訂立上開協議,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曾建樑、曾瀞瑩所為前開證詞,該協議是否確無 書面,並非毫無疑問。惟因兩造並未提出完整約定,尚難窺 悉該協議之具體內容,而依前述顯現於卷內之證據,則僅得 認定曾建煌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按月 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無從憑認兩造約定以曾吳碧蓮生存 期間為其契約期間,自難逕謂該協議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 ,曾建煌以該協議因不具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而無效 為由,抗辯附表編號2、5、8、11、12、13、14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按好意施惠關係與契約之區 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 受其拘束的意思。判斷其區別之標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 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 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件曾建 煌為求接手經營大享公司,同意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 ,進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 各150萬元之支票予曾吳碧蓮,以為履行方法,曾建煌就任 大享公司董事長之同時,曾吳碧蓮則逐步出脫持股,要難認 其雙方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自與好意施惠關係有別。曾建煌 以其因好意施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 4之支票,得不受原因關係拘束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票款義 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查,曾建煌抗辯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 票,亦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發云云,為不足取,業 如前述。而曾吳碧蓮主張:曾建樑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 息,因而簽交上開支票予曾吳碧蓮等情,則據提出給付借款 記錄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兩造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話錄 影檔、影像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169至 281頁)。曾建煌不爭執上開通話錄音為兩造間對話(見二 審卷第110頁),而揆之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即曾建煌 ):要兩點多了,拜託一下,真的拜託一下,如果不是借到 無路,我不會,我也知道妳會唸,我真的借到無路了,真的 拜託你,拜託一下。原告(即曾吳碧蓮):450你要借多久 ,我不要久。被告:我上次跟你借的是,不然這樣200過年 前還你,200按照之前我跟你借的接後面,好嗎?我叫幸子 跟你說。原告:好。被告:不然,150過年前,300延到年後 面,不然過年到了好嗎?原告:你500,300怎樣?我只剩幾 百而已,我自己剩幾百,你現在要開怎樣?被告:我講150 過年前還你,剩下的給我過年後,之前有跟你借1000,有跟 你分期,分在4、5月,接在後面好嗎?原告:在4月。被告 :不要在4月,4月我要還你一張500的,4、5月都有一張500 、500的,不要擠在一起那麼多,6月好不好…原告:6月要開 幾百,500都要開在6月喔。被告:沒有,150開在正月,好 嗎?剩下的我開在6月好嗎?…被告:我請幸子趕快跟你聯絡 ,謝謝。原告:現在是多少?被告:500。原告:好了,再 來我沒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277、279頁),可見曾建 煌確有頻繁向曾吳碧蓮借貸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情。另參諸曾 瀞瑩在另案證述:伊有當面聽曾建煌與曾吳碧蓮借錢,曾建 煌通常都是說要給公司周轉;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與曾 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票款為整數的,通常都是曾建 煌向曾吳碧蓮借款後,討論要如何開票還她;曾建煌有時會 當面,有時會電話跟曾吳碧蓮借錢,如果曾吳碧蓮答應了, 就會請公司的會計來蓋章,蓋取款條,蓋了取款條以後,曾 建煌還要開票給曾吳碧蓮,後續取款條到銀行要怎麼操作, 就是由曾建煌去交代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30至32、42頁) ,亦足佐證。雖依曾吳碧蓮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顯示, 自曾吳碧蓮帳戶取得之款項,係匯入大享公司帳戶(見原審 卷㈠第169至274頁),惟查,曾建煌斯時已擔任大享公司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曾吳碧蓮則已出脫持股,與大享公 司再無關連,則曾吳碧蓮應允曾建煌借款後,將款項匯入大 享公司帳戶,衡情當係依曾建煌指示所為,尚不得因此否定 借貸關係存在於曾建煌與曾吳碧蓮間之事實。退步言之,縱 認曾建煌係代表大享公司向曾吳碧蓮借款,惟其事後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曾吳碧蓮,亦具擔保清償借款之性質,堪 信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票一節,尚非子虛 。是則,曾建煌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 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則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曾吳碧蓮執有曾建煌簽發之 系爭支票,而曾建煌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系爭 票款共計2193萬9176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2193萬 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 求給付1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 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曾吳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吳碧蓮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項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曾建煌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請求給付10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建煌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曾建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曾吳碧蓮在二審就此部 分為訴之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吳碧蓮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付款行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 112年3月16日 89,262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2025-03-31

SCDV-113-簡上-134-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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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王宥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越 被 告 徐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清償40,543‬元尚積欠459,457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前開 借款來源係原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而來,是兩造約定被告 應依貸款表分180期清償原告所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6分之1 即每期3,260元,被告並已遵期清償22期款項計71,720元, 被告既均遵期清償,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 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⒉被告 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50萬元借款分180 期清償等語,並提出分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 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兩造已約定剩餘本金需於112年1 2月21日如數清償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就剩餘8至180期借款有分期清償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觀諸前開分期表上並未見有記載兩造約定就借款50萬元分180期清償之字句,亦未見兩造之簽章,則僅憑前開分期表尚難認兩造間有就50萬元借款分180期清償之合意,又觀諸兩造另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被告已清償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金16,543元而尚積欠483,45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每月無條件給付自ACAP收到的USDT1/2予原告等字句,前開字句與原告前開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等語大致相符,且倘如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辯之分180期清償之約定,何以被告會同意簽立清償方式與前開分期約定不同之系爭協議書?又何以被告就所辯兩造間有180期分期清償約定之合意未見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依此,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17期款項計55,42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清償本金40,543‬元,所餘均為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等語,是可認原告就被告已清償40,543‬元等節不爭執而為可採,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其餘14,87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清償借款本金外,尚須清償原告每期支付予玉山銀行利息之1/6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的1/6利息,則被告前開給付之14,877‬元應為兩造所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利息,是尚難認前開14,877‬元係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所為之清償。  ⑵被告固辯稱其除上開17期款項外另有清償15,881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就系爭借款已另清償15,88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3.763*500UT=00000 00000-00000=還欠我419元 我在撕5張給妳 被告:寫資料費」等字句,並結合兩造對話紀錄中之USDT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前開款項係針對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並不足採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清償40,543‬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 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494-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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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呂雅莉 被 告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被 告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 6,347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3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2萬8,000元) 1 利息 532萬8,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1,751.67元 小計 1,751.6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萬6,560元) 1 利息 10萬6,56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365) 6% 35.03元 小計 35.03元 合計 543萬6,347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2406-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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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永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9,315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PA0000000 175萬元 王永傳 113.2.1 113.11.6 2 PA0000000  10萬元 王永傳 113.7.1 113.11.6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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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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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吳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21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9,588元。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本院復電詢原告是否繳納裁判費,經原告稱沒有要繳 納等語,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簡-97-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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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蘇欽利 被 告 彭黃珮菁 另寄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臺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4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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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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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權君 陳文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慧君 被 告 詹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勳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384 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期 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3-28

CLEV-114-壢簡-6-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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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葉承宇 被 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6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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