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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世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1,222元,其中18,737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 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146-2025031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楊錦鏸 被 告 許乃云即許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未成年,由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 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代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復於106年7月22 日辦理續約,以供被告使用。並約定每月帳單郵寄至被告家 中且每月帳單金額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詎被告均未給付電信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559元,經遠傳電信向原告催收 ,由原告給付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使用系爭門號,且申辦系爭門號之契約均無 伊之簽名,亦未與原告依同前往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續約 同意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卷一第13頁;卷二第43- 67頁),然查,上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於1 13年5月8日繳付行動電話電信費用41,559元。復觀諸系爭門 號申請人為原告,書面簽名亦為原告,且系爭門號帳單地址 雖為被告之住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40、43頁),惟帳 單地址為申請人申請時得自行填載,自難單憑該服務申請書 上之帳單地址即證明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系爭門號,並 代墊電信費用以及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電信費用之事實。再 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 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負擔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義務, 其請求被告給付41,5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既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自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尚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EV-113-南小-1686-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吳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647元(含電信費用4,017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7,630元),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 給付電信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元,及其中4,0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4G資 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 、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647元,及其中4,01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60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修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2元,惟其中1,782元未據債權人 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3-司促-466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2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王賀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2,405元,惟其中15,675元未據債權人 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4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 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3-司促-5125-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羅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56元、小額付款1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3,28 2元,共計37,337元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 7年8月8日以107電馨字第18932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 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催告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235-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陳俐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共 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金13,999元,共計22,159元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以107電馨字第03868號債權讓與 通知書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20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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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鄭靖儀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2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合計積欠電信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9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 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銷售確認單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549元 3,810元 18,023元 37,382元 2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473元 7,353元 15,626元 30,452元 5 0000-000000 同上 4,546元 7,283元 9,193元 21,022元 6 0000-000000 同上 2,949元 5,483元 8,595元 17,027元 合計 124,957元

2025-02-25

PCEV-114-板簡-6-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6,066元(含電信費用3,94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 案補貼款12,11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 支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66元,及其中3,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領取切結書暨代辦授權書、新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66元,及其中3,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4780-20250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王郁雯 被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自讓售日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 嗣經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並未否認,僅為時效抗辯。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 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 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記載「合約期限為3 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0000」、「提領商品:iPhone7 Plus 32GB 玫瑰金(MNQQ2TA/A)(特許)」、「合約期限為24 個月,專案補貼款為4375」、「提領商品:WIZ 7266 7吋平 板白簡配」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17、20、30、34、35、37 頁),並綜以上述所載內容,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 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平板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 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 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時效規定。由原告提出之遠傳公司帳單以觀,遠傳公司分別 於108年6月7日、108年5月10日結算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 貼款提前終止契約,故本件債權自該契約終止之日起遠傳公 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10年5、6月間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受讓本件債 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9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6,453元 8,242元 14,695元 2 0000000000 3,556元 1,702元 5,258元 3 0000000000 合計 19,953元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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