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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 第 7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113 年度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認聲請人請求以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並非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爰就民事事件 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以刑事事件模擬犯罪 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間,就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統裁-19-20241227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及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 之判決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同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爰聲請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存在與不同審 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統裁-18-20241224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羈押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蔡鴻燊 上列聲請人因羈押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羈押抗告案件,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 抗字第 15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刑 事訴訟法第 18 條(下稱系爭規定)、第 133 條之 1、第 17 條及第 101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關於聲請法官迴避相關規定,未 使聲請人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聲請法官迴避;已 充任扣押裁定之法官於羈押庭、延長羈押庭,不應再為同一 案件之審理;為扣押裁定之法官,至遲應於羈押庭開庭時表 示其曾為該扣押裁定,俾使聲請人審酌是否援用系爭規定聲 請迴避;本案獨任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 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載明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 及所涉法規範、聲請判決之理由等事項;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5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載明其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 等法規範所表示之何等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等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 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JCCC-113-統裁-17-202412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慈前在陳文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財春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⒅日15時25分許間,接續 在上址門市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列印 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 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進 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網路點 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3萬元之不法利 益。嗣陳文卿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8、3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 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 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此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如 被告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之,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   被   告 陳晏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慈於陳文卿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 分許間,在上址門市店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 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 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 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 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 臺公司,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 元之網路點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並未支付應付款項54萬元,仍擅自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卿即上址門市經理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點數卡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 數次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以ibon機臺購買App Store 點數後,再持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佯以付款結帳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統一 超商設置ibon機臺,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 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 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 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 或服務。則被告以上開機臺購買App Store點數,其操作過 程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 點數,是其所為核屬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1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2024-10-31

TYDM-113-訴-852-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詠順、林柏滎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 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造成侵 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   被   告 鄭嘉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榮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食鍋性也」火鍋店負責 人,因不滿工讀生楊詠順、林柏滎告知辭職乙事,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 址火鍋店內,於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楊詠 順、林柏滎公然以「垃圾」之穢語辱罵,足以貶損楊詠順、 林柏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詠順、林柏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順、林柏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 碟1片、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桃簡-2368-202410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1年有餘,即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詩慧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原簡-156-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8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謝 志邦所有、掛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經謝志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1 頂,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的機 車停在附近2日,我在案發前2日,因為想上廁所,隨手將我 所有之安全帽掛在別人的機車上,案發當日我要騎車外出, 就騎過去拿安全帽,因為上開安全帽跟我的很像,所以我拿 錯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案發前1、2日,將機 車停在上開地點,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將其中1頂掛在別人 的機車上,我就走去上廁所,然後上樓找我朋友,我的另一 頂安全帽放我朋友家,2日後,我從朋友家下樓,要騎車離 開時,印象中安全帽掛在該處,我就拿錯了,我朋友叫做「 胡宗翰」,00年00月生等語,惟查,經本署查詢00年00月生 、姓名為「胡宗翰」之人,查無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供證人之居住地址,無從傳 喚其所稱之證人。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於案發當日,係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旁, 再下車步行至騎樓下方行竊,苟被告將其中一頂安全帽放置 在友人住處,且自友人住處下樓欲騎車外出,自可直接配戴 其放置在友人住處之安全帽,然被告竟捨近求遠,未配戴安 全帽,違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下方,再拿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復騎車外出,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無 可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宛臻、證人即被 害人謝志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183-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其明知酒駕禁令,卻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 (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之威脅甚鉅,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 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林柏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橙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受逕註處分而 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自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 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富路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341-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雲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 偵字卷第25頁)」、「駕籍資料(見速偵字卷第2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於民國113年9月3日因酒駕吊扣駕照後,於同年月12日 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本案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前有1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24日);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 1、15頁、桃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董雲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雲哲自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住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31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交簡-1574-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 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3號   被   告 李國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美工刀, 進入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徵收之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6巷   3弄16號房屋,竊取屋內之電線、鐵鉗2把、手電筒1支、黑 色膠布2個及電線1.89公斤等物。惟因行竊時發出聲響,旋 遭民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美工刀1把及上開物品(除美工 刀外,餘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胡建祥於警詢 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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