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452、1453、1454、14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65
、60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晏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85度C
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華南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珮如、林晏宜、李季維、楊佳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洪鷃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妤
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雅淳、何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邱子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均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0147卷第17至19頁、偵51090卷第
9至11頁、偵1705卷第15至17、19至21、23頁、偵26916卷第
15頁、偵35165號卷第11至19、75至87頁、偵60300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147卷第69至71、79頁
、偵51090卷第33至47、51至57、67至75頁、偵1705卷第29
至31、47至87、127至131、149、151至177頁、偵26916卷第
19至21、39、41、43頁、偵35165號卷第33、35、39至65、1
05、107、109至133、135、137、139、145至159、179至180
頁、偵60300號卷第15至16、42至44、45至60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165、6030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106
、108年間即有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擔任車手而遭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明知上情,仍未妥
善保管本案2帳戶,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
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未到庭或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1至37頁),而未能與其等和
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消防排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含手續費,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潘珮如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 111年4月20日13時39分許/16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2 林晏宜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6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50萬3,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3 李季維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4 楊佳盈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08分許/49萬8,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5 洪鷃綦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1時33分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29萬8,015元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2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 111年4月22日15時43分許/20萬元 111年4月22日15時58分許/20萬15元 6 劉妤嫻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13分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25萬15元 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15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90號) 7 何蘋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09分許/5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2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22萬15元 8 張雅淳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44分許/10萬2,5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8時07分/30萬元 111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19萬5,015元 111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10萬5,015元 9 邱子倩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13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0300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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