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鄭靖儀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2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合計積欠電信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9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
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銷售確認單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549元 3,810元 18,023元 37,382元 2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473元 7,353元 15,626元 30,452元 5 0000-000000 同上 4,546元 7,283元 9,193元 21,022元 6 0000-000000 同上 2,949元 5,483元 8,595元 17,027元 合計 124,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