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志平
胡美女
相 對 人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55號),嗣聲請人甲○○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
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
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張志平為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張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
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
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
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
舉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
胞姊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張志平自陳已幾十
年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輔宣-1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